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5號
TPDV,111,重家繼訴,15,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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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如濟
訴訟代理人 陳為怡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劉如秀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廷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劉如珍
劉如慧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曉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欄所示。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負擔。 反請求原告丙○○、丁○○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戊○○、乙○○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 人己○○之遺產,被告丙○○、丁○○於民國113年4月1日家事辯 論意旨續㈡狀提起反請求,聲明原告即反請求被告戊○○應將 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遺產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 其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反請 求原告丙○○、丁○○於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提出反 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



示債權及出售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房地價金返還 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55頁  ),嗣於113年4月12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㈢狀更正反請求聲明 為:反請求被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債權返 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四第255頁),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原告戊○○、乙○○及反請求被告戊○○方面:一、聲明:
㈠本訴原告戊○○、乙○○(下合稱戊○○2人)聲明:被繼承人己○○ (下稱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扣除附表 二所示消極財產後之本金及孳息餘額,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各 1/4分配。
 ㈡反請求被告戊○○(下稱戊○○)答辯聲明:反請求駁回。二、陳述:
 ㈠己○○於110年7月14日逝世,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4。 ㈡己○○留有109年10月4日遺書(下稱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 年1月28日遺囑補述(下稱110年1月遺囑補述)(上開二者 合稱系爭遺囑),於系爭遺囑中指示遺產分割方法為兩造4人 均分,並將遺產中存款5萬元遺贈外籍看護工0000。而100萬 元部分,己○○希望用於支付每年墓園之費用,屬指定遺產之 用途,又無具體說明應交付信託或由誰執行,觀其前後文, 應屬希望繼承人慎終追遠之願望,因此就此100萬元部分應 一併分割。己○○並未以遺囑限定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可分 割之約定,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准予分割己○○之 遺產。
 ㈢己○○之消極遺產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應從遺產扣還給墊 付之人。另就附表二編號1之遺贈5萬元部分,因遺贈對象00 00為外籍勞工,於臺灣地區工作之時間並不固定,返國後是 否會再次前往臺灣地區提供勞務,亦難確認。為免日後執行 困難,尚請鈞院指示遺贈之給付方式,或由戊○○逕依系爭遺 囑之記載給付,俾利盡快完成己○○之遺願。
 ㈣兩造共同繼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遺產,分割方法如下  :
  ⒈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1至7均屬動產,此部分依己○○遺   囑所示,於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計589,425元後,剩   餘之本金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均分。  ⒉附表一編號8、9:編號8為瑞興銀行保管箱內之金塊、金   飾、戒子等物,編號9係於己○○家中尋獲之首飾、手錶等



物(目前由丁○○保管中),經兩造協議分割如附表一A表、B 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㈤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提領之存款,為己○○生前自由處分  其財產,並非遺產。各該存款為己○○親自臨櫃提領帳戶存款 ,為己○○生前所為之贈與,贈與對象分別為戊○○之配偶及子 女,皆不具繼承人身分,亦無將前揭贈與款項計入應繼財產 之依據,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丁○○(下合稱丙○○2人) 之主張顯屬無據,且與本件分割遺產無涉。
 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  房地(下稱○○路房地),是兩造之父母己○○、庚○○於00年0 月間購買後贈與、登記為戊○○所有,並由戊○○繳納房地稅款 ,且戊○○於89年、90年間即以○○路房地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繳 納房貸,要無借名登記之情事。又戊○○於102年間,亦無分 居情事,並未有受特種贈與之情。○○路房地於77年即已完成 贈與,且此並非己○○基於「分居、結婚、營業」之事由所為 之贈與,自無受歸扣之必要。丙○○2人主張○○路房地為借名 登記,要無可採。
 ㈦己○○所留遺產為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丙○○2人臚列附表一編 號10至12所示之財產項目,均係單憑渠等之臆測而羅織,與 客觀事實及證據資料不符,自難列入應繼遺產,丙○○2人之 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綜上述,戊○○2人提出之遺產分割方案係依據己○○之系爭遺囑 所擬具,且與民法應繼分之規定相符,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等語。
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2人方面:
一、聲明:  
㈠本訴聲明: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式如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附表四編號1 至9、11、12「分割方法」欄所載。
