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林僊傑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被 告 趙凱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800萬元,有民事言詞辯論 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訴外人張鈺於103年10月6日合夥成立麗奥生技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麗奥公司),並簽署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張鈺 擔任實際負責人,被告則擔任麗奥公司之業務主管,嗣於10 4年2月2日麗奥公司登記設立後,擔任唯一股東兼登記負責 人。又被告於000年00月間遊說原告投資麗奥公司,且提供 麗奥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供原告審視,兩造並於103年12月 11日簽署股權讓渡書,後原告陸續交付被告15萬元,作為受 讓被告對麗奥公司所持股權1.5%之對價。
㈡被告明知麗奥公司股東投入之高額資金,已在未有實際產品 與營業收入下無端耗盡,且資金流向多有不明,麗奥公司應 無意實際經營,猶與張鈺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由被告 向原告表示麗奥公司有資金缺口,然股份價值大為增值,將 有高額獲利,建議原告攤提費用及增加投資,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04年2月28日與張鈺簽署股權讓渡書,並交付張鈺30 0萬元,其中200萬元作為受讓張鈺對麗奥公司所持股權20% 之對價,100萬元則預留為麗奥公司股東攤提款項。被告、 張鈺合計共同詐得300萬元。
㈢被告與張鈺再共同基於詐欺之不法意圖,渠等並無意設立或 實際經營蓓奈莎爾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蓓奈莎爾公司),仍 由被告提供蓓奈莎爾公司產品營運計劃書予原告,向原告宣 稱蓓奈莎爾公司即將設立,欲經營不同通路之保養品事業, 預計產品完成將有暴利,可快速回本,欲與原告合資創業, 需向原告借款250萬元投入股本,並邀約原告直接投資蓓奈 莎爾公司2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允諾出借被告250萬元 用以合作投資蓓奈莎爾公司,亦直接投資蓓奈莎爾公司250 萬元,並於104年3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款契約,另由被告簽 署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原告復於同年月1 5日與被告、張鈺簽署合夥契約書,交付張鈺投資款250萬元 ,被告、張鈺合計共同詐得500萬元。
㈣原告於000年0月間聽聞其他股東談論被告及張鈺所稱之公司 資本登記並不實在,乃上網查詢,赫然發現麗奥公司設立時 間為104年2月2日,登記資本額僅有100萬元,且全部登記被 告名下,蓓奈莎爾公司則根本未辦理設立登記,方驚覺被告 以上開騙術向原告騙取共計800萬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 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原告間為一般金錢消費借貸,原告明知被告無資力投 資,乃願意出借金錢予被告投資,被告並開立本票交付原告 ,顯非詐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250萬元,並 無所據。
㈡原告因見被告任職麗奥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乃生共同投 資之意。至於原告後續投資300萬元部分(包括公司攤提金 、增資及買受張鈺20%股權),亦係原告認為公司有發展之 可能方出資予張鈺,此部分實與被告無關。
㈢嗣被告擬成立蓓奈莎爾公司發展大陸市場,原告認同而參與 投資,並借款250萬元予被告進一步共同投資,亦與詐欺無 涉。又原告購買股權款項及投資款合計250萬元,均係直接 與張鈺接洽,被告全未經手,且原告係經審慎評估方決定投 資,而投資本有風險,原告自購買股權後,依常情必會注意 公司營運狀況,再決定是否投注入資,倘未見公司正常營運 ,豈有可能再投資,更不可能僅憑被告口舌片面美化取信被 告而決定投資。是本件被告實無詐欺誘騙原告投資之情形, 純係民事投資虧損糾紛,原告憑刑事判決即為請求,然刑事 判決昧於事實,本件應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應獨立認定事 實。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詐欺而受有800萬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0萬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張鈺無意經營麗奧公司、蓓奈 莎爾公司,而向其詐騙800萬元乙節,有麗奧公司之103年10 月6日合夥契約書(他字6654卷第8-13頁)、104年1月23日 合夥契約書(他字6689卷第10-15頁)、麗奧公司登記資料 (他字11487卷第130-131頁)、104年1月23日會議記錄(發 查4773卷第25-27頁)、104年2月12日臨時重大會議通知、 會議記錄暨股東攤提金額表(發查4773卷第17-24頁)、產 品營運計劃書(他字11487卷第12-65頁)、蓓奈莎爾公司產 品營運計劃書(他字11487卷第77-106頁)、蓓奈莎爾公司 合夥契約書(他字11489卷第114-117頁)、公司登記資料( 偵5121卷一第136-137頁)及原告遭騙金額表(他字11487卷 第5頁)、103年12月11日股權讓渡書及給付憑證(他字1148 7卷第66-6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字11487卷第68-75 頁、刑案卷三第135-175頁)、104年2月28日股權讓渡書(
他字11487卷第76頁)、104年3月11日借款契約、本票影本 (他字11487卷第109-113頁)、104年7月20日帳務統整資料 (偵5121卷一第41頁);麗奧公司103年10月6日至104年2月 2日之本案財務報表(他字6654卷第19-21頁)、百承公司對 麗奧公司提出之報價單(偵5121卷一第164-165、27頁)、 蓓奈莎爾公司預定支出表(他字11487卷第77-108頁)、PN 總帳影本(PN即蓓奈莎爾公司之簡寫,下稱PN總帳表,他字 11487卷第118-125頁)等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廖虹婷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偵5121卷一第21-26 、113-115頁、卷二第262-265頁、原易字卷三第259-300頁 );證人王志維於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偵21957 卷第18頁反面-19頁、偵5121卷一第22頁、第226頁反面、卷 二第263頁反面);證人林勃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調偵1638卷第22-23頁);證人鄭妁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之證述(偵5121卷二第250頁);證人陳仕傑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之證述(偵5121卷二第244頁)等附卷可佐,足認 原告前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憑,堪以採信。而被告與張鈺共同 基於詐騙原告之不法意圖,無意實際經營麗奧公司、蓓奈莎 爾公司,仍以經營或設立前開公司名目對外詐取詐騙原告合 計800萬元之不法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1638號、第1639號、第1694號提起公訴,嗣經 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原易字第3號案件審理後,認被告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 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查核屬實。益證 原告主張被告與張鈺共同為前開不法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並已侵害其 財產權等情,洵屬有據,堪信為真。被告固否認有對原告為 施詐之不法行為,辯稱其與原告間為借貸、投資關係云云, 然被告前開辯詞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 ,難認被告之辯詞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張鈺之詐欺行為受有800萬元之 損害,應為可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為有理由。又本院認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800萬元,既有理由,於同一事實範圍內,原告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即無庸審酌 ,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月15日送達被告(見原重 附民卷第2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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