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11年度,66號
TPDV,111,重勞訴,66,20240510,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 告 吳玉珍
陳建宏
陳建志
陳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奉
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
張婉柔律師
被 告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仁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鍀泰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6,32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 公司)應給付原告1,81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鍀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132,525元,及其中3,693,5 63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光亮公司應給付原告1,333,614元,及其 中1,135,764元,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吳玉珍為訴外人即被害人陳運濶之配偶,原告陳建宏 、陳建志陳思婷陳運闊之子女,原告等人為陳運闊之 全體法定繼承人。陳運闊於109年11月3日駕駛被告鍀泰公 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自苗 栗縣○○鄉○○村○○路00號運送H型鋼材至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廠房,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因鋼索斷開 ,致H型鋼自高處掉落並砸擊陳運闊致其胸背部鈍挫傷及 肋骨、左足踝骨骨折致血胸及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6時1 4分不治死亡。
(二)陳運濶自81年5月26日起受僱於被告鍀泰公司,至109年11 月3日事故發生時,工作內容及性質均相同,於被告指定 的場所打卡上下班,期間從未中斷,由其薪資單、鍀泰公 之承攬契約書、司機管理辦法等,亦說明陳運濶為被告鍀 泰公司僱用之勞工,陳運濶任職期間應服從鍀泰公司之指 揮監督,具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被告鍀泰 公司與陳運濶間之法律關係應為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相關規定。被告鍀泰公司與陳運濶之承 攬契約第11條雖約定「甲乙雙方因屬承攬關係,乙方之勞 動條件不適用勞基法」,係假承攬之名,企圖規避勞動法 規之義務,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屬被告之權利濫用,上開 約定應屬無效。
(三)被告鍀泰公司及光亮公司形式上各自為獨立之法人,惟被 告鍀泰公司及光亮公司為股東相互持股之家族公司,董事 、監事成員完全相同,僅是職務互為交換,所營事業均包 括鋼材(鋼骨、建材)之製造、加工、買賣或批發等業務 ,足認被告鍀泰公司及光亮公司實際上由同一批人經營並



相互分擔成本,實質上為同一事業體。被害人無論於被告 鍀泰公司或光亮公司,工作內容均係駕駛由被告鍀泰公司 及光亮公司共同提供之同一部積載型卡車起重機,載運鋼 材至指定地點,再操作吊掛作業,由被告鍀泰公司、光亮 公司之每月薪資單皆有「載重獎金」足證。另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自承「陳運濶因同時受僱在光亮公司及承攬被告鍀 泰公司之工作,兩家公司地點相鄰,故每日僅有一次打卡 紀錄(參原證10,即陳運濶109年5月至10月之打卡紀錄) ,此外並無也不可能有其他打卡紀錄」,益見被告公司人 員及管理隸屬同一事業體。自陳運濶之勞保投保資料觀之 ,陳運濶自81年5月26日至94年9月16日、自103年10月1日 至109年11月6日由被告鍀泰公司為投保單位;自94年9月1 6日至109年11月6日則由被告光亮公司為投保單位。被告 鍀泰公司、光亮公司自103年10月1日同時為陳運濶辦理勞 保並同時於109年11月6日辦理退保,益證陳運濶於死亡前 同時受僱於被告鍀泰公司及光亮公司,被告鍀泰公司及光 亮公司均應負雇主責任。
(四)被告鍀泰公司、光亮公司應給付陳運濶自104年11月起至1 09年10月止陳運濶加班費,分別682,885元、667,295元 及如附表5-1之編號2、附表6-1之編號1所示之遲延利息。 依陳運濶打卡紀錄、出勤紀錄,陳運濶每日工作時數超過 8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加班費。計算方 式係以其每月工資,除以240小時,為每小時工資。陳運 濶於109年11月3日因職災死亡,自109年10月往前推算5年 期間至104年11月止之期間為本件加班費請求期間。被告 光亮公司於每月工資中已支付部分加班費,扣除已支付之 加班費,分別統計被告鍀泰公司、光亮公司每月應付之加 班費,計算方式如附表5-1編號2(被告鍀泰公司)、附表 6-1編號1(被告光亮公司)所示。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 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陳運濶死亡日即109年 11月3日檢察官相驗時,已提出被告未依法為相關勞動給 付、剝削陳運濶勞力,又於109年11月30日向桃園市群眾 服務協會聲請勞動爭議調解,於109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 調解時同時主張資方投保薪資與勞方實際薪資不合,足認 原告於109年11月3日,或至遲於109年11月30日已主張雇 主應補足薪資差額,原告之主張非於111年3月15日起訴時 方提出。
(五)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鍀泰公司、光亮公司給付自104年11 月起至109年10月止陳運濶之特休未休工資,金額分別為9



