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丕榮
視同異議人 李丕基
李丕準
李台紅
李丕正
李台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江政宏
宋一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1年3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聲明異議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裁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本院前審裁定後發回本院,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並有規定。上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異議人李丕榮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送達後之法定期限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即原審相對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李丕正、李台屏(下稱李丕基等5人),故應列李丕基等5人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與視同異議人李丕基、李丕準、李台紅等 4人(下稱異議人等4人)就有關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10 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之訴訟費用,已依本院105年度家 聲字第98號裁定繳交,然相對人猶持民國111年2月9日民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請求伊等再次繳交訴訟費用,異議 人等4人迫於無奈,再次依本院111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裁定 繳交裁判費,然該等裁判費顯係重複繳交,請求查明,以還 公道,並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李丕基等5人及訴外人李丕屏等共7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15號判決、高本 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該高 本院判決第2項命:「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台屏、李 丕屏、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各負擔八分之一, 李丕準負擔八分之二」。嗣本院因視同異議人李台屏聲請確 定訴訟費用額,依前揭原確定判決本院卷附第一審訴訟費用
繳納收據所載「繳款人:李台屏,裁判費42382元」、「辦 理被繼承人存款餘額證明手續費750元、泛亞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鑑定金飾費用20000元、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憑單500元、申請除戶謄本75元,共21325元,由李台屏 預納」(見該本院卷一第1頁、卷五第166頁至第174頁)、原 確定判決高本院卷附第二審訴訟費用繳納收據所載「繳款人 :李丕屏,裁判費64761元」及李丕屏提出載明為繳納上訴 裁判費64761元之書狀(見該高本院卷一第28頁),於105年4 月19日以105年度家聲字第98號(下稱前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原確定判決分割遺產事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額負擔確定為:「一、李丕基、李丕榮、李台紅、李丕正 應賠償李台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二、李丕準應賠償李台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 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李丕基、李丕榮、李 台紅、李丕正應賠償李丕屏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 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李丕準應賠償李丕屏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前 審111年度家事聲字第9號卷附第11至15頁)明確,該裁定已 於105年5月19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揭原確定判決事 件、前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相對人再具狀 向本院聲請確定前揭分割遺產事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顯屬 重複聲請,原裁定更為裁定即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