 ㈡反請求聲明: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債權返還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取得。
二、陳述:
 ㈠109年10月4日「遺書」並非己○○所書立,丁○○長期協助己○○ 處理文書出版事宜,對於己○○之字跡知之甚詳,經丁○○等比 對109年10月4日「遺書」內容所載文字,與己○○生前對話用 語方式多有出入,「遺書」之「己○○」簽名筆跡,與己○○生 前親自簽名筆跡有出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認定尚未嚴謹 ,且未逐一比對,希法務部調查局能重新鑑定。 ㈡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為己○○之遺產



  ,戊○○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並由乙○○、丙○○、丁○○各分配取得43萬958  元、5萬元;
  ⒈否認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上第8項「臺灣銀行外匯存款172萬3830元」   、第9項「臺灣銀行存款20萬元」)為贈與財產。戊○○   既主張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檢附己○○遺產稅申報書中之第 33、36、43頁之3張字條足資證明己○○生前分別有贈與戊○ ○之子女美金60,100元及配偶20萬元云云,則戊○○自應負 舉證責任,並提出正本以實其說。
  ⒉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實為己○○之遺產,戊○○違反權 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不當得利 ,丙○○2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之 應繼遺產,及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戊○○出售○○路房地所獲價金1,412萬元,係 己○○之遺產,屬民法第1173條生前特種贈與,戊○○違反權益 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對全體繼承人已成立不當得利,丙 ○○2人自得依民法第1148條 、第1151條、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 ,及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⒈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戊 ○○名下。103年間,己○○因戊○○全家(含配偶及子女)「 移居」美國(「分居」因素),而將○○路房地出售,並將 出售所得價金1,412元萬元贈與戊○○,此乃遺產預先分配 ,前揭出售所得之價金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歸入應繼遺產 內,始為公允(參111年1月25日家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
  ⒉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因擔任公務員,個   性保守及避稅等因素,決定先將○○路房地借名登記於戊○○ 名下。100年至103年間,戊○○之2名子女前往美國念高中 (按「分居」因素),己○○在戊○○多次請求下於000年00 月00日出售○○路房地,出售價金1,412元萬元,之後己○○ 也從未表示不用歸還,此乃遺產預先分配,依民法第1173 條規定歸入應繼遺產內(參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 狀)。
  ⒊戊○○應將1,412萬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 之應濟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㈣己○○之遺產不應扣除附表二所示費用:
  ⒈戊○○2人所提出之單據均應影本,應提出正本供核對,



   以證明確有該筆支出。
  ⒉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存款中贈與外傭5萬元部分,顯與戊○○2 人於鈞院110年8月29日審理時所陳述不相符,戊○○2人於1 1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時陳稱:「109年9月15日的5萬元是 給『菲』傭的,這在遺囑有提到…」,顯見戊○○2人係主張: 己○○之臺灣銀行帳戶在109年9月15日親自臨櫃取款之5萬 元是贈與外傭。既然是生前贈與5萬元給外傭,何以己○○1 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記載「從遺款中給0000○○50000元感 謝她多年的照顧我」等語。再者,何以戊○○2人知悉上揭1 09年9月15日提領之5萬元是要給外傭?則該筆提款是否為 己○○親自臨櫃提領,實令人質疑等語。
 ㈤綜上,己○○所遺之遺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分割  方式如113年4月1日家事辯論意旨續㈡狀附表四編號1至9、  11、12「分割方法」欄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兩造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應繼 分各為1/4之事實,有己○○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兩造 之手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23、  29-35)。
 ㈡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項目、價值,為己○○之遺產,有臺灣 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臺灣銀行 公館分行110年8月3日公館營字第11000030063號函、帳號00 0000000000號總餘額批次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8月3日文山營字第11000025553號 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景美字第 1100002707號函、附表一編號9所示動產照片、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5 、45、47頁,卷二第773-79頁)。
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後,兩造於己○○之房間尋獲 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二者同放於一 信封內;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經兩造確認為己○○親筆書寫 ,另109年10月4日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61-76頁)。
 ㈣己○○於00年0月間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登記於 戊○○名下,嗣○○路房地於000年00月00日出售,出售價金1,4 12萬元。
二、兩造爭執要點:




己○○109年10月4日遺書,是否真正? ㈡己○○之遺產範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財產,應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   範圍?
