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原保險字,112年度,2號
TPDV,112,原保險,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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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易
被 告 張玉真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閔庭
訴訟代理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成發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原易
字第6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原重附民字
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郭瑜玲,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思國、王銘 陽,並據其等各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該公司起訴後更名 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或原告),有 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開資訊觀測站歷史重大訊息、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見卷第179-186、531-533、269- 272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玉真 、楊閔庭、吳成發所涉詐欺等刑事案件,各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應為駁回判決,惟 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送民事庭,復經本院刑事 庭以109年度原重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 來,並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業已補繳,符合 起訴之程序要件。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聲明㈢:「被告吳成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65,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吳成發應給付 原告3,931,1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515-516頁),復追 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 礎,並刪除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部分,經核原告係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玉真係家庭主婦,被告楊閔庭為張玉真之女,被告吳 成發(原名李成發)則為張玉真之三姊夫(下合稱被告3人 ,分則稱其名)。如附表A所示要保人,曾以被告3人為被保 險人,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誠 人壽於民國00年0月間將主要部分業務讓與中國人壽,就保 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中國人壽概括承受,中國人壽嗣更名為 凱基人壽)分別投保人壽保險,並簽訂保險契約,張玉真部 分並附加新住院醫療限額附約、新住院日額附約(92年間取 消此附約);楊閔庭部分係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並附 加新住院日額型附約、新住院醫療限額附約;吳成發部分係 投保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並附加新住院日額型附約、新住 院醫療限額附約。依附約約定被保險人因疾病或傷害必須住 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院接受診療者,伊應按住 院日數给付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各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 保險人、保險始期、每日住院醫療保險金如附表A所示。因 憂鬱症、思覺失調症均無客觀診斷之醫學檢驗方法,多數需 仰賴病人主觀陳述輔以醫師診斷,倘病人故意否認、淡化或 誇大症狀,將影響醫師判斷,醫師大多相信病人主訴為真, 本難以醫師收治住院即判斷病人主訴為真,仍需後續觀察病 人,始能確認病人是否有虛偽陳述之行為。
