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劍勲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被 告 方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鈺凰
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標金門縣政府「2023躍動烈嶼跨橋跨 年晚會」活動(下稱跨年晚會),將跨年晚會所需之舞台音 響、燈光、視訊及會場布置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 告承攬,並請原告直接與訴外人吳青錫聯絡相關事宜,工程 款經雙方議價為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另被告要求原告 於活動日加置其他設備即如附表編號9為4000元,再扣除被 告自行發包之舞台結構架設部分35萬元及自行雇工進行會場 周邊設置12萬5000元後,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共72萬9000 元(計算式:120萬+4000元-35萬-12萬5000元=72萬9000元 )。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跨年晚會亦順利完成,原告遂 向被告請款,詎被告以活動有突發狀況等理由藉故扣減原告 24萬元工程款,且迄今仍拒付系爭工程款72萬9000元(即如 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工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 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72萬9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9項目為統包,起初原告 報價為144萬6000元,雙方經第1次議價後,金額降為120萬
元,惟被告認為估價內容太過籠統,雙方於000年00月間進 行第2次議價,最終系爭工程報酬協議為100萬元。嗣於跨年 晚會活動當晚因原告所承攬會場佈置狀況頻傳,致被告商譽 受損,被告於活動結束後向原告究責,向原告減少系爭工程 款,詎原告未予理會,並對原告所找之下包商請款消極不處 理,致其下包商向被告請款,被告因而支付附表編號1舞臺 結構42萬元、附表編號2貨櫃租用及吊車運輸21萬5470元、 附表編號3會場周邊(帳棚桌椅及圍布)15萬元,故被告尚 未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餘額應為21萬4530元(計算式:100 萬元-42萬元-21萬5470元-15萬元=21萬453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 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 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 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 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 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兩造間雖未簽約但存有承攬法律關係,承攬範圍包括附 表編號2至編號9之項目,因編號2、編號3被告已自行支付其 下游包商,是應給付原告72萬9000元,被告則抗辯原告為統 包,業經議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9報酬合計為100萬元,因原 告未依約支付其下游廠商,被告已代為支付,僅尚需支付21 萬4530元等語,經查:
1.兩造就系爭工程係因被告得標金門縣政府「2023躍動烈嶼跨 橋跨年晚會」活動,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並未簽 立契約,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工作等事實均不爭 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本院衡原告係完成被告所 指示之工作,且被告就兩造間應定性為承攬亦未為爭執,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並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應屬有據。
2.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總報酬並無合意,至多僅能依法就 原告所完成工項予以計價:
⑴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8工項議 價工程總報酬為120萬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然於本件 審理時又稱跨年晚會活動結束後,總結帳金額為109萬4500 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告就兩造間合意報酬金額前後 顯有矛盾,且未能合理說明,佐原告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吳 青錫111年11月24日LINE對話中之表格(即原證4,見本院卷 第127頁,下逕稱原證4表格),可知訴外人吳青錫將附表編 號1、3-8工項之報酬自製表格後調整為120萬元,然觀該對 話內容,訴外人吳青錫同時傳「嗨~大哥~有空檔通電話嗎~~ 」,旋原告與訴外人吳青錫通話(見支付命令卷第14頁), 酌訴外人吳青錫到庭證稱:這原證4表格並非最終版本,因 被告法代說這預算破表,最後是用100萬元與原告談,都是 口頭上講,調整到最後金額為100萬元,我也沒有接收到原 告特別表示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87-188頁),業已明確 否認兩造有就附表編號1、3-8工項議定工程報酬為120萬元 ,也從上開LINE對話文義,亦無法認定兩造已議定報酬,原 告復未就其與訴外人吳青錫就報酬議定為120萬元為其他舉 證,難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8工項議價工程總 報酬為120萬元為可採。
