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1年度,88號
TPDV,111,金,88,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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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88號
原 告 陳瑞美
王晶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一仲
訴訟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 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 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 。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 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原告主張證人陳思蓉林文揚於本院審理中為偽證,故聲 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惟本院在本判 決並無以證人陳思蓉之證詞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並依兩造所 提出之訴訟資料,就林文揚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為判斷,是 本院認本件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合先敘明。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以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金保法 )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和 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全公司)應給付陳瑞美 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保誠人壽)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和全公司應給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保誠人壽應給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又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同一,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瑞美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陳思蓉稱要規劃繳 納每年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保險費之6年期保險契約,遂 於陳思蓉推薦下簽立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一)。嗣陳思蓉向原告佯稱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 言語,以推銷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 約二,下與系爭保險契約一合稱系爭陳瑞美保險契約)予陳 瑞美,及推銷如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保險契約(下分稱系爭保 險契約三、系爭保險契約四,合稱系爭王晶縈保險契約,並 與系爭陳瑞美保險契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予王晶縈,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原告遂於108年12月30日各簽立系爭保險契 約二及系爭王晶縈保險契約,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給付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予保誠人壽以繳納第一期保險費。 ㈡詎原告遲至109年11月16日至保誠人壽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 後,始確定系爭保險契約與陳思蓉招攬內容全然不符,且契 約所載業務員亦非陳思蓉而為訴外人即陳思蓉之子林文揚, 原告遂分別辦理減額繳清系爭保險契約,則陳思蓉既知悉原 告均為教師等退休人員,並無其他職業及收入,而無資力每 年繳納高額保險費,仍與林文揚共謀對原告施以上開詐術, 除慫恿原告表明自己為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興電 子公司)之員工,更對原告為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不實言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侵害原告 財產權,陳思蓉林文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陳思蓉為 和全公司之業務員而為和全公司之使用人,和全公司則為保 誠人壽之保險代理人,可認被告均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同 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同與陳思蓉林文揚共 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因陳思蓉於為上開招攬行為時均具 受僱於被告之外觀,被告自應就陳思蓉之行為負責。又被告



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 風險辦法(下稱金融揭露辦法)第3、5條規定、保險業招攬 及核保理賠辦法(下稱招攬辦法)第8條第1、2、5項規定( 按:應為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2、6點)等保護他 人法律,進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對原告共負賠償責任。 至本件損害之認定則為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後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與原告繳納第一期保險費之差異,從而,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均屬有據。