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447號
原 告 王琤
訴訟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被 告 王瑾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於第7行及第8行中間補列第三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之記載。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茲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