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152號
TPDV,111,重訴,1152,2024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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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螢橋順天宮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並非泛指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任何團體,均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非法人團體之成立,應具 備下列要件:㈠、必須團體為多數人所組成。㈡、必須團體有 一定之組織及名稱。㈢、必須團體有一定之目的。㈣、必須團 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㈤、必須團體有 獨立之財產,並與其構成員之財產截然有別。㈥、必須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㈦、對外為法律行為, 必須以團體名義為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178號判決參照 )。又原告之訴,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所有人,被告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未辦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上 開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範圍 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062,093元,及自原告民國112年11月20日 民事準備狀(二)暨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2月15日起 至返還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453元。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主張「臺北螢橋順天宮」屬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云云 。惟「臺北螢橋順天宮」為臺北市中正區列管之未立案宗教 場所,未辦理法人或寺廟登記一節,有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 2年3月7日北市民宗字第1126011815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9頁),故「臺北螢橋順天宮」客觀上非已登記在案 之組織或團體,洵屬明確。另原告起訴時檢附「臺北市中正 區神壇、寺廟、財團法人寺廟一覽表」,固記載「臺北螢橋 順天宮」負責人為里長陳文質」(見本院卷第19-21頁) ,惟該一覽表僅為宗教查詢網站之資料,無相當之公信力可 言。又陳文質於112年4月11日具狀本院稱:以後請寄劉維洲 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於112年6月6日履勘現 場時,復據臺北市○○區○○街00號之訴外人表示劉維洲為螢橋 順天宮次任主委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惟經本院 函詢劉維洲是否為「臺北螢橋順天宮」主委或負責人並命提 出相關資料乙情,並未見回覆(見本院卷第123頁);經本 院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通知陳文質及劉 維洲到庭,亦無人回應(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37頁報到單 ),是「臺北螢橋順天宮」是否確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得對外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尚有可疑。又本院履勘現場時 ,雖可見系爭建物廳內有收支明細及「陳國俊」之印文;神 明廳光明燈旁有年度委員收費表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 ,然此等表冊係何人製作?製作過程為何?收支如何管理? 與其成員財產間如何區隔?仍無從據以判斷。則「臺北螢橋 順天宮」究竟有無可供取用以支應宮廟開銷之固定財產及獨 立預算等,誠有可議。依上開勘驗結果,尚不足認「臺北螢 橋順天宮」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再佐以原告稱: 「臺北螢橋順天宮」原為隔壁住戶訴外人王石川搭造之木造 神壇,原告於74年間曾寄發存證信函給王石川請求拆除,但 其置之不理,後來陸續擴建變成目前的建築等語(見本院卷 第239頁),則「臺北螢橋順天宮」究竟有無團體性、組織 成員為何人,抑或僅屬個人財產等節,均不無疑問。從而, 原告主張「臺北螢橋順天宮」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 云云,依卷存事證即難認有據。
㈡、至原告執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2 05-207頁),主張「臺北螢橋順天宮」屬人之結合團體,為 臺灣民間神明會,性質與同鄉會社團性格相同,實務上應認 具非法人團體資格等語。然各該民間神明會或同鄉會是否具 當事人能力,本應視個案情節逐一判定,要無一概而斷均屬 非法人團體之理。況本件查無「臺北螢橋順天宮」有特定多 數成員而為團體組織之實據;亦無法確認其有辦事處、獨立



財產、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可對外代表團體,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不符,自難逕以「臺 北螢橋順天宮」祭拜神明之事實,遽謂其屬多人結合之民間 神明會等非法人團體,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四、又本院於113年2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 補正「臺北螢橋順天宮」之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居所,並提出上開事項之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 、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5頁、第 197頁),原告迄今未能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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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