抑且,原告業已 撤銷因詐欺而為系爭保險契約締結之意思表示,且系爭保險 契約之締結為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於廢止契約關係後 ,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爰擇一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和全 公司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保誠人壽 應給付陳瑞美美金3萬3,4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和全公司應給 付王晶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保誠人壽應給付王晶 縈美金3萬3,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等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保誠人壽以:陳思蓉並非和全公司業務員,則陳思蓉招攬行 為與保誠人壽並無關聯,況且,原告均分別在系爭保險契約 上簽名,亦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前均曾為審閱,實無不能就 系爭保險契約存有疑慮之處為詢問之情,則原告就系爭保險 契約所載保單年期、年繳保費金額、收入及相關財務狀況, 自不得推諉不知,原告復未能就其起訴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 招攬過程為舉證,其主張保誠人壽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抑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無理由。再者,保誠人壽係依 系爭保險契約所附相關資料確認原告之投保目的及需求,並 依原告所填寫之系爭財務告知書認知原告確有相當資力投保 ,則系爭保險契約所附文件既已揭露系爭保險契約之風險, 原告亦於審閱後同意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難認保誠人壽有違 金保法第9條、第10條所定義務。抑且,原告故意或配合告 以不實職業,亦與保險契約之最大善意原則有所不符,而影



響保誠人壽核保評估,原告本件主張有違誠信原則更有權利 濫用之情,原告就本件損害亦應有與有過失,而應負擔全部 責任。甚且,系爭保險契約為雙務契約,原告辦理減額繳清 後,仍得獲得對應之終身保險保障,更持續獲有系爭保險契 約所提供之生存金,可徵原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且其等與 保誠公司辦理減額繳清保險而成立繼續履行保險契約之合意 ,自無原訂約之意思表示得撤銷,或依此主張侵權行為或金 保法之損害賠償請求。抑且,原告應於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時 即知悉保險契約內容,故原告請求業已罹於消滅時效。 ㈡和全公司則以:原告僅係將系爭保險契約減額繳清,並未變 更保險內容,給付條件亦屬相同,難認有何權利遭侵害。且 系爭保險契約均由和全公司所屬業務員林文揚所招攬,林文 揚斯時既已提供保誠人壽提供之招攬文件說明契約內容、限 制與風險,更提供林文揚家人所投保之相同保險契約與原告 審閱,實無不實招攬之情。況且,原告均有親自簽立財務狀 況告知書(下稱系爭財務告知書)告知其等財務狀況,則本 件林文揚依系爭財務告知書所載財務狀況認定原告適宜投保 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何違反金保法之情形,則原告既未舉證 和全公司該當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原告請求自屬無據。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50至351頁,依判決論述 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陳瑞美於108年12月13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一。
陳瑞美於108年12月30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二。
王晶縈於108年12月30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保險 契約三。
王晶縈於108年12月30日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系爭契約 四。
㈤系爭保險契約均經保誠人壽同意承保。
陳瑞美分於109年1月8日、同年1月22日給付美金34,048元、6 6,400元予保誠人壽,以繳納系爭陳瑞美保險契約之第一期 保險費。
王晶縈於109年1月15日給付共計美金100,304元【計算式:美 金28,277元+美金72,027元=美金100,304元】予保誠人壽, 以繳納系爭王晶縈保險契約之第一期保險費。
陳瑞美於110年10月22日向保誠人壽申請減額繳清系爭陳瑞美 保險契約,經保誠人壽同意後,上開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 0日發生效力。
王晶縈於109年12月30日向保誠人壽申請減額繳清系爭王晶縈



保險契約,經保誠人壽同意後,上開契約變更自109年12月3 0日發生效力。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招攬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者為林文揚
  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業務員為林文揚一節,有系爭保險契 約建議書摘要表、要保書、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 匯率風險說明書、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審閱期間確認聲 明書、財務狀況告知書、保單簽收回條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㈠第73、77、79至81、108、112、114至116、170、174、178 、180至182、207、211、215、217至219、360至380頁), 可見於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時,與原告說明、講解契約 內容者為林文揚,此亦與證人林文揚之證述(見本院卷㈡第1 06至109頁)情節相符,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為證人林文揚所 招攬。至原告雖主張:與其等招攬系爭保險契約者為陳思蓉 ,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並不認識林文揚等語,惟觀諸 前開保單簽收回條(見本院卷㈠第374至380頁),均在要保 人簽收欄位左側以電腦繕打文字之方式記載系爭保險契約業 務人員為林文揚,可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人員為保誠人壽 於原告簽名前所事先登載,果此,原告在該回條簽名時,實 無未發現左側欄位所載業務人員為林文揚之理,然原告均未 告知保誠人壽此情,可認原告確認林文揚係系爭保險契約之 業務人員。再考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 第147至153、514至526頁、本院卷㈡第165至217頁),雖可 見原告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後曾經陳思蓉告知契約內容, 然原告陳瑞美陳思蓉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前即已認識,林 文揚遂藉其母親即陳思蓉與原告聯繫簽約事宜,嗣由林文揚 提示予原告前開招攬文件並為說明,核與常情無違,亦與上 開契約文件所示內容相符,堪信證人林文揚之證述應為可採 ,從而,本院自無從單憑原告與林文揚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 招攬文件前後非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一節,遽以推論系爭保 險契約之招攬者為陳思蓉。是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林文 揚,堪可認定。  
