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2年度,10號
TPDV,112,家親聲抗,1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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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鑾
代 理 人 陳柏銓律師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林靜文

代 理 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5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丙○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兩造為母女關係,丙○將乙○○自小扶養至成年,並於民國101 年間將名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房地(下稱土城房 地)贈與乙○○,然乙○○未依約定將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土城房地租金交付丙○,更未盡扶養義務,導致丙○目前 寄人籬下,仰賴他人幫助渡日,因丙○長期患有疾病,除每 月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醫藥及看護費用,無能力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請求乙○○按月給付扶養費23,061元。㈡、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丙○證稱「乙○○出生後…寄在高雄大樹吳水龍阿姨幫忙帶…我搭車到高雄把小孩帶回來,從此我一 個人扶養」;乙○○之生父吳水龍證稱「從乙○○出生後到她五 歲時有同住」、「乙○○五、六歲時,丙○把乙○○帶到我高雄 那裡寄放,差不多一年之後帶回來」、「(跟乙○○到何時沒 有同住)好像上小學」、「(為何沒有同住)我住外面」,足 證乙○○上小學之後均由丙○獨立扶養長大;乙○○之同學邱詩 嘉證稱「國小去乙○○家一、二次,晚餐前就回家」、「國小 我們沒有很熟,所以我去乙○○家裡次數很少」,可知邱詩嘉 與乙○○在國小畢業以前並不相熟,無法以邱詩嘉之證詞證明 丙○對乙○○未盡扶養義務,亦可反證在乙○○國小畢業以前係 由丙○獨立扶養長大,另邱詩嘉雖證稱「曾經有一次除夕乙○ ○母親也不在,乙○○在我家吃年夜飯」、「直到高中乙○○都 還是有和母親同住」、「以前聊天有聊過,乙○○都說母親去 打牌,如果有正常工作,不會有這麼多時間打牌」、「我不 知道乙○○母親的工作是什麼」,然於乙○○國中時期,丙○係



因健康欠佳而收入不穩定,乙○○因此向學校申請營養午餐補 助。另丙○係去家庭麻將打掃跑腿,沒上班時會在家煮飯, 而邱詩嘉證詞所指之除夕夜,係因丙○在醫院住院,故丙○並 非無正當理由而對乙○○未盡扶養義務,原審認定,應有違誤 。
㈢、乙○○主張丙○之子女均獲分配房產,自己分得之土城房地價值 最低,然事實上丙○並無那麼多資產可供分配子女,也只有 將土城房地贈與乙○○,其他二名子女甲○○、孔慶佳並未收到 丙○之贈與。此外,甲○○、孔慶佳於000年00月間向本院聲請 免除對丙○之扶養義務,目前尚在審理中,是原裁定認丙○之 另二名子女應平均分擔扶養費,有待商榷。
二、抗告人即原審相對人乙○○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㈠、丙○與孔憲章為夫妻,然乙○○實為丙○與吳水龍所生,乙○○於3 歲時由吳水龍收養。乙○○幼時雖與丙○同住,然丙○常流連賭 場,在外地打牌,久久返家一次,獨留乙○○在家,由鄰居招 呼吃飯,乙○○國小時因沒錢吃營養午餐,係同學媽媽幫忙讓 乙○○有午餐吃、到同學家吃飯睡覺,乙○○於國、高中即開始 打工負擔學費、支付家裡開銷,也要應付丙○之索款,是乙○ ○曾對丙○給付款項甚多,原審卻未予審酌。另丙○自陳自己 曾有幾年期間生病,無法扶養照顧乙○○,是乙○○自己打工, 且丙○曾因盜賣吳水龍之房產經法院判決有罪而入獄服刑, 丙○實無可能照顧扶養乙○○,可認丙○對乙○○未善盡照護義務 。至於丙○之所以將土城房地贈與乙○○,起因係丙○不欲自己 死亡後由配偶孔憲章取得其名下不動產,遂將土城房地先過 戶予甲○○,再由甲○○過戶予乙○○,難認此為丙○對乙○○盡到 扶養照顧陪伴之舉,此外,兩造間並無將土城房地租金交付 丙○之約定。
㈡、又丙○曾於109年對乙○○提出遺棄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復於110年2月向乙○○索討金錢遭拒而對乙○○為強制行為 ,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可認丙○對乙○○有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又乙○○目前離婚,單獨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 ,無法工作賺錢,前夫亦未支付扶養費,僅依靠救濟過活, 無法再支付金錢予丙○。
㈢、丙○有三名子女,丙○目前與兒子甲○○及孫子女同住,並非寄 人籬下,且丙○與甲○○等人居住之新北市新店區新坡一街房 屋原為丙○所有,丙○將之分配予甲○○,且新坡一街房屋空間 大又豪華,價值高於土城房地,甲○○才應對丙○負扶養之責 ,且甲○○曾向法院聲請減免對丙○之扶養義務遭駁回,則相 較丙○各卑親屬之公平與否,例如甲○○獲分配高價房產且未 獲減免扶養裁定、乙○○過去持續支付丙○扶養費且目前需扶



