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何瑞琛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世邦國際集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健發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許弘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㈠原告自民國83年5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並於9 4年7月1日轉換適用勞工退休新制,且尚未結清其勞工退休 舊制年資,其舊制年資為11年2月,嗣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 向被告申請退休並請求給付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詎被告 竟未依法將原告之全勤獎金及業務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致原告舊制年資之勞工退休金短少,而原告退休前六個月工 資總額為155萬4089元,是原告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25萬901 5元(=155萬4089元÷6),又原告之舊制退休金基數為23, 故被告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為595萬7345元(=25萬9015元×2 3),然被告僅給付131萬5600元,尚有差額464萬1745元(= 595萬7345元-131萬5600元),原告乃向中華民國勞資關係 協進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11年3月10日進行調解,就 給付退休金差額部分調解不成立。又原告於110年9月至11月 均有達成業績目標,且客戶無積欠應收帳款,依被告制定之 業務獎金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可得領取業務獎金分別為 40萬960元、27萬2587元及8萬711元,然被告拒絕給付。爰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民法第 486條等規定,及系爭辦法之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9萬6003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業務獎金不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原 告歷來受領金額亦不固定,更非原告一己勞務之付出而必獲
得之報酬,具有盈餘分紅性質,為雇主恩惠性給與,非屬工 資,是被告並無短發原告退休金;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 110年9月至11月業務獎金,惟被告在職時未收回同年9月至1 2月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後續是由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收取 ,不符合系爭辦法「須當月份應收帳款收回始得發放」之約 定,且因系爭辦法係依附於兩造間勞動契約,而被告收回上 開月份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時,原告已退休,兩造間勞動契 約已消滅,原告自無從領取業務獎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以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3年5月1日起任職在被告,擔任業務人員,嗣原告於1 10年12月31日退休,並領取退休金131萬5600元。 ㈡原告退休前每月領取項目為本薪4萬2500元、伙食費1800元、 專業加給9900元、交通津貼3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
㈢原告任職期間,被告訂有系爭辦法如被證3所示(見本院卷第 131頁至第13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 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 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 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 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⒈觀諸系爭辦法之約定內容,年資3年以上之業務人員業務獎金 計算方式為「總業績扣除全薪三倍及相關費用後×獎金比例 」,業績扣除項目包含中秋月餅、尾牙禮金、禮品、桌曆、 筆記本、差旅費等交通費、交際費相關費用,且如上月業績 未達標則須回補,並於當月份應收帳款全數收回始得發放, 若未來因調整帳產生獎金比率提高須提出通用單審核調整內 容,審核過後方能列入業績(見本院卷第131頁),參以證 人即被告前總經理丘景麒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業務獎金計 算要扣除成本,例如「CARRIER KB×20%」的「KB」指船公司 相關費用,是包括交際、送禮、應酬的雜費總合。在客戶倒 帳、沒有給付託運價金、或扣除相關成本後虧損的狀態,虧 損的話當然不可能給獎金,要有獲利才有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91頁、第29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確實知悉系爭辦法 之約定內容,顯見業務獎金之計算方式非繫於勞工一己勞務 之付出,被告係就逐筆訂單加以審視,除將全薪3倍列為扣 項以估算其一定營運成本外,尚須再扣除業務承攬成本(KB )之百分之20、信欠利息、逾期利息、交際費、交通差旅費 、回補上期等項目後,始屬業務人員之淨業績,再乘以獎金 比例後,為業務人員可獲之獎金,足認業務人員並非單純提 供勞務即可領取獎金,又業務獎金之發給與否或金額高低, 尚須視被告之利潤而定,其中包含前開與勞務無關之全薪3 倍門檻、未達標時回補與否、承攬成本、交通費、交際費、 應收帳款收回與否等因素,若業務人員招攬之交易結果有虧 損或業績未達基本門檻致被告未能獲利,縱有勞務之付出, 亦無法獲得獎金,與工資所具「勞務對價性」之要件未合, 而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堪認業務獎金實係屬 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付甚明,是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有 據,應予採信。
⒉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 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 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條 第4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退休 金基數之標準即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應為勞工退休 日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再按每 月以30日計算之金額。查原告之舊制年資為11年2月,其舊 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為23基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業 務獎金非屬工資,已如前所述,自不得計入平均工資計算, 是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當日不計入)退休前6個月(即11 0年6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各月份工資均為5萬8200元, 則其平均工資為5萬6935元(=5萬8200元×6月÷184日×30日) ,復乘以原告舊制年資之退休金基數23基數,則原告得請領 之勞工退休金為130萬9505元,然被告已給付原告131萬5600 元,已逾上開數額,並無短少之情形,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464萬1745元等語自屬無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10年9月至11月之業務獎金75萬425 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業務獎金屬激勵、獎勵性質之 恩惠性給付,業如前述,而計算前揭業務獎金之應收帳款係 原告退休後由被告公司其他同仁收取一情,原告亦未加以爭 執,顯見前揭業務獎金係原告退休後始符合發放條件甚明。
從而,前揭業務獎金因屬激勵、獎勵性質之恩惠性給付,自 當以發放時仍在職為領取條件,既原告已於110年12月31日 退休,於前揭業務獎金發放時已非在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其業務獎金75萬4258元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第55條、民法第486 條等規定,及系爭辦法之約定、兩造間勞動契約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其539萬6003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家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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