 ㈡詎張玉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件B所示各醫院就診時 ,向醫生表示長期失業、晚上睡不著,常有自殺念頭等誇大 病情,佯裝罹患精神病症需住院治療,致附表B所示各醫院 醫師陷於錯誤,安排張玉真住院(住院期間如附件B入院日 、出院日所載),復持診斷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向伊申請 住院醫療保險金,伊陷於錯誤,依張玉真各次住院期間,給 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各次住院期間、給付金額,如附表B所



載),因而向伊詐得1,504,673元。
 ㈢張玉真與其女楊閔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犯 意聯絡,張玉真唆使、指導楊閔庭,或陪同楊閔庭前往醫院 就診,張玉真佯稱楊閔庭國中時情緒低落,有割腕或捶牆行 為,楊閔庭於附表C各醫院就診時,則向醫師陳稱其情緒不 穩、有自傷或攻擊他人之意念,佯裝罹患精神病症需住院治 療,致附表C所示各醫院醫師陷於錯誤,安排楊閔庭住院( 住院期間如附件C入院日、出院日所載),楊閔庭復持診斷 證明書、住院證明文件向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伊陷於錯 誤,依楊閔庭各次住院期間,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各次住 院期間、給付金額,如附表C所載),因而向伊詐得2,227,4 40元。
 ㈣吳成發獲悉張玉真上開詐領保險金手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於附表D各醫院就診時,向醫師表示其情緒低落、失 眠、幻聽、有自殺意念,佯裝罹患精神病症需住院治療,致 附表D所示各醫院醫師陷於錯誤,安排吳成發住院(住院期 間如附件D入院日、出院日所載),復持診斷證明書、住院 證明文件向伊申請住院醫療保險金,伊陷於錯誤,依吳成發 各次住院期間,給付住院醫療保險金(各次住院期間、給付 金額,如附表D所載),因而向伊詐得4,465,095元(其中吳 成發於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9日止,4段住院期間吳 成發請領住院保險金533,933元部分,係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判決效力所及,惟伊 仍否認吳成發有住院必要性,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經扣除53 3,933元,請求賠償數額為3,931,162元)。 ㈤被告3人所涉詐欺罪嫌,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參與 財團法人保險犯罪防治中心會議後主動檢舉偵辦,並提起公 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就 楊閔庭部分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請求張玉真、楊閔庭連 帶賠償;又被告3人實無因疾病或傷害住院之必要,其等受 領保險金,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返還,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229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⒈被告張玉真應給付原告1,504,673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張玉真、楊閔庭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440元,及自附民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倘其中一人清償時,其他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⒊被告吳成發應給付原告3,931,16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張玉真則以:伊罹患精神疾病之病情均經專業醫師診斷 ,且是否應住院亦經專業醫療團隊(醫師、社工、心理師、 職能治療師等)評估,實無欺瞞、詐病之可能,此部分經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原告請求並無理由。伊於花蓮慈濟醫院住 院時雖頻繁請假外出,或護理紀錄記載「情緒平穩、有笑容 、表情愉悅」,均與是否裝病並無必然關連。又伊罹患精神 疾病,業經花蓮慈濟醫院蔡欣記醫師、榮總鳳林醫院梅當楊 醫師、國軍花蓮醫院林岳增醫師、門諾醫院洪曜醫師、衛福 部花蓮醫院郭名釗醫師、陽明醫院方勇駿醫師等人於偵查中 或刑事一審審理證述在卷,其等並無證述伊就診時主訴有裝 病或誇大之情,伊不具醫療背景或知識,於原告起訴數年間 ,先後經多家醫院、多位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並 安排 入住急性病房或日間病房,處於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之醫療團 隊隨時觀察評估中,倘伊刻意裝病,豈能於97年至105年長 期住院期間,均未經醫療團隊察覺;又重鬱症因疾病特性, 本可能反覆發作,或出院後再復發,無從以伊先後多次至多 家醫院就診住院即認伊裝病詐保;另本件應從伊最早就醫並 申請理賠之97年起算時效,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楊閔庭則以:張玉真於伊7歲時,以伊為被保險人向保誠 