7,808元、81,365元,及如附表5-1編號3、附表6-1編號2 所示之遲延利息。請求期間自109年10月往前推算5年至10 4年11月為止。109年部分因陳運濶於109年11月3日死亡而 勞動關係消滅,依比例按10/12計算,104年部分僅計算2 個月,依比例按2/12計算。計算方式係依每年最後一個月 薪資,若該月已支付加班費,則扣除加班費,計算式詳如 附表5-2編號3、附表6-2編號2所示。 (六)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鍀泰公司、光亮公司給付自106年11 月起至109年10月止陳運濶之勞工保險提撥差額,金額分 別為44,862元、45,498元,及如附表5-1編號4、附表6-1 之編號3所示之遲延利息。陳運濶106年11月至109年10月 每月薪資加上加班費之總額均超過45,800元,惟被告鍀泰 公司、光亮公司平均月投保薪資僅為43,792元,其提撥差 額合計為90,360元(計算式:(45,800-43,792)×45月=9 0,360元)。被告鍀泰公司自104年11月至109年10月,依 薪資明細記載,共繳79,488元,上開給付差額90,360元中 之44,862元應由被告鍀泰公司負擔(計算式:90,360×79, 488/(80,616+79,488)=44,862),計算式詳如附表5-2 之編號4所示。被告光亮公司自104年11月至109年10月, 依薪資明細記載,共繳80,616元,就上開給付差額90,360 元中之45,499元應由被告光亮公司負擔(計算式:90,360 ×80,616/(80,616+79,488)=45,499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6-2之編號3所示。
(七)原告得分別請求被告鍀泰公司、光亮公司給付自94年7月 起至109年10月止陳運濶之勞工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金 額分別為254,503元、289,772元,及附表5-1編號5、附表 6-1編號4所示之遲延利息。被告鍀泰公司自81年5月26日 起至94年9月16日止、自103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6日 止為陳運濶投保勞工保險,即鍀泰公司自94年9月17日至1 03年9月30日未為被害人投保勞工保險,上開期間亦未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款規定提撥退休金。自94年9月 17日至103年9月30日應提撥金額,依104年11月至109年10 月合計60個月之薪資(含加班費)計算,其月薪每月應提 撥2,001.03元,乘以94年7月至104年10月共計124個月, 應提撥金額為248,127元(計算式:120,062÷60×124個月= 248,127元)。 自104年11月至109年10月,應提撥金額如 附表5-1編號5之逐月計算統計為120,062元。提撥差額為3 68,189元(計算式:248,127+120,062=368,189),扣除 已提撥之159,492元並依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321,247元( 計算式:光亮公司161,755元+鍀泰公司159,492元=321,24



7元)之累積收益實領391,756元比例計算,被告鍀泰公司 應再提撥254,503元(計算式:(368,189-159,492)×391 ,756/321,247=254,503),詳如附表5-2編號5所示。被告 光亮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為陳運濶投 保勞工保險。按其104年11月至109年10月合計60個月之薪 資(含加班費)計算其平均月薪資,每月應提撥2,170.52 元,乘以94年7月至104年10月合計124個月,應提撥金額 為269,143元(計算式:130,231÷60×124月=269,143元) 。自104年11月至109年10月,應提撥金額如附表6-1編號4 之逐月計算統計為130,231元。合計提撥差額為399,374元 (計算式:269,143+130,231=399,374元),扣除已提撥 之161,755元,並依勞工保險局個人專戶321,247元(計算 式:光亮公司161,755元+鍀泰公司159,492元=321,247元 )之累積收益實領391,756元比例計算,被告光亮公司應 再提撥289,772元(計算式:(399,374-161,755)×391,7 56/321,247=289,772元),詳如附表6-2之編號4所示。(八)原告得請求被告光亮公司給付109年度陳運濶年終獎金5 1,834元。陳運濶於109年11月3日職災死亡,被告光亮公 司未給付陳運濶109年度之年終獎金陳運濶108年度(以 12個月計算)之載運重量合計6,583,999公斤,108年度終 獎金為59,255元,109年度年終獎金計算,按其109年間, 即自109年1月至10月,合計10個月之載運重量合計5,759, 443公斤,參照其108年度與109年度載重獎金比例計算為5 1,834元(計算式:59,255×6,583,999/5,759,443=51,834 元),詳如附表6-2之編號5所示。
(九)陳運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實施後,未與被告鍀泰公司 結清舊制工作年資,原告得請求被告鍀泰公司給付舊制退 休金2,613,505元,及如附表5-1編號1所示之利息。陳運 濶自81年5月26日起受僱於鍀泰公司,至109年11月3日因 職災死亡之日止,工作年資超過28年,符合勞基法第53條 第2款自請退休之要件。自81年5月26日起至94年7月1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日止,陳運闊工作年資為13年1月6日 ,依上開退休金給與標準應給與27個基數(計算式:13×2 +1=27)。鍀泰公司與光亮公司實質上為同一事業體,業 如前述,故以109年11月3日事故發生前之前6個月平均工 資計算,陳運濶於光亮公司之平均工資為46,000元,於鍀 泰公司之平均工資為50,796.5元,合計為96,796.5元,乘 以27個基數,為2,613,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5-2之編號 1所示。被告雖提出陳運濶簽署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 意願徵詢表」證明陳運濶選擇勞退新制而非舊制,惟選擇



