加倍給付定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790號
TPDV,112,訴,379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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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廖敏宇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被 告 劉廣民
訴訟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給付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廖敏宇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分別負擔百分 之二十九、百分之四十七,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 告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非凡不動產 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代為出售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委託出售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35萬元,委託銷售期 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被告復於112年1 月21日與原告非凡公司簽訂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下稱系爭 變更合意書),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1200萬元(含4%仲 介服務費)。嗣於112年1月23日原告廖敏宇願以1200萬元購 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現金支付斡旋金30萬元,且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系爭意願書復經被告 於112年1月25日15時簽署,並勾選賣方即被告同意依系爭意 願書上之條件出售。原告廖敏宇與被告已就系爭不動產以12 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等必要之點表示一致,已達買賣合意, 且原告非凡公司亦已依系爭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代收原告 廖敏宇支付之定金,是被告與原告廖敏宇間買賣之意思表示 合致,買賣契約即已成立。詎料,被告遲不願簽立書面契約



,經原告非凡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簽立書面契約, 被告均拒絕辦理,顯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 ,原告廖敏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30 萬元,原告非凡公司則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 ,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72萬元(計算式:1200萬元×6%=72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廖敏宇3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非凡公司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系爭變更合意書、系爭意願書均係原告 於簽署當日提供被告,且被告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格原 為1535萬元,原告非凡公司為提高成交機會,於112年1月21 日,由原告非凡公司員工向被告提及調降銷售金額為1200萬 元後,隨即於翌(22)日向被告提出系爭變更合意書,復於 同年月25日提出系爭意願書,並於過程中向被告稱:沒成交 也沒關係,隨時可以不賣等語,使被告於匆忙、急迫、不了 解內容下簽署,原告所主張給付加倍定金及違約金等條款, 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不構 成契約內容。
 ㈡依系爭意願書第3條第2項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8款 約定,原告廖敏宇應提出面額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 。惟原告廖敏宇並未提出支票,且原告非凡公司亦未將30萬 元現金交付被告,可見原告廖敏宇未提出30萬元,則被告既 從未收受定金,兩造間定金契約之要物條件尚未成就,契約 不能視為成立,則原告廖敏宇依據系爭意願書第6條請求被 告加倍返還定金30萬元,自屬無據。
 ㈢又依系爭變更合意書第4條特約條款約定服務報酬為銷售總額 4%,而本件關於買賣雙方簽約、協調稅費或其他費用、付款 貸款事宜、交屋約定及不動產之過戶點交等事項,均尚未開 始進行,原告非凡公司請求高於原服務報酬之違約金(銷售 總額6%),無疑將造成原告付出更低成本卻獲有更高利益之 情形,可見原告請求違約金顯屬過高,並參以原告非凡公司 未給予合理契約審閱期間,及以話術使被告急迫簽約,認違 約金應酌減至銷售總額1%以下,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委託原告非凡公司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 ,並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出售價額為1535萬元,委 託銷售期間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112年2月23日止。 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 格時,甲方(即被告)同意授權乙方(即原告非凡公司)代 理收受、保管買方支付之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買 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 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甲方已確認以上條款無誤: 【劉廣民】簽章」、第8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甲方之 事由而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甲方應加倍返還定金 予買方」、第9條第1項第1款:「甲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均視為乙方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務,甲方應支付銷售總額 之6%計算之違約金予乙方:⑴乙方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 甲方之事由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時」。
 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年__月__日 經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閱期間至少 為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但消費 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該契約第11條特約 條款第3項以手寫方式記載:「已充分了解合約內容,無須 攜回審閱」,並由被告及原告非凡公司員工林佳宏於該條款 旁簽名。
 ㈣原告非凡公司員工在112年1月21日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紀錄,原告非凡公司員工詢問:「我先問一下 1200含 4%你這邊可以嗎 我稍微心裡抓一點空間這樣 怕買方喜歡 抓整數 現在的人很喜歡開價砍兩成 以前視頻跟電視上都 亂教 有機會的話用麻煩就別跟別家仲介說了,這個要低調 ,買方在市場很容易強碰到,麻煩你了!」,被告回覆:「 Ok」。
 ㈤被告於112年1月22日與原告非凡公司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 合意變更委託銷售底價為1200萬元,及於特約條款欄以手寫 方式記載:「此價格含4%仲介服務費。屋主相關規費由屋主 自行給付」,並由被告及原告非凡公司員工林佳宏於該條款 旁簽名。
 ㈥原告廖敏宇於11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意願書,原告廖敏宇要 約以總價12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交付現金30萬元予 原告非凡公司作為斡旋金。系爭意願書嗣經被告於112年1月 25日15時簽署,並勾選賣方即被告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上之條 件出售。
 ㈦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約定:「自簽立本意願書至112年1月3



