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2年度,61號
TPDV,112,保險,61,2024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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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字第61號
原 告 林桂鈴
訴訟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參 加 人 林志熙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確認原 告與被告間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 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萬6,551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4月19日 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 告154萬6,5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4頁)。 核原告上開變更,均係本於附表所示保單為請求,其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 合稱系爭保單,分稱編號1、2、3、4保單),均係被告在未 經原告同意下,而變更、終止,爰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



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仍然存在並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則辯 稱系爭保單之變更、終止係依變更後之要保人林志熙之申請 所為,並請求將本件訴訟告知林志熙(見本院卷第127至128 頁)。林志熙受告知後,於113年3月8日表明其為輔助被告 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510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前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單,參加人林志熙(下 稱林志熙)偽造原告及被保險人林宥騰之簽名,變更系爭保 單之要保人與受益人並終止系爭保單之行為均無效,原告仍 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 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爭執, 則兩造間究有無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不明 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甚明,應屬適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林志熙前為配偶關係(現已離婚),二人於87年3月19 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林志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8 樓,並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林宥騰。原告於88年間,以 林宥騰為被保險人,與被告締結如附表所示四份保險契約( 即系爭保單),要保人均為原告、被保險人為林宥騰、生存 /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 險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原告因林志熙外遇及對原告為 精神虐待行為,於101年間向法院訴請離婚,經本院101年度 婚字第478號離婚等事件判決確定,之後林志熙即未再與原 告及林宥騰聯絡,林志熙亦未曾探視過林宥騰迄今。 ㈡詎原告於000年00月間向被告查詢系爭保單,竟發現原要保人 為原告、林宥騰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單,遭林志熙、訴外人 林欣玲林宥騰之姐)、蔡椿霓池惠妹等人基於共同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點偽造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等,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資料,詳述如下: ⒈林志熙蔡椿霓(被告公司業務員),分別於93年8月13日、 93年8月19日偽造原告以及林宥騰之簽名,填寫「契約變更/



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下合稱93年契約變更聲請書), 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均變更為林志熙,滿期保險金、生存 /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受益人均變更為林志熙一人。 ⒉林志熙池惠妹(被告公司業務員)於99年4月25日於契約變 更申請書上再次偽造林宥騰之簽名,林志熙並隱瞞其先前偽 造原告及林宥騰簽名而變更要保人之行為,而偽以要保人自 居,於契約變更申請書上要保人欄位簽名。池惠妹為被告公 司保險業務員(登錄字號Z000000000,業務員代碼318908) 明知被保險人即林宥騰於99年時已年滿11歲,該被保險人欄 位應由林宥騰本人簽名,卻仍持前揭偽造林宥騰簽名之契約 變更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變更繳費管道事宜而行使之。 ⒊林志熙林欣玲池惠妹再於102年5月10日之契約變更申請 書,偽造被保險人林宥騰之簽名,並於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欄 位謊稱:「父親長期於國外工作,弟弟生活起居由姊姊照顧 」等語,池惠妹明知被保險人即林宥騰於102年時已年滿14 歲,該被保險人欄位應由林宥騰本人簽名,卻仍持前揭非林 宥騰親自簽名而遭偽造之契約變更申請書向被告辦理變更生 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鈴而行使之 。而據被告稱:林欣玲基於前揭遭偽造之保單契約變更申請 書,自108年林宥騰成年以來,已支領編號1保單5期生存還 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共計40萬元,致使原生存還本保險 金受益人即原告之保險權益受到損害。
 ㈢被告公司另於108年6月28日編號4保單滿期以後,將保險契約 之滿期金114萬6,551元給付予林欣玲林志熙則於108年7月 30日將編號2之保單辦理解約,於112年知悉原告至被告公司 調查且申訴後,又於112年2月1日將編號1、3保單均辦理解 約,並領回解約金,致使編號1至3保單均失其效力,原告為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均造侵害。
 ㈣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及林宥騰之簽名均遭偽造 ,未經原要保人原告、被保險人林宥騰同意,擅自變更要保 人為林志熙,保險金受益人為林欣玲,違反保險法第106條 規定,該變更自屬無效,林志熙嗣偽以要保人身份所為之解 約或滿期不續約之行為,亦同屬無效,原告仍為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及受益人,被告自有給付編號1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 金40萬元及編號4保單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予原告之義 務。為此,爰訴請確認如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 律關係均存在;被告應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40萬。及滿期保 險金114萬6,551元予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6,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歷程為:
 ⒈88年6月28日:
  原告(要保人)填具人壽保險要保書為林宥騰(被保險人) 與原告締結系爭保單共4份保險契約,約定生存還本保險金 、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原告、 參加人林志熙
 ⒉93年8月13日: 
  原告、參加人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即 系爭93年變更契約書),將編號1、4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參加 人,將生存還本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 變更為參加人。
 ⒊93年8月19日:
  原告、參加人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即 系爭93年變更契約書),將編號2、3保單要保人變更為參加 人,將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參加人。 
 ⒋99年4月26日:
參加人、林宥騰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將續期繳費管道變更為自行繳費。 
 ⒌102年5月10日:
參加人、林宥騰填具「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 將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
 ⒍108年6月28日:
被告給付編號4保單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予受益人林欣 玲。
 ⒎108年7月30日:
參加人填具「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申請終止編號2保 單。
⒏112年2月1日:
參加人填具「保險單終止契約申請書」,申請終止編號1、3 保單。 
 ㈡原告未舉證證明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有關伊之簽名係遭偽造,9 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訂時,原告與林志熙婚姻關係尚存續 中,原告實非無授權他人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以辦理 要保人變更之可能。再者,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既係分別於 93年8月13日、同年月19日送件辦理,依斯時被告辦理契約 變更及復效之作業流程,均須檢附保險單正本以進行黏貼批 註作業,此與林志熙所述原告係將已簽名之93年契約變更申



