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12年度,25號
TPDV,112,勞簡上,25,202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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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法定代理人 桑銘志





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思瑩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3月25日
本院111年度勞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侯如霞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給付逾新臺幣貳拾 參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其餘上訴及甲○○之上訴均駁回。四、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就新臺幣貳拾參萬貳 仟參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甲○○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臺北市 湖南同鄉會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逕稱甲○○)於原審審理時原聲明請



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社團法人臺北市湖南同鄉會(以下逕 稱臺北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60萬5,384 元(見原審卷第163頁),嗣於上訴後,追加其請求為60萬8 ,83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甲○○自民國93年4月26日起任職於臺北湖南同鄉 會,擔任幹事(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臺北湖南同鄉會於11 0年3月6日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下稱系爭聯席會)決 議通過甲○○之請辭案(下稱系爭請辭案),惟考量新舊會務 人員交替,為使會務傳承及換屆改選順利進行,臺北湖南同 鄉會決定慰留甲○○,其後於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次理事 會(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甲○○支援至第12屆會員代表 選舉結束。嗣訴外人乙○○於111年4月16日當選臺北湖南同鄉 會理事長後,承諾留任甲○○續任幹事。而甲○○自110年3月7 日起至乙○○上任以來均準時上下班,並依規定於星期六到班 ,另於111年4月30日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擔任司儀,並 名列於第12屆理監事暨會務人員一覽表。詎臺北湖南同鄉會 認甲○○非為前者之幹事,而要求甲○○離職,並於111年5月10 日辦理業務交接,且未給付甲○○111年4月16日後之工資。甲 ○○回覆如欲資遣,請依法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並同時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甲○○於111年6月1日依勞 勳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勳契約。惟臺北湖南同鄉會尚積欠甲○○111年4月16日 至同年6月30日工資7萬5,000元、110年至111年4天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4,000元、111年4月16日及同年30日休息日出勤工 資2,333元、舊制退休金31萬5,000元、新舊制資遣費33萬2, 500元、預告工資3萬元,經扣除預領離(退)職基金15萬元後 ,尚得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60萬8,833元。爰依附表所 示之請求權基礎,求為命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甲○○60萬8,83 3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臺北湖南同鄉會則以:甲○○於110年3月向時任臺北湖南同鄉 會理事長鍾駿請辭,經系爭聯席會通過系爭請辭案,並經臺 北市社會局於110年3月19日以北市社團字第1103040056號函 備查在案,兩造自斯時起已無任何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 嗣因臺北湖南同鄉會考量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在即,新聘僱 工作人員尚未熟稔會務,恐無法負擔龐大會務,遂提請系爭 理事會重新聘僱甲○○為幹事,專責協助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 ,並經系爭理事會決議通過聘僱甲○○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



結束,兩造成立特定性工作契約,待上開選舉於111年4月16 日後,契約關係即告終止。參以領取離(退)職金之要件之 一為自請退(辭)職,而甲○○於111年4月11日向臺北湖南同 鄉會請領離(退)職金,經後者於同年月15日給付5個基數 即15萬元退職(休)金,足認甲○○係自願於111年4月16日離 職,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縱甲○○ 於111年4月16日後仍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兩造亦不成立不定 期僱傭關係。又乙○○是否有承諾聘僱甲○○,未見甲○○舉證, 而聘僱工作人員為理事會之權限,概與理事長無涉,至111 年4月16日乙○○僅係向甲○○說明無庸擔心退休應有權利,臺 北湖南同鄉會會依法辦理,並希望甲○○在新任工作人員上任 前,以義工方式協助會務,實際上並無重新聘僱之意,甲○○ 之請求均屬無據。再者,臺北湖南同鄉會為依法立案之社會 團體,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於該日前自無選擇舊制 之權利,其理事會既已訂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並給與甲○○15 萬元退職金,當無補給舊制退休金差額之理。退步言之,臺 北湖南同鄉會自110年9月24日重新聘僱甲○○,應自斯時起算 工作年資,至甲○○終止勞動契約之111年6月1日,其得請求 之資遣費僅為1萬375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臺北湖南同 鄉會給付甲○○24萬6,33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 駁回甲○○其餘之訴。甲○○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廢棄。㈡臺北湖南同鄉會應再給付甲○○36萬2,500元。 ㈢臺北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就60萬8,83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北湖南 同鄉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臺北湖南同鄉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㈠甲○○於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臺北湖南同鄉會,擔任幹事職務 ,111年間每月工資為3萬元。
㈡甲○○自98年5月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 ㈢甲○○於111年4月11日提出退職簽陳(原審卷第75頁補證4)後 ,臺北湖南同鄉會依100年6月28日通過之臺北市湖南同鄉會 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原審 卷第192頁被證7),於同年月15日匯付5個基數即15萬元退 職(休)金予甲○○(原審卷第77頁補證5)。 ㈣臺北湖南同鄉會已支付甲○○11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1 萬5,000元(原審卷第79頁被證6)。