  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財產,應否列入己○○之應繼遺產範   圍?
   ⑴己○○與戊○○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有    無借名登記關係?
   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有無歸扣之    適用?
  ⒊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戊○○應將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財產返還己○○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㈢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應否由遺產支付?
己○○之遺產應如何分割?
肆、本院之判斷:
一、己○○所立系爭遺囑(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 補述),核屬真正:
  查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後,兩造於己○○之房間尋獲 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二者同放於一 信封內;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經兩造確認為己○○親筆書寫 ,另109年10月4日遺書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 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等情;有法 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61-76頁),是109年10月4日遺書及110年1月28日遺 囑補述均係己○○親自書寫,係屬真正,應可認定。丙○○2人 否認109年10月4日遺書之真正,主張應重新鑑定云云,核無 可採。
二、己○○之遺產範圍核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項目、金額為己○○所留之遺產,有 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客戶業務往來一覽表、臺灣 銀行公館分行110年8月3日公館營字第11000030063號函、帳 號000000000000號總餘額批次查詢、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批次 查詢、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10年8月3日文山營字第110000255 5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110年8月13日合金景美 字第1100002707號函、附表一編號8所示動產照片、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一第50-55、 45、47頁,卷二第773-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正。
㈡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非屬己○○之遺產範圍:



⒈查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灣銀行外匯存款172萬3,830元,係 己○○生前於109年10月7日、109年10月19日、110年2月4日 親自臨櫃自臺灣銀行外匯帳戶所提領,贈與戊○○之子女之 款項共美金60,100元等事實,有109年10月7日、109年10 月19日、110年2月4日己○○臨櫃申辦匯款業務之匯出匯款 賣匯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7-43頁)。又上開 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3紙其上「己○○」之筆跡,經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 為同一人所書寫,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 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5-73頁),堪信為真正 。且該3筆匯款均匯往美國,109年10月7日匯出匯款賣匯 申請書上並有己○○記載「給孫子生活費」等字,有109年1 0月7日匯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9、43頁 )。是附表一編號10所示3筆存款係經己○○親自臨櫃提領 並匯往美國贈與戊○○之子女2人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另附表一就號11所示存款20萬元部分,查己○○於109年   10月7日臨櫃提領現金25萬元,有109年10月7日臺灣銀行 取款憑條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又該取款憑條上「 己○○」之簽名筆跡,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己○○筆 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亦有法務 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四第65-73頁),堪信為真正。再參己○○於其   臺灣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該筆25萬元提領紀錄上方處註 記「200,000、W」,及於250000數字後方亦寫有「W」字 樣(見本院卷三第131頁),併參戊○○之配偶甲○○之英文名 字為「00000」等情,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20萬 元存款,係己○○贈與甲○○等語,可堪採信。  ⒊綜上,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既經己○○親自領   取後,贈與戊○○之子女及配偶,係屬己○○生前自行處分之 財產,已非己○○之遺產,自不應列入己○○之應繼遺產範圍 。
