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2848號
TPDV,112,訴,2848,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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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8號
原 告 楊世光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趙翊婷律師
邱柏越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新黨
法定代理人 吳成典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楊世光與訴外人吳成典,為被告新黨黨員兼第10屆黨主 席候選人,有第10屆黨主席選舉候選人公報可稽,而吳成典 雖依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開票結果候選 人得票數最高者,且達有效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當選…」, 於111年1月17日以722票當選被告第10屆黨主席。但是依照 斯時108年黨章第3條規定「黨員有參與本黨活動及依規定取 得黨內選舉與被選舉權及罷免之權利…」及第8條規定授權之 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本黨黨員於選舉日前 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享有黨主席之選舉權」,可知 僅有於選舉日前4個月合法入黨且已繳交黨費之黨員,方能 進行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投票,而原告嗣後自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案件中,知悉斯時有效 黨員人數與黨費收入並不符合比例,存有人頭黨員之情事, 而影響該次選舉決議門檻。
㈡而被告固以原告於起訴時已喪失被告黨員資格為由,抗辯原 告無本件確認利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以為抗辯,惟原 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被告審定為合法黨員並公告為第10 屆黨主席之候選人,且於112年8月25日繳交111、112年度黨 費在案,迄今均無收受任何全委會除名之處分,足以證明原 告至今仍為被告合法黨員無訛。且該屆黨主席選舉結果是否 無效,除攸關原告選舉黨權益外,亦影響該屆黨主席事後執 行黨務之合法性,且黨務執行之不安定狀態延續至今,不因 該屆黨主席任期屆滿而消失,故原告具有本件之確認利益,



得有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具備當事人之適格。 ㈢且依被告108年黨章第3條前段及第8條規定,可知關於被告黨 主席選舉方式及得行使黨主席選舉權之黨員要件,係由黨章 授權全委會訂立之。而自被告事後於112年3月18日修正之新 黨章(下稱112年新黨章)第8條中已刪除前開「黨主席選舉罷 免辦法由全委會另訂之」之授權全委會制定選舉辦法之規定 。此可證明前開規定刪除前,即舉行第10屆選舉黨主席選舉 時,全委會確實有權制定黨主席選舉罷免規範,以規定黨主 席選舉方式及得行使黨主席選舉權之黨員要件,並無牴觸斯 時108年黨章規定。
㈣是故,關於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權之要件,業經全委會明 定於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足見僅具有於選 舉日前四個月入黨且已繳交黨費之黨員,方有行使被告第10 屆黨主席選舉之投票權限甚明,且被告對於此要件事實不為 爭執。是以,參諸108年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19條規定, 可知所謂黨主席選舉之有效票數,理當以符合前開第7條所 定入黨年限及已繳交黨費之黨員為據,始謂適法。 ㈤但是,依據108年黨章第3條前段及108年處分作業辦法第1條 等規定,被告黨員每年均有繳納黨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 義務,又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案 件,先函覆法院其於110年有效黨員人數為2,894人,嗣於本 件訴訟時又陳稱斯時黨員人數為2,130人,顯見被告關於黨 員人數之主張,有前後矛盾不一致之情,究竟何者為真?已 難辯明。況被告迄今亦未提出事證,證明其辯稱有終身黨員 及捐款黨員視同繳交黨費之事實存在,故被告既未能舉證以 實說,則本件被告第10屆黨主席之有效票數,自應以實際繳 納黨費之黨員人數為據,較為適法合理。
㈥而依被告110年決算報告書之黨費收入為396,745元,依照前 開108年處分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所定黨員每年均有繳納黨費 1,000元之義務換算,可資推論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有效 票數至多僅有396票,而訴外人吳成典卻得以722票數當選, 足以證明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確實有未繳黨費之不具合 法選舉權黨員參與投票之事實明確,顯然已違反108年黨章 第8條規定授權之108年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詳如前述 ,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所為第10 屆黨主席當選之決議,應屬無效。且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 行為,顯有不具有合法選舉黨主席權利之人參與該次選舉, 已然違黨主席之選舉產生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亦屬無 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黨主席選舉決議無效 。