㈤甲○○於111年6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原審卷第13至17頁),通 知臺北湖南同鄉會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臺北湖南同鄉會於 同日收受。
㈥臺北湖南同鄉會為甲○○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後者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之金額如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 覆之明細所載(原審卷第99至108頁)。
㈦甲○○於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星期六)在臺北市湖南 同鄉會理事會會議,到場擔任記錄工作(原審卷第135至140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離職之時間、原因為何?
⒈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二、工作25年以上者。三、工作10年以上年滿 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精神,無 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 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 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 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 勞工依該法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 工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 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 必得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勞工自請退休並定有申請退休生效日,其自請 退休之效力應自該申請退休生效日始發生,然勞雇雙方非不 得在退休效力生效前協議遞延退休生效日。
⒉經查,甲○○為00年0月生,有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所 載出生日期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且兩造不爭執甲○○自 93年4月26日起受僱於臺北湖南同鄉會(見不爭執事項㈠), 則甲○○於110年6月2日在臺北湖南同鄉會工作年資逾17年, 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
⒊又甲○○於000年0月間向臺北湖南同鄉會請辭,經系爭聯席會 決議通過系爭請辭案,甲○○並於110年6月2日上簽,載明: 「職甲○○幹事於民國93年4月26日任職,擬於交接後退職」 等語,固有第11屆第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110年6月2日 簽呈可查(見原審卷第51頁、第55頁、第213頁)。惟臺北 湖南同鄉會之行政管理委員會召集人張中棟於甲○○之退休生 效前表示:「依本會組織章程之規範,年度均已編妥事務人 員及工作。再則第12屆選舉即將舉辦,侯幹事宜請留任,… 建議慰留以利傳承會務」等語,經110年9月24日第11屆第10 次理事會決議通過甲○○支援至第12屆會員代表選舉完畢,有



