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120號
異 議 人 台中市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宏洲
相 對 人 台灣省進出口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
法定代理人 王峻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 、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27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2年10 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
本件假處分聲請所保全之請求與本案訴訟判決結果並非完全 相同,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取回 提存金,恐未能逕通過提存所審查,故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 諮詢本案得否依前開規定之情事取回假處分提存金,經提存 所口頭表示略有差異,不完全符合提存法規定,應循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規定之相關程序聲請裁定返還,故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返還擔保金予 異議人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0號假處分 事件所欲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 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核屬同一事件, 且上開確認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 定,有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即得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有所明定;該規定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惟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 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 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及該法施行細則 第16條規定即明。再按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全債 權人請求之強制執行,而係準用保全強制執行假處分之規定 ,以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而已,是其本案訴訟以能 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已足,非如保全強制執行之假處分必 須就所保全之請求起訴,始得謂已提起本案訴訟(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0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易言之,倘本案訴訟與定暫時狀態所保全請求兩者原 因事實相同,縱其請求之形式略有不同,其經濟目的仍屬同 一者,應有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之適用,如其就定暫時 狀態主張同一請求之原因事實,提起確認之訴,嗣後獲全部 勝訴判決確定,自應認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五、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年度全字第113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 件所定爭執之法律關係之暫時狀態為「異議人得繼續行使相 對人會員之權利」,與其在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15號請求 確認決議無效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所變更之「確認異議人 於相對人之會員資格存在」之訴,其當事人、原因事實均屬 相同,且上開爭執之會員權利法律關係屬本案訴訟所能確定 ,並已經判決異議人全部勝訴確定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 宗審核無訛。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逕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聲請本院以裁 定准許返還。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