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家繼訴字,111年度,10號
TPDV,111,重家繼訴,10,2024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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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即
反請求被告 蔡俊民

蔡美娟
蔡俊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湘蓉律師
被 告即
反請求原告 蔡淑

訴訟代理人 楊凱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丙○○、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乙○○負擔。被告戊○○之反請求駁回。
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 原告即反請求被告甲○○、丙○○、乙○○(以下合稱甲○○等3人 ,如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原起訴聲明:㈠確認被 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戊○○)與丁○○就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之贈與關係不 存在,就上開不動產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5月 6日收件,收件字號文山字第53220號所為贈與登記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戊○○ 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 ○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於111年3月29日 具狀變更原訴之聲明一為:㈠確認戊○○與丁○○就坐落於臺北 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持分4分之1暨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下稱系爭 不動產)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一第157頁);又於112年10月2日 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㈠戊○○與丁○○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



月22日所為贈與契約,及其後110年5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㈡戊○○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10年 5月6日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丁○○所有。 ㈢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不存在。㈣確認戊○○對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433頁);再於1 13年4月24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戊○○與丁○○於110年4月 22日,就坐落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 行為無效。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㈡確認戊○○對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㈢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 繼承權不存在。㈣就訴之聲明一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核均屬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法 律上陳述之情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次按數家事 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 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 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 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 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 項明文規定。戊○○於112年1月13日具狀請求確認甲○○等3人 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73頁), 合於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甲○○等3人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緣兩造皆為被繼承人己○○及丁○○之子女,戊○○長達20餘年無 任何工作,終日居於被繼承人己○○及丁○○家中,索要金錢花 用,凡有不順其意之事,便恣意辱罵家中成員,己○○及丁○○ 因不堪戊○○煩擾,於98年間自行搬離原居之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文山住處)至龜山農舍居住,亦將電 話線路拔除,以遠離戊○○長年之精神虐待及惡意辱罵,然戊 ○○竟屢次前往己○○及丁○○居住之龜山農舍滋事,並要求己○○ 及丁○○為其購置房產,己○○及丁○○不堪其擾,除報警驅離外 ,甚多次明示剝奪戊○○之繼承權。己○○及丁○○於99年間,為 免持續遭受戊○○言語之精神侮辱、虐待,方自行出資於文山 住處附近為戊○○購置房屋,並央求戊○○自住,使其等得以安 享天年。惟戊○○僅搬出數月,即因多次辱罵鄰里,里長勸說 無果,僅得通知己○○及丁○○將戊○○接回同居,己○○及丁○○為 避免子女侵擾他人,迫於無奈下始同意回文山住處與戊○○同 住。又己○○於95年間,因病進行脊椎手術後,身體每況愈下 ,並長年飽受乳癌之苦,於109年12月23日,由乙○○陪同前 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血液腫瘤科就診,醫