㈦再按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斯時之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3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3款之規定,可知被告選委會召 集人之派任,及後續選委會召集人召開黨主席選舉候選人資 格審定會議及相關選舉事宜,均係以被告黨主席合法為前提 要件,是若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是否違反黨章規定而無效 ,除影響該屆黨主席任期內所為之行為合法性外,尚影響 該屆黨主席派任選委會召集人之適法性,此攸關該選委會召 集人後續所召開之第11屆黨主席選舉候選人資格審定會議及 相關選舉是否合法,足見本件訴訟確實難因第11屆黨主席選 舉在即,遽認原告已欠缺訴訟實益,因此被告於113年4月2 日言詞辯論程序,以「第11屆黨主席選舉在即,原告之訴已 無實益」等語置辯,洵乏所據。
㈧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成典,業於其任職第10屆黨主席期 間之112年3月18日修訂黨主席任期,除將原定2年任期改 為4年外,並刪除連選連任之次數限制,足見被告第10屆黨 主席選舉決議是否無效,尚攸關被告第11屆黨主席任期, 以及後續黨主席連選連任之次數,實難謂本件訴訟已因第11 屆黨主席選舉在即,而欠缺訴訟之實益。
㈨並聲明:確認111年1月17日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決議無效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被告黨章第3條「黨員有參與本黨活動及依規定取得黨內選 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遵守黨章、支持本黨候選人與繳納 黨費之義務」之規定,原告主張其對110年間有效黨員人數 發生重大疑義,又主張未繳黨費之人,依被告黨章已喪失黨 員資格。而原告於110年11月2日繳交最後一次黨費後,迄今 已經一年八個月未繳交黨費,依法已經喪失黨員身分,其既 無黨員身分,當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資格,雖其事後補繳 ,但仍無解其提起訴訟當時並無黨員身分,即無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㈡依政黨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黨員身分之認定,以登載於黨 員名冊者為準,而被告為依法成立之政黨,原告既已因未繳 黨費而未登載於111年起之黨員名冊,並不具黨員身分,無 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㈢而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決算報告書中110年黨費收入為39萬6745 元,故僅有396位黨員等語,但是,被告新黨已經創黨三十 周年,每年黨費1,000元,於創黨前幾年曾有繳交一次費用 可以成為終身黨員之措施,對於「已繳交黨費」之解釋為應 包含終身黨員,且有捐款之黨員視同已經繳交黨費,因此原 告主張之有效黨員為依決算表有繳交黨費者才能認定為有效



黨員,顯對於黨內之會計制度有所誤會。況原告僅爭執人數 計算、要求被告提出終身黨員之資料等部分,而未能舉證本 次選舉如何認定無效,其主張即應予以駁回。
 ㈣再者,依新黨黨章規定,黨員有繳交黨費之義務,但未繳交 黨費,雖依章程無選舉權,但其他之權利義務與本件原告主 張之確認黨主席選舉無效,似無關聯性,原告有加以舉證本 件黨主席選舉究有何樣態而屬於無效之必要性。 ㈤況且,被告目前於113年3月4日到8日辦理黨主席及黨代表之 選舉,4月15日前寄發選票,5月20日開票即可選出下一任黨 主席,原告訴訟主張近乎無實益。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 候選人公報、被告新黨之主管機關公告資料、被告黨主席選 舉罷免辦法、111年1月17日黨主席選舉決議投票結果、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8號刑事判決、被告新黨黨章、 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被告新黨110年度 決算書、原告繳納111年、112年黨費之匯款紀錄、自由時報 網路新聞報導、中央廣播電台網路新聞報導、被告修正通過 之新黨章等文件為證(卷第21-78、109、143-146、171-175 頁);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 原告110年繳交黨費收據、新黨臉書網頁截圖、新黨函、內 政部函等文件為證(卷第91、113-117頁);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為:本件有無確認利益?被告黨內黨主席選舉權資格規定 為何?原告主張被告新黨第10屆黨主席選舉,有未繳黨費之 不具合法選舉權黨員參與投票之情形,該次選舉違反黨章規 定,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 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然過去之法律關係,如因遞延或持續至現在尚存續,其存 否不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此危險得以判 決除去者,仍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 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以貫徹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新黨第10屆黨主席選舉,有未繳黨費之不具



合法選舉權黨員參與投票之情形,而原告身為第10屆黨主席 選舉之候選人,影響該屆黨主席任期內所為行為之合法性等 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不具黨員身分,無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因此,新黨第10屆黨 主席選舉是否有不正之情形,均與該次選舉之結果相關,是 兩造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㈢就被告黨主席選舉權資格之部分:
 ⑴查依被告108年黨章第3條為:「黨員有參與本黨活動及依規 定取得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遵守黨章、支持本 黨候選人與繳納黨費之義務。黨員違反黨章、黨紀或全委會 決議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由全委會調查屬實後做成警告、 糾正、停止黨權或開除黨籍之處分。黨員違紀參選或以書面 聲明退黨者,經全委會決議註銷黨籍,且二年內不得再申請 入黨。但經全代會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然數二分之 一以上決議通過恢復黨籍者,不在此限。黨員違反黨紀處分 及作業辦法,由全委會另訂之」等規定,有被告黨章在卷可 按(卷第43頁),此為雙方不予爭執,應予確定。因此,被告 黨員即有取得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以及遵守黨 章、支持本黨候選人與繳納黨費之義務,如果有違反黨章等 行為之情形時,則應由全委會調查後決定為警告、糾正、停 止黨權或開除黨籍處分,亦可確定。
 ⑵其次,由上開黨章第3條授權制定之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 處分作業辦法第1條「凡為中華民國國民,認同新黨追求清 廉制衡、公義均富、族群和諧及國家統一之宗旨,年滿18歲 ,經2名黨員介紹,依規定申請,並繳交常年黨費1,000元整 ,由審查單位(秘書處)審查,經全委會核可通過後得為本黨 黨員」、第5條「黨員應遵守黨章、黨紀及全委會決議,支 持本黨候選人及按期繳納黨費之義務。黨員如違反黨章、黨 紀或全委會決議者,得視其情節輕重,由全委會調查屬實後 做成第7條之處分」、第7條「黨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違 反黨紀:違反本黨主義、政綱、政策或決議。有事實足認 損害黨之聲譽。有事實足認惡意攻訐本黨,致破壞黨之團 結或利益。加入其他政黨。洩漏本黨重大機密。未經本 黨同意,擅自接受非本黨執政之政府延攬為政務官」、第8 條「黨員違反前條規定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依下列規定 懲處:警告。糾正。停止黨權。註銷黨籍。開除黨籍 」等內容,亦有前揭作業辦法可按(卷第49-51頁),因此, 依照新黨黨章、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之規