第11屆第10次理事會會議紀錄、簽呈、電話紀錄表為證(見 原審卷第67頁、第69頁、第213至215頁),且兩造亦未爭執 甲○○有接受慰留乙節,則於甲○○該次退休生效前,因兩造協 議遞延退休生效日,而尚未發生退休之效力。
 ⒋再者,甲○○固然於111年4月11日上簽,載明:「一、…職於11 0/6/2上簽呈請領離(退)職金,經呈游總幹事暨行管會張 召集人批示:因本會第12屆選舉在即建議慰留以完成下屆( 12屆)選舉,為同鄉會傳承本人同意等完成選舉後再行離職 。二、第12屆選舉將111年4月16日完成即離職…,職到會任 職至今已18年,…請准予按法規請領五個基數離(退)職金 」等語,經理事長鍾駿於同月14日批示「照規定及協商辦理 」等節,有該簽可據(見原審卷第75頁);另觀諸甲○○提出 經原審勘驗之甲○○與臺北湖南同鄉會桑理事長等人於111年4 月16日之對話錄影檔(見原審卷第115頁、第166頁): ①臺北湖南同鄉會桑理事長(以下簡稱「桑」):侯小姐不差 這個時間,不要怕人家放炮。
 ②甲○○(以下簡稱「侯」):因為我怕人家會講話。 ③桑:不會、不會,我幫你承擔。
 ④侯:我承受不了
 ⑤臺北湖南同鄉會游前總幹事(以下簡稱「游」):新理事長 已經講過了,我怕我說不夠精確,我向理事長已報告了。 ⑥桑:我絕對支持。
 ⑦侯:那個會議有過了,我的案子是真的已過了。 ⑧桑:你們的權利,我一定會保障你們的工作權利,按照我們 規定,這段時間人事還沒調前,麻煩你們多費點心,對會員 服務不要減少。
 ⑨侯:我們都不會,外面對我們風評都還可以,不可能百分百 。
 ⑩桑:這一陣子選舉你們很辛苦,連游總幹事也一樣辛苦。 ⑪侯:這是我們應該作的。
 ⑫桑:有這麼好的結果,我們都高興
 ⑬游:我們的選務已告一段落,正式開始了。 ⑭桑:你們可以輕鬆一下,你們太累了,這長時間…。 ⑮游:我們長時間加班,所以我們三位準備休假,但月底之前 該把我們份內的東西,按照法程序該報社會局該怎麼完成就 把它完成掉。
 ⑯桑:按照社會局規定,之前那個追認都沒問題,盡然都有這 制度了,按照這制度走,你們都是有勞基法。
 ⑰臺北湖南同鄉會羅常務理事(以下簡稱「羅」):依法走都O K。




 ⑱游:我們都依法走。
 ⑲桑:依法走都OK,加油!就麻煩一下!穩定一下! ⑳羅:辛苦了!辛苦了!
 ㉑游:好!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甲○○本欲依兩造之協議於第12屆理監 事選舉完成後之111年4月16日即離職,然經乙○○慰留,並請 其等費心服務,參以乙○○於111年4月17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仍 持續在LINE對話中交辦工作(如張貼徵選總幹事文、就地籍 圖重測協助指界、111年4月30日臨時理事會開會事宜等), 甚且於111年5月8日告知甲○○沒准假,請其於同年月10日上 午到辦公室,亦有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3 頁、第293頁),足認於甲○○該次退休生效前,因兩造再次 協議遞延退休生效日,而尚未發生退休之效力,是兩造間僱 傭契約法律關係至此依然存在。
 ⒌甲○○主張,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5、6款規定,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並提出深坑郵局 存證號碼000044號存證信函為憑(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 該存證信函記載:「另111/04/16至05/31薪資(本會都是月 底前發薪)至今尚未通知領取是否違法?…現依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足認其以該存 證信函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為終止系爭勞 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本院認定臺北湖南同鄉會未依法給 付工資屬實(詳後述),而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以及違反勞動法令,損害甲○○之權益之情。又甲○○於111年6 月1日寄發該存證信函,通知臺北湖南同鄉會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經臺北湖南同鄉會於同日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㈤)。從而,甲○○主張系爭勞動契約經其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而於111年6月1日終止等語 ,自屬有據。
㈡甲○○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 資、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1年4月16日及同 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新舊制資遣費、預告工資、93年 4月27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系爭勞動契約於111年6月1日起方生終止之效 力,已如上述,臺北湖南同鄉會不爭執其自111年4月16日起 即未再給付甲○○任何報酬(見原審卷第201頁),是甲○○請 求臺北湖南同鄉會自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止之工資4 萬6,000元(計算式:30,000元÷30日×15日+30,000元+30,00



