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33號
原 告 張瑋恩
張存良
張妤瑄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淑君
原 告 張寶玉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林虹如
被 告 張文山
訴訟代理人 吳柏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彭秋蘭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 繼承人與配偶張木盛育有三名子女張國龍、張國寶、戊○○, 訴外人張國寶於105年10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己○○、子 女丙○○、丁○○、乙○○、訴外人張國龍於93年4月26日死亡, 因其於91至92年間已病重無法自理需人照顧,故無法進行生 子之事,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家人於治喪期間聚在一起,被 告之母謝淑娟親口說被告甲○○生父並非張國龍,是以被告與 張國龍無血緣關係。因被告與張國龍間之親子關係存否乙事 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有即受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被 告與張國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甲 ○○與張國龍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繼承人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原 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訴,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 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又原告於民事表示意見狀亦自認本件 已罹於民法第1063條及家事事件法第64條所定期間,原告就 本件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已不具當事人適格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戶政機關(親子
關係)之戶籍登記與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 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並得以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 ,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雖 戶籍登記為訴外人張國龍之次子,惟被告與張國龍並無親子 關係存在乙情,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對被告與張國龍間 有無親子關係存在有所爭執,並足以影響原告對於被繼承人 彭秋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四、次按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在未 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依同法條第2、3項規定期間內提起否認 之訴,並得勝訴確定判決前,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性, 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第三人非依法定程序及本於實體 法上之權利行使,否則不能為不同之主張。又夫妻之一方或 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始前死亡,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依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雖得提起否認子女之 訴,然應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於1年內為之,亦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謂:否認子女之訴,其裁判效力兼及 於因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推定致繼承權被侵害之人,故為 保障其權益,縱使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於法定期間內或期間開 始前即已死亡,仍有使其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此時該繼承 權被侵害之人亦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規定其得起訴之期 間,以使身分關係能儘早統一明確。準此,該條所稱繼承權 被侵害之人,不論係主張因當然繼承或代位繼承而其繼承權 被侵害者,均屬之,並自其所主張發生繼承事實之被繼承人 死亡時起,於法定除斥期間內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逾期即不 容再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以推翻婚生子女之推定。至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固規定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使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確認之訴,俾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 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繼承 權因婚生推定而受影響之第三人,因逾同法第64條第2項所 定除斥期間而不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又無從依同條第3項 聲明承受訴訟,縱其依同法第67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親子 關係存否之訴,可認有確認利益,惟因不得推翻該婚生推定 ,其訴仍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被告之父張國龍 於93年4月26日死亡,張國龍係於婚生否認之訴法定期間內
死亡,而被繼承人即張國龍之母彭秋蘭於110年10月28日死 亡,原告於11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 等情,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5、17、81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本件起訴距被繼 承人死亡之日已逾2年,顯已逾家事事件法第64條第2項之1 年除斥期間,雖原告主張係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提起 確認之訴,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身分關係之統一安定 性及對他人身分人格之尊重,原告自不得另行以提起確認之 訴方式,就被告與張國龍受法律推定之親子關係再行爭執。 況且,原告自承:張國龍於92年間病重無法自理生活,無力 進行生子之事等語(本院卷第7頁),顯見原告早已明知被 告與張國龍並無血緣關係,然仍未於法定期間提起確認訴訟 ,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不僅於法有違,且嚴重破壞身分 關係之法安定性,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與張國龍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