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淑卿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余淵
訴訟代理人 鄭余畿
鄭澤豪
范植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淑卿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蔡淑卿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9日裁定,限上訴人蔡淑卿於送達後10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5 月2 日送達上訴人蔡淑卿 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蔡淑卿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查詢表附卷可佐。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 菁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