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2年度,23號
TPDV,112,親,23,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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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親字第23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佑中律師
被 告 丁○○

兼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女、民國○○○年○月○○○日生、美國護照號碼:○○○○○○○○○)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文(男,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生母甲○○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文(下稱陳正文)於民 國六十八年四月八日結婚,先產下原告之兄乙○○,並於七十 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在美國產下原告,原告出生證明內明文記 載生父陳正文英文姓名STEVE C. CHEN與生母甲○○之英文 姓名LING-YU CHIU,嗣後原告之父母於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 離婚,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辦理離婚登記,陳正文於離婚 後再娶,然原告仍與陳正文保持聯繫,陳正文過世當日,原 告亦來台探望。
 ㈡原告業已提出其與甲○○、乙○○於美國之DNA血緣鑑定為證,結 論為支持原告與乙○○擁有相同之生父生母,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報告書結論亦相同,被告乙○○為陳正文與甲○○所生,有戶 籍謄本可證,原告為陳正文與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



子女,依法推定為陳正文之子女,惟未於陳正文之戶籍資料 所記載。今陳正文之繼承人即被告己○○、丁○○、丙○○自行向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辦理遺產稅申報,未記載原告及被告乙○○ 為繼承人,導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受侵害,故原告依據家事 事件法第六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三、證據:聲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乙○○是否同一生 父以及生母是否均為甲○○,並提出戶籍謄本、原告美國護照 及出生證明、原告與陳正文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原告與陳正 文合照、美國血緣鑑定報告書(以上均影本)、駐舊金山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丙○○、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之住所地在美國,委任人未在國內時其應提出「經我國 駐外認證之委任狀」,否則委任將不合法。經查,原告提出 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任狀,未具有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被告否認該委任狀形式真正,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原告所提原告美國護照及出生證明、原告與陳正文電子郵件 往來紀錄及美國血緣鑑定報告書皆為外文文件,否認其形式 上之真正,又被告主張美國血緣鑑定報告書影本為私文書, 原告就其真實應負舉證責任,並且外文文件應檢附經我國駐 外單位認證之證明文書原本與公證之中文譯本,否則應無證 據能力。對於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沒有意見。三、證據:無。  
貳、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 下: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原告確實為其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同父 同母胞妹,故同意原告之主張,其與原告應一同列為陳正文 之繼承人,願意回台與原告進行DNA檢測及應訴,便於釐清 原告與陳正文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陳正文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 條參照)。經查,原告之住所地在美國,起訴狀所附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委任狀(參本院卷第十五頁),未經我國 駐外單位認證,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代理權有欠缺,然 原告嗣後提出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委任狀( 參本院卷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三頁),故原告訴訟代理人之 代理權已無欠缺,自不生依前揭法條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問 題,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 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如戶政機關登記與 真實之親子關係不符,將使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法律關係不明 確,足使繼承人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 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除去此種不安狀態,自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六七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陳正文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為被告己○○、丙○○、丁○○所爭執,然衡酌原告與陳正文間 之親子關係,尚未在我國為戶籍之登記,且需藉由法院確定 判決予以確認,可見原告與陳正文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不明 確之狀態,並可藉由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此種不明確狀態,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 敘明。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 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陳正文與訴外人甲○○所生之事實,參以原告、 被告乙○○及訴外人甲○○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往法 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核對確認身分後,經該處人員採集其 等口腔黏膜細胞進行DNA STR型別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一、…。二、本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㈢前述親子關係 指數及3人組親緣關係指數依本局『血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 分析,皆達到『親緣DNA鑑定實驗室認證技術規範』研判血緣 關係閾值10,000以上,系爭一親等及3人組血緣關係機率皆 為99.99%以上。」,結果推論:「一、戊○○極有可能為甲○○



所生。二、戊○○與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母手足血緣關係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為憑(參 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足認原告、被告乙○○為 訴外人甲○○之子女,且原告與被告乙○○生父為同一人。被告 對前揭鑑定結果亦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一八二頁)。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經查, 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姻關係為六十八年四月八日結婚直 至七十六年八月十三日離婚(參本院卷第十七頁),被告乙 ○○為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生子女,有被告乙○○父母為陳 正文與訴外人甲○○之戶籍登記可證(參本院卷第十九頁), 原告於○○○年○月○○○日出生,係於陳正文與訴外人甲○○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之鑑定 報告書又認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極有可能存在同父母手足血 緣關係,足信原告如同被告乙○○一樣,亦為陳正文與訴外人 甲○○之婚生子女,原告與陳正文間親子關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正文間親 子關係存在,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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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