張家崙表示己○○之乳癌已癌症末期並轉移至肺部,無法再 做任何有效治療,己○○身體痛苦到想自殺,並不斷向張家侖 醫師表示女兒戊○○患有嚴重精神疾病,希望能夠安樂死以求 解脫,懇請醫生「協助其自殺」了卻一生,但礙於法令,張 家侖醫師只能說明臺灣目前沒有安樂死。張家侖醫師於109 年12月23日告知已無法做任何有效治療時,建議己○○進行安 寧治療,己○○希望能夠減緩痛苦,平靜離世,當天亦簽署NR (Do not resuscitation),拒絕心肺復甦術或維生醫療, 清楚希望能留有最後尊嚴,平靜離世之意願。詎戊○○竟眛於 良心,明知己○○希於安寧病房接受安寧照護,竟仍於109年1 2月25日,當己○○病危急診入院時,向正在萬芳醫院進行血 液透析治療,意識狀態不清之丁○○要求,請其向張家崙醫師 妄稱己○○欲進行癌症標靶治療,其身為己○○之配偶亦同意此 治療方式,戊○○甚於丁○○血液透析治療結束,陷於意識不清 時,強行迫使丁○○簽立己○○同意進行標靶治療之同意書,並 於同年12月31日不顧己○○身體孱弱,難以抗拒之情形下,攜 其前往萬芳醫院進行痛苦之標靶療程,嗣因被繼承人己○○肝 指數不符治療條件方作罷。再者,戊○○自丁○○過世後,對於 被繼承人丁○○遺留之所有銀行存摺,均持有霸佔,亦不歸還 甲○○等3人之個人印鑑、身分證明等文件,致甲○○等3人僅得 盡速發函予金融機構及時凍結被繼承人丁○○之帳戶,免其內 存款復遭戊○○偽稱受甲○○等3人之委任而再次悉數提領,甲○ ○等3人對此亦提出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中。己○○老年罹患癌症末期,丁○○洗腎長期臥床意識不清, 二人早已對戊○○這長女失望透頂、心灰意冷,多次表明百年 後不願讓戊○○再繼承任何財產。而戊○○患有精神分裂症,常 幻想己○○、丁○○偏愛其他子女。己○○及丁○○生前即不斷遭戊 ○○威脅分產,長達數十年,戊○○為了財產分配亦經常辱罵己 ○○、丁○○及甲○○等3人,致甲○○等3人因不堪戊○○之言語霸凌 行徑逼迫,不得已而離開從小生長的家。然戊○○卻將己○○、 丁○○為其購買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 樓之房屋(下稱興隆路2樓房屋)出租收取租金,進而直接 搬進己○○、丁○○居住之文山住處,意圖阻止年邁的己○○、丁 ○○向其他兒女交代事情,無非係為了掌控己○○、丁○○之帳戶 存摺、印鑑印章、身份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等物。己○○、丁 ○○甫過世,遺體尚在醫院太平間時,戊○○即大聲向親友宣稱 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迄今仍心虛不允許甲○○ 等3人進屋整理遺物,心態可議。事實上,戊○○三餐生活起 居,甚至水電、瓦斯、手機費皆由己○○、丁○○供應,己○○、 丁○○卻日復一日忍受戊○○之言行霸凌侮辱、乖戾行止。己○



為避免戊○○長期爭吵,破壞家庭和諧,始不斷給予戊○○金錢 援助,而興隆路2樓房屋亦因戊○○不斷惡言要求,己○○、丁○ ○為換得家庭平靜之手段而已,表面上將價值1,200多萬之不 動產過戶給戊○○,但仍由己○○、丁○○繼續繳交房屋稅、地價 稅及貸款。戊○○不思己○○、丁○○養育之恩,多次口出惡言, 辱罵己○○、丁○○及甲○○等3人等兄長。己○○因日復一日遭受 戊○○之辱罵,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始紀錄戊○○種種凌虐侮 辱之惡行,甚強制己○○至萬芳醫院進行無效治療,更利用丁 ○○於進行血液透析陷入意識不清之際,使其向醫師表示同意 該治療並簽署手術同意書,視己○○生前欲安寧辭世之心願如 敝屣。據此,被繼承人己○○、丁○○於92年9月及98年10月始 預立遺囑,剝奪不孝女戊○○之繼承權。足證戊○○已構成民法 第1145條第5項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被繼承人丁○○於109年7月25日已被判定具心力衰竭、高血壓 、慢性腎臟疾病等之病史,其109年11月18日之病歷敘述丁○ ○雙側小腿虛弱,無法自行站立及坐下,最後死亡原因也係 因為尿毒症。可見丁○○到死亡前末期腎衰竭情形一直存在, 已有神智不清、意識模糊、肢體麻痺等情形,實不可能於11 0年4月22日,意識清晰地與戊○○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贈 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戊○○明知丁○○將不久於人世,趁丁○○ 罹病意識不清之際,強拖丁○○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丁○○剩 下之最後一間房屋系爭不動產贈與至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為 己○○、丁○○最後所住,遭戊○○強逼過戶當天,係丁○○往生前 22天,又罹患「第五期末期腎衰竭」,丁○○意識早已不清、 虛弱無力,精神狀況無法委託戊○○代理進行系爭不動產贈與 之申請,亦不可能委託戊○○代理簽名。依民法第75條規定, 戊○○代理丁○○過戶非合法代理,應為無效,其贈與之移轉登 記應一併撤銷。再者,依丁○○於99年5月~11月間撰寫之行事 曆日記,最後一行記載「0000-00-00下午16時回台北6個月 保固期預修新屋不適處0000-00-00預備約代書,將舊厝過戶 給長子」所示,可見丁○○生前遺願就是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 長子甲○○,並非要給戊○○。