人壽投保,伊16歲時即100年間經醫師診斷罹有注意力缺失 症,直到102年間始至臺北榮總門診,於同年6月起於日間病 房治療,精神疾病診斷非僅依病患主訴,尚有其他專業人員 組成之團隊進行心理評鑑,入院後會持續觀察病患狀態,非 僅憑伊主訴即可左右醫療團隊之判斷,伊於榮總住院期間達 1年多,如伊病症係造假,必可輕易察覺,惟該次住院並無 任何病歷資料顯示醫療團隊認為伊有異常情形;另伊於陽明 醫院日間病房住院復健長達2年半,如有詐病等異常情形, 可輕易發現,原告主張伊住院頻繁程度、反覆轉院及請領保 險金之數額、被告間親屬關係,均無從證明伊有誇大不實病 情,使醫師陷入錯誤安排收治入院,以詐領保險金之情事, 亦無原告所指與張玉真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更無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㈢被告吳成發則以:伊於91年間即向保誠人壽投保,如有意詐 保,何須隱忍7年浪費大量保費;伊於98至99年間發病後始



多次前往花蓮慈濟醫院精神科就診,經醫師診斷罹有憂鬱症 ,之後前往榮總鳳林分院、陽明醫院、三總醫院就診,均經 醫師診斷確有憂鬱症,而有住院之必要,始收治住院,伊僅 智識低落之原住民,絕無讓專業醫師陷於錯誤之能力;又刑 事詐欺部分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伊與原告於另案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03 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法院曾指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定伊於102年9月17日起至103年5月19 日於陽明醫院之日間留院治療確有必要性;另原告於107年 間提出刑事詐欺告訴,至少於斯時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惟其遲至109年3月9日始提起本訴,已罹於時效,伊自 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301-302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及 修正文字):
 ㈠如附表A所示要保人,曾以被告3人為被保險人,向保誠人壽 分別投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含按住院日數給付每日住院醫 療保險金之附約),保險始期、每日住院保險金詳如附件A 所示。保誠人壽於00年0月間將主要部分業務讓與中國人壽 (見附民卷一第379頁),就保險契約之權利義務由中國人 壽概括承受,中國人壽嗣更名為凱基人壽。
張玉真於附件B所示之時間以罹患精神疾病至各醫院住院,並 向原告請領如附件B所示之保險金,請領金額總計為1,504,9 73元。
㈢楊閔庭於附件C所示之時間以罹患精神疾病至各醫院住院,並 向原告請領如附件C所示之保險金,請領金額總計為2,227,4 40元。
吳成發於附件D所示之時間以罹患精神疾病至各醫院住院,並 向原告請領如附件D所示之保險金,請領金額總計為446萬5, 095元。
㈤被告3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易 字第6號刑事判決均無罪在案,現檢察官上訴第二審審理中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如附表A所示要保人,以被告3人為被保險人,曾向 保誠人壽分別投保,並簽訂保險契約(含附約),惟張玉真吳成發各基於詐欺犯意,張玉真另教唆、指導楊閔庭共同 基於詐欺犯意,各以誇大病情、佯裝罹患精神疾病需住院治 療,致各醫院醫師陷於錯誤,誤認被告3人罹患精神疾病已 達需住院治療程度,收治住院,被告3人進而持相關文件向



原告請領並獲付理賠保險金,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述,被告3人固不否認其 等為附表A所示保險期間表彰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經附表B 、C、D所示各醫院醫師收治住院,嗣持相關文件向原告請領 住院期間住院醫療保險金,獲得如附表B、C、D所示保險金 數額,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不當得利情事,並以前詞置辯 ,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3人就醫時各以誇大病情、佯裝罹患精神疾病需 住院治療,致各醫院醫師陷於錯誤,誤認被告3人罹患精神 疾病已達需住院治療程度而收治住院,固有證人即花蓮慈濟 精神科醫師蔡欣記、證人即臺北榮總精神部醫師黃凱琳、證 人即衛福部桃園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孟釗、證人即臺北榮總精 神醫學部醫師白雅美、證人即陽明醫院精神科醫師方勇駿、 證人即門諾壽豐分院精神科醫師洪曜、證人即前國軍花蓮醫 院醫師林岳增、證人即前榮總鳳林分院精神科主任鞠青華、 證人即前榮總鳳林分院精神科醫師梅當陽、證人即衛福部花 蓮醫院精神科主任郭名釗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人 即衛福部雙和醫院精神科醫師李信謙於警詢及刑事庭審理時 、證人即陽明醫院精神科主任楊逸鴻、證人即國軍花蓮醫院 精神科主任陳俁榮、證人即三總精神科醫師張勳安於偵查中 證述(附於刑事卷宗),並有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護理紀錄 、病歷摘要、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意見影本(見本院 卷第421-485頁)可佐。惟依上開收治被告3人住院之各醫師 之證述,被告張玉真部分,97年10月起先後經慈濟醫院張俊 鴻醫師、蔡欣記醫師均診斷其罹有情感性精神病(Affectiv e psychoses),榮總鳳林分院梅當楊醫師、國軍花蓮醫院 林岳增醫師、門諾醫院周兆平醫師、花蓮醫院郭名釗醫師、



