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12年度,147號
TPDV,112,勞簡,147,202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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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徐瑩

訴訟代理人 姚書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燕君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阮正雄泰安醫院


訴訟代理人 楊敏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阮正雄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0,990元,及 自民國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阮正雄泰安醫院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正雄泰安醫院如以新臺 幣17萬0,9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伊自民國105年5月6日起至111年9月15日止受僱於 被告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下稱展鴻公司)擔任物理治療 師,有簽立勞動契約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 獎金另計,於每月10日發薪。伊到職後,被告展鴻公司先指 派伊至訴外人祐民醫院提供勞務,嗣於110年6月1日起將伊 轉換至被告阮正雄泰安醫院(下稱泰安醫院),被告展鴻 公司並確認伊之工作年資累計、薪資及特休均不因之變更。 嗣因被告展鴻公司與被告泰安醫院間所簽訂之「泰安醫院復 健科業務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合約)終止,被告展 鴻公司組長即訴外人陳旻汗於111年9月4日以LINE群組通知 伊須於同年月15日撤離被告泰安醫院,並提及資遣費、未休 特休工資將一併計入111年9月工資結算予伊,伊實際在被告 泰安醫院之最後工作日為同年月19日,被告泰安醫院並於同 日將伊之勞保退保。嗣伊向被告展鴻公司請求為上開給付,



被告展鴻公司竟否認為伊雇主,其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 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情事,爰 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第38條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展鴻公司給付積欠之111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 15日之薪資8萬4,235元、預告期間19日之工資3萬1,673元、 特休54.5小時及積休8小時未休折算工資1萬3,000元、資遣 費16萬3,587元等語,先位聲明:⒈被告展鴻公司應給付原告 29萬2,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展鴻公司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備位部分:若法院認先位主張無理由,因伊自110年6月1日起 任職於被告泰安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故伊主張被告泰安 醫院為伊之雇主,被告展鴻公司於111年9月4日通知伊於同 年月15日撤離被告泰安醫院,被告泰安醫院慰留伊,詎於同 年月19日,被告泰安醫院以雙方勞動條件談不攏為由,向伊 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並交付伊離職證明即逕自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同時將伊之勞保退保,然實際上被告泰安醫院係因 被告展鴻公司將人力撤出後,復健科缺乏人力運作業務,才 藉口勞動條件談不攏打發伊,核被告泰安醫院終止勞動契約 之情形,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另被告泰安醫院亦未給 付伊111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19日之薪資,爰依勞基法第22 條第2項、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積欠之薪資9 萬0,903元、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萬3,340元、特休54.5小 時及積休8小時未休折算工資1萬3,000元、資遣費3萬3,747 元等語,備位聲明:⒈被告泰安醫院應給付原告17萬0,9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泰安醫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展鴻公司則以:伊僅協助被告泰安醫院招募及人事管理 業務,與原告間無勞動或僱傭契約成立之意思表示合致,亦 未對原告有任何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之薪資均 由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於醫事行政及職務上之治療行為 亦登記於被告泰安醫院,並由被告泰安醫院監管,原告之勞 健保、勞退之薪資級距及雇主負擔金額,均由被告泰安醫院 自行核定,原告之離職證明亦由被告泰安醫院開立、發放, 且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勞檢紀 錄)可證明阮正雄於111年8月接任被告泰安醫院負責人後, 全數留用前負責人即訴外人黃世貝聘用包含原告在內之復健



科人員,被告泰安醫院發出之函文亦主張復健科人員(含原 告)均為其依法雇用之人員,顯然被告泰安醫院為原告雇主 無疑。況伊係於106年9月18日始設立,原告豈可能早於105 年5月6日即受僱於伊,且伊亦未與祐民醫院成立任何契約, 不可能指派原告至祐民醫院工作,另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可知,係原告知悉被告泰安醫院有招募治療師,自行考慮後 決定應聘,並非受伊指派至被告泰安醫院工作等語置辯,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泰安醫院則以:依伊與被告展鴻公司間系爭經營合約第4 條第1項及第3項、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展鴻公司就復健 科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且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勞資糾紛 應由被告展鴻公司處理,被告展鴻公司依約負有負擔復健科 醫師及治療師之薪資、勞健保及稅款之義務,實際上被告展 鴻公司於合作期間,將每月擬發放予復健科薪資,先於每月 10日前轉給伊,再由伊轉發,被告展鴻公司才是原告真正雇 主。又原告自陳於105年5月6日到職後即與被告展鴻公司簽 立勞動契約,並先後依被告展鴻公司指示至祐民醫院及伊工 作,且受被告展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陸燕君(Monica)、組長 陳旻汗或主責醫生之管理及指揮監督,相關人事、行政資訊 、薪資發放亦由被告展鴻公司公告,此與系爭經營合約第4 條第1項約定相符,原告係由被告展鴻公司所聘僱。另伊直 至111年9月8日始接獲被告展鴻公司告知結束與伊之合作關 係,並撤出相關人力,原告勞動契約之終止,係由被告展鴻 公司所為而非伊。再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與伊所使用之薪資明 細表完全不同,顯見非伊員工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訴之 聲明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謝瀛華泰安醫院與被告展鴻公司於110年4月8日簽署系爭經 營合約。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第1項後段約定醫事人員執照應 登錄於被告泰安醫院;系爭經營合約第4條、第5條第1項約 定復健科醫事人員之聘選、管理、勞資糾紛、人事相關費用 (含薪資及其他必要之費用)由被告展鴻公司負責。 ㈡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被告泰安醫院復 健科任職物理治療師職務,每月本薪5萬元。上開期間原告 之執業執照所載執業機構為被告泰安醫院,原告之健保投保 單位亦為被告泰安醫院,已發給之薪資(110年6月份至111 年7月份)均由被告泰安醫院名義發放。被告泰安醫院並於1 11年9月19日發給原告離職證明。
㈢原告尚未領得111年8月份及9月份之工資。