戊○○甚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之110 年5月4日,未經人丁○○同意,逕自提領丁○○之台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繳納贈與稅。丁○○至110 年5月14日死亡,前後短短不到十天,即因尿毒症不幸辭世 ,生養女兒如此算計父母令人唏噓。為此,爰依民法第75條 、第767條、第1145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 確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⒉確認戊○○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不存在。⒊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之繼 承權不存在。⒋訴之聲明第一項甲○○等3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361頁)。
㈢又戊○○雖主張甲○○等3人有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款、 第5 款之事實。然戊○○受有頭顱底斷裂,與甲○○發生刑事糾 紛相隔4 個月,經刑事法院判定不能證明其因果關係與甲○○ 有關,因此僅以普通傷害罪起訴及判決。而戊○○指稱甲○○放 任其配偶對己○○萬分不敬,不但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縱所 述為真亦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之要件。另乙○○ 長期受憂鬱症所苦,無法控制本身情緒致出現被害妄想等病 症,並非出於己意對己○○、丁○○出言不遜。而己○○、丁○○所 寫之「斌記事」、「日常家計紀錄」僅為其等就乙○○之日常 生活或日常家計開銷所為之隨手紀錄,難以執此認定乙○○長 期向己○○、丁○○索要金錢享用。至丙○○當場目睹甲○○、乙○○ 二人之行為,但並未制止,此部分不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1 、5 款的事由。戊○○之反請求顯為無理等語,並答辯 聲明:駁回戊○○之反請求。
二、戊○○答辯及主張意旨略以:
 ㈠丁○○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戊○○,係因戊○○親力親為照顧己○ ○、丁○○近10年。丁○○本來於前往古亭地政後尚欲順路至銀 行領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贈與戊○○,然因其主動脈 狹窄,若超過2小時未臥床休息可能會生命危險,故而先返 家。丁○○因尿毒症而於110年5月14日過世,於其過世前精神 狀態皆十分清楚。況丁○○於110年4月22日即要求戊○○代理其 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文山稽徵所申請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戊 ○○,並由丁○○負擔繳納贈與稅、戊○○負擔土地增值稅等稅務 ,此段時間距丁○○過世之日期尚久遠。丁○○於110年5月6日 親自前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並經當日驗 證身分之承辦人員再三確認丁○○是否基於自由意志下贈與系 爭不動產予戊○○,丁○○原要求註記系爭不動產贈與後,仍欲 住在裡面,因承辦人員朱方志回覆無法為此項註記而作罷。 丁○○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表示醫院認為丁○○之狀況已達 可出院之程度,且所有護理紀錄單中皆未提及丁○○意識不清 ,出院護理摘要更記載:「意識狀態:E4V5M6」,亦即意識 狀態為滿分。丁○○親自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移轉登 記即是擔心甲○○等3人日後必定會因不甘戊○○獲贈系爭不動 產而興訟,因此縱使行動不便,仍親自前往古亭地政事務所 辦理移轉登記,以表示確實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戊○○。丁○○ 於意識清楚之情況下,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何人皆為其自由



,容不得甲○○等3人置喙。至丁○○於103年1月23日手稿雖記 載:「2.辦理元新戶口及自用住宅」,顯見丁○○將長孫蔡元 新遷入作為戶長,僅係為了申請自用住宅以節省稅率,並非 表示贈與房屋之意;況丁○○於103年間,身體尚十分硬朗, 根本未有房屋由何人繼承之考量。丁○○及己○○往生前皆係由 戊○○親自照顧,戊○○十分重視丁○○及己○○之健康,均親自採 買最健康之食材並以最健康之烹調方式下廚,並無虐待被繼 承人等之情事,亦未曾阻止丁○○、己○○等與甲○○等3人互動 。倘如甲○○等3人所稱戊○○有諸多虐待丁○○、己○○之情事, 為何甲○○等3人不親自照料丁○○、己○○,更何況甲○○因98年 底因暴打戊○○而獲贈之興隆路2段153巷4弄4號1樓房屋共有5 間房間,超過40坪,何以事後方對戊○○照顧丁○○及己○○一事 指手畫腳。丁○○及己○○與戊○○皆生性儉樸,同住期間之開銷 以戊○○每月交予丁○○之15,000元支應已足,並無甲○○等3人 所稱戊○○不斷向丁○○及己○○請求分產或花用丁○○及己○○之金 錢等情事。戊○○為丁○○及己○○最後一個置產之子女,因於98 年間,無端遭到甲○○暴打,於保護令案件審理中,法官要求 分開居住,否則無法判決,丁○○方為戊○○購買興隆路2樓房 屋,由甲○○取得興隆路2段153巷4弄4號1樓之房屋。其後, 己○○為報答從小居住在舅舅蘇登陽家中之恩情,於蘇登陽之 房屋改建期間,竟強迫戊○○僅保留一間房間居住,其餘出租 予舅舅蘇登陽一家,其後因居住不便,丁○○方叫戊○○搬與丁 ○○及己○○同住,戊○○並就近照顧丁○○及己○○。