臺北榮總白雅美醫師、陽明醫院方勇駿醫師均診斷其罹有重 鬱症(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被告楊閔庭部分,1 02年5、6月起先後經臺北榮總黃凱琳醫師診斷其罹有非特定 情感性精神病(Unspecified affective psychoses),陽 明醫院方勇駿醫師診斷其罹有雙相情緒障礙症(Bipolar di sorder),國軍花蓮醫院陳俁榮醫師診斷為重鬱症,桃園醫 院蔡孟釗醫師其罹有精神疾病,可能是精神分裂症或雙極性 情感障礙症,雙和醫院李信謙醫師診斷為非特定情緒障礙症 ;被告吳成發部分,99年4月起先後至榮總鳳林鞠青華醫師 、陽明醫院方勇駿醫師、三總醫院張勳安醫師均診斷其罹有 重度憂鬱症,可認被告3人確實罹有上開精神疾病至明,佐 以上開醫院醫師於偵查或刑事審理時,經提示相關監聽譯文 或LINE對話紀錄後,亦未修正或變更渠等專業診斷,或指稱 被告3人有故意裝病或誇大病情之狀況。佐以被告3人住院期 間(不管是急性病房或日間病房),均有具備醫療專業之醫 師、護理師、社工、臨床心理師、職能治療師之醫療團隊進 行觀察評估,衡情被告3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員,不具醫療背 景及知識,倘刻意裝病或誇大病情,於多次醫院就診及長期 住院期間,何以均未經上開醫院專業醫療團隊察覺,實殊難 想像。另就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審查意見影本雖就張玉真 於花蓮慈濟醫院、花蓮醫院部分住院期間提及「經調藥後即 改善,其日間住院復健進展不明顯,住院必要性存疑」、「 住院期間多有請假情形,其症狀呈現無明顯憂鬱,亦無明確 自殺意念或幻聽情形...實有偽詐之嫌」、「多次頻繁請假 ,亦可見其病況不需長期住院」、「主訴自殺意念,但住院 期間多次請假,住院中未見明顯重鬱症症狀表現,其住院必 要性存疑」;就楊閔庭部分提及「要求住院後即要求請假, 不予請假即自動出院,其要求住院主訴存疑」;就吳成發部 分提及「住院病程中未見明顯憂鬱失眠症狀,亦無明確復健 成效,其住院必要性存疑」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3頁) 。惟該審查意見,係中央健康保險署為健保支出費用所為之 事後審查,並非針對被告3人附表B、C、D所示全部住院期間 逐一進行審查,甚或部分審查結果亦認張玉真住院「從病歷 紀錄難謂不合理」、「尚屬合理」等語,況且病患住院期間 是否有憂鬱症外顯症狀(自殺意念等),或是情緒平穩,亦 可能係脫離原本壓力環境,於醫院接受醫療團隊會談治療之 成果,無從以被告請假頻繁、或護理紀錄記載住院期間情緒 平穩、睡眠品質改變,並無自傷言談或想法,或幻聽、自言 自語等干擾病狀,即推認被告3人就醫時有誇大病情或佯裝 罹患精神疾病之情。佐以證人蔡欣記醫師於刑事庭調查時證



稱:「00年0月間決定讓張玉真入住日間病房,主要考量日 間病房對張玉真之社會職業功能之恢復是否有幫助,會請她 去日間病房接受職能訓練」(見刑事卷六第345頁),足認 醫師決定是否讓病患入住日間病房,並非取決精神疾病之輕 重程度,或是否主訴有自殺意念,而係取決於入住日間病房 是否有助於病患情緒穩定、恢復社會職業功能至明,益徵原 告主張被告3人各以誇大病情、佯裝罹患精神疾病需住院治 療,致各醫院醫師陷於錯誤收治住院云云,並非可採。 ⒊關於吳成發部分,其曾於臺灣士林地方內湖簡易庭向原告提   起給付保險金事件(案號:103年度湖保險簡字第2號),該  件審理時曾囑託原告所指定之第三人即新光醫院吳成發於  102年9月17日至103年5月19日於陽明醫院之日間留院治療是  否具有必要性進行鑑定,有新光醫院104年3月2日(104)新醫  醫字第389號函所附鑑定書可參。鑑定結果略以:「日間病  房,為精神科特殊屬性的復健病房,病人早上出席,而後依  序接受日間病房所安排的各樣精神復健活動:包括職能治療  師於週間每日進行職能訓練;護理師帶領病人每日讀報、體  操等活動,並適時進行健康或疾病相關衛教;醫師逐日視病  人狀況進行藥物調整以及疾病/藥物衛教。至下午,活動結  束,則讓病人攜帶晚上用藥返家,而至隔天再行出席。日間  病房的治療適應症,並無一定,半數以思覺失調症(舊稱「  精神分裂症」)為主,而亦有躁鬱症、重鬱症、失智症、器  質性(腦病變)造成之精神症候群等患者。日間病房的治療  目標,同樣因人而異:曾有職業功能、而有機會回到職場的  患者,除了持續控制其精神症狀外,以訓練其規律生活、人  際互動能力、手眼協調力、自信心…等為主,目標在協助其  重新返回職場、返回社會。然而,在成長階段即發病(如早  發性思覺失調症)、或因發病後殘餘症狀嚴重(如較晚發的  思覺失調症、嚴重之躁鬱症、嚴重之重鬱症、失智症、器質  性腦病變造成之精神症候群),故而無法重返社會、完備職  業功能者,日間病房一方面可減輕主要照顧者的負擔(因許  多患者的家人無法24小時陪病人在家、而得去工作),另方  面,則藉由重覆的疾病衛教、藥物衛教、人際功能訓練、手  眼功能訓練…等,使其病識感逐漸加強、並強化患者的自我  照顧能力、及與家人的良性互動能力,亦可由專業醫護人員  ,持續監控患者規則服藥、或視狀況迅速調藥,使患者病況  不致一再反覆惡化。根據陽明醫院病歷所載,吳成發在102  年1月31日至陽明醫院的精神科門診初診,而在此之前,有  3年時間,吳君已因憂鬱情緒、聽幻覺、及嚐試自殺等,於  花蓮慈濟和鳳林花蓮榮民醫院的精神科門診、急性病房、和