⑵被告抗辯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3-8工項經兩次議價後工程總 報酬為100萬元,固舉前開訴外人吳青錫證述為憑,然觀訴 外人吳青錫證述內容,其僅就該100萬元是於出發前12月底 視訊製作會議敲定記憶特別深刻,至於系爭工程其他細節如 議價幾次、原證3、原證8報價單原告何時傳送給證人等情, 則表示不記得,或稱資訊量太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2 頁),實已難單憑證人吳青錫所述,遽認兩造已議定100萬 元,且證人吳青錫證稱敲定時間為12月底,亦與被告抗辯00 0年00月間敲定顯有出入(見本院卷第37頁),益徵難以遽 信證人吳青錫證述。況訴外人吳青錫與原告間LINE對話時間 為112年2月16日,已在跨年晚會過後多時,難以事後LINE對 話認定兩造於跨年晚會前即已約定工程報酬為100萬元。再 衡訴外人吳青錫傳「目前是扣20」、「101-20」(本院卷第 119頁),與其證稱:-20是原告做的不好,被告法代想要扣 他錢。101是因為後來在溝通過程中原告覺得有追加很多工 項,為了讓事情順利,我就想說加個1萬元、陳報上去給老 闆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此與被告抗辯稱原告為統包 ,是本件應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3已付款金額顯相矛 盾,即如果是統包,全部工項本都應包括,實無可能有證人
吳青錫所證因追加很多工項,應該酌情加個1萬的道理。再 倘確如被告所抗辯附表編號1為原告應施作工項應予扣除, 則被告早於111年12月23日、112年1月19日即已分別匯款給 訴外人卓文鴻及其所屬冠陽創意有限公司10萬元、32萬元( 見本院卷第65-67頁),於證人吳青錫於112年2月16日與原 告洽談時,卻未扣除上開金額,反於本件訴訟審理時方提出 此項抗辯,更可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⑶基上,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報酬具體合意金額均屬不能證明, 又兩造就原告已完成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工作等事實均不爭 執,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仍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應屬有 據。
㈡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法院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 已完成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工作並應請領各該報酬,應屬有 據,業經說明如前,然本件為承攬關係,並不符合民法第15 4條第2項貨物標定賣價陳列之情形,亦難認與民法第483條 承攬相關規定中,於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構 成要件完全相符,是無法逕依原告附表所載金額即請款單上 所列金額予以判准(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本院審酌如送 鑑定,則耗費成本顯不相當,且兩造間就報酬既均未能證明 事前有議定具體金額,業經認定如無前,酌兩造本能於工作 完成後結算時就原告所提請款單上金額再為磋商,觀原告所 提請求金額所依據之請款單(除附表編號9是當場追加1式2 顆發電機外)係其與證人吳青錫議價後已退讓之金額(即原 證4),衡因原告施作、執行過程中確略有音質不順、受干 擾之情形,如兩造能順利協商,依商業慣習,原告即承攬人 亦會就承攬報酬為部分退讓以維商誼,是斟酌上開因素,本 院認附表編號4至編號9之工作於66萬元範圍內,應尚屬合理 。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9頁),則原告依前 揭規定,請求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舞台結構 被告自行發包並支付42萬元予小路(即訴外人卓文鴻),與原告無關。 0 已支付42萬元予小路(即訴外人卓文鴻),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2 貨櫃租用及吊車運輸 被告直接自行支付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張博彥)21萬5500元。原告主張為報價單以外兩造口頭追加項目。 0 被告直接自行支付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張博彥21萬547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3 會場周邊 (帳棚桌椅及圍布) 被告直接自行支付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陳國勇)15萬元。 0 被告直接自行支付原告之下包廠商(即訴外人陳國勇)15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4 燈光設備 原告 15萬元 5 音響設備 原告 15萬元 6 視訊電視牆及投影機 原告 35萬元 7 發電機 原告 6萬元 8 攤位臨時電源配置 原告 1萬5000元 9 意象入口裝置(1式2顆發電機) 原告 4000元 合計 72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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