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316號
TPDV,112,訴,316,2024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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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楊素美
被 告 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文雀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李重華
被 告 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臺北市國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國興委會)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水官,嗣變更為許慶華,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國興社區為一集合式住宅,屬臺北市萬華騰雲 里,其上有13棟建築物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土地(下稱57號土地)上,伊為國興社區之住戶,亦為57號 土地之共有人,被告即騰雲里長李重華、登記於國興社區 之馬場町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馬場町協會)未經國興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國興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即占用 57號土地如附圖A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土地),以國興方寸 農園、蕨類生態教育區、雨撲滿等名義,動支年度里建設經 費,開設菜圃種植植裁,放置鋁製集水塔、各式布告欄圖板 、生態環境看板、水泥基樁,並於系爭土地鄰近行人道路部 分裝設鐵柵門及柵欄妨害住戶權益,因其種植養護之方法與 雨水回收系統極近住宅,且任意棄置廚餘作堆肥,除孳生蚊 蟲螞蟻外,有時亦會飄散惡臭異味,伊多次請求被告國興委會處理,惟其均以國興社區2、3棟間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係由住戶連署同意及第6屆9位委員過半數通過同意委由騰 雲里於民國108年向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下稱產發局) 申請通過在案,並拒絕伊依社區規約將拆除系爭土地之地上 物議案提交國興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致伊及其他共有人權



益受損,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 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按土地申報地價年 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821元( 計算式:申報地價37,700/平方公尺×占用面積71.56平方公 尺×年息10%×占用期間4年×權利範圍144/85319=1,821)及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返還系爭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李重華騰雲里長,自97年起即協助該里 轄內4個社區改善社區環境,107年間,國興社區2、3棟住戶 有鑑於公共空間(即系爭土地)長年出現住戶樓上飄落衣物 、煙蒂、廚餘、棄置垃圾,甚有外來民眾跳樓自殺,希冀將 環境綠美化,被告李重華乃向被告國興委會報告國興社區 2、3棟過半住戶連署之提案,因系爭土地之管理為被告國興委會之職權範圍,被告國興委會乃於月例會中經當時主 委即訴外人趙麗雲及與會9位委員同意綠美化並維持共用空 間原則,綠化經費則希望由被告李重華協助申請,經詢問臺 北市萬華區公所後,萬華區公所提供產發局108年度臺北市 社區園圃推廣計畫(下稱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作為合法申請 經費來源。又因系爭園圃推廣計畫申請資格限為本市立案之 協會等非營利團體,被告國興委會例會同意交由被告李重 華委託被告馬場町協會代為申辦,被告馬場町協會依系爭園 圃推廣計畫受理申請補助相關事項之公告進行相關事項申請 及執行(下稱系爭申請案),騰雲里辦公處即與被告國興委會簽立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被告國興委會 並簽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 地使用至少3年,嗣系爭申請案經產發局核准,被告馬場町 協會即依核定之計畫書內容執行,設置方寸園圃、放置鋁製 集水塔、各式布告欄圖板及生態環境看板、說明牌等,並進 行公告開放國興社區住戶認養園圃,系爭土地目前仍為開放 空間,供全社區民眾使用,另系爭土地上之綠籬鐵柵欄係國 興社區使用30年之陳舊設備,生態看板及說明牌、雨水回收 系統(即雨撲滿)係按產發局規定設置,且前開設施已捐贈 予被告國興委會,被告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再者,被 告馬場町協會協助被告國興委會執行系爭園圃推廣計畫,