㈣被告展鴻公司於111年9月8日委任義謙法律事務所為終止系爭 經營合約通知。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12月6日以被告泰安醫院無法提供1 11年8月1日至111年9月15日勞工出勤紀錄,裁罰被告泰安醫 院9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雇主應為被告泰安醫院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勞基法第2條第6款亦明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 有從屬性之契約。再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 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 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其自105年5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展鴻公司,與被告 展鴻公司有簽立勞動契約云云,然並未提出該勞動契約以實 其說,原告更自承:簽訂之契約上無相對人之名稱或全銜( 見本院卷第386頁),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 展鴻公司係於原告主張之受僱日(即105年5月6日)後1年餘 之106年9月18日始設立乙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 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展鴻公司抗辯其未與原告 成立勞動或僱傭契約關係等語,核非無據。再原告雖舉其與 被告展鴻公司員工之LINE群組對話、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 37-60、205-313頁),主張其係聽從被告展鴻公司安排至祐 民醫院、被告泰安醫院提供勞務,其在祐民醫院擔任物理治 療師時,需額外為被告展鴻公司執行行政工作,其與被告展 鴻公司在人格、組織、經濟上有從屬性云云。惟查,觀之原 告稱被告展鴻公司指派其至被告泰安醫院提供勞務之110年4 月11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關過程應係:原告經被告展鴻 公司人員告知被告泰安醫院有招募物理治療師,經考慮後回 覆被告展鴻公司人員其決定至被告泰安醫院(見本院卷第37 頁),與原告之主張有所出入;再者,原告自陳被告展鴻公 司於111年9月4日通知其須於同年月15日撤離被告泰安醫院 ,經被告泰安醫院慰留,其繼續在被告泰安醫院提供勞務直



至同年月19日等語明確,倘如原告之先位主張,其雇主為被 告展鴻公司,豈有原告無須服從被告展鴻公司撤離之指示, 得自行決定是否受被告泰安醫院慰留繼續為其提供勞務之理 ?至原告在祐民醫院擔任物理治療師期間為被告展鴻公司執 行行政工作,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可能有不同解釋,原告既 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展鴻公司間成立勞動或僱傭契約,尚難 僅以上開事實,即認定原告與被告展鴻公司間存在勞動契約 關係。從而,原告先位主張與被告展鴻公司間有勞動契約存 在,難認可採。      
 ⒊查原告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在被告泰安醫院 復健科任職物理治療師職務,每月本薪5萬元。上開期間原 告之執業執照所載執業機構為被告泰安醫院,原告之健保投 保單位亦為被告泰安醫院,已發給之薪資(110年6月份至11 1年7月份)均由被告泰安醫院名義發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又綜觀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薪資條、原 告設於永豐銀行之薪轉帳戶明細、被告泰安醫院開立之原告 離職證明、被告泰安醫院111年7月勞保/健保/勞退核准表、 原告健保投保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1-33、61-69、73、12 9、355-356頁),堪認原告之薪資均係由被告泰安醫院給付 ,其所服勞務場所亦在被告泰安醫院,而受被告泰安醫院之 指揮監督,原告之人事資料即離職證明、勞保/健保/勞退核 准表亦經阮正雄蓋用被告泰安醫院之大、小章而發給之及以 「總院長」名義批核,原告與被告泰安醫院間顯已具有「經 濟上」、「人格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復參諸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對被告泰安醫院為勞動檢查之勞檢紀錄,被告泰 安醫院於該行政程序中之代理人於勞動檢查程序中陳明:本 院自黃世貝醫師於111年7月31日離職後,111年8月1日起, 實質經營之負責人為阮正雄醫師,復健科員工(包含原告) 持續留用(原告後於111年9月19日離職),留任勞工其工作 年資和勞動條件均由阮正雄醫師承接,並有簽訂勞動契約等 語(見本院第132頁)。而被告泰安醫院因上開勞動檢查之 結果,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認定就有關「受雇於 被告之勞工(包括原告在內)」,被告泰安醫院有未置備勞 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為裁處罰鍰9萬元及 公告事業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有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裁處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基上 ,足認原告任職被告泰安醫院物理治療師之職務,其僱傭關 係應成立於其等之間。 
 ⒋至被告泰安醫院抗辯依系爭經營合約之約定,被告展鴻公司



就復健科有完整之人事決定權,相關人員之人事費用、勞資 糾紛應由被告展鴻公司處理,且復健科每月發薪作業,亦係 由被告展鴻公司將每月擬發放薪資先轉匯至被告泰安醫院帳 戶,再由被告泰安醫院轉給原告等節,僅屬被告泰安醫院與 被告展鴻公司間就復健科業務合作經營之約定,無從據而認 定僱傭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展鴻公司間。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之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泰安醫院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應屬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所列情事,被告泰安醫院並未爭執,應認可採。 而被告泰安醫院亦未給付原告111年8月及同年9月1日至19日 之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 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第38條第4項、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積欠之薪資9萬0,903元 、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3萬3,340元、特休54.5小時及積休8 小時未休折算工資1萬3,000元、資遣費3萬3,747元(被告泰 安醫院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各該計算式均未予爭執),當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 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泰安醫院給付原告17萬0,99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泰安醫院之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見 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 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 泰安醫院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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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鴻健康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