1日24時止,為斡旋有效期間,於此期間內若賣方(即被告 )接受買方(即原告廖敏宇)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之條款 時,買方同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有效,受託人得全權代理買 方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此據即自動視為定金收據, 買方絕無異議,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至受託人 處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若買方之承買價款及本意願書 之條款於斡旋有效期間內不為賣方所接受,或期滿後不同意 繼續斡旋,則本意願書自動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於失 效後3日內立即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買方完全瞭解在本 意願書有效期間內,賣方隨時可能同意買方之承賣價款及本 意願書之條款」;第6條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 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者,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 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 除者,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
 ㈧原告非凡公司於112年2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7 日內完成後續買賣簽約之事宜,惟被告迄今仍未出面簽訂。 ㈨原告廖敏宇於112年5月3日以民事起訴狀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 ,被告於112年5月10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非凡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款約定構成契約內容: ⑴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 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 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 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 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 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意旨,乃為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 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 ,且為確保消費者之契約審閱權,明定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 理審閱期間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為兼顧消費者了解契約條款內容資訊權 之保護,以及維護個別消費者希望節省時間、爭取交易機會 之需求及利益,且為避免個別消費者因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權 後,事後任意反悔而以企業經營者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為由 ,主張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其拋棄審閱期間之約 定無效,自宜解釋企業經營者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可由消 費者決定是否將條款納入契約內容。惟若消費者在簽約後,



已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契約條款,對契約內 容已充分了解,堪認企業經營者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缺 陷業已治癒,是消費者依上開規定主張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 內容,解釋上應在合理之一定期間內提出主張,方符誠信原 則。
 ⑵被告固不爭執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載有「本契約於中華民國__ 年__月__日經委託人(即所有權人攜回審閱__日。(契約審 閱期間至少為3日)違反前項規定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 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內容。)」,但仍在 第11條特約條款第3項以手寫方式記載:「已充分了解合約 內容,無須攜回審閱」,並由被告於該條款旁簽名(見本院 卷第36頁),且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具與其他不動產仲介往 來之經驗(見本院卷第242、305、359頁),就此記載應無 難以理解之處,足見被告於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時,應已 知悉其有要求原告非凡公司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 至少3日之權利,但仍自願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同意簽約; 再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一式二聯,第一聯由受託人即原告 非凡公司收執,第二聯由委託人即被告收執(見本院卷第35 、36頁),可見被告於簽約後保存1份,可隨時查閱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內容,被告歷經與原告非凡公司員工訊息往來、 變更委託價格、原告非凡公司尋得同意售價之買家即原告廖 敏宇,原告廖敏宇交付斡旋金並經被告同意價金條件後,被 告拒絕出售,益見被告有相當合理期間可審閱、瞭解、評估 契約條款,至被告拒絕簽立買賣契約前,均未曾向原告非凡 公司表示其因未將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攜回審閱,而對該合約 內容有不清楚或不明瞭之情事。
 ⑶觀諸原告非凡公司、被告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前之對話, 即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傳送訊息詢問原告非凡公司員工何 時估價,約定於同年月21日13時許到場勘查,嗣被告於同年 月21日17時39分許主動傳送訊息詢問「星期六下午有時間嗎 ?簽『一般約』,看陽台補登怎處理」,原告非凡公司、被告 於111年12月24日週六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見本院卷第3 53至358頁),可見原告非凡公司、被告於簽約前已先洽談 ,由被告決定與原告非凡公司簽訂「一般約」並約定簽約時 間;復觀諸原告非凡公司、被告簽訂系爭變更合意書前之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原告非凡公司、被告於112年1月22日簽訂 系爭變更合意書,可見被告可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調降價 格,且原告非凡公司、被告先以訊息往來確認後翌日始簽訂 系爭變更合意書。是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是於匆忙、急迫、 不了解內容下簽署契約。




