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劉建欣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被 上訴人 蔡貴翰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宜辰律師
鄭芷晴律師
被 上訴人 王迺中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月3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2020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蔡貴翰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上午10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因未確保車內物品妥善放置 或未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致其手機(下稱系爭手機)於車 輛行進中掉落,適有後方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王迺中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C車),為閃避 被上訴人蔡貴翰所掉落之系爭手機,而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 持安全間隔距離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致碰撞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A車),使上訴人受有雙下肢癱瘓之重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是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如下共計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40萬7,189元。㈡看護費 用103萬1,000元。㈢醫療復健用品6,437元。㈣交通費2,840元 。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300萬元:上訴人事故發生前6個月 之平均月薪為5萬3,000元,依勞工失能給付標準,雙下肢喪 失機能為二級殘廢程度,喪失之勞動能力比例為83.33%,請 求自106年11月13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減損之勞動能力共3 0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55萬2,6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項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蔡貴翰則以:被上訴人蔡貴翰當時將系爭手機放置 於包包內,並非置於易掉落之位置(如機車前置物架、口袋 ),故被上訴人蔡貴翰已盡最大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手機,就 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又被上訴人王迺中雖有因系爭手機掉落 於地面而向左閃避之行為,惟被上訴人王迺中係向左閃避並 繼續向前直行19.9公尺後,始與自後方行駛而來之上訴人發 生碰撞,足見被上訴人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之行為雖略微改 變被上訴人王迺中之行進方向,卻未明顯影響其後續之行進 軌道,而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為後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有超速之情形,方不慎與被上訴人王 迺中發生碰撞,故本件事故發生與被上訴人蔡貴翰掉落系爭 手機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況本件事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案件(下稱另案)之確定判決認定 被上訴人蔡貴翰前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 本件事故之肇因應為上訴人騎乘系爭A車有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左右間隔等違規行為,被上訴人蔡貴翰 自毋庸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蔡貴翰應 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 目均未充分提出相關之單據並說明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 金部分亦屬過高。另本件事故上訴人亦有上述之與有過失, 如被上訴人蔡貴翰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過失比例 亦應為99%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王迺中則以:被上訴人王迺中固有因被上訴人蔡貴 翰掉落手機而向左偏駛並減速,然隨即保持直行並直行一段 距離後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則被上訴人王迺中就本件事故 發生並無過失。且被上訴人王迺中因本件事故遭上訴人提起 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 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上訴人王迺中無從 預見後方超速行駛之上訴人駛近,進而防免本件事故發生為 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 判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可知被上訴人王迺中就本件事 故並無肇事因素。