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90號
TPDV,111,重家繼訴,90,202405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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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
原 告 陳泰欣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嘉律師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陳泰甫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兩造『分別共 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應予變 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之。」,嗣於民國111年9月14 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為:「兩造『 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配之。」(見本院卷一第1 13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 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家事更正訴之聲明 暨補充理由狀變更聲明後,又變更追加聲明如下: ㈠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⒈被繼承人甲○○○及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遺產, 准予分割如本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4「分割方法 欄」 (應繼分各1/2)所示(本院卷一第401頁)。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8,917元,及自112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4 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 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一 第401頁)。
 ㈡112年10月27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暨準備狀變更追加聲明為  :
  ⒈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 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 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原告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
  ⒉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以繼 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
  ⒊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 附表4「分割方法欄」所示。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917元,及自本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 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 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 二第231-233頁)。
 ㈢核原告歷次之變更、追加,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應予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 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
 ㈡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以繼承 為原因所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公 同共有。
被繼承人甲○○○及被繼承人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遺產,准予分割如112年4月26日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附表 4「分割方法欄」所示。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8,917元,及自家事追加聲明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1



-233頁)。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甲○○○(下稱甲○○○)與被繼承人陳金殿(下稱陳金 殿)為夫妻,生前育有原告、被告及訴外人陳羽芬等  3名子女。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遺產,兩造、陳金殿及訴外人陳羽芬為甲○○○之第一 順位法定繼承人,惟訴外人陳羽芬已對甲○○○之遺產拋棄繼 承,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遺產,由兩造及陳金殿繼承,應繼分各1/3。 ㈡嗣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陳金殿之法定繼承人為兩造 及陳羽芬,其中陳羽芬已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 予備查。陳金殿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1/3 應繼分,及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2之比例繼承。
 ㈢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均無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分割方法如下:
  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如欲使兩造受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應變賣後價金由兩造平均分配。
  ⒉附表一編號3、7所示存款,應由兩造平均分配。    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2分割 為分別共有。
 ㈣關於被告泛稱原告對陳金殿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云云,  惟所舉手術同意書僅得說明署名人有簽名,無法說明未署名 人即對陳金殿並無探視、照顧。況該同意書、醫療收據、醫 療用品收據等,乃被告憑藉長兄身分所攬,事後均有要求原 告付款,此些情事本屬常情,被告辯稱原告不曾探視、長期 不聞不問,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更無視原告與陳金殿同住 照顧至109年6月方離家,離家後不到2個月被告即攜陳金殿 作成自書遺囑,被告所述顯係臨訟置辯,殊無可採之處。 ㈤陳金殿於遺囑中僅指明被告繼承金門縣金湖鎮土地及郵局存  款,並無表明全部遺產由被告繼承,亦無其他應繼分分配之 表示,不生指定應繼分之效力:
  ⒈查陳金殿之遺囑記載:「將本人名下房屋金門縣○○鎮○○里○ ○00號土地地號-0000-000000000000及郵局存款由長男繼 承」,並無記載遺產應按何比例由何人繼承。則就陳金殿 遺囑所未指定之遺產部分,仍應回歸民法繼承規定處理。  ⒉縱認陳金殿之遺囑有指定應繼分,惟分割遺產乃係就被繼 承人之遺產視為一整體而為分割,原告之特留分亦係自陳 金殿之全部遺產為基礎據以計算,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187