㈢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出售之價金,不應列入己○○之應 繼遺產範圍: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 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8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丙○○2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2所示○○路房地所有權 係己○○借名登記於戊○○名下,自應由丙○○2人就其主張借 名登記契約負舉證之責。
⒉丙○○2人主張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借名登記於 戊○○名下,固舉①兩造之母庚○○於95年5月15日遺書、②己○ ○之回憶錄第52頁、③庚○○之胞妹辛○○之自述書等記載內容 及④戊○○將○○路房地所有權狀交由己○○保管等為證,惟查 :
   ⑴○○路房地為己○○於00年0月間購買,並登記戊○○    名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不動產買 賣指定登記第三人名義,所在多有,且原因多端,並不 能以己○○購買○○路房地登記於戊○○名下,遽以推認己○○ 與戊○○間係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⑵丙○○2人所提出兩造之母庚○○於95年5月15日遺書雖記載 「爸媽購有四棟房子,母之意為○○大廈○○現住    ,萬隆公寓三樓,這兩棟因爸爸擔保壬○○先生事件早即 過戶○○名下。另○○大廈6樓及美國0000-00000社    區公寓○○、○○、○○、○○四人平分後,大姊○○因美國房子 由她操心,應多分一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頁),然綜觀該段遺書內容全文,並未有任何借名登記 之記載,且由庚○○表示○○大廈及萬隆公寓早即過戶戊○○ 名下,並未提及任何借名登記及將來如何分配之事,而 僅就「○○大廈6樓及美國0000-00000社區公寓」表示由 兩造4人平分配等情,可徵庚○○之意,係認○○路房地登 記戊○○名下,屬戊○○所有,故而於遺書未再就○○路房地 為分配之說明。再參己○○之系爭遺囑僅就「遺款」為分 配,且稱「爸爸的遺產不多希望你們和和氣氣…。」, 並未就○○路房地為任何借名登記或戊○○應返還出售價金 及如何分配之指示記載,亦可見己○○與庚○○均同認○○路 房地登記戊○○名下,係屬戊○○所有。
   ⑶又己○○之回憶錄有「71.5.3:好心替好友作保…」之    記載及庚○○之胞妹辛○○於112年3月13日書寫之陳述書內 容等(見本院卷三第345頁、卷四第183頁),均僅能證明 己○○於71年間曾替友人作保而受牽連之情,尚不能證明 己○○與戊○○間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⑷至戊○○與丙○○間之訊息內容,戊○○雖稱「○○路從買就是 因為爸幫周伯伯做保之事?他們一開始就是用我名字, 那時我還是大學生,爸媽搬到景興路後就租給別人,租 金及租約都是爸處理,你想房客是我找的,租金是我收 的嗎?我早不賣晚不賣,房客住在裡面,我就可以賣?



可能可以都更的房子,沒有指令,我幹嘛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然前後通訊內容不明,無從 僅由上開文字認定己○○與戊○○間就○○路房地為借名登記 之契約關係。
   ⑸另○○路房地所有權狀由己○○保管乙節,查父母出資購買 不動產贈與子女所有,而仍由父母保管所有權狀之情形 ,所在多有;若父母經濟狀況較優,縱贈與不動產與子 女後,仍由父母繳納房屋稅或地價稅,亦非鲜見(最高 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2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父 母出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子女名下,因子女年紀尚輕或其 他因素,仍由父母保有管理、使用收益權,或由父母代 為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亦多所常見。是以衡情由父 母出資購買不動產後,逕以子女名義登記者,原因各別 ,其間之法律關係仍應就雙方間之真意定之,如其間並 無借名登記之合意,自不得以不動產係由父母出資購買 後逕以子女為名登記者遽謂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查己○○ 與戊○○為父子關係,己○○於00年0月間購買○○路房地登 記在戊○○名下,本質上可能存有贈與、借名登記、財產 預先分配等各種原因,本件○○路房地縱係由己○○保管所 有權狀或代為出租管理,然依上說明,仍應就己○○與戊 ○○間之真意定之,尚難謂○○路房地係由己○○出資購買後 以戊○○名義登記,及由己○○保管所有權狀或代為出租管 理、收益等情,遽以推認己○○與戊○○間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
   ⑹綜上,丙○○2人所舉證據尚難證明己○○與戊○○間就○○路房 地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⒊再查,戊○○主張○○路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戊○○繳納, 業據戊○○提出85年以後之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7-151頁);併參戊○○於90年5月16日向 美商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貸款以清償○○路房地貸 款本息等情,有花旗銀行借款契約書、花旗銀行匯款予華 南銀行之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53-161頁)。由上可 徵戊○○就○○路房地有管理、處分權。是綜合戊○○繳納○○路 房地之稅費、清償房貸債務,及上述庚○○、己○○於遺囑均 未就○○路房地為任何借名登記之記載說明、分配等情,戊 ○○主張○○路房地於過戶登記戊○○名下時贈與已完成等語, 可堪採信。