養幼兒等情況,請求駁回丙○之抗告及免除乙○○之扶養義務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 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受 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 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 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 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 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 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 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 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 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 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 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 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 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 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 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爰增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 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 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 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 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 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 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末按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扶養程度」,又分「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 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間之扶養義務,此義務為父母子女 或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的要素之一,保持對方即係保持自己 。而子女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為「生活保持義務」,自 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



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㈡、經查,丙○主張自己年事已高,長期患有疾病,需就醫回診, 目前仰賴他人幫助渡日,除每日生活開銷,尚需負擔醫藥費 、看護費用等,無力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為其 子女,依法對其負扶養義務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 有兩造戶籍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所有權狀、土 地所有權狀、個人戶籍資料為證(原審卷第11頁至第27頁、 第252頁、第343頁);又丙○於00年00月00日生,於108、109 、110年所得分別為8,316元、13,626元、0元,名下無財產 ,有本院職權調查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佐(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見丙○已高齡76歲,名下無 財產,是其確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 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另丙○有3名子女,分別為甲○○(00年0月 00日生)、孔慶佳(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 ,而其等均值壯年,具工作能力,此有本院調取甲○○、孔慶 佳、乙○○等人之勞保與就業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3頁至 173頁),堪認渠等具有扶養丙○之義務及能力。㈢、丙○雖稱自己過往一直都有扶養乙○○,並聲請傳喚甲○○作證, 而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乙○○為伊同母異父的妹妹 ,大約在伊6歲時,因父親對丙○施暴,丙○離家,伊一直到 高二升高三時,因思念丙○,開始尋找丙○,找到丙○時,才 知道丙○已與吳水龍同居。就伊所知,丙○當時是在開計程車 ,伊找到丙○後,大約一個月會與丙○見一次面,伊知道丙○ 偶爾會賭博,但丙○是去賭場打工、幫忙掃地,伊大約20歲 時才知道乙○○,伊第一次見到乙○○應該是伊念軍校二年級時 ,當時乙○○一歲多時。就其所知,丙○平常有時間就會煮飯 給乙○○吃,若有工作也會留錢給乙○○買東西吃,大部分家務 都是丙○在做,且乙○○國中時,丙○生病住院,丙○還拿提款 卡讓伊去領錢,拿錢給乙○○當作生活費,伊知道乙○○有在打 工,但不知乙○○住別人家,乙○○大部分時間都是住家裡,丙 ○說乙○○打工的錢是賺自己的零花錢,不足以支付乙○○的生 活費跟學費。伊自己是於100年、101年間買了新坡一街18巷 3弄20號1樓的房子後才跟丙○同住,伊沒有從丙○那邊分到房 子,但丙○之前曾因要辦理社會補助,名下不能有不動產, 所以以伊名字買土城房地,但房貸是丙○給的,當時乙○○尚 未成年,所以只能買伊名字,當時丙○說百年之後房子要留 給乙○○,伊也同意。當時伊將丙○接過來同住時,土城房子 是出租給別人居住,伊當時跟乙○○的約定條件是房屋租金必 須給丙○,就伊印象中,房屋出租都是丙○在處理,丙○找房 客、跟租客簽約,租金是丙○收取,伊現在跟丙○住一起,丙