本件事故乃肇因於上訴人有超速行駛、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行車間距之過失,此亦為另案 確定判決所是認,被上訴人王迺中自無須就本件事故負損害 賠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王迺中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然上訴人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均未充分提出相關之單 據並說明費用之必要性,精神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上訴人蔡貴翰於106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 騎乘系爭B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時,其所持用之系爭手機在車 輛行進中掉落,適有後方同向行駛之被上訴人王迺中騎乘系 爭C車搭載訴外人趙子嵐,見狀因而向左偏駛,另上訴人騎 乘系爭A車沿同路段自後方行駛至,被上訴人王迺中與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第 309至31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1 0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03038264號函暨所附本件事故 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資料、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 明書(見原審卷第29至63頁、第467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蔡貴翰疏未注意確保車內物品妥善放 置或未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致系爭手機於系爭B車行進中 掉落,而使未注意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間隔距離並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被上訴人王迺中貿然向左變換車道,致上訴人受 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開各項損害等節,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91之2條之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固應負損 害責任,然仍須該損害發生與駕駛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且該規定係屬推定過失責任,並非屬「無過失責 任」。易言之,即駕駛人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或事故之損害與駕駛人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時,仍不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均有前揭肇因,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傷害等節,並以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覆議會)之 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81至187頁)為據。然查: ⒈依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結果:「(影片時間00:00:00 至00:00:06)兩造車輛均未出現於畫面中。(影片時間00 :00:07至00:00:08)被上訴人蔡貴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B車),自畫面左上方基隆路4段內 側車道出現,行駛至畫面右上方,並消失於畫面右上方。 (影片時間00:00:09)被上訴人王迺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C車)自畫面左上方基隆路4段內 側車道出現,並行駛至該車道之機車停車區内。(影片時 間00:00:09)C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方之停止線時,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自畫 面左上方出現,並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後方之指向線處。( 影片時間00:00:10)C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自畫面由下往 上數第5條之枕木紋時,A車行駛至機車停等區前緣與停止 線之間。(影片時間00:00:10)C車前輪進入自行車專用道 時,A車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自畫面由下往上數第5至6條枕 木紋之間,並位於C車左後方。(影片時間00:00:11)A車 行駛至C車左側。(影片時間00:00:11)A車與C車發生碰 撞。(影片時間00:00:12)上訴人與A車往畫面右上方之 位置移動後,人車倒地並滑出畫面外,C車則繼續行駛至 畫面右方。(影片時間00:00:13至00:00:34)A、C車 及兩造均未出現於畫面中。」(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 ,堪認被上訴人王迺中騎乘系爭C車自機車停等區行經停 止線、自行車專用道,並駛入本件肇事路口,直至碰撞發 生,均係直線行駛,並無明顯左偏之情形。上訴人雖稱原 審勘驗結果中被上訴人王迺中所騎乘之系爭C車有向左偏 移之事實,然依原審勘驗結果(見原審卷第366頁),系 爭C車係於影片時間12秒時始有向左偏之情事,斯時碰撞 已發生,上訴人顯係誤認系爭C車向左偏移之時點。 ⒉又被上訴人王迺中於另案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 稱:當天我是載趙子嵐去上班,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我 前方2至3台機車車身距離的機車突然掉落物品,當時我與 物品應該有1台至1台半機車的距離,我與該機車間並沒有 其他機車,物品彈跳滾動,往我行進的方向過來,我來不 及打方向燈,減速稍微往左偏避開物品,我左偏移的過程 都保持在同一車道,避開物品後我繼續直行約10公尺,趙