 ㈡系爭保險契約並非遭詐欺所簽立: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 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 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主張其等係遭被告所屬業務員詐欺而與保誠人壽 締結系爭保險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即 應由原告就其等遭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為原告經和全公司向保誠人壽投保一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至㈣),足見系爭 保險契約當事人為原告與保誠人壽,職是,原告既無與和全 公司簽立契約,則依系爭保險契約受領其等所給付之保險費 者顯非和全公司,是其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解除與和全 公司間之契約,並請求和全公司返還保險費,殊無可採,先 予敘明。
 ⒊次查,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㈠第147至153、51 4至526頁)以證其等確遭詐欺,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者為 林文揚,已如前述,則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均係陳思蓉與陳 瑞美或陳瑞美王晶縈間之對話內容,均無從證明林文揚招 攬系爭保險契約期間有施用詐術之情節,已難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再徵諸證人林文揚證稱:我當天有與原告說明並核 對文件所載內容沒問題後,原告才在要簽名的地方簽名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106至109頁),並有首揭保單文書在卷可佐 ,可認證人林文揚業已詳細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已難 認原告有何陷於錯誤方簽立契約之情。復斟以系爭保險契約 之建議書摘要表(見本院卷㈠第73、103至104、169至170、2 07頁,下合稱系爭摘要表)載明:「銷售人員已提供『建議 書』予要保人,並清楚說明文件內容。要保人聲明已審閱並 瞭解本建議書之說明,同時確認銷售人員已分析本人需求, 並提供本人需求之保險商品。」等詞,原告並均在「要保人 簽名」欄簽名;又酌以原告於簽立摘要表同日所簽立之系爭 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見本院卷㈠第77、108、174、211頁), 其等均在「招攬人員是否已出示合格銷售資格文件,提供『 保單條款樣本』……供參閱,並清楚解說前述文件內容,且已 充分說明本保險之保險費收取方式、保險給付幣別、匯款費 用之負擔及商品所設匯率風險及商品幣別所屬國家之政治、 經濟變動風險等?」問題勾選「是」,參互以觀,原告既在 系爭摘要表上簽名,堪認原告清楚知悉林文揚於如附表所載 起保日期向其等招攬之系爭保險契約非躉繳型保險契約,且



繳費期別均如附表所示保險年期所載,系爭摘要表既清楚記 載保險金額、保險費及繳費期別,原告收受系爭保險契約時 ,豈可能未察覺該等契約保險內容與其主觀認知之保險契約 不同?益徵原告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內容均與系爭摘 要表所示相符而為簽名,職是,原告主張:其等因陳思蓉所 為言論而陷於錯誤等語,均非可採。是以,林文揚招攬原告 購買系爭保險契約時並未施用詐術,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訴請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保誠人 壽返還保險費,自屬無據。
 ⒋抑且,縱認林文揚與原告為招攬行為前,陳思蓉曾與原告說 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其等亦因林文揚講解保險契約內容 之行為而明確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自無何陷於錯誤之 情。況就陳思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不實招攬言語一節 ,原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實為陳瑞美於108年12月22日與王 晶縈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㈠第524頁),本院復細觀陳思蓉陳瑞美於上開日期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514頁),均 未見陳思蓉曾對陳瑞美告以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言語,自難 認陳思蓉確有為陳瑞美所轉述之前揭言論,至如附表二編號 ㈢之言論,本院亦未見原告提出事證以為證明,亦無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等因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言語而陷於錯誤 一節,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⒌則林文揚未對原告為何詐欺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 亦未就陳思蓉所為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言語與本件損害發生 之關聯性盡舉證之責。是以,原告既未能證明林文揚、陳思 蓉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對原告負侵權責任,則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林文揚陳思蓉連帶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林文揚陳思蓉同負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責任,均難謂有據 。原告復未就被告有何背於善良風俗甚或不法行為等侵權要 件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 前,應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相關資料,以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對金融消費者之適合度;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 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金融 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 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