丁○○於109年9 月28日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上所填寫之監護人(聯絡人)、主 要照顧者皆為戊○○;又丁○○於100年12月28日手稿上記載: 「淑玲手機今上午通了」,倘戊○○時常有惡意騷擾之情,丁 ○○斷不會為如此之記載;另丁○○於109年2月以手稿方式交待 戊○○,不可以讓乙○○進去急診室照顧長輩,指定吳志傑先生 主持辦理被繼承人丁○○及己○○之告別儀式;丁○○往生時,戊 ○○皆隨侍在側,並親自處理相驗及後續火化事宜,可見戊○○ 確實係丁○○及己○○之主要照顧者。第三人蘇碧雲己○○之大 姪女,於己○○24歲結婚前,均與己○○同住,兩人感情甚佳, 亦時常有往來。自身曾罹患乳癌經標靶治療後痊癒,其與己 ○○分享後,己○○方同意進行標靶治療。己○○經診斷乳癌復發 ,陪同看診之乙○○刻意對丁○○及戊○○隱瞞此事。戊○○於109 年12月23日陪同丁○○洗腎時,丁○○要求戊○○先跟乙○○一起帶 己○○回家,當時戊○○才知悉乙○○打算讓己○○住進安寧病房, 戊○○旋即與己○○之主治醫師張家崙確認己○○之狀況,張家崙 表示,己○○並非癌末,也非無藥可醫,化療雖無須另外花費 ,但己○○身體虛弱,不適合化療,若進行標靶治療,單次約



173,000元,每3週治療1次,如持續治療1年,完全治癒的機 率為1%,42%多的機率腫瘤消失一半,最差可以延命2年半等 語。戊○○立刻與丁○○討論,丁○○也表示要治療,並親自說服 己○○將丁○○先前匯款1,800萬款項中之1,500萬元轉回丁○○之 帳戶,以此筆金錢支付己○○標靶治療之費用。己○○原預計10 9年12月31日進行標靶治療,因肝指數過高,故萬芳醫院安 排於110年1月1日住院欲降低肝指數,卻遭甲○○等3人阻撓, 經蘇碧雲及丁○○、戊○○等人勸說,己○○方同意進行標靶治療 ,並於110年1月4日住院,甲○○於110年1月4日晚間陪同己○○ 搭乘救護車前往萬芳醫院,辦理住院,並於110年1月4日、5 日晚間留院陪病,顯見甲○○等3人皆知悉己○○同意住院進行 標靶治療。己○○於110年1月8日肝指數雖依然很高,但主治 醫師張家崙表示不做治療過不了農曆年,成功機率亦尚有50 %,因此方於當日進行標靶治療,且張家崙醫師亦表示如果 早一個月進行標靶,當時肝指數正常,成功機率是百分之百 。顯見實係甲○○等3人刻意隱瞞己○○乳癌復發之病況,致己○ ○遲延進行治療。至甲○○等3人提出之己○○手稿,無法證明係 己○○親筆書寫,且其上僅僅表示「吾女」,未特定係戊○○, 亦未有完整日期,通篇皆為同一人所書寫,見證律師處亦未 有律師之簽署,顯見該文書僅係尚未確定之版本,不具使戊 ○○喪失繼承權之效力。退步言之,縱本院認有使戊○○喪失繼 承權之效力,亦因己○○往生前與戊○○之感情甚佳,戊○○於己 ○○臨終前悉心照護等情,而得認業經己○○宥恕而不生喪失繼 承權之效力。另戊○○於臺北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不僅 於000年0月間並非戊○○本人就診,且病患基本資料並非戊○○ 本人填寫,個人資料更是胡亂記載,戊○○更未曾擔任過「會 計」之工作,顯見該醫師根本未親自對戊○○情況進行診斷, 其所記載之病歷並無參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㈡甲○○等3人因不欲支付己○○昂貴之標靶治療費用,故共同密謀 讓己○○進行安寧治療,意圖遺棄己○○,乃故意致被繼承人己 ○○於死,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喪失對被繼 承人己○○之繼承權。又甲○○於98年10月6日,以安全帽暴打 戊○○頭部多達20下,造成戊○○頭部外傷併頭顱底斷裂,傷勢 嚴重足致戊○○死亡,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喪 失對被繼承人己○○之繼承權。另甲○○等3人於己○○生前,不 斷向其索要金錢。甲○○自就學時即就診於馬偕紀念醫院之吳 光顯醫師,經診斷為躁鬱症並建議其住院,其對己○○甚不敬 重,不斷要求己○○給予其昂貴的物品及大筆零用錢,然於須



奉養己○○時,皆十分苛刻,不僅皆以便宜且過期的食物給予 己○○,亦任由其配偶對己○○萬分不敬,其二名子女自出生即 置於己○○家中,由己○○扶養,於二名子女就學前方帶回家中 ,期間就學等諸多費用皆係由己○○支付。丙○○亦時常以家中 經濟不佳為由,向己○○索要金錢,其與其子黃嵩源皆就診於 榮主診所吳光顯醫師及松德醫院之陳俊澤醫師,且於己○○ 死亡後一天半,漠視甲○○、乙○○企圖殺害戊○○而未制止,顯 然兩人共同欲使戊○○致死而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己○○之財產。 另乙○○於87年即就診馬偕紀念醫院吳光顯醫師,經診斷為 憂鬱症暨妄想症狀,有自殺意念,且有被害妄想,更時常辱 罵丁○○、己○○是賤人,工作十分不穩定,每個月尚向己○○領 取膳食費用,亦時常索要金錢用以出國等享受之用途,於被 繼承人己○○死亡後一天半即企圖殺害戊○○,欲使戊○○致死而 無法繼承被繼承人己○○之財產。甲○○等3人皆對被繼承人己○ ○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 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均喪失繼承權。為此,爰依 法提起反請求等語,並聲明:確認甲○○等3人對被繼承人己○ ○之繼承權不存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等3人請求確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 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戊○○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回復登記為甲○○等3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 之子女,丁○○於110年5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甲 ○○等3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丁○ ○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 