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39號
TPDV,112,簡上,239,202405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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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正群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林紫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2月2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卡),嗣於000年0 月間再向被上訴人申辦LINEPAY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同年月28日 致電上訴人確認是否本人申辦、掛失原卡後方寄發系爭信用卡 (原卡則作廢),上訴人嗣於111年2月11日12時2分致電被上 訴人表示欲協助刷卡購買遊戲點數無法交易成功,同日12時30 分由上訴人本人攜帶證件與家屬至被上訴人彰化分行確認持卡 人身分後正常刷卡消費,可知上訴人同意其子訴外人陳名彥使 用刷卡消費,且訴外人陳名彥與上訴人同住,並以其郵局存款 帳戶繳納系爭信用卡款項。詎上訴人至111年9月8日止累積消 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4139元尚未給付(其中22萬3067 元為消費款、9634元為循環利息、143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 之其他費用)。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23萬4139元,及其中22萬3067元自111年9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結婚後至今均住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地 址(下稱彰化市地址),原審寄送開庭通知至上訴人戶籍地即 澎湖縣○○市○○街000號4樓(下稱戶籍地),並非上訴人實際住



居所,而未合法送達,致上訴人無法到場應訴,原審依據被上 訴人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 棄原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上訴人已多年未使用信用卡,且 系爭信用卡款項係為購買線上遊戲點數,顯非現年70多歲,已 罹患阿茲海默症等失智症多年、生活無法自理之上訴人所消費 ,被上訴人就異常信用卡消費款未予查核亦有過失,系爭信用 卡實遭盜刷,上訴人已於112年8月7日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信用卡上載有上訴人名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下稱0922門號);嗣於000年0月間再向被上訴人申辦系 爭信用卡,經被上訴人承辦人於同年月28日致電上訴人後核發 系爭信用卡(原信用卡則作廢);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於111 年4月8日自訴外人陳名彥名下郵局帳戶轉帳繳款4萬元繳款; 至111年9月8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款新臺幣(下同)23萬4139元 迄今尚未給付(其中22萬3067元為消費款、9634元為循環利息 、1438元為依約定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2份、111年1月28日電話錄音光 碟暨錄音譯文、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23日檢送訴外人陳名彥郵局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 在卷可稽(分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91-201頁、第119-1 37頁、第145-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 應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為審理乙節,查:經核原審開庭通知 及判決確均送達至上訴人戶籍地,然上訴人既能於收受原審判 決後遵期提出上訴,實無不能收受送達之情,況被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實因被上訴人前以系爭信用卡款項向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失效方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且該支付命令上地址亦記載上訴人戶籍地 址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訴人「發支付 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狀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 第1034號支付命令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5頁),益可 見上訴人戶籍地係可合法收送法院開庭通知之處所,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㈢觀被上訴人所提111年1月28日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承辦 人員)請問一下,您的十二生肖是屬甚麼呢?(上訴人)我屬 牛啦」、「(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那小姐您的中油卡我直接掛 失再補發新卡過去給您。(上訴人)好好」、「(被上訴人承 辦人員)那確認地址是寄到和平路的地址嗎?(上訴人)和平