0元÷30日×1日=4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 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 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 30日為止;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6項定有明文。 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 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 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 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 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 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 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 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經查,甲○○主張其於勞動契約終止時,尚有4日之特休未休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而臺北湖南同鄉會辯稱:我們認為 均已結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難認臺北湖南同鄉會已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 規定為舉證,則臺北湖南同鄉會是項辯解,並不足採。是甲 ○○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計 算式:30,000元÷30×4日=4,000元),即有理由。 ⒊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 ⑴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 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基法第30條第5 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故若雇主不依前揭規定備置工資 清冊及出勤紀錄,自應由雇主負擔因不備置各該文書所生舉 證上之不利益。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甲○○主張其於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等休息日各 加班6小時乙節,業據提出臺北湖南同鄉會第12屆第1次臨時 理事會會議紀錄、第12屆第1次臨時理事會簽到表、111.04. 16第12屆理事會暨監事會名冊公告、甲○○與臺北湖南同鄉會 理事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123頁、第135至 140頁),且甲○○於上開期日在臺北湖南同鄉會理事會會議 ,到場擔任記錄工作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㈦),而臺北湖南同鄉會亦自陳,其並未要求人員上班需打 卡記錄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 明,自應認甲○○之主張為實。則甲○○依前揭規定請求臺北湖 南同鄉會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2,333元【計算式:(30,000 元÷30日÷8小時×4/3×2小時+30,000元÷30日÷8小時×5/3×4小 時)×2日=2,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⒋93年4月27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 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 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 55條規定計算」。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勞基法於73年7月30 日制訂公布後,有部分行業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上確有窒礙難行,遂由主管機關分批公告各行 業應適用勞基法之時點,而各行業於公告適用勞基法後,勞 基法適用前之相關規範應如何銜接適用逐生疑慮,基於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基法並未規定溯及施行前適用,嗣勞基 法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公布第84條之2,以資規範勞工在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及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又按勞工 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 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始應 予保留:⒈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⒉該條例施行 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⒊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 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3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 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 ⑵查臺北湖南同鄉會為社會團體,自98年5月1日開始適用勞基 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3月11日勞動一字第098013016 7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臺北湖南同鄉會自98年5 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依上開說明,其自98年5月1日起即 應適用新制,此部分甲○○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 例第11條第1項請求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 ⑶再按「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