  ⒋本件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應予歸扣之贈與: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民法第11 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 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 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 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 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⑵丙○○2人主張己○○生前贈與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財產,係因戊○○全家移居美國之「分居」因素所為 贈與,應予歸扣云云。查○○路房地於00年0月間過戶登 記戊○○名下時贈與已完成,已如前述,當時戊○○尚就讀 大學,並無結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己○○所為贈與應 屬一般贈與,並無特種贈與之適用。退步言之,縱依丙 ○○2人主張己○○係於103年始將○○路房地出售後所得價金 1,412萬元贈與戊○○,然戊○○之子女赴美國求學,並非 分居,且無證據證明戊○○有全家移居美國之情,復無證 據證明己○○係因戊○○「分居」而將○○路房地價金贈與戊 ○○,丙○○2人主張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戊○○出售○○路房 地之價金1,412萬元應予歸扣云云,委無可採。  ⒌綜上,○○路房地於77年即已贈與戊○○所有,且非己○○基於 「分居、結婚、營業」之事由所為之贈與,丙○○2人主張 就如附表12所示○○路房地出售之價金應予歸扣列入己○○之 應繼遺產範圍云云,委屬無據。
㈣綜上述,如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財產,均屬己○○生前 自行處分完畢之財產,己○○於110年7月14日死亡時,已非屬 己○○之遺產,不應列入己○○之應濟遺產範圍,己○○之遺產為 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應可認定。
三、丙○○2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
  附表一編號10、11、12所示財產,業經己○○生前自行處分完 畢,均非屬己○○之遺產,已如前述。丙○○2人主張戊○○違反 權益歸屬對象取得上開利益,獲有不當得利云云,委屬無據 。丙○○2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179條規定,反請 求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存款金額及編號12所示 ○○路房地出售價金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己○○之 應繼遺產範圍按應繼分比例各1/4分配
  ,為無理由。  
四、己○○如附表二所示之消極財產及遺贈,應從遺產中扣除: ㈠戊○○墊付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喪葬費393,190元及看護  費用48,619元,合計441,809元部分,業據提出匯款單據、 結算表影本、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他收入憑單、告別式應注意及準備事項表、界宿文化會所費 用明細、進塔費用匯款單、安康墓園進塔費用收據等為證( 見本院卷四第93-1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㈡丁○○墊付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希望創意影視費用15,000部  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附表二編號4興銀行保管箱費用3,789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 執,應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存款中支付。  ㈣乙○○墊付附表一編號5、6所示外籍看護27,000元及己○○於萬 芳醫院之醫療費55,616元,合計82,616元部分,有上述支付 看護費用之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堪信為真正(見本院 卷四第133頁)。
 ㈤上開費用依己○○109年10月4日遺書指示由遺產扣除支付(  見本院卷一第109-111頁),且戊○○2人已提出墊付費用之收 據正本供丙○○2人核對無訛,上開費用依己○○109年10月4日 遺書指示由遺產支付,應分別扣償與戊○○、乙○○及丁○○如附 表二所載。
 ㈥附表二編號1所示遺贈給外籍看護0000 50,000元部分:  依己○○110年1月28日遺囑補述指定遺贈5萬元給看護0000  ,並未指定執行人,尚未交付,而0000目前是否在臺灣,並 未可知,戊○○已表示願逕依系爭遺囑之記載給付,故此部分 自遺產扣除後暫由戊○○保管,並查詢0000所在後由戊○○交付 給0000為宜。至己○○於109年9月15日親自至臺灣銀行臨櫃取 款之5萬元,當時己○○尚未書立系爭遺囑,應與己○○於系爭 遺囑所載「從遺款中給00005萬元」之遺贈無關,併予敘明 。
五、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㈠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銀行存款及孳息係屬現金,原物分配並 無困難,先予扣除附表二所示各項費用後,其餘本金及孳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㈡附表一編號8、9所示金飾物品部分,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業 經兩造合意分配如附表一之A表、B表所示,本院當予尊重, 爰依兩造合意之分割方法分割如附表一之A表、B表所示。  