條規定,於侵害特留分部分,主張扣減權,絕非僅就遺產 陳金殿再轉繼承取得部分計算特留分
 ㈥關於甲○○○、陳金殿之喪葬費、地價稅、醫療費用部分:  ⒈關於甲○○○之喪葬費用支出8萬元一情不爭執,並同意自遺 產中予以扣除。
  ⒉關於陳金殿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用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地價稅部分:
   ⑴陳金殿具有榮民身分,被告得憑此領取相關國家給付之    喪葬補助、津貼,被告抗辯應扣除喪葬費金額,實屬無 據。
   ⑵關於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往往於事後要求原告給付現金 。此外,該部分之請求,乃係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並非本案遺產管理之費用,亦非陳金殿之遺產管理費用 ,亦無從於本訴訟中主張扣除。
   ⑶至地價稅部分,被告所提單據乃111年、112年地價稅繳 款書,而甲○○○於110年4月11日逝世,陳金殿亦已於110 年6月27日逝世,此後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即由被 告一家使用,使用者付費,該等地價稅本即應由被告負 擔。況被告於甲○○○、陳金殿死亡後,即未經原告同意 而獨自占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尚有不當 得利應返還原告。果認此係遺產管理之支出,就遺產管 理之收益,亦應列屬遺產範圍而併予分割。
   ⑷此外,陳金殿有以遺囑選任執行人,是就遺產管理所生 之費用,所得以主張而加以請求之人,乃遺囑執行人, 並非被告,被告如此抗辯,顯屬無據。
 ㈦被告所提陳金殿自書遺囑之內容記載不實,被告亦無舉證證 明原告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被告主張原告喪失對陳金殿遺 產之繼承權,應無可採:
  ⒈陳金殿之自書遺囑記載:「次男丁○○原居住本人樓層之上 以生意忙碌為由甚至因病住院期間,得知後也不曾探視。 長期不聞不問,長男找次男協商本人晚年照護事宜,次男 卻因花費問題藉機搬走後續也不曾返家照顧本人,遺留垃 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屢勸不聽,態度惡 劣,故本人對次男表示喪失繼承權」等,則被告自應就原 告有對陳金殿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  ⒉又陳金殿之自書遺囑日期為109年8月19日,原告係於000年 0月間遷離當時住家,在原告搬離後短短不到2個月的時間 ,被告即帶領陳金殿製作自書遺囑,惟於遺囑做成前,原 告均有持續給付扶養費及繳納水電費用,實不知如何有「 長期不聞不問」之情形。況原告長久以來,均辛勤奉養父



母,除前述每月給付金額、負擔房貸半數、負擔水電費以 外,曾於80年代間獨自負擔房貸全額2至3年,甲○○○已死 會的會款也由原告承擔,對於甲○○○、陳金殿所需除固定 給付之金錢,亦經常在甲○○○、陳金殿臨時告知的情況下 ,再額外給予現金。被告否認原告有支出扶養費並負擔貸 款半數云云,顯屬不實。
  ⒊至於搬家一事,實係因長期以來,被告均會對原告之子為 家庭暴力行為,原告為保護罹有多重障礙之子(身心障礙 極重度,有氣切,無法言語),不得不遷離原本住居所, 根本與花費問題無關。
  ⒋原告並無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亦難以想像何種垃圾堆積 不清理會導致積水。退萬步言,如被告所指「垃圾」乃係 原告所遺留之衣物、生活用品等,然此些物品之所以遺留 ,乃是因為原告搬離後,被告即將門鎖更換並拒不配合讓 原告將私有物品搬離,被告亦未曾有任何通知原告搬離物 品、有積水、漏水問題須修繕,實無從認原告有為任何堆 積垃圾導致漏水之行為,況之所以存在有漏水問題,乃係 肇因於被告種植櫻花樹所致(參原證11),且該建物亦係 屋齡達47年之老公寓(參原證6),更顯無法歸咎於原告, 更遑論原告有何造成陳金殿身體或精神上之重大痛苦,難 認有任何「虐待」可言。
 ㈧原告並無對陳金殿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就陳金殿繼承自甲○ ○○之遺產,原告自得繼承之。又陳金殿關於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並無以遺囑為處分,亦無以遺囑指定繼承、分割之方法 ,依前揭法文,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之。執此,兩造既與陳 金殿平均繼承甲○○○之遺產,而陳金殿之遺產,復又為兩造 平均繼承,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自應由兩造平均繼承之。 ㈨退萬步言,原告之應繼分為1/2,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  ,原告亦應至少保有1/4之特留分(1/2×1/2),則被告抗辯 原告僅得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遺產之比例1/3,顯不 足採。
 ㈩陳金殿逝世後,被告即持陳金殿之自書遺囑就陳金殿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登記或變更納稅義務人,則 被告顯於繼承原因發生後,否認原告之繼承資格並排除原告 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顯已侵害原告對陳金殿之 繼承權。原告並無對陳金殿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依法 並無喪失繼承權,原告仍係陳金殿之繼承人之一,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不動產於110年11月11日辦理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登記, 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納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



