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熊盡忠
視同上訴人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熊愛妹
視同上訴人 熊楊嬌
熊愛華
熊愛英
熊愛鳳
凌莉萍
凌莉婷
凌莉姗
被上訴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訴訟代理人 陳力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
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分割公 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形成之訴,須 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 高法院37年台上字第76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2 條所規定之代位權,僅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而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尚不能因債權人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共有 物分割請求權,而使其當事人適格發生改變;至最高法院64 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所載:代位債務人請求塗銷不 動產移轉登記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列為共同被告云云,乃因 根據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8款之規定,塗銷登記僅須由土 地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即可,毋庸由該債務人協同辦理,且 係針對非固有必要訴訟之給付之訴所作之立論,於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尚無援引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 第2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代位請求分 割上訴人即債務人熊盡忠因繼承而與他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公 同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被上訴人於原審乃將系爭不動產之 全體共有人即熊盡忠、熊愛妹、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 熊愛鳳、凌莉萍、凌莉婷、凌莉姗均列為被告一同被訴,依 前述說明,核無違誤。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由 上訴人熊盡忠提起上訴,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效力仍及於其餘公同共有人即熊楊嬌 、熊愛華、熊愛妹、熊愛英、熊愛鳳、凌莉萍、凌莉婷、凌 莉姗,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下合稱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 人)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凌莉萍、凌 莉婷、凌莉姗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被代位人熊盡忠積欠其新臺幣(下 同)223,718元暨遲延利息之債務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北院木105司執辰字第47299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詎上訴人熊盡忠迄未清償對被 上訴人之債務,而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7年12 月26日由上訴人熊盡忠與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共同繼承 ,並於98年6月29日登記為公同共有,惟上訴人熊盡忠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被上訴人難以對其求償。是 被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
第824條規定,請求代位上訴人熊盡忠按公同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熊盡忠部分:其不否認有積欠此筆債務,且有還款之 意願,不希望系爭不動產被分割。又其所欠債務本金僅20餘 萬元,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違約金過高,復不同意和解 ,其實難以清償等語。
㈡視同上訴人熊愛妹答辯則以:其不贊成分割系爭不動產,上 訴人熊盡忠既有清償意願,希望被上訴人可與上訴人熊盡忠 進行協商等語。
㈢視同上訴人凌莉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到庭 陳稱其答辯理由與上訴人熊盡忠相同。
㈣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凌莉婷、凌 莉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據視同上訴人熊愛華、凌莉婷於原審所為之陳述:其等 答辯與上訴人熊盡忠相同。
三、原審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熊盡忠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熊盡忠不爭執其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等情,惟 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 ,代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熊盡忠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 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 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 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 條亦有明定。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熊盡忠積欠被上訴人債務未清償 ,金額共計223,718元,及自91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應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157元等債務未清償等情,據其提出系爭債權憑證 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第125至133頁); 又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於98年6月29日就 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辦畢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乙節,有系 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45 、51至118頁)。而上訴人熊盡忠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 之欠款事實及債務額,僅陳稱利息太高,希望能與被上訴人 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視同上訴人熊愛妹、凌莉萍 在庭就此亦無爭執,陳述與上訴人熊盡忠意見相同(見本院 卷第87頁);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熊愛華、熊愛英、熊愛鳳 、凌莉婷、凌莉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為真。
㈢又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熊盡忠有前開債權存在,且上訴人 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就 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而系爭不 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 約之約定,則上訴人熊盡忠自得隨時行使分割遺產權利而請 求分割系爭不動產,以換價清償其對被上訴人之債務。然上 訴人熊盡忠於98年6月29日即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但其在被 上訴人105年間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迄其本件起訴時止, 上訴人熊盡忠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僅空言辯稱資力狀 況不佳難以還款,被上訴人未提出其可接受之和解金額云云 ,足徵上訴人熊盡忠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被上訴 人無法就其分得部分取償。因此,被上訴人代位行使上訴人 熊盡忠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權利,要屬有據。
㈣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系爭不動產現登記 為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公同共有,其等 就分割方法復未表示具體意見,僅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 人熊愛妹、熊愛華、凌莉婷、凌莉萍曾到庭陳稱不願分割云 云。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 造之意願、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應由上訴人熊盡忠及 視同上訴人熊楊嬌等8人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規 定,請求代位上訴人熊盡忠,就上訴人熊盡忠及視同上訴人 熊楊嬌等8人所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按如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一:
土地標示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一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一 0000-0000 121 公同共有9600分之142 二 臺北市 萬華區 青年段 一 0000-0000 917 公同共有9600分之142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 權利範圍 建 物 門 牌 層次及層次面積 附屬用途及面積 三 00000-000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第3層,36.77平方公尺 無 公同共有1分之1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熊盡忠 1/7 2 熊楊嬌 1/7 3 熊愛華 1/7 4 熊愛妹 1/7 5 熊愛英 1/7 6 熊愛鳳 1/7 7 凌莉萍 1/21 8 凌莉婷 1/21 9 凌莉姗 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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