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906號
TPDV,112,訴,1906,2024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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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官佳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斯美大樓管理委員會、王淑燕施美貞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 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請求,業經本院於原審判 決主文第五項諭知「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並於事實及理由 欄第貳、三、㈠之⒋項及㈢為說明,而對上訴人為全部勝訴判 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故上訴人提起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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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