請書、保險單正本一同交付予伊以辦理要保人變更事宜相符 ,倘原告無將要保人變更為受告知人之真意,豈會將載有保 險契約權利義務之保險單此一重要文件交予林志熙,原告復 豈會於變更要保人19年後方提出本件訴訟爭執,堪認原告確 實有將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正本交予林志熙持之向 被告辦理要保人變更之真意。又93年變更要保人後,林志熙 仍須持續繳納14年之保險費,方可使受益人受領生存還本保 險金、滿期保險金,殊難想像林志熙於93年間有何未經原告 同意即辦理要保人變更之動機,且原告有向被告另外投保其 他保單,於原告離婚後,原告曾聲請辦理契約變更,申請變 更其戶籍地址、收費地址、行動電話,並申請補發保單等, 然就系爭保單,原告未曾辦理戶籍地址、收費地址變更,亦 未曾因未持有保險單而申請補發保單,顯見原告確實知悉系 爭保單已透過93年間契約變更申請書將要保人、受益人變更 為林志熙,則原告已於93年間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 變更為林志熙,則林志熙後續辦理歷次契約變更及終止契約 自毋庸得原告同意,被告依契約約定將編號1、4保單之還本 金、滿期金給付予受益人林欣玲,亦無違誤。縱認原告可以 請求給付,原告遲至112年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對於編號1 保單於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應給付之還本金共計16 萬元、編號4保單於108年6月28日應給付之滿期金114萬6,55 1元,亦因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所規定之二年消滅時效而不 得再行請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保單是原告所購買,但由伊繳保 費。93年時,伊因經濟生活困難,跟原告商量是否可用系爭 保單去借款,後原告同意變更要保人為伊名義去借款。伊拿 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給原告簽名,原告簽完後再連同保單正 本交予伊辦理要保人變更。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林宥騰簽 名部分是伊以法定代理人身份代簽,原告也同意。伊直至10 1年9月前均與原告同住,伊並未經由變更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簽名而獲得任何利益,且每年保費高達9萬4,456元均由伊負 擔,伊並無動機偽造原告之簽名。況系爭保單正本現仍由伊 保管,原告自93年迄今近20年期間均未尋找保單正本,亦未 辦保單正本之補發,可見原告明知系爭保單業已變更要保人 並同意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查系爭保單原為原告為要保人與被告所締結,原指定生存/ 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