六、綜上述,戊○○2人請求分割己○○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遺產,為有理由,爰准予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9「分割方法 」欄所示。另丙○○2人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 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遺產而涉訟,而分割遺產之 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故本件戊○○2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 應由公同共有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故 本訴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另丙○○ 2人反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既經駁回,此反請求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丙○○2人負擔。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積極遺產
編號 原告主張應列入之遺產項目及價值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銀行文山分行 979元及孳息 先扣除附表二之593,214元後,其餘本本金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4比例分配。 2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6,835,500元及孳息 3 臺灣銀行文山分行 (美金198,143.03元) 5,548,003元及孳息 4 臺灣銀行公館分行 (109年所得稅退稅款) 13,761元及孳息 5 合庫銀行景美分行 90元及孳息 6 瑞興銀行保管箱保證金 1,300元 7 己○○家中尋獲之現金(由丁○○保管中) 5,000元 8 瑞興銀行保管箱內黃金飾品重372.7克及非黃金之飾品 614,964及孳息 (詳A表) 分割如A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9 己○○家中尋獲之首飾、手錶等(由丁○○保管中) 58,040元 (詳B表) 分割如B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10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美金60,100元 ①109年10月7日美金 2萬元 ②109年10月19日美金2萬元 ③110年2月4日美金  2萬100元 非遺產範圍 11 臺灣銀行存款 (原證2) 200,000 非遺產範圍 12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3樓房地 14,120,000 非遺產範圍。
A表國稅局會同開啟保管箱財產清冊之動產(附表一編號8)編號 項目 數量 重量 單位 110.7.14黃金價格1646元/公克 分割方法 1 金塊 4 149.8公克 246580元 戊○○取得 2 金塊 1 187 公克 公克 307802元 丁○○取得 3 金飾項鍊 1 6 公克 9876元 乙○○取得 4 金墜子 1 5.6 公克 公克 9217元 丙○○取得 5 金手鍊 1 13.3 公克 公克 21891元 乙○○取得 6 金戒指 2 11 公克 公克 18106元 丙○○取得 7 戒指 3 1000元 丙○○取得 8 飾品 2 500元 丙○○取得 備註:丁○○應補償丙○○新臺幣14萬元。 B表:自己○○家中之尋獲之首飾物件(附表一編號9)編號 項目 數量 重量 分割方法 1 小兒戒指 0.3錢 1.125公克 乙○○取得 2 福字戒指 2.07錢 7.7625公克 3 小兒鼓鎖片 0.80錢 3公克 4 綠寶石戒指 1.95錢 7.35公克 5 方形福壽吊墜 2.61錢 9.7875公克 6 戒指1只 1.01錢 3.7875公克 7 豬圖案金片 0.41錢 1.5375公克 8 金色手錶 錶商表示僅紀念無估值。原告書狀估值1500元。 乙○○取得 銀色手錶 戊○○取得 9 現金5000元 均分為4份。
附表二:原告主張應自遺產扣除之費用
編號 類別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遺贈 遺贈外籍看護0000 (尚未交付) 50,000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除,由戊○○保管及交付。 2 繼承費用 喪葬費(戊○○墊付) 393,190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戊○○ 3 遺產費用 希望創意影視 (丁○○墊付) 15,000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丁○○ 4 遺產費用 瑞興銀行保管箱費用 (尚未給付) 3,789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除支付。 5 債務 外籍看護費用 ①戊○○墊付48,619元 ②乙○○墊付27,000元 75,619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戊○○ 、乙○○。 6 債務 醫療費用(乙○○墊付) 55,616 自附表一編號1至7 存款中扣償乙○○ 總計 593,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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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