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微字,112年度,4號
TPDV,112,再微,4,202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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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忠凱

再審被告 張慧惠
黃俊泰
張瑞凌
曹更生
江仲文
吳康豪
林再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本院一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本院認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民事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前審之訴(上訴)駁回(應為①廢棄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新店簡易庭一一一年度店小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② 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 審事由,由再審被告在鈞院一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 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㈠狀理由第點(再審原告誤載為「上訴 答辯狀、答辯理由二」,參見卷第三三至三七頁)之記載 ,可證明再審被告明知訴外人周賢富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



五日管理委員會議以前,僅知悉再審原告為「周賢富之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失效相關民事訴訟之原告」, 尚不知悉再審原告為檢舉人,因再審被告於前述會議中, 以「原告」稱呼檢舉人,故意揭露再審原告之個人資料及 私人事項,致周賢富得悉檢舉人為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 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該答辯㈠狀後,於同年十一月 六日提出書狀主張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 法,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被告前述答辯內容,足見 該等內容在二審訴訟程序不能使用、未經斟酌,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爰提起再審 之訴等語。
二、再審被告部分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 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 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 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 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 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 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 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五八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一)本件再審原告於一一一年間起訴主張兩造均為新北市新店 區「萊茵皇家第三期」社區之住戶,再審被告七人於一0 九年九月至○○○年○月間為該社區第十五、十六屆之管理委 員,○○○年○月間時任該社區保全人員之訴外人周賢富前經 再審原告檢舉多項違法而遭主管機關處罰,再審被告竟於



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之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 中,故意稱「除訴訟案之外,原告疑似多次向新北市工務 局提出檢舉函」,故意使周賢富知悉再審原告為檢舉人, 另指再審原告多次檢舉「造成行政機關資源浪費,本社區 管理委員會疲於奔命」,並作成會議紀錄公告張貼社區公 布欄、電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侵害再審原告之隱私 權、名譽權,而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請求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十萬元。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於一一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一一一年度店小字第 二二二六號判決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一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以原確定判 決即一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 訴。
(二)再審原告雖指再審被告在本院一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 號事件所提民事答辯㈠狀理由第點之記載,可證明再審原 告之主張(即訴外人周賢富於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管理 委員會議以前,尚不知悉再審原告為檢舉人,因再審被告 於前述會議中,以「原告」稱呼檢舉人,故意揭露再審原 告之個人資料及私人事項,致周賢富得悉檢舉人為再審原 告),而該書狀內容前未經斟酌,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本件再審原告所指發 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實係再審被告在本院一 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事件中所提「民事答辯㈠狀理由 第點之記載」,易言之,僅為「當事人書狀內容之一部 」,性質為「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並非民事訴訟法第二 編第一章第三節「證據」所定之證據方法,況是份書狀為 再審被告在一一二年度小上字第一一0號事件所提出,並 經再審原告具狀回應,此經再審原告自承在卷,是份書狀 自亦非「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 其存在致未能提出或不得提出」,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顯屬有間。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三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存 在,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對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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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