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熙。嗣於93年8月13日、93年8月19日,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林志熙,將生存/還本保險金、滿 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復於102年5 月10日,生存還本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為林欣玲,有系爭保單 要保書、契約變更/附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在卷可佐,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採信。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未在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亦未同意變更 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益人,其仍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受 益人,兩造間存在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且被告應 給付原告保險金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是否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受益人變更為林志熙
原告主張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非其親簽等語,為被告 、參加人所否認。惟該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識科學處為筆跡鑑定,該局函覆之鑑定書,認定93年8 月13日、93年8月19日系爭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 申請書上「林桂玲」字跡與檢附之原告庭書、系爭保單保險 要保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護照、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一商業銀行印鑑卡、第一商業銀行各類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 目申請書等其上「林桂玲」參考筆跡之筆畫特徵、書寫習慣 均不同,有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1203327 160號鑑定書可證(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足見原告主 張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簽名非其親簽,係遭他人偽造乙情 ,堪認屬實。
㈡原告與被告間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依 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與債務承擔者, 承擔人僅承擔原債務人之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又契約 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 承擔人,故須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 由讓與人與承擔人成立契約承擔契約,則須他方當事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要保人變更,係將保險契約權利義務變更由變更後 之要保人概括承受,性質上為契約承擔,依據上開見解,自 應由原契約當事人(即原要保人及保險人)及新要保人三方 同意為之。
 ⒉系爭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原告「林桂玲」之簽名非原告所



親簽係造偽造乙情,業如上述,顯見原告並未同意系爭保單 之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則原告主張系爭93年契約變更申請 書不生要保人及受益人變更之效力,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 告非無授權他人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書簽名以辦理要保人、 受益人變更之可能、原告提供系爭保單正本予林志熙辦理要 保人變更、於離婚後未持有系爭保單正本亦未申請補發或變 更系爭保單地址、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均由林志熙繳納等情, 抗辯原告有同意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及受益人為林志熙云云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授權他人於93年契約變更申請 書簽名。又原告與林志熙二人本為夫妻且同住,為共同子女 之利益,協議由夫林志熙繳納保費或持有系爭保單正本,與 常情並無不符。況單純之沉默,尚難認係承認(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尚難僅憑原告單純未 申請補發保單或變更保單地址,推論得出原告有同意變更系 爭保單之要保人、受益人為林志熙,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⒊系爭93年契約變更聲請書所為變更系爭保單要保人、受益人 為林志熙既因未得原要保人即原告同意而不生效力,則系爭 保單之要保人自仍為原告,且自始不發生變更受益人之效力 ,而應以系爭保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生存/還本 保險金及滿期保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金為 則為原告及林志熙。而林志熙既非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自無 變更受益人、解除或終止系爭保單之權利,則其於102年5月 10日、108年7月30日、112年2月1日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變 更為林欣玲、終止編號1、2、3保單之行為,自屬無效。 ⒋依上論述,系爭保單之要保人仍為原告,受益人仍為系爭保 單投保時所指定之原始受益人即生存/還本保險金及滿期保 險金之受益人均為原告一人,身故保險金為則為原告及林志 熙。是故,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生存還 本保險金40萬。及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仍存在,業經 認定如前,則原告本於系爭保單之保險受益人身份,依系爭 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編號1保單之生存 還本保險金、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自屬有據。被告將 上開保險金給付予非系爭保單之受益人,顯有違誤。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 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 條前段、保險法第6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所謂請求權得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



而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又該所謂 「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 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參照)。 ⒊就編號1保單生存還本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依約應自10 8年開始給付生存還本保險金每期8萬元,而被告係於每年6 月28日給付,至112年應給付5期共40萬元;就編號4保單之 滿期保險金部分,編號4保單係於108年6月28日滿期,被告 應給付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還本金給付紀錄、滿期金給付紀錄可稽(見本院卷 第199、231頁),則原告對被告編號1保單,自108年度開始 ,各期生存還本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即應自各該年度6月28日 開始起算;就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請求權時效則自108年 6月28日開始起算無疑。原告固主張時效應自其知悉得請求 之日起算,然揆諸前開說明,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自保險事 故發生之時,即開始起算其時效期間,不因請求權人對此權 利之存在主觀上知悉與否而有影響,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 採。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編號 1保單之生存還本保險金、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則就編 號1保單108年6月28日、109年6月28日之還本金共16萬元、 編號4保單之滿期保險金114萬6,551元部分,顯已罹於保險 法第65條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被告就該部分依法主張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即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編號 1保單110年、111年度、112年度生存還本保險金共24萬元( 計算式:8萬元×3=24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保險金,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 2年4月2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17頁),則原告併請求自112 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保單之保 險契約法律關係均存在,並依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最初訂約時要保人 被保險人 生存還本/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1 Z000000000 林桂玲 林宥騰 林桂玲 2 Z000000000 林桂玲 林宥騰 林桂玲 3 Z000000000 林桂玲 林宥騰 林桂玲 4 Z000000000 林桂玲 林宥騰 林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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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