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 無效等事實,為戊○○所否認,因丁○○已於110年5月14日死亡 ,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有效與否,攸關甲○○等3人得否 繼承系爭不動產,甲○○等3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其等對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 上開說明,甲○○等3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⒉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 第75條定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 力。所謂精神錯亂,係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 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成年人 ,於行為時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 精神錯亂之程度,即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 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亦定有明文。再印章由自己 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文書內印 章及署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然除有確切反證 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 ⒊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丁○○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 告,生前與戊○○同住,系爭不動產原為丁○○所有,丁○○於11 0年4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戊○○,並於110年5月6日與戊○ ○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委由戊○○代理,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 等情,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10年5月6日收件,收件 字號文山字第53220號申請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55至65頁、第69至8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371、372頁、卷三第363頁),堪信屬實。 ⒋丁○○生前既未曾受監護或輔助宣告,甲○○等3人亦未否認上開 登記申請書等文書上丁○○印鑑章之真正,自堪認上開文書形 式之真正,則甲○○等3人自應就丁○○於上開時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未 具事務之識別能力、戊○○無權代理等事實,負舉證之責。而 查,甲○○等3人雖主張:丁○○死亡前一年深受尿毒症之苦, 精神狀況無法為贈與的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照片及丁○○之 病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5頁、第321至515頁)。惟 上開照片無任何時間、地點、拍設環境等資訊可佐,自難僅 以此閉眼之照片即認丁○○意識狀態不清。而上開病歷診療紀 錄,僅得證明丁○○曾於107至109年間至萬芳醫院住院治療, 惟不足以證明丁○○於110年4月22日、110年5月6日,均處於 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態。況依上開病歷記載,丁○○於000年00 月00日出院,其住院期間對於衛教內容完全瞭解(見本院卷 一第515頁),並無任何意識狀態不清之狀態。參以,己○



最後之醫療方式均由丁○○決定(詳後述)。益徵戊○○辯稱丁 ○○於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系爭移轉轉登記時,意識清楚 一節,應屬可信。甲○○等3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丁○○於110年4 月22日、110年5月6日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無處理事務之能 力,丁○○自得為贈與系爭不動產及授權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意思表示,甲○○等3人猶執此爭執,難認可採。甲○○ 等3人又主張系爭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左下方義務人 之簽名並非丁○○本人之簽名,若丁○○本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 且同意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精神狀況正常, 為何仍由戊○○代理,而不由其本人親自辦理云云。惟查,上 開贈與登記申請書上載明⑺委任關係「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 委託戊○○代理。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 人,並經核對身分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複代理 人)願負法律責任。」