  日間病房等處治療。而在陽明醫院精神科門診,吳君治療至  102年4 月,然而症狀持續、且合併人際退縮。故而,若病  歷記載屬實,吳君為合併幻聽的重度憂鬱症患者,並曾於發  病後跳樓、跳海自殺(「住院護理評估」上所載),並且在  102年1月至4月的門診追蹤治療、調整用藥之下,幻聽及人  際退縮仍持續,按此,日間留院治療應有其必要性」等語,  益徵陽明醫院醫師診斷後安排吳成發於日間留院治療,具有  必要性至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7年度偵  字第29283號、108年度偵字第19450號、第21766號起訴被告  3人涉有民法第339條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刑事庭  亦同上開認定,以109年度原易字第6號判決被告3人均無罪  ,有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重附民卷一第775  -931頁、本院卷第21-166頁),且經本院調取各該偵查、刑  事案卷核閱無訛。本件依原告所為之舉證,無法據以認定被  告3人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有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之情形,或據以認定被告張玉真、楊閔庭有共同侵  權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與要件未合,難謂  有據。  
 ㈡關於民法第179條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 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 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 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則係指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 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 利益之正當性之情形。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 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 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 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 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3人無法律上 原因,各受有附表B、C、D所示保險理賠金之利益,係因被 告3人以誇大、虛捏病況方式取得利益,核屬非給付關係之



侵害他人權益類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原告應先就被告 取得利益,係基於被告侵害行為所致,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⒉查被告3人被告3人取得保險金之利益,並非基於原告所指詐 欺之「侵害行為」而來,已如前述,乃係依其被保險人身分 ,依兩造間保險契約(含附約)向原告逐一請領住院期間之 住院醫療保險金,其等獲得如附表B、C、D所示保險金數額 ,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3人返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玉真給付原告1,504,673元,及自附民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玉真、楊閔庭連帶給付原告2,227,440元 ,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吳成發給付原告3,931,162元,及自附民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A:投保明細:(以下均為新臺幣)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始期 每日住院保險金(醫療日額) 1 楊金成 (張玉真前夫) 張玉真 91/5/24 1,000元 2 張玉真 (楊閔庭之母) 楊閔庭 91/12/12 500元 92/12/12 1,000元 93/8/27 1,000元 3 陳玉美 (吳成發之妻) 吳成發 91/12/12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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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