為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登記後再由兩造予 以分割。
 被告排他獨占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已逾越其應繼 分比例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 原告不當得利40萬8,917元:
  ⒈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乃兩造繼承自甲○○○之遺產,為 公同共有,而被告於110年4月11日甲○○○逝世後,迄今仍 排他而使用該不動產使用,被告因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繼承之應繼分比例 ,返還原告不當得利。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地點鄰近捷運中山國中站,依 鄰近租屋租金每月35,000元計算,被告占有使用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自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止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40萬8,917元,被告共應返 還原告40萬8,917元暨利息,及自112年4月19日起至返還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承人之日止,按月給 付1萬7,500元與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31-233頁)。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甲○○○及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112年9月 1日家事答辯暨爭點整理狀附表1「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式 分割。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陳金殿係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肺癌(被證2),並自110  年3月24日起進入加護病房後,即未曾出院,原告知悉後, 非但拒絕照顧,還於109年6月搬離家中,從此未再探視,足 認自書遺囑(被證1)稱原告不曾探視長期不聞不問,自屬真 實。現原告還編織被告家暴其兒子,導致原告搬家之謊言, 實令人無言,倘被告有任何家暴行為,原告應提出相關舉證 ,非任意指摘。
 ㈡至水電費用(原證9、10)更非全由原告支出,而係兩造各自  負擔半數,豈能持有收據即稱費用全為其所付,況居住於家 中負擔水電費本屬常情,實難以此證明原告有盡照顧陳金殿 之義務。
 ㈢依自書遺囑所稱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  漏水等事,有現場照片可佐,堪認陳金殿遺囑所述為真。 ㈣陳金殿已於自書遺囑表示原告喪失繼承權,故原告自不得繼 承陳金殿之遺產,縱認原告有繼承權(假設語氣,非自認), 然自書遺囑已指定遺產之分割方法,自應從其所定,被告僅



可分得特留分
 ㈤陳金殿已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持分、編號4至7所 示土地、房屋、存款等指定由被告繼承,自應從其所定,原 告僅能分得特留分
 ㈥又被告墊付陳金殿之喪葬費242,010元、地價稅13,555元、  醫療費等支出,係被告先行墊付,上開費用應從陳金殿之遺 產中扣除。
 ㈦甲○○○之喪葬費83,890元係被告先行墊付(被證7),亦應從甲○ ○○之遺產支付。
 ㈧甲○○○生前與被告一同居住使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 堪認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在未合法終止契約之前,自難謂 使用借貸契約已經消滅。則被告占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㈨原告對陳金殿之遺產既無繼承權,自無權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縱有繼承權(假設語氣,非自認),然陳金 殿已於自書遺囑第一項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不動產、存款 指定由被告繼承,原告無從分得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不動產 ,亦無請求不當得利之權利。
 ㈩又倘原告得請求前開租金(假設語氣,非自認),惟原告自繼 承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起,亦占用附表編號1、2所示 不動產之5樓排除被告使用迄今,甚至擔任鄰長至111年12月 ,依臺北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條2項規定,擔任鄰長 須設籍並實際居住,足證原告有居住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 動產5樓之事實,自屬受有不當得利。故被告自得以原告占 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5樓之利益,主張抵銷抗辯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與原告主張同,共408,917元及自返還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5樓起每月17,500元。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甲○○○、陳金殿為夫妻,兩造及訴外人陳羽芬為甲○○ ○及陳金殿之子女,有戶役政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55-59頁)。
 ㈡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 ,陳金殿、原告、被告及陳羽芬為甲○○○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惟訴外人陳羽芬於110年7月2日對甲○○○之遺產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是陳金殿及兩造為甲○○○所留遺產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分各1/3,有甲○○○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31、87、205頁)。




 ㈢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 產1/3應繼分(即上述繼承甲○○○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 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兩造及陳羽芬陳金殿之全體法 定繼承人,嗣訴外人陳羽芬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對陳金 殿之遺產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准予備查,陳金殿 所遺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法定應繼分各1/2等情,有陳金 殿之除戶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 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89-  91、205頁)。
 ㈣陳金殿於109年8月19日立有自書遺囑,內容略為:「…,本 人名下房屋金門縣○○鎮○○里○○00號、土地地號0000-0000、0 000-0000及郵局存款由長男(即被告)繼承;…,本人對長 女陳羽芬表示喪失繼承權;…,本人對次男(即原告)表示 喪失繼承權。」,並經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證在案,有陳金 殿自書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108頁) 。
 ㈤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經被告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房屋於110年 12月1日經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丙○○等情,有土地登 記第一類登記謄本、金門縣稅務局113年1月26日金稅財字第 1130000924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3-133、259頁)。 ㈥甲○○○、陳金殿之喪葬費、醫藥費、地價稅如附表一編號9至1 2所示。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對陳金殿有重大虐 待或侮辱情事,已喪失對陳金殿之遺產繼承權,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  11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及編號6所示建物之納 稅義務人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協同辦 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代墊甲○○○、陳金殿之喪葬費、地價稅、醫療費應從 甲○○○、陳金殿之遺產中扣償,有無理由?
 ㈣甲○○○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㈤陳金殿所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㈥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110年4月12日起至112年4月18日期間占 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不當得利40萬8,917元及自  11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 年4月19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全體繼 承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有無理由?被告以原 告自繼承時起亦占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5樓之不當