,並蓋有丁○○之印文,已具備書面委 任之形式,甲○○等3人復未證明有何無權蓋用之實,自與丁○ ○親自蓋印無異,堪認丁○○業已出具書面委任書至明。又上 開贈與登記申請書上亦載明⑼備註「義務人:丁○○親持身分 證到所核對無訛。」並經核對人朱芳志蓋印表示身分經核無 誤。足見丁○○確親自至地政事務所且同意委由戊○○代理辦理 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移轉登記。甲○○等3人率以土地登記申請 書上⑼備註欄義務人「丁○○」之簽名並非丁○○本人之簽名, 謂丁○○辦理本件以贈與為原因之系爭移轉登記時之精神狀況 無法委託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或並無贈與的意思云云, 均難採信。至甲○○等3人依自行整理之表一「母親的行事曆 紀錄」其中「0000-00-00下午16時回台北6個月保固期預修 新屋不適處0000-00-00預備約代書,將舊厝過戶給長子」, 主張丁○○生前遺願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甲○○;或倘丁 ○○本人親自到地政事務所且同意過戶、精神狀況正常,為何 仍由被告代理,而不本人親辦,其無贈與戊○○之意云云,均 屬臆測之詞,並非可取。
⒌綜上,甲○○等3人既未能證明丁○○係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 況下贈與系爭不動產予戊○○等事實,自堪認丁○○生前有以贈 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戊○○之意思至明 。丁○○生前既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戊○○,並委由戊○○代理其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則丁○○與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從而,甲○○等3人請求確 認戊○○、丁○○於110年4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5月6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為無效,自屬無據。又丁○○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既



為有效,系爭不動產並已於丁○○死亡前之110年5月6日移轉 登記予戊○○,該不動產已非丁○○之遺產,則甲○○等3人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戊○○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5月 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非正 當。
 ㈡甲○○等3人請求確認戊○○對被繼承人丁○○、己○○之繼承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⒈兩造為被繼承人丁○○、己○○之子女,且為丁○○、己○○之全體 繼承人,甲○○等3人主張戊○○對被繼承人丁○○、己○○有重大 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經己○○、丁○○表示戊○○不得繼承,依民 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等情,既為 戊○○所否認,則戊○○對己○○、丁○○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將影 響甲○○等3人繼承遺產之權利,因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甲○○等3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從而,甲○○等3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 益。
 ⒉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繼承權:故意致被繼承人或 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對於被繼承 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 該條第1項第1款必須以行為人有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 之故意,且須已受刑之宣告。該條第1項第5款則須符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及「被繼承人已表 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要件,始該當上開2款繼承權喪失事 由。至於是否為重大之虐待或侮辱,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 量之,亦即應就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 念及其他一切情事具體決定之,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 定,恣意剝奪繼承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4 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甲○○等3人主張戊○○長期對己○○、丁○○為言語、精神上虐待, 經己○○、丁○○明確表示剝奪戊○○之繼承權稿等情,並提出己 ○○、丁○○手稿及調閱戊○○之病歷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49至51頁、第167至171頁),然為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戊○○之病歷資料僅足證明其曾就診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尚無從據此反推戊○○有何長期對己○○、丁○○為言語 、精神上虐待。甲○○等3人對此又未具體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難以憑採。甲○○等3人又主張戊○○強行迫使被繼承人丁○ ○簽立被繼承人己○○同意進行標靶治療之同意書,於109年12 月31日攜己○○前往萬芳醫院進行標靶療程云云。惟甲○○等3 人並未證明丁○○遭戊○○強迫而簽立被繼承人己○○同意進行標