 ⑷綜合前開事證,堪認原告非凡公司未事先給予合理審閱期之 缺陷應已治癒。系爭變更合意書變更重點僅為委託價格之變 更,其餘未變更部分仍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故同前認定。 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非凡公司所主張違約金,不構成契約內 容,依照前揭說明,實已違反誠信原則。
 ⒉被告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情形:  查原告廖敏宇於112年1月23日簽訂系爭意願書,願以總價12 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同時交付現金30萬元予原告非凡公 司作為斡旋金,系爭意願書嗣經被告於112年1月25日15時簽 署,並勾選賣方即被告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上之條件出售,依 系爭意願書第4條,原告非凡公司得代理買方即原告廖敏宇 將斡旋金視同定金交予賣方即被告,復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第8條第1項,被告亦同意原告非凡公司代理收受保管買方支 付之定金(見本院卷第36、41頁),而被告經原告非凡公司 通知完成後續買賣簽約之事宜,惟被告仍未與原告非凡公司 所介紹之客戶即原告廖敏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是被告所 為符合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項所約定「乙方(即原告 非凡公司)收受定金後,因可歸責於甲方(即被告)之事由 而不願或無法與乙方所介紹之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 情形,則依該約定,視為原告非凡公司已完成居間仲介之義 務,被告應支付違約金予原告非凡公司。
 ⒊本件違約金酌減:
 ⑴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復按違約金有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及懲罰性質 之分,前者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權人除 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作為強制債務履行 、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 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 債權不能實現所受之損害,並不具懲罰色彩,法院除衡酌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 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 為主要審定標準;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 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是損害賠償預 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 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自應先 就該違約金之約定予以定性,作為是否酌減及其數額若干之 判斷。而當事人於契約中將違約金與其他之損害賠償(廣義 ,凡具有損害賠償之性質者均屬之)併列者,原則上應認該 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



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罰 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稽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全文中,除第9條外,並無併列其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依前開說明,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衡酌該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過高時,除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等外,自應以原告非凡公司實際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為主要審定標準。本院審酌原告非凡 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應負義務包括居間、仲介、銷售及 過戶、辦理貸款等事宜,倘買賣雙方成交,原告非凡公司分 別可向原告廖敏宇、被告收取成交價1%、4%服務報酬(見本 院卷第42、274頁),而本件情形為原告非凡公司已代為銷 售並覓得買方,然因被告違約未與買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 非凡公司亦因此無需履行其後續應提供之簽訂買賣契約、協 助雙方辦理貸款抵押、繳稅過戶、點交房屋等簽約、協辦履 約等勞務,是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約定以銷售總額6%即72萬元 (計算式:1200萬×6%=72萬元)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按銷售總額2%計算即24萬元(計算式:1200萬×2%=24 萬元)為合理,是原告非凡公司請求以銷售總額2%計算之違 約金24萬元,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非凡公司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6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原告廖敏宇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 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



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 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 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買賣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不動產之 買賣,除標的物及其價金,當事人須互相同意外,尚涉及付 款方法、稅負、點交、費用及違約等重要事項。買賣預約, 固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其價金,或其他事項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預約與本約究非同一,其內容 未必盡同,通常均由當事人就預約所擬定之範圍進行商議, 於獲得具體之結論後,再據以訂立本約;當事人訂立之契約 ,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 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 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 定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85年度台上字第23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1項「……買賣雙方價金與條件一致時,甲方應與乙方所仲介成交之買方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意願書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與賣方應於轉定之日起5日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內容(見本院卷第36、41頁),系爭意願書僅可認當事人同意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但內容未涉及付款方法、點交等重要事項,可見雖被告同意依系爭意願書之價金條件出售,惟買賣雙方仍須另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故系爭意願書僅係以將來成立契約為目的而簽立之買賣預約,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而系爭意願書第6條係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者,已付全部價金任由賣方沒收,買方不得請求返還;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者,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之全部價金」,惟原告廖敏宇、被告尚未成立買賣契約,自未符合上開約定。故原告廖敏宇依系爭意願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為無理由。五、綜上所述,原告非凡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9條第1款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4萬元,及自112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 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認定理由已如前述,被告聲請通知 林秀枝劉超雲、盧科穎作證,則無必要,併此敘明。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 
時間 對話內容 本院卷頁碼 112年1月17日 被告:有看才有機會,價錢好談    有人買我桃園頭期款才出的來 第241頁 112年1月19日 被告:價錢我不會賣太高,不然我桃園不用買了,桃園我看好了 第242頁 112年1月21日 原告員工:我先問一下1200含4%你這邊可以嗎…… 被告:Ok 原告員工:知道有個底線就可以了      感恩感恩 被告:大家好說話,我也想成交 原告員工:謝啦 廣民 被告:到時在陪我去桃園殺價 第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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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