子嵐的腳就被後車追撞,從我的機車左偏到發生車禍間大 約3、4秒等語(見原審卷第551至552頁、第541至544頁、 第561至565頁),證人趙子嵐於另案偵查中、第一審審理 中均具結證稱:當天被上訴人王迺中是載我去上班,行經 肇事路段時,前方機車有掉落物品,我感覺被上訴人王迺 中減速向左偏,但有繼續往前直行騎了一段距離,過了6 、7台車後,後車才擦撞到我的左腳踝,並不是被上訴人 王迺中左偏後馬上就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541至544 頁、第545至548頁),亦與前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王迺中 係於直行中與上訴人碰撞乙情,互核相符。另參諸被上訴 人王迺中於另案第一審證稱:我在看到系爭手機掉落後大 概1台到1.5台車中間就減速向左偏,是在系爭手機最後掉 落地點再前面一點就左偏繞過系爭手機等語(見原審第56 4至565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35頁、第59頁),系爭手機最後停留位置係在本件事 故路口南方機車待轉區後之指向線最南方末端處,則堪認 被上訴人王迺中係於系爭手機最後掉落地點再往南之處即 已左偏。而依另案第一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所出 具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所附之現場補測資料(見原審卷第 309至311頁),前開指向線最南之末端與本件事故發生之 路口相距至少21.2公尺(計算式:指向線長度4.9公尺+指 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距離1公尺+機車停等區縱向長度6. 5公尺+機車停等區前端至枕木紋距離4公尺+行人穿越道之 枕木紋長度3.5公尺+自行車專用道縱向距離1.3公尺=21.2 公尺),是被上訴人王迺中於左偏後約直線行駛21.2公尺 始與上訴人於路口發生碰撞,並無於上訴人行駛至路口時 始貿然左偏之情形。
⒊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之前後車行車秩序,係要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並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縱使併行,亦應注意保持左右併行之間隔,以確保行車安全,此係因汽車行進時,駕駛人之注意力本即集中於車前及兩側之視線容易可見之範圍角度,而課予後車駕駛人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本較要求前車駕駛人注意車後狀況及保持與後方來車安全距離為合理及可行。本件事故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係由上訴人自後方行駛至被上訴人王迺中之左側,則上訴人為後方車輛,被上訴人王迺中為前方車輛,自應由後車之上訴人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被上訴人王迺中保持前後之安全行車距離及左右之安全併行間隔,殊無要求直行之被上訴人王迺中分散前方注意力以注意後方來車之理。然查,依前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於畫面時間00:00:09被上訴人王迺中所騎乘之系爭C車行至機車停等區前方之停止線時,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A車行至機車停等區後方之指向線處,則斯時系爭C車與系爭A車前後間隔約12.4公尺(計算式:指向線長度4.9公尺+指向線前端至機車停等區距離1公尺+機車停等區縱向長度6.5公尺=12.4公尺);於畫面時間00:00:10系爭C車行至行人穿越道第5條枕木紋時,系爭A車行至機車停等區前緣與停止線之間,則該時系爭C車與系爭A車前後間隔即機車停等區前端至枕木紋距離約4公尺;於同秒內系爭C車行至自行車專用道時,系爭A車行至行人穿越道第5至6條枕木紋間,此時系爭A車即位於系爭C車之左後方;於畫面時間00:00:11系爭A車與系爭C車便於路口發生碰撞。由上可知,系爭A車自原本與系爭C車間距12.4公尺,於極短之時間內快速拉近與系爭C車之距離欲自左側超越,而與系爭C車併行發生碰撞,足見後車之系爭A車實未與直行之系爭C車保持左右併行之安全間距。又本件事故當日為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道路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第59至63頁)可考,則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未注意保持左右併行之安全距離,始造成本件事故發生。況被上訴人王迺中於向左閃避系爭手機後仍直行約21.2公尺後始與上訴人發生碰撞,依當時情形,上訴人應可清楚看見被上訴人王迺中為閃避物品而左偏移之情形,並為相應之緊急應變,然上訴人未減速或保持安全距離而繼續直行欲超越被上訴人王迺中,顯見上訴人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未保持左右行車安全間距而與被上訴人王迺中發生碰撞,始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王迺中向左閃避系爭手機後繼續直行時,當可信賴後方來車會與其保持適當之安全車距,自無從預見原在後方仍有相當距離之系爭A車,會於極短之時間內快速拉近兩車之距離且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而立即反應做出其他安全措施以防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認被上訴人王迺中於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又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上訴人未保持安全併行間距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蔡貴翰縱有違反應確保車內物品妥善放置或採取固定之必要措施之義務,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⒋被上訴人王迺中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情,業經臺 