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金 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 適合度,指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消費者金融商品或服務時, 應有合理基礎相信該交易適合金融消費者,包括考量銷售對 象之年齡、知識、經驗、財產狀況、風險承受能力等(立法 理由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被告未盡適合性、說明義務,而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 第10條第1項規定,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等情,為被告所 否認,則原告就其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
 ⒉查,陳瑞美告知保誠人壽其家庭年收入為300萬元、名下動產 總額2,500萬元、名下不動產市價2,500萬元,王晶縈則告知 保誠人壽其家庭年收入300萬元、名下動產總額3,000萬元、 名下不動產市價2,000萬元等節,有系爭財務告知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66至372頁),陳瑞美自承系爭財務告知 書所載財務狀況為其自行填載,有原告所提出申請評議補充 理由書附卷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自應由陳瑞美就其 遭陳思蓉指示填載財務狀況一節負舉證之責,然本院遍尋全 案卷宗,均未見陳瑞美就此揭主張提出事證以佐其說,顯無 可採。且王晶縈亦自承在系爭財務告知書簽名,果此,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規定,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王晶縈既自承在上開 文件上簽名,自應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王晶縈復未提出證 據證明其等係在空白之系爭財務告知書上簽名,則王晶縈此 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依系爭財務告知書所載原告財 務狀況,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不適合原告之情,已堪認定。另 參以原告所提出客戶適合度調查評估表(見本院卷㈠第80、1 15、181、218頁,下合稱系爭評估表),均見被告業就原告 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目的為確認,證人林文揚並證稱:上開 評估表均係確認該項沒有問題後才勾選答案,全部勾選完後 才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則原告既經證人林文 揚詳加確認其投保目的而為系爭評估表之勾選,被告復依系 爭財務告知書、系爭評估表而評估系爭保險契約符合原告之 需求,足認被告並無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評估表未依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 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下稱適合辦法)規定,先填載原告 基本資料,亦未瞭解原告投保目的、需求程度、保險金額、 保險費支出與其實際需求是否相當,亦有所載與現狀不符之 處,可徵被告並未盡金保法第9條第1項所定義務等語,惟被



告業評估原告投保目的、財力而認系爭保險契約適合於原告 ,業如前述,且被告並非僅憑系爭評估表判斷系爭保險契約 有無符合原告需求,亦為本院所認定如前,則本院自無由單 憑系爭評估表所載未依適合辦法所定程序乙節,逕認被告違 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規定。再者,前開法條所稱義務,實係 被告先行草擬得以瞭解原告投資目的、財務狀況等資料之問 題予原告填寫,再藉原告回答內容審酌系爭保險契約是否適 合於原告,自非要求被告應實質調查、判斷原告所填載之內 容是否正確,則就被告違反金保法所定適合性義務之事實, 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被告因違反金保法第9 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條規定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委 無足取。
 ⒋再查,林文揚已詳細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且原告 所提對話紀錄無從證明林文揚與原告招攬過程,均經本院認 定如前,可徵林文揚確有具體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 險年期、保險費繳納方式、各期繳納保險費數額,則原告迄 未就被告未盡金保法第10條第1項所定說明義務一節盡舉證 之責,其等主張被告因違反金保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故應 依同法第11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金融服務業刊登、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 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 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 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金保法第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險業或其從事保險招攬之業務人員不得以未 具保險業招攬人員資格者為招攬,或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以 錯價、放佣或其他不當折減保險費之方法為招攬,或慫恿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或以不當之手段唆使要保人辦 理退保、轉保、縮小保額、繳清、展期或貸款等行為,亦為 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2、6點所明定。再按金融服 務業說明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應遵 守下列基本原則:⑴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並以金融消費者 能充分瞭解之文字或其他方式為之。⑵任何說明或揭露之資 訊或資料均須正確,所有陳述或圖表均應公平表達,並不得 有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上述資 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金融服務業應依各類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特性向金融消費者說明之重要內容如下:⑴金融消費者對 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權利行使、變更、解除及終止之方式及