○平日生活開銷都是伊在負擔等語(本院卷第94頁至第99頁) ,惟倘證人甲○○所述其大約一個月與丙○見面一次等節為真 ,其焉可能於乙○○一歲多時始第一次與乙○○見面,足見其稱 自己平均每月與丙○間一次面,恐與實情不符,則其所稱丙○ 與乙○○之互動情形是否與渠等平時相處情形一致,則非無疑 ,且證人甲○○稱乙○○打工只是為了賺取自己的零用錢一節, 也僅係聽聞丙○片面所言,則其所述,是否與實情相符,難 謂無疑;反觀證人即乙○○之生父吳水龍於原審中證稱:乙○○ 出生後,伊與乙○○在連城路同住到5歲,之後才將乙○○寄養 在伊阿姨高雄住處那邊,大約寄養一年多之後才帶回,帶回 來後,伊與乙○○還是住在連城路,是直到乙○○上小學後,伊 才沒有跟乙○○同住,在伊與乙○○共同生活期間,丙○經常打 牌不在家,沒有照顧乙○○,由伊照顧乙○○,乙○○上小學之後 ,則是交給別人帶,伊會去探視乙○○,但探視頻率不固定, 乙○○會說丙○去打牌,伊就會拿錢給乙○○,乙○○吃飯都是去 外面吃,鄰居也會叫乙○○過去吃飯,學費部分,伊有幫忙辦 理貸款,扶養費伊會給乙○○,偶爾丙○也會拿給乙○○。而連 城路的房子出售後,丙○就搬去中和,之後又搬家到土城捷 運對面的大樓,就伊所知,乙○○在念大學之前都是住在土城 的房子,伊不知道丙○從事什麼工作,伊只知道丙○會打牌沒 工作等語(原審卷第253頁至第258頁);以及證人即乙○○之同 學邱詩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國小五年級認識乙○○,國 小五年級時曾去過乙○○住處一、二次,沒有見過乙○○的母親 ,但聊天時乙○○說到自己母親不在家之類的,國小畢業後, 因為兩人念同一國中,伊還有跟乙○○來往,乙○○因為沒有錢 ,就來伊家中打工,伊家裡是在菜市場水餃,乙○○說自己 母親經常不在家,乙○○經常在伊住處吃飯、過夜,印象有一 年除夕,乙○○的母親也不在,乙○○就在伊家吃年夜飯,乙○○ 一直到高中畢業都是跟母親同住,伊記得當時乙○○打很多份 工,假日在市場幫忙包水餃,下課也會去幼稚園打工,但伊 不清楚乙○○打工賺的錢都花在何處,伊知道自己母親曾幫乙 ○○就營養午餐部分申請補助,但如何支付、申請到何時伊不 清楚,且乙○○上大學那年冬天跟伊母親說自己很冷,沒有棉 被,伊母親還從中和買棉被寄給乙○○。伊聽乙○○說自己母親 都去打牌,就伊所知,乙○○母親沒有工作,因為如果有工作 就不會有這麼多時間打牌等語(原審卷第344頁至第349頁) ,堪認丙○雖與乙○○同住至高中畢業,然丙○於乙○○成長期間 確實經常不在家,乙○○多係由吳水龍、鄰居、親戚,甚至由 同學父母照顧,且在乙○○於成長過程中,乙○○甚曾因無法支 付營養午餐之費用而申請補助,需經常打工賺取花費,苟如



丙○、甲○○所稱丙○均有持續扶養照顧乙○○,何以連營養午餐 之補助申請、冬日缺乏棉被等事,都是透過同學母親協助處 理,堪認丙○於乙○○成長過程中確實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 養照顧之情事無訛。至於證人甲○○、丙○雖均稱,丙○於101 年後將土城房地過戶給乙○○,然此與丙○於乙○○成年前有無 善盡扶養義務情事無涉,自難以丙○於101年間將土城房地過 戶給乙○○,即認丙○過往已對乙○○盡到扶養照顧義務。㈣、而乙○○以前詞抗辯,然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丙○贈與分配房 屋給甲○○,再者,丙○是否分贈房屋給甲○○,與乙○○是否對 丙○負有扶養義務,乃屬二事,故乙○○此部分所辯,即無可 取。又乙○○稱丙○過往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且丙○曾對其為強 制行為而遭法院判刑,認丙○對乙○○有身體、精神上之不法 侵害行為云云,然查丙○過往雖對乙○○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事,業如前述,然丙○仍有提供乙○○居住處所及部分扶養費 ,縱其有疏於照顧之情,亦難認其情節重大,至於丙○曾於1 10年2月為了向乙○○索討金錢而妨害乙○○之行動自由,而經 法院判處拘役15日等情,此有本院1110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03頁至第205頁),惟此乃 乙○○成年之後始發生,且為單一偶發之事件衝突,而觀其情 節亦難謂嚴重,尚不足以構成對乙○○有故意為虐待、重大侮 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故乙○○據此主張免 除其對丙○之扶養義務,實屬無據。此外,就乙○○另稱自己 需獨力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生活困難,無力再扶養丙 ○云云。惟查,乙○○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此有乙○○之 勞保及就業資料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3頁至第149頁),參以 乙○○自承自己尚扶養未成年子女,則乙○○確有能力扶養次順 序受扶養權利人即子女,自當有能力得以扶養丙○,且子女 對於父母之扶養義務,既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 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 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 養父母,是乙○○主張應免除其對於丙○之扶養義務,並無理 由。
㈤、故原審審酌丙○於乙○○成長過程中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 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且綜合 考量乙○○之經濟能力、身分及丙○現受扶養需求等情形,並 參酌乙○○尚有其他子女甲○○、孔慶佳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後 ,酌定乙○○每月應負擔扶養費3,000元,縱甲○○、孔慶佳事 後經本院酌定其等對於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各3,000元 ,此有本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7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29頁至第131頁),惟此並無礙乙○○對於丙○扶養義務應



有之分擔,是原審既依受丙○之需要,並考量乙○○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酌定適當之扶養費數額,尚稱妥適。故丙○、乙○ ○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酌定之扶養費數額不當,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乙○○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丙○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丙○3,000元,核無違誤,丙○、 乙○○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兩造之抗告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涂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丙○部分(抗告利益超過新臺幣1,500,000元)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乙○○部分因其抗告利益未超過新臺幣1,500,000元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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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