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李乘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李乘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乘貴(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程序費用由李乘貴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乘貴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已列為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 亡。
二、按民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第二項 規定:「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 之宣告。」。經查:
㈠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 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函、全民健保資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從而本件失蹤人李乘貴於一百零 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後行蹤不明,迄今生死不明,足堪認定。 ㈡本院前於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裁定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前揭民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失蹤人 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宣告,故失蹤人李乘貴計至一百一 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失蹤滿三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十 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