北地檢署以108年度偵續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被上訴 人王迺中無從預見後方超速行駛之上訴人駛近,進而防免 本件事故發生為由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再議, 經高檢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496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上訴人不服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 字第162號裁定駁回聲請,此有前開各處分書、裁定(見 原審卷第515至540頁)可考,均與本院前開認定結果無異 。而被上訴人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 生並無因果關係等情,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有 另案判決書(見原審卷第373至379頁)可稽,亦與本院前 開認定結果相符。是被上訴人王迺中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
,被上訴人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 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均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依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書及車鑑覆議會之覆議意 見書,均認定本件事故係因被上訴人蔡貴翰掉落系爭手機影 響行車安全,使被上訴人王迺中為閃避系爭手機向左偏移而 與上訴人碰撞所致。然查,被上訴人王迺中與上訴人碰撞前 並無向左偏移之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如前,核 與被上訴人王迺中及證人趙子嵐於另案警詢、偵查中、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反觀車鑑會及車鑑覆議會均未審及被 上訴人王迺中及證人趙子嵐之上開證述,亦未有如前開勘驗 結果詳盡之勘驗內容,徒以系爭A車向左前方延伸之刮地痕5 .7公尺、被上訴人蔡貴翰有掉落系爭手機、被上訴人王迺中 稱有閃避手機等事實,即遽認被上訴人王迺中係因向左偏移 而與上訴人碰撞,實有疏漏,應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聲請 本院就以下事項為鑑定:⒈事故現場遺留「向左前方往分隔 島方向延伸的刮地痕跡5.7公尺」,原因為何?⒉依現場監視 器畫面,系爭C車在肇事路口處是否有向左偏之事實?⒊被上 訴人蔡貴翰掉落手機後,被上訴人王迺中見狀向左偏駛閃避 彈跳掉落手機之正確位置究竟為何?然查:
⒈就聲請鑑定事項第1點部分:刮地痕係機車失控後之運動方 向,本會因兩車碰撞之角度、速度、位置、車體倒地方向 及失控前轉向而異,其原因多端,況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 A車既與其右側之被上訴人王迺中所騎乘之系爭C車發生碰 撞,依撞擊之反作用力向左前倒下亦與常情無違,則僅憑 前開向左前之刮地痕跡尚不足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實無調查證據之必要。
⒉就聲請鑑定事項第2點部分:現場監視器畫面業經本院勘驗 詳盡如前,本院亦據此勘驗結果及前開事證認定被上訴人 王迺中於碰撞前並無左偏之事實,則殊無將本院斟酌證據 、認定事實之權限委由鑑定機關行使之必要。
⒊就聲請鑑定事項第3點部分:被上訴人王迺中業於另案第一 審審理中明確證述:「(辯護人問:[提示107偵10635第7 3頁交通事故照片編號一並告以要旨]手機位置就是當天事 發手機遺落位置嗎?)證人王迺中答:對,掉在那邊,在 那邊拍照。(辯護人問:所以你在這個手機地點前就已經 左偏繞過此手機?)證人王迺中答:應該再前面一點,我 看到手機的時候是彈跳往我過來,所以我左偏。(辯護人 問:所以在這個手機掉落地點前你就已經左偏完成?)證 人王迺中答:我看到時他在滾動,我在左偏時手機還在滾 動,我左偏後手機滾動後掉在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56
5頁),堪認被上訴人王迺中係於系爭手機最後掉落地點 再前面一點即再南方處向左偏閃避系爭手機,且被上訴人 王迺中亦證述:「(辯護人問:你在看到手機掉落以後你 說大概一台到兩台車中間你有減速往左偏繞開手機,是否 屬實?)證人王迺中答:是,一到一點五車」等語(見原 審卷第565頁),則被上訴人王迺中閃避系爭手機時尚與 系爭手機距離1至1.5車身之距離,縱系爭手機於掉落並滾 動後始停留於指向線最南端處,亦無礙於被上訴人王迺中 前開證述其係於系爭手機最後掉落地點再南方處向左偏閃 避之正確性,自無再為鑑定系爭手機掉落地點之必要性。 又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王迺中於106年11月13日警方訪談 紀錄表所稱:「肇事前我駕車沿基隆路第1車道南向北行 駛,至肇事地時適有一隻疑為手機在我前方約2-3部機車 車身長度之距離向我車彈跳而來。我見狀向左稍閃了一下 (沒有很大),並剎車。約在路口中央處,我車左側飛炫 踏板(或我車附載人之左腳)遭對方車碰撞而肇事」等語 (見原審卷第43頁),主張被上訴人王迺中於肇事當下稱 係於肇事路口閃避系爭手機,其後於另案第一審審理中復 翻異其詞,改稱係於指向線最南處閃避系爭手機等節,然 上開警方訪談紀錄表並未詳盡記載被上訴人王迺中關於發 生事故之經過,被上訴人王迺中其後於另案警詢、偵查中 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係向左閃避後直行一段距離後始遭 上訴人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552頁、第544頁、第561頁 ),則實難認被上訴人王迺中有何前後翻異其詞之情,上 訴人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5 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