得利,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陳金殿之遺產範 圍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 至8所示:
  甲○○○及陳金殿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於110年4月11日死 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兩造及陳金殿為甲○○ ○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3;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 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 項),堪信為真正。 
二、原告對陳金殿核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  
㈠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是繼承人須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始喪失其繼承權,上開兩 項要件,如缺其一,即不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又所謂對 於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之情事,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痛苦加 諸於被繼承人而言,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 念衡量之,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 觀念及其他一切情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咨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 6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 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應有具體事實足證確 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重大與否,應以客觀情 狀具體認定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主張原告有民法第1145 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必須證明原告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具體事實。 
 ㈡被告主張原告因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而喪失繼承權,主要係 以陳金殿之自書遺囑為據。觀諸陳金殿109年8月19日書立之 自書遺囑第三項固記載:「次男(丁○○)原居住本人樓層之 上,以生意忙碌為由甚至因為住院期間,得知後,也不曾探 視,長期不聞不問,長男找次男協商本人晚年照護事宜,次 男卻因花費問題藉機搬走,後續也不曾返家照顧本人,遺留 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屢勸不聽態度惡 劣,故本人對次男表示喪失繼承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07-108頁),惟原告否認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或侮辱情 事。經查:
  ⒈甲○○○、陳金殿生前居住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原告居住4樓之頂樓加蓋5樓 (下稱5樓住處),被告則與甲○○○、陳金殿同住4樓。參 依兩造之陳述,原告於000年0月間搬離5樓住處,而陳金 殿於109年8月19日書立自書遺囑,距原告搬離5樓住處尚 不到2個月時間,該自書遺囑記載「長期不聞不問」,委 有疑義?又依被告陳述陳金殿係於000年0月間經診斷罹患 肺癌,參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患曾於109年4月22日13:59~109年4月28日15:30至 本院急診治療,於109年4月28日入院,因病情改善,於00 0年0月00日出院,續門診追蹤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是陳金殿於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   23日住院25日,而該期間為COVID-19新冠肺炎疫情期間, 各醫院對探病之人數及時間多有管制,縱原告於該期間未 為探視,客觀上尚難認係「長期不聞不問」之重大虐待或 侮辱情事。
  ⒉證人乙○○於本院雖證述:原告幾乎很少下來看陳金殿,以 前可能一年不到5次,在阿公陳金殿生病期間,原告只有 下來看過1、2次,沒有看過原告帶陳金殿去醫院看診;阿 公陳金殿2020年5月罹癌,原告2020年6月就搬走,原告以 省水電為由,說搬走後我們可以省一筆錢這筆錢當作照顧 陳金殿的心力;搬家後沒有回來探望陳金殿,經電話告知 阿公阿嬤的病情,問原告有沒有要回來看,原告說他會 看情況,後來跟原告說已經病危了,有回來看過一兩次, 但主要是討論怎麼照顧阿公阿嬤為主;討論的狀況,原告 說要叫妹妹陳羽欣出來,不然他不會出一毛花費,沒有看 過原告有拿現金或是錢給阿公陳金殿或被告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2-364頁筆錄)。惟查:
   ⑴由證人乙○○之證述可知 ,原告搬離5樓住處後,仍有回 家探望陳金殿,證人乙○○雖證述原告僅探望一兩次等語 ,惟原告探望甲○○○、陳金殿時未必均為證人在場或知 悉,證人證述之1、2次或為證人所見或知悉之次數,尚 難認係原告於該期間探望陳金殿之次數,又縱原告探望 之次數不多,然亦有探望之事實,顯與長期不聞不問之 情狀有間。是不得因探視次數不多即符對於陳金殿有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之要件。
   ⑵又證人雖稱原告搬家原因係以省水電為由云云,然依一 般常情,原告在外居住之花費,應較居住5樓住處所負 擔之水電費為高,證人證述原告係以省水電為由而搬遷 云云,有違常情。
   ⑶另證人雖證稱原告與被告討論陳金殿之照顧問題時原告



