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491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曾裔棋(原名:曾明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3號
裁定(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 項、第3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本院執行處司事官)於 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5303號裁定(下稱 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附表(下省略附表)編號1保單之 聲明異議,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司事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 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編號1保單是為普及高齡者基本保險保障而 推動之政策性保險商品,為保障型保單,並非以儲蓄為性質 。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人壽保險,雖以被保險人之生命作為保險標的,且以保險 事故之發生作為保險金給付之要件,惟保險金,為單純之金 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
發生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人 壽保險,亦非基於公益目的或社會政策之保險制度,其權利 客體與權利主體並無不可分之關係,依契約自由原則,要保 人之契約上地位,於符合保險法規定之情形下,得為變更, 亦得為繼承,凡此,均與一身專屬權具有不得讓與或繼承之 特性有間。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終止權,既 係依壽險契約所生之權利,即非屬身分權或人格權,亦非以 身分關係、人格法益或對保險人之特別信任關係為基礎,得 隨同要保人地位之變更而移轉或繼承;其行使之目的復在取 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關涉要保人全體債權人之共同 擔保利益,並非僅委諸要保人之意思,再參諸保險法第28條 但書規定要保人破產時,破產管理人得終止保險契約;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4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時,監督人或管理人得終止債務人所訂包含壽險契 約在內之雙務契約,足見其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強制執 行法關於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無論 該債權是否附條件、期限,於第115條定有扣押、換價、分 配之共同執行方法。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 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院於換價清償債 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化所必要、適切 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 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即得為強制執行之 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 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 ,執行法院自得為之。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 ,致其附約亦因壽險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惟此係依要 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 即謂執行法院不得行使終止權。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 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 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 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該條項立法說明參照)。我國雖無 如瑞、奧、德、日等國立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採取介入權制 度,惟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 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 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 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 ,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 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
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 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 ,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大法庭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單,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 字第9530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7月3日以執 行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 他處分,並命異議人若符合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 條第2項之事由,應檢附相關事證到院。經國泰人壽於112年 7月12日函覆執行法院扣得系爭保單(司執卷第41至43頁) 。嗣異議人具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義大醫院連續處方箋、 門診預約單、領藥單等資料並聲明異議不得執行編號1保單 ,原處分於112年11月22日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1保單之異議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主張編號1保單為保障型保單並非以儲蓄為性質等語。 惟終止上開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然異議人 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 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 上應優先於異議人。又查,經執行法院函詢國泰人壽有關編 號1保單是否為「微型保單」、是否附加醫療險或具有醫療 險性質,以及是否有理賠紀錄,國泰人壽函覆說明上開保單 非「微型保單」,並未附加付約,故無醫療理賠權益等情( 司執卷第91頁),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 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故編號1保單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顯難認係屬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再者,我國現行 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尚稱完備,已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 基本醫療保障,況且,異議人除上開經執行扣押之保單外, 尚有被保險人同為異議人且附加健康險附約之另一編號2保 單、以及具醫療險性質之另一編號3保單(司執卷第91頁) ,應認已足供其(於全民健康保險外)之相關醫療費用保障 。是本院認本件執行處於賦與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將編 號1保單執行換價,其所為審酌及認定,已兼顧債權人、債 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作出公平合理之衡量。基上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於編號 1保單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 單 名 稱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0000000000 微馨愛小額終身壽險 3萬9915元 2 0000000000 鍾情終身壽險 8079元 3 0000000000 真康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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