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444號
TPDV,112,簡上,444,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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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崔富
被 上訴人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羽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42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擅自於伊所屬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女兒牆(下稱系爭女兒 牆)上私掛纜線,業經本院110年度北小字第3221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在案。詎被告嗣後未通知伊到場會勘,逕派 員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上午大雨滂沱時拆除纜線,並強行 拔除兩根螺絲(依上訴人所稱為「膨脹螺絲」,故均以螺絲 稱之),以矽利康填補封死該螺絲孔洞(下稱系爭孔洞), 在後來4天大太陽嚴曬下,孔洞裡水氣跑不出來,形成壓力 往破碎磚頭而造成數條龜裂裂縫之損害,修復女兒牆需支出 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有一事不再理 之適用。伊公司於102年始成立,系爭女兒牆原本即有其他 業者所釘之螺絲及纜線,伊於000年0月間始將網路設備纜線 附掛在該螺絲上,而螺絲是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所釘,也 是由他們負責派吊車和2名駕駛來協助,由伊公司人員李宗 憲負責拆除纜線,螺絲是是施工人員李宗憲(下稱李宗憲) 在拉纜線時自動彈出來,施工人員為防止水滲入系爭孔洞而 以矽利康填補,並未造成系爭女兒牆裂縫,縱系爭女兒牆有 裂縫,但螺絲既非伊所釘,裂縫損害即非伊所造成;況伊已 依前案判決賠償上訴人3萬500元,故伊認為上訴人沒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8月6日經核准設立,有上訴 人提出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所有之網路設備纜線 確實與其他纜線同時掛在系爭女兒牆外側的螺絲上,有上訴 人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最下方照片);再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拆除系 爭女兒牆螺絲上之纜線,及以矽利康填補系爭孔洞等事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均堪認屬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110年12月27日上午拆除掛 於系爭女兒牆上螺絲之纜線時,強行拔除2根螺絲後,以矽 利康填補封死系爭孔洞,致孔洞裡水氣在經太陽曝曬後無法 排出,形成壓力往破碎磚頭而造成系爭女兒牆產生數條裂縫 之損害,修復系爭女兒牆需支出費用40萬元,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茲就本件爭點判斷如下: ㈠本件與前案是否為同一事件?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 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經查, 上訴人於前案係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女兒牆強行鑽孔強釘一 根帽徑1.2cm的大型壓縮螺絲,其於98年颱風過境,聽到2樓 頂有撞擊聲,在颱風過境後外出觀看,才知有2條大纜線, 且雨棚一邊損毀掉落,中間有數條大裂縫,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拆除雨棚所需費用39,000元、勞務損失20,000元、日後檢 查與修復其他屋損預估30,000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 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屬人員拆除掛於系爭女 兒牆上螺絲之纜線所造成系爭女兒牆裂縫之損害,二者之訴 訟標的明顯不同,堪認本件與前案並非為同一事件,無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
㈡上訴人以系爭女兒牆之裂縫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下雨天因 不當施工及以不當方式處理所造成,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 系爭女兒牆費用4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是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所明文規定,是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拆除掛在系爭女兒牆上螺絲之纜線時, 強行拔除2根螺絲後,以矽利康填補封死系爭孔洞造成系 爭女兒牆產生裂縫之損害,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自應對此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女兒牆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強拔大 壓縮螺絲後,因應力擠壓膨脹內部磚頭破碎造成裂縫」( 即如下照片所示之裂縫,見原審卷第15頁最上面照片)云 云。
   
   惟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受命法官問:【提示 原審卷第15頁】此三張照片是否為同一位置?是位於房屋 何處?)最上面的照片與下方兩張照片的位置不同,下面 那兩張是相同的位置。第一張是3樓女兒牆的頂面,下方 兩張照片是女兒牆的外側」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   原審卷第15頁下方2張照片則如下照片所示   
   
   ,則系爭女兒牆頂面之裂縫是否為拆除纜線、螺絲拔除後 所造成,顯非無疑。又依上訴人提出如下方之系爭女兒牆 高度照片(見本院卷第91頁)所示,系爭女兒牆高度為37 公分,系爭孔洞上緣距離系爭女兒牆頂部為16公分,且系 爭孔洞所在之抿石子牆面較上方牆面為內縮,
   
   上訴人復自承「(受命法官問:依上開最上方照片所示牆 上有生鏽的金屬痕跡,此地方是否曾經施工和有打釘子或 其他物品的情形?)那個位置原來是裝欄杆,欄杆很多年 前就已經鋸掉」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再詳觀最上方 照片,裂縫係沿著生鏽的金屬痕跡左右延伸,依驗驗判斷 ,該處裂縫應是該生鏽金屬於打入女兒牆頂部當時即已造 成,尚難認與系爭孔洞有何關連。又第2張照片雖有上訴 人以紅線所框之情形,但無從確認是否為裂縫或僅為抿石 子間的縫隙,更無從證明係新產生之裂縫,且上訴人於前 案既已自稱在98年間即發現系爭女兒牆上釘有螺絲及掛有 纜線,且主張系爭房屋「為一間獨棟透天近58年的老房子 ,不宜鑽打大型壓縮螺絲之加強磚造的結構,會造成裂縫 」(見原審卷第73頁前案判決「原告主張」),則系爭孔 洞附近倘真留有裂縫,亦應是98年間當時即已存在,而被



上訴人公司係於102年間始成立,是堪認系爭女兒牆上的 螺絲並非被上訴人所釘,且系爭孔洞周圍縱有裂縫,亦應 非被上訴人所造成。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孔洞旁之裂縫係螺絲拔除後,以矽利康 填補封死系爭孔洞,孔洞裡水氣在經太陽曝曬後無法排出 ,形成壓力往破碎磚頭而造成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孔 洞所在之抿石子牆面係系爭女兒牆的(外)側面且內縮, 且依照片所示,該內縮牆面並非朝上,亦無如頂部抿石子 牆面因雨淋、風吹日曬所造成之變色情形,足認該內縮牆 面並不容易遭雨淋,則系爭孔洞在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以矽 利康填封前當不致留有大量雨水,且縱有雨水滲入,水氣 之壓力亦不足以造成厚重牆壁之龜裂,況上訴人所舉證據 並不足證明系爭孔洞附近有新產生之裂縫,故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屬無據,是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系爭女兒牆費 用40萬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系爭女兒牆修復費用40萬元,為無理由。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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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北都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