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62號
原 告 曾奕鈞
訴訟代理人 曾學立律師
邱敏維律師
被 告 宋國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1計算之利息,並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 。嗣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請求自108年2月1日、110 年7月20日起分別依週年利率20%、1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9頁) 。核原告所為係本於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需求,於000年0月間,向伊借貸15 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伊先於同年月6日將50萬元匯款至 被告指定之虎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虎格公司)之日盛銀行
帳戶;嗣於同年月25日將100萬元匯款至訴外人文益翔元大 銀行帳戶,再由文益翔轉交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 月清償系爭借款,另須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止按月給付 利益3萬元。因被告逾期未清償系爭借款及利息(下稱系爭 本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本息;又兩 造約定系爭借款利息為每月3萬元,以此反推利率為每月20% 計算,依110年1月20日修正,同年7月20日施行前之民法第2 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伊無請求權,故就民法 第205條修正前已發生之利息,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之部 分無效,故自110年7月20日起所生之利息,應依週年利率16 %計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係虎格公司向原告借貸,然原告僅交付 50萬元予虎格公司,虎格公司亦已清償前開50萬元之借款數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確己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貸與人提出由借用人出具 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或載明借款金額及親收足訖 無訛,或依所載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 參照)。再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交付金錢 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所謂交付,依民法第761條規定,除現 實交付外,尚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等方式,故 消費借貸之金錢,原不以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倘貸 與人已依約以轉帳或匯款方式,將借款撥入借用人指定之銀 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或將借款交付予第三人,再由該第三 人轉交予借用人,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末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 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
方向,惟此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事件各別情形之不同 而為具體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當事 人就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分為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 主張變態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始符條文旨趣。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業據原告 提出原告傳送予被告「錢明天到位,直接給你100,扣掉之 前那50。你開150萬的票?」,被告回應「OK~」,嗣原告再 傳送「100萬在麥可(即文益翔)元大」、「我沒跟虎格約 定,麥可再轉給你。那就8~12月25號3萬,明天(應為明年 之誤)1月還153。票你再開一下。」,被告回應「好」之對 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83頁),且被告不否認 有向原告表示借貸之意,僅抗辯係以虎格公司之名義向原告 借貸(詳下說明),勘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借貸合意;勾 稽原告向被告詢問50萬元如何交付,被告回應可匯款至虎格 公司日盛銀行帳戶,而就100萬元部分,因原告先將款項匯 款至文益翔元大銀行帳戶,由文益翔再轉匯予被告,亦經被 告同意,除有上開對話紀錄外,另有原告於107年7月10日匯 款50萬元至虎格公司日盛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同年7月25 日匯款100萬元至文益翔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73、79頁),文益翔於收受前開100萬元匯 款後,旋即將前開款項分次以55萬元、45萬元匯入虎格公司 日盛銀行帳戶,亦有本院調閱文益翔前開元大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7頁),依上開說明,足見原告 已基於借貸合意,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故兩造間確己就 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⒊被告抗辯係虎格公司向原告借貸云云;惟按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借款客觀上乃由被告本人 與原告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則被告辯稱係以虎格公司名義 向原告為借貸之意思表示一節,自屬變態並有利被告之事實 。而應由被告就其於向原告借款時「已表明係以虎格公司負 責人之身分代虎格公司向原告借款」之積極、利己事實,負 舉證之責。觀兩造上開對話紀錄,未見被告表示係以虎格公 司之名義向原告借貸;關此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其他任何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被告前開辯詞自難 認為真正。被告另抗辯未收受系爭借款中100萬元,業經說 明如上,被告所辯,亦不足採。被告既不能證明其係依以虎 格公司負責人名義向原告為借款意思之表示,則原告主張系 爭借款之借款人應為實際出面向原告借款之被告個人,自屬 可採。
㈡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
按債務人就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未清償系爭借 款15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虎格公司向原告借貸之5 0萬元已全數清償云云,自應由被告就已清償50萬元部分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金錢 往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250頁) ,被告固提出匯款轉帳資料、還款時間表及兩造間之對話紀 錄(本院卷第129、131、229至241頁);惟細繹被告提出之 對話紀錄,無從認定被告給付予原告之款項即係清償系爭借 款債務;被告就抗辯已清償50萬元一事,復未為其他舉證, 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部分 或全部,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 借款,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於 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且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 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 之1亦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月 清償,且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1月須按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 ,有兩造之對話紀錄可佐;被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即應自 清償期限屆滿之翌日,給付利息予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業屬有據。然依兩造間約定 利息反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4%,逾修正前、後民法第2 05條所規定之20%、16%,則原告依前開說明,請求自108年2 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及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於法 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確已成立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雖抗辯已清償50萬元,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已清償 系爭借款之部分或全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150萬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 週年利率20%之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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