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496號
TPDV,112,訴,3496,2024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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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新宿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李炎洲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繳納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所明定上 訴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其訴 之聲明僅表示原判決廢棄,並未載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包括對於原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聲明不服 之程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繳費,即駁回上 訴。又關於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如係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全部上訴,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77萬8,0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7,333元(若非 全部上訴,應依聲明不服程度之可得利益計繳第二審裁判費



),併予敘明。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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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