稱要叫妹妹陳羽欣出來,不然原告不會出一毛花費云云 ,然參酌證人證述「(問:有聽過原告跟被告討論錢的 事情?)有,討論的是照顧問題,他不會主動來探望阿 公,是我爸爸聯繫他父母生病要怎麼照顧的後續問題。 」「(問:有其他費用跟討論的次數?討論頻率?)次 數可能只有一、兩次,原告都是表示要找第三個人陳羽 芬出來才要談。」「(問:爸爸媽媽或其他親人會去找 丁○○一家要錢或給錢?)我們請他下來討論照顧問題。 要錢是要他負擔照顧的問題,因為阿公阿嬤一直輪流住 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可徵原告與被告 是討論如何照顧甲○○○、陳金殿之問題,並非討論金錢 分擔之問題,且縱原告要求找陳羽芬出來三人一起談如 何照顧,亦屬常情,衡情僅為原告就照顧如何分擔之意 見,尚不該當原告對陳金殿有拒絕照顧或支付費用之情 事,是難以因兩造就甲○○○、陳金殿之照顧問題無法達 成協議,遽認原告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之情事。   ⑷綜依證人乙○○之證述尚有疑義,且多有保留而未盡可採 ,又審酌證人乙○○為被告之女,對本件遺產繼承事件多 有利害關係,尚難僅以被告之抗辯及被告之女即證人乙 ○○之證述遽認原告有長期不聞不問及拒絕照顧甲○○○、 陳金殿之重大虐待情事。
  ⒊另原告搬離5樓住樓後,縱留有廢棄物未清理,然不能證明 該廢棄物與房屋漏水有關,況原告搬離後,被告即找人將 5樓門鎖換掉,為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368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或陳金殿曾要求原告清理, 原告拒絕清理及態度惡劣之事實,陳金殿自書遺囑記載「 遺留垃圾堆積不清理,導致積水影響住家漏水,屢勸不聽 態度惡劣」等內容,尚不足證明原告對陳金殿有重大虐待 或侮辱之情事。
 ㈢綜上述,原告雖於000年0月間搬離5樓住處,然原告仍有回家 探望陳金殿,尚無具體客觀事實足證原告對陳金殿有長期不 聞不問及拒絕照顧之情事,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對 陳金殿有其他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自難僅以陳金殿自書遺 囑之形式記載,或僅憑被告之片面主觀陳述,率爾認定原告 有對陳金殿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被告主張原告對陳金 殿之遺產已喪失繼承權云云,核屬無據。是既不能證明原告 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喪失繼承權事由,自不生 喪失繼承權之效果,應認原告對於陳金殿之遺產仍有繼承權 。
三、陳金殿於自書遺囑將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繼



承,核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㈠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1/2,民法第12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 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 產。是被繼承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若侵害特留分,自可類 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金殿生前立有自書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 由被告單獨繼承乙情,有自書遺囑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 108頁)。而陳金殿之應繼遺產總額9,065,525元(如下A表 計算),原告之特留分比例為4分之1(1/2×1/2),則原告 應得之特留分價值為2,266,381元(9,065,525元×1/4=2,266 ,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陳金殿以自書遺囑將如 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單獨繼承,另陳金殿就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部分,非陳金殿自書 遺囑指定被告繼承之範圍,應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 配。而陳金殿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遺產1/3應繼分之價額 為5,225,895元(參後述A表計算),原告得獲分配1/2比例 之遺產價額為2,612,948元(5,225,895元×1/2=2,612,948元 ),超過上述原告之特留分金額,則陳金殿自書遺囑就附表 一編號4至7遺產指定由被告繼承之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特 留分。原告主張陳金殿自書遺囑就遺產之分配,侵害原告之 特留分,並主張行使扣減權,核屬無據。
A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陳金殿之遺產價額(新台幣)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 15,662,220元 (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本院111年度家調字第669號參依實價登錄價額所為裁定)。 5,225,895元 (15,662,220元+15,466元)×1/3應繼分比例=5,225,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 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466元 4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835,500元 (見本院卷二第115-119頁原告112年6月15日家事陳報狀原證15、16實價登錄價額計算)。 3,839,630元 (3,835,500元+ +4,130元=3,839,630元) 5 金門縣○○鎮○○里○○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權利範圍全部) 6 金門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7 存款 4,130元 8 老來商店(已廢止) 0元 合計 9,065,525元 四、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11 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登記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建物納 稅義務人之登記予以塗銷,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 繼承登記,均無理由:
  陳金殿以自書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遺產指定由被告 單獨繼承,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為公同共有並 協同辦理兩造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及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 建物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塗銷,並回 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分割甲○○○、陳金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



產,為有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遺產分割,係 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 承人分割之遺產,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 外,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倘被繼承人之遺囑就部分遺 產指定分割之方法,而繼承人就其餘遺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 ,請求裁判分割時,仍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僅經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之遺產,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甲○○○於110年4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遺產,兩造及陳金殿為甲○○○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1 /3,嗣陳金殿於110年6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遺產之1/3應繼分,及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遺產(詳 不爭執事項)。又兩造就甲○○○、陳金殿現存之遺產無法協 議分割,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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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