定,僅有符合該辦法第7條所列5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經全委 會決議做成警告、糾正、停止黨權、註銷黨籍、開除黨籍等 懲處處分後,而為變更限制黨員身分或權利,可以確定,換 言之,而若未經被告全委會做成上開懲處處分前,黨員依據 黨章第3條規定,均應有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之權利, 亦可確定。
 ⑶再者,上開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中第7條所 列5款規定所為違反黨紀之要件,並無「未繳納黨費」之規 定,因此,縱使被告黨員未繳納黨費,並不符合違反黨紀之 要件,無從為剝奪黨員身分及權利之懲處處分,而黨員身分 既未經變更,自亦不影響黨員參與黨內選舉與被選舉及罷免 之權利,亦足確認。
 ⑷再就黨員參與黨主席選舉部分:經查,黨章第8條後段「…黨 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由全委會另訂之」,而授權制定之新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規定:「本黨黨員於選舉日前四個 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享有黨主席之選舉權」等語,有該 辦法在卷可按(卷第25頁),但是,黨章第8條僅就黨主席選 據罷免之辦法授權全委會制訂執行之程序,並非授權全委會 再以自身意志決定得以行使選舉權利之要件,而黨主席選舉 罷免辦法第7條卻自行增加黨員行使選舉權之限制,顯然已 經超越黨章授權之範圍,該部分超越授權之事項,是否仍然 可以發生限制黨章所賦予黨員之權利,顯非無疑,是原告以 此為主張之依據,尚難認屬有據。
 ⑸況且,就黨主席選舉罷免辦法第7條所規定「黨員於選舉日前 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等語之文意以觀,其係要保持 黨主席選舉之公正公平,避免為了支持特定黨主席而入黨成 為黨員,以及不會因為選舉前新增黨員人數增加,導致影響 選舉事務之運作,因此要求必須於選舉之前4個月完成入黨 並繳交黨費,做為基準日,而規定須符合「黨員於選舉日前 四個月入黨,已繳交黨費者」之基準日之要件,因此,該部 分規定,若以係基準日要件之規範以觀,該項規定之本旨, 係在重於選舉前4個月完成之要件,而並非規定全部黨員於 選舉前均必須繳納「各年度黨費」,以甚明確;況且,就被 告必須於選舉前審查黨員已否繳納「各年度黨費」後始得參 與投票,不僅並非屬黨章所規定限制黨員權利之規定,亦非 屬新黨黨員入黨及違反黨紀處分作業辦法第7條所列5款得以 變更限制黨員身份權利之類型,尤其亦未見該辦法規範被告 必須於選舉前審查黨員是否繳納各年度黨費之程序,則對於 曾經繳交黨費之黨員是否亦已符合該規定已取得投票選舉之 資格,即非無疑。




 ⑹另外,被告亦答辯:創黨前幾年曾有繳交一次費用可以成為 終身黨員之措施,有捐款之黨員亦視同已經繳交黨費等語, 而參酌現今實務上政黨制度亦不乏有繳納一次黨費即為終生 黨員,甚至抑或終生榮譽黨員之設計,因此,是否繳納黨費 自無從以之為黨員得否參與黨主席選舉權之限制,則原告以 被告110年度決算表之繳交黨費者計算被告有效黨員等語, 並以此主張: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有效票數,以實際繳 納黨費之黨員人數為據等語,自屬無據,自堪確定。因此, 原告主張:僅具有於選舉日前四個月入黨且已繳交黨費之黨 員,方有行使被告第10屆黨主席選舉之投票權限等語,即非 有據,亦堪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110年度決算表之繳交黨費者計算被 告有效黨員,並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之第10屆黨主 席選舉決議無效等語,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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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