提升國興社區住民居住環境品質,被告國興委會更於110 年國興社區評鑑獲得臺北市節能領導獎並獲頒獎金,近年猶 屢獲各界好評,證明國興社區公用空間環境明顯改善,原告 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應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國興社區為集合式住宅,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位在國興社區內、屬於國興社區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及共用部分、如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A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方寸 農園),目前有得開啟以供進出之鐵柵欄1門、由被告馬場 町協會依產發局核定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計畫書內容設置之 2個水塔(即雨撲滿)、16個方形園圃,牆上並掛置3塊綠化 宣導招牌。系爭方寸農園現由認養清單上所載之住戶及協會 認養,國興社區民眾均可自由進出使用。
㈢被告李重華代表臺北市萬華騰雲里里辦公處於107年9月28 日與被告國興委會簽立合作意願書,約定臺北市萬華區騰 雲里辦公處同意協助被告國興委會認養國興社區2、3棟一 樓外圍公共空間(即系爭土地),進行蕨類農園、綠美化、 雨撲滿等設備設置維護。
國興社區第二棟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蕨類教育生態 示範專區,並簽立同意書。被告國興委會則於107年12月2 1日簽立認養同意書,同意由被告馬場町協會參與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8年度社區環境調查及改造計畫,於系爭土地規 劃環境綠美化,及設置雨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藝術雨撲滿。 被告國興委會於000年0月間由主任委員趙麗雲代表簽立土 地使用同意書,同意被告馬場町協會參與產發局臺北市社區 園圃推廣「進階園圃組」計畫補助,於方寸農園規劃設置雨 水回收再利用系統之藝術雨撲滿,並同意提供場地使用至少 3年。
國興社區於108年11月16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中臨時 動議及決議第6案之補充說明記載「2、3棟前花圃空地(即 方寸農園)已得過半住戶簽署使用同意書,並得管理委員同 意。」。
㈥產發局於108年9月16日以北市產業農字第10860331634號函通 知被告馬場町協會申請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補 助申請計審審查結果為通過;於108年10月4日以北市產業農 字第1086031051號函通知被告馬場町協會同意就被告馬場町 協會申請之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經費補助方寸



農園藝術雨撲滿一案,補助經費3萬9,000元,並檢附計畫書 核定本。被告馬場町協會於108年12月1日發函將其參加產發 局108年度臺北市社區園圃推廣計畫-方寸農園公共藝術雨撲 滿成果報告送呈產發局,產發局於109年1月7日以北市產業 農字第1086043947號函同意備查。
四、本院之判斷:  
 ㈠將屬於國興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 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應屬被告國興委會之職權 範圍:
 ⒈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 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第36 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國興社區住戶規約就共用部分之 相關規定亦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有該規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83-199頁)。是以,本件首要爭點厥為: 將屬於國興社區共用部分之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 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係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而 屬被告國興委會之職權?或係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⒉按共用部分之「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其性質,而增加其 效用或價值之行為,為「管理」方式之一。至於上開所謂之 「一般或重大」者,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自難僅以範圍或 金額定其標準。依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因一般修繕之 情形,較常發生或緊急,若僅小部分用戶因公共部分之一般 修繕,即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能修繕,將使管 理委員會之功能蕩然無存,且費時費事,有緩不濟急之虞。 而重大修繕,因費用較鉅,恐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 需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 。又如屬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一般修繕及一般改良,既 非重大修繕,管理委員會本得為之。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園圃推 廣計畫,系爭土地仍供國興社區全體住戶自由進出使用,並 未變更其性質,僅係進行環境綠美化而增加其效用及價值; 再詳究產發局函覆本院關於系爭園圃推廣計畫之全部申請、 補正、結案核銷等相關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73-224頁), 受補助單位之實際自籌款金額為752元,有系爭園圃推廣計



畫成果報告書及支出憑證清冊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6、222 頁),堪認申請系爭園圃推廣計畫需支出之經費甚微,不符 合重大修繕費用較鉅,為免管理委員會巧立名目挪用,故需 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為公共基金之支出把關之情 形。是以,依前開⒉之說明,當認將屬於國興社區共用部分 之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系爭園圃推廣 計畫,核乃共用部分之一般改良,而屬被告國興委會之職 權無誤。
㈡承前所述,系爭土地提予被告馬場町協會向產發局申請系爭 園圃推廣計畫,既屬被告國興委會之職權,則原告主張應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 占有云云,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回復原狀,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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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