限制。⑵金融服務業對該金融商品或服務之重要權利、義務 及責任。⑶金融消費者應負擔之費用及違約金,包括收取時 點、計算及收取方式,金融揭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2款、 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亦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之簽立未存在掛名招攬情形,為本院所 認定如前,自難認被告、林文揚陳思蓉業已違反招攬辦法 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點規定,復依本件卷存證據,亦難認被 告有違反金保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 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林文揚陳思蓉因違反招攬辦 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1點、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而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侵權行為,抑或被告應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與林文揚陳思蓉連帶負賠 償責任,或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與林文揚陳思蓉同負同法 第184條第2項所定責任,均屬無據。
 ⒊又林文揚方為與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人,則原告復未證 明其等因誤信林文揚所揭露之不正確資訊,進而簽立系爭保 險契約,其等空言主張:被告違反金保法第8條第1項規定等 語,自非可採。況縱認陳思蓉確曾與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然細繹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簽立其等財力 無法負荷之系爭保險契約,以致其等須減額繳清保險費,則 本件影響原告判斷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符合其等需求之因素實 為繳費方式、各期保險費金額及繳納期數,則陳思蓉所為如 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言論(見本院卷㈠第514頁)、原告告知被 告其等在益興電子工作,既非通常會導致前開損害發生之結 果,可認該言論與損害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院自 無從憑此認定被告須因違反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2、 6點規定,而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之責 。復斟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可 見對話雙方並非陳思蓉,本院亦難據此認定陳思蓉有為對話 紀錄所示之言論,更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唆使要保人辦理貸款 而違招攬辦法第6條第1項第8款第6點之情。抑且,原告所主 張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言論未能作為本件認定被告違反義 務與否之依據,亦為本院說明如前,是以,原告既未證明被 告、林文揚陳思蓉有何違反金融揭露辦法第3條第1項第1



、2款、第5條第1項第1至3款之事實存在,其等據以主張被 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抑或被告應就林文揚陳思蓉之行為 同負或連帶負責,顯不可採。
 ⒋至原告另主張:金融揭露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定「上述資 訊或資料應註記日期」目的在於使消費者知悉資訊即時性, 以判斷是否締約,具有實質意義與功用等語,然揆諸前揭規 定,可認其立法目的在於金融服務業不得提供消費者不正確 之資訊以影響消費者之判斷,則資料註記日期記載與否,仍 須確實影響原告本件就締約與否之判斷,方可認被告確有違 反該條文,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原 告此揭主張,亦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文揚陳思蓉有何違反其等 所主張法律規定,並導致受有上開損害之事實存在,其等主 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賠償損害,顯屬無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金保法第1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規定,請求和全公司分別給付陳瑞美王晶縈美金3萬3,472 .5元、3萬3,603元,及保誠人壽分別給付陳瑞美王晶縈美 金3萬3,472.5元、3萬3,603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保險契約名稱、保單號碼 起保日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年期 繳費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㈠ 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13日 陳瑞美 陳瑞美 10年 年繳 109年1月8日 美金3萬4,048元 ㈡ 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陳瑞美 陳瑞美 12年 年繳 109年1月22日 美金6萬6,400元 ㈢ 保誠人壽美富人生外幣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王晶縈 王晶縈 10年 年繳 109年1月15日 美金10萬0,304元 ㈣ 保誠人壽一路勝外幣終身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號) 108年12月30日 王晶縈 王晶縈 12年 年繳 109年1月15日 美金6萬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主張該當不實招攬之言語 證據頁數 ㈠ 辛苦瑞美協助請問晶縈是否要和您一樣存34000美元(有10000元獎金由她本人自賺入袋,另外又有4%約40000團彙件優惠,帳戶轉帳時她又再賺40000元,之外,存一年又有4.25%利息複利滾存) 本院卷㈠第514頁 ㈡ 比她原定存優很多!連銀行行員也自己來存此超讚保本複利滾存儲蓄!一年只能存一次,期間如有急用錢,可以提領出來用,不用付費繳利息,就滾存本金變少,不可以有錢存回。請晶縈參考,複利滾存效果驚人(本金越大越明顯),存的金額34019就是上限! 本院卷㈠第526頁 ㈢ 次年不繳了也沒關係,也是一樣每年有21萬元利息可以領。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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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全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