路141巷20號」、「(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會有費用100塊。( 上訴人)喔100塊沒關係啦!」(見本院卷第119-121頁),此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確與錄音譯文相同,且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承辦人員對答間雖然有停頓,但能夠自行回答,並非整個 對話流程都是經由他人指示才回答,只有在相關有「你幫我記 一下」或是旁邊有聲音時,才會停頓與他人交談之後才回答等 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頁),從上 訴人既能自行回答所屬生肖、系爭信用卡帳單寄送地址,並對 於補發費用表示不在意等節,應可解為上訴人於申請系爭信用 卡時,尚處於具事理判斷能力之狀態。況被上訴人係致電上訴 人名下0922門號電話以核對身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自承0922門號是在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健康時在使用, 現在還有在付費等情(見本院卷第210頁),益徵系爭信用卡 係經由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使用。
㈣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係遭盜刷已報警,被上訴人疏未審核異 常消費款亦有過失等語,並提出112年8月7日彰化縣警察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經查:
1.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調刑事案件報告書暨相關調查筆錄,經 該局以113年1月24日函覆並檢送112年9月27日訴外人陳名彥調 查筆錄,觀該筆錄內容可知,訴外人陳名彥於警詢中自陳:我 居住在彰化市○○路000巷00號2樓,能自由進出,上訴人是我母 親,居住在3樓,我不確定我母親罹患阿茲海默症是何時發病 ,系爭信用卡是我請母親幫忙申請,綁定在我母親手機內並使 用電子支付,我母親說可以,並有以電話向客服人員照會,我 記得申請完沒多久就有拿到系爭信用卡,我當時先綁定在我母 親的手機內,而該手機就是我在使用,當時我母親已經患有阿 茲海默症,所以無法使用手機,所以我父親(按即上訴人訴訟 代理人陳正群,下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叫我使用該手機,我 母親有同意我拿取系爭信用卡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我都是 在家裡用手機購買遊戲點數,我記得消費2-3次就被鎖卡,是 我母親陪我去中國信託分行解鎖卡片,我再繼續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315頁),此與被上訴人陳稱:系爭信用卡於111 年2月11日並無鎖卡紀錄,僅因上訴人對消費款不清楚無法配 合身分驗證,客服人員無法於電話中認證上訴人身分,依照程 序請上訴人持身分證親自至分行認證身分,上訴人進線客服後 可正常消費,並於111年2月11日、111年2月12日、111年2月13 日均有刷卡消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49-351頁),亦有系 爭信用卡相關消費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5-131頁) ,佐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訴外人陳名彥與上訴人居住同址 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復酌信用卡款項於111年4月8日自



訴外人陳名彥名下郵局帳戶轉帳繳款4萬元繳款等情,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係訴外人陳名彥經上訴人同意刷卡 消費乙節,應屬可信。
2.信用卡契約第6條約定「發卡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 保持卡人於發卡機構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 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 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 事宜。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 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 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 三人。…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 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3條第1項約定「持卡人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 發卡機構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 發卡機構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發卡機構 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發卡機構向收單 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 ,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 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發卡機構負擔。」、第17條 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 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 ,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發卡機構或其他經發卡機構指 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但如發卡機構認 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 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發卡 機構。」,是從前揭約定可知,上訴人應自行保管系爭信用卡 及密碼,不得將系爭信用卡及密碼授權或交付他人使用,否則 依約應負清償責任,上訴人如主張遭盜刷並對信用卡消費款有 疑義,應以電話掛失等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並得調閱簽帳單。 本件依上訴人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於111 年3月9日經於統一超商繳款9149元、111年4月8日經以郵局帳 戶轉帳繳納4萬元(分見本院卷第83頁、第85頁),堪認上訴 人必有收受信用卡帳單並據以繳付之行為,倘上訴人對此有爭 議,何以歷時數月無任何反應並陸續繳款,遲至本院審理時方 至警局報案,況訴外人陳名彥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刷卡消費,業 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約定,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 任。
㈤上訴人另主張已罹患阿茲海默症等失智症多年、生活無法自理 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111年1



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神經醫學部診療紀錄(病歷聯)、神經 科心理測驗報告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365-389頁)。 經查:觀上開證據資料開立或診療日期,大部分在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消費日期(111年1月28日起至111年4月8日)後,是無 法以事後就醫紀錄推認系爭信用卡消費當時,上訴人之心智狀 態已有缺損。且自開單日109年5月13日之診療紀錄上載「衡鑑 目的:失智評估」、「Verbal memory(WSL/WMS3-LM):功能缺 損」、「Executive function(CTT/Stroop/TFAB):正常」 、「Attention(digit span):正常」、「Language(Verba l fluency/Orthographical fluency):正常」(見本院卷第 365-366頁),開單日111年8月19日之診療紀錄上載「有一點 虛談,命名方面有一個部位會講錯,提醒可更正」等語(見本 院卷第368頁),可知上訴人亦非全無判斷能力,衡阿茲海默 症等失智症此種神經退化性疾病,病程快慢不一、因人而異, 況依前述,被上訴人承辦人電話照會時,上訴人仍能自行回答 、清楚判斷,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並未向法院對上訴 人聲請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11頁),是實 難以上開證據資料即可認定上訴人於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或同 意訴外人陳名彥使用時已處於喪失理解事理之識別能力及意思 表示能力。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23萬4139元,及其中22萬3067元自111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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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