靶治療之同意書,此部分之主張,難信為真。又戊○○並未於 109年12月31日攜己○○前往萬芳醫院進行標靶療程,己○○於1 10 年1 月4 日由甲○○陪同搭救護車至萬芳醫院,110 年1 月8 日進行標靶治療等情,為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 363頁),且為甲○○等3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己○○於11 0年1月4日住院後,院方於翌日(5日)探視己○○,其精神倦怠 ,院方詢問家屬對醫療之想法,甲○○表示目前分成兩派,且 此次送醫意見不一,兄弟姊妹間有爭執,自己希望可以治療 就先治療,但若狀況不好,可依己○○意願不做急救措施。院 方建議建議家屬對己○○醫療討論並達共識。110年1月7日醫 師表示因己○○意識昏昏沉沉,鈣、肝功能皆高,需盡快打標 靶,否則會有肝衰竭情形,但打標靶也有50%可能會有風險 ,需盡快討論後續治療。戊○○表示會與其他家人討論後續治 療。其後家屬到院表示同意施打標靶。110年1月8日以說明 與討論方式向病人(按即己○○)教導化學治療自我照顧,病 人本人學習動機積極並自覺我已完全瞭解衛教內容。110年1 月9日因己○○血壓偏低,近日肝功能差,且本身心臟功能差 ,擔心給予水分後會喘需要放置氣管內管,但戊○○表示無法 決定,值班醫師聯絡丁○○,丁○○轉述己○○之前意識清楚時有 表達過不要痛苦,拒絕插管及壓胸、電擊等治療,可接受DN R除藥,因靜脈留置針不易施打,家屬同意放置中心靜脈導 管,其後醫師表示仍須放鼻胃管,家屬表示要與丁○○討論; 111年1月10日因己○○病況欠穩,戊○○連繫其他家屬後,丁○○ 於電話中表示若無法改善目前狀況,那就不要增加病人痛苦 ,急救藥也不要在打了,重新簽署DNR,並由戊○○簽立不施 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等情,有萬芳醫院112年11月9日以萬院 醫病字第1120009806號函檢附之己○○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 卷三第51至166頁)。足見己○○生前意願僅表示不施行急救 措施,並未表示拒絕施行標靶治療,且己○○相關治療均由丁 ○○做最後決定,最後甚且由戊○○依己○○生前遺願簽立不施行 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是甲○○等3人主張戊○○違反己○○意願, 強制己○○至萬芳醫院進行標靶療程云云,核屬無據。末查, 醫療本有不確定性,家屬面臨親屬生死存亡之醫療抉擇,本 常因情誼、道德、尊嚴、費用等不同因素而意見不一,本件 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己○○生前明確反對標靶治療,亦無證據 證明標靶治療不利於己○○,自無從因戊○○與甲○○等3人對於 己○○醫療方式之意見不一,即認戊○○對被繼承人己○○有何重 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甲○○等3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⒋甲○○等3人再主張己○○、丁○○業已表示剝奪戊○○之繼承權,並 提出「立囑人:己○○、丁○○。見證律師○○。民國九十二年九



月」之文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該文書雖表示「 吾女乖違倫常痛心疾首,甚有為分家產而常以電話日以繼夜 騷擾剝奪我倆應有的優良生存權並侮辱藐視父母人格尊嚴恐 嚇父母的經濟自主權桀敖不馴等罄竹難書本人預立遺囑剝奪 其繼承權」,已難認符合遺囑之法定要件而生效,且依該文 書內容亦難認係剝奪戊○○之繼承權。另甲○○等3人主張為手 稿之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71頁),依其文意,尚與繼 承事項無關,更非係留言予甲○○等3人或戊○○,顯屬己○○、 丁○○之心情抒發;甲○○等3人亦未舉證己○○、丁○○有以其他 方式表示戊○○喪失繼承權,其等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 戊○○無對被繼承人己○○、丁○○有何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 已如前述,則縱己○○、丁○○有以上開文書表示剝奪戊○○之繼 承權,亦與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間。至甲○○等3人主張戊○○ 甚於辦理移轉登記後之110年5月4日,未經人被繼承人丁○○ 同意,逕自提領丁○○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之存款,以繳納贈與稅,已為戊○○所否認,並稱係經丁○○同 意,則戊○○是否無權提領丁○○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非無疑 ;然此與本院判斷戊○○是否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 失繼承權事由無涉,併予敘明。基上,甲○○等3人所提出之 證據無法證明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事由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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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