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94號
TPDV,112,簡上,94,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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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楊子慧


訴訟代理人 楊庭榛
被 上訴人 邱柏煒
邱良才
邱睿廷
昕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25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 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 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 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 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 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 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 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 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 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 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 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項 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其中第2 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既應行補正程序,自得為調查,而以



原告最後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依據。另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得廢 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 詐欺手法,假冒客服人員佯稱系統操作錯誤云云,致使其陷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0年3月19日19時33 分、19時35分、19時3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 ,680元、4萬9,680元、3萬9,985元,合計13萬9,345元至丁○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嗣乙○○負責叫車,與丙○○一同搭車前往提領上開系爭 帳戶內贓款,於110年3月20日0時59分許,由乙○○交付系爭 帳戶金融卡予丙○○,由丙○○提領2萬元,並將上開犯罪所得 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丁○○為成年人,提供詐騙集團系爭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雖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 )111年度偵緝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亦 認丁○○有疏失,且丁○○交付系爭帳戶前,幾無任何存款餘額 ,而金融帳戶屬重要私人物品,丁○○貿然將系爭帳戶密碼一 併提供他人,顯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縱認丁○○未構成侵權 行為,其收受原告交付之13萬9,345元為無法律上原因,原 告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丁○○返還款項,由法院擇一為 有利判決。乙○○、丙○○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少年法庭以110年度少護 字第419號審理在案,其等坦承犯罪事實明確,應連帶賠償 原告13萬9,345元,至甲○○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萬9,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地院少年法 庭110年度少護字第419號宣示筆錄花蓮地檢署111年度偵 緝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3至 58頁、第111至115頁)。原審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北 簡字第13252號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 所提之訴訟,理由係認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護字第4 19號宣示筆錄之附表,查無上訴人為該案件之被害人,且丁 ○○經花蓮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不足以 導出其權利主張等語。然觀諸臺中地院少年法庭110年度少 護字第419號宣示筆錄之非行事實欄,已明確記載上訴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匯款共計13萬9,345元至系爭帳戶內,嗣經



乙○○交付提款卡,丙○○提領上開款項等事實(見原審卷第31 至32頁),並經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補正說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109頁),而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雖經花蓮地檢署為 不起訴處分,然刑事不起訴處分本即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 ,是原審以此認定本件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本件起訴,於法顯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審酌本件被上訴人於 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兩造亦均未表明願由本 院直接為裁判,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件廢棄並 發回原審法院續予查明審認之必要。爰依首揭說明,將原判 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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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