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陳重維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三井不動產飯店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
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對 於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上訴論(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102年度台上 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判 決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應以上訴論。關於金錢給付部分 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4萬7,490元,原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325元,惟其中上訴人主張屬工資性質及加班費等 金額合計12萬8,290元(見本院卷第415頁),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330元(計算式:1,995×2/3=1,330元) ;又上訴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故上訴人應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5,495元(計算式:2,325-1,330+4,500=5,495 元),茲依前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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