務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人民團體法第66 條定有明文,中央主管機關依此規定制定之社會團體工作人 員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專任工作人員之薪給支給基準、 福利事項、保險、資遣、退休或撫卹等有關事項,由社會團 體視其財務狀況由理事會訂定,提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後 實施」。經查,臺北湖南同鄉會於適用勞基法前之96年12月 25日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並經第8屆第3次會員代表大會通過 (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就甲○○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作 年資及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系爭管理辦法,而依100年6月 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第21、22條分別規定:「工作 人員之退職原因分為左列四種:一、因傷病不能繼續工作者 。二、本會精簡工作人員員額者。三、工作人員自請退(辭 )職者。四、本會理監事會改組或理事長更換未經續聘者。 」、「前條退職人員,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退職金:一、基 數:以工作人員退職時之當月薪額為1個基數。二、自到職 之日起服務滿3年者給與1個基數,以後每滿1年增發1個基數 ;滿1個月以上者,按比例發給。但最高以5個基數為限…」 (見原審卷第192頁),依此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工 作年資及退休金後,甲○○之基數為3(計算式:1+1×2=3), 再依此計算其於適用勞基法前階段之退休金為9萬元(計算 式:30,000元×3=90,000元),而兩造不爭執臺北湖南同鄉 會已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於111年4月15日匯付5個基 數即15萬元退職(休)金予甲○○(見不爭執事項㈢),自已 高於依系爭管理辦法計算之退休金額。
 ⑷從而,臺北湖南同鄉會就適用勞基法前之階段即93年4月26日 至98年4月30日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實際核給甲○○1 5萬元之退休金,已高於依系爭管理辦法第22條計算應給付 之退休金9萬元,臺北湖南同鄉會自無短付之情形。故甲○○ 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自93年4月26日起至98年4月30日止年資 之舊制退休金31萬5,000元,尚乏依據。 ⒌新舊制資遣費
⑴按勞工依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 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甚明。 次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 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 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 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發給,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亦有明文。
 ⑵經查,兩造不爭執甲○○於111年間每月工資為3萬元(見不爭 執事項㈠),則自甲○○111年6月2日離職(該日不算入),計 算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期間應溯至110年12月2日,共計1 82日,月均日數30.33日,期間回溯各月工資分別為1,000元 (計薪期間1日)、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2萬9,032元(本月計薪期間自12月2日至31日,共30日), 合計18萬32元。計算平均工資即為3萬2元【計算說明:離職 前6個月薪資總和180,032元÷離職前6個月總日數182日×離職 前6個月之月均日數30.33日,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甲○○自 93年4月26日開始任職於臺北湖南同鄉會至111年6月2日離職 日止,其自98年5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新制資遣年資為13 年1個月又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6(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 資為限),甲○○得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之資遣費為18萬 12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
 ⑶至甲○○請求舊制資遣費部分,臺北湖南同鄉會自98年5月1日 起始適用勞基法,其自98年5月1日起即應適用新制,此部分 甲○○無選擇舊制之權利,亦無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請求 雇主結清之舊制年資可言。再者,臺北湖南同鄉會於適用勞 基法前之96年12月25日訂定系爭管理辦法,並經第8屆第3次 會員代表大會通過(見原審卷第187頁),是就甲○○適用勞 基法前階段之工作年資及資遣費給與標準,應依系爭管理辦 法,而依100年6月28日修正通過之系爭管理辦法,並未規定 甲○○得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資遣費,是其請求臺北湖南 同鄉會給付舊制資遣費,即屬無據。
⒍預告工資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 付預告工資,惟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 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



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 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 。
⑵查系爭勞動契約係由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規定 主動終止乙節,既經認定如上,則臺北湖南同鄉會自無庸給 付預告工資,是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等 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預告工資3萬元,不應准許 。
⒎從而,臺北湖南同鄉會應給付甲○○侯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 1日工資4萬6,000元、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 00元、111年4月16日與同年月30日休假日出勤工資2,333元 、新制資遣費18萬12元,總計為23萬2,345元。六、綜上所述,甲○○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 ,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1日工資 4萬6,000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 鄉會給付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000元;依勞 基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111年4月1 6日與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2,333元;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給付新制資遣費18萬12 元,以上總計為23萬2,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 部分,為臺北湖南同鄉會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臺北湖南 同鄉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臺北湖南同鄉會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甲○○敗訴之 諭知,均核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分別 予以駁回。另甲○○追加請求臺北湖南同鄉會就23萬2,34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見原審卷第31頁、 第3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追加,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臺北湖南同鄉會之上訴及甲○○追加之訴,均 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甲○○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
編號 項 目 原審請求 之金額 (原審卷第143頁) 二審請求  之金額 (本院卷第89至91頁)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111年4月16日至同年6月30日工資 76,000元 75,000元 系爭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原審認甲○○之請求有理由 2 110年至111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0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原審認甲○○之請求有理由 3 111年4月16日、同年月30日休息日出勤工資 2,334元 2,333元 勞基法第22條 2日各6小時,原審認甲○○之請求於2,333元內有理由,甲○○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4 93年4月26日至98年4月30日舊制退休金 315,000元 315,000元 勞基法第55條 原審認甲○○之請求於16萬5,000元範圍內有理由,甲○○就敗訴部分未上訴 5 新舊制資遣費 332,500元 332,500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原審認甲○○之請求無理由,甲○○提起上訴請求之 6 預告工資 30,000元 30,000元 勞基法第14條第2項、第17條 原審認甲○○之請求無理由,甲○○提起上訴請求之 扣除 退 職 金 150,000元 150,000元 合 計 605,834元 608,8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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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