勞退新制與當時是否已結清舊制年資,無必然關聯,被告 鍀泰公司應就陳運濶94年6月30日選擇適用新制後,業經 勞雇雙方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情。
(十)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第1項後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勞退條例 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鍀泰公司應給付原告4,1 32,525元,及其中3,693,563元,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光亮公司應 給付原告1,333,614元,及其中1,135,764元,自111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鍀泰公司部分:
  1、被告與陳運闊間已約定薪資之計算,係依實際載運H型鋼 重量計薪,不另計任何加班費用,且此一薪資給付,符合 業界行情,更未低於勞基法所保障者,陳運闊依此約定, 受薪多年,被告每月給付薪水時,均出具薪資單、司機載 運總表予陳運闊核對確認,對於薪資計算方式陳運闊從無 異議。陳運闊所從事H型鋼運輸之工作有其特殊性,非適 用一般固定上下班之工作時間,須特定管理辦法以為規範 ,而陳運闊之正常工作時間,係於晚上載運、次日早上7 點出車,此行車時間,並非加班超時工作。至於陳運闊之 打卡記錄,乃係確保是否符合司機管理辦法所要求出車時 間之紀錄,與其實際之工作時數全然無涉,遑論以此作為 超時工作之依據。原告以陳運闊打卡紀錄為超時工作證明 ,顯昧於陳運闊正常工時係晚上載貨,隔日7時前出車運 送之事實,悖離上開管理辦法,自無可採。
  2、陳運闊每月薪資中,均包含工資與加班費,原告無權主張 請求任何加班費用,且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薪資依據均 基於錯誤之基準,得出之各項請求金額不正確,其主張全 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鍀泰公司與光亮公司實際上為同一 事業體,而分別以二間公司名義與陳運闊簽訂承攬契約及 投保勞保,僅係為拆分支付陳運闊薪資,則依原告主張陳 運闊實際係受僱於被告鍀泰公司與光亮公司,則其月薪之 數額,應將鍀泰公司與光亮公司發給之金額合併計算,自 屬當然,以此基礎計算陳運闊過世前半年之平均每月薪資 應為56,421元,而非原告主張之96,796.5元,有被證6之



明細表可稽。
  3、縱認原告有請求各項費用之權利,原告所請求104年至106 年之加班費,已罹於時效。原告得請求各項費用之年度, 僅限於106年3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年金、薪資、延長 工時及例假、休假日加班費等,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 期時效之規定,而主張時效尚未超過或有中斷事由之當事 人,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舉證。原告稱109年11月3日檢察官 相驗時,曾提出剝削被害人勞力,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 且剝削被害人勞力與本件加班費之請求似無關聯。原告稱 109年12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中就加班費已為請求,惟調 解紀錄中,無一字提及加班費之請求。原告主張於109年1 1月30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 之刑事陳報狀中已為請求,惟原證17中無法看出原告曾提 出加班費之請求。是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渠本件有任何符合 民法第129條、第130條時效未中斷之事由,而原告於111 年3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方為加班費之請求,原告得 請求之期間,僅限於起訴前5年之加班費用。
  4、原告於附表5-2編號5提出「勞退提撥差額」與附表6-2編 號4提出「勞退提撥差額」之計算,請求自94年起算10年 之勞退提撥差額,所請求之範圍已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時 效抗辯。原告以附表5-1、5-2、6-1、6-2所為各項請求主 張,不僅請求基準完全錯誤,諸多部分罹於時效,甚至就 早已離逾請求時效十數年以上之項目與範圍為請求主張, 主張與依據錯誤百出。
  5、原告請求被告鍀泰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無理由。陳運闊 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前,其於被告鍀泰公司任職期間之年資 ,均已結算給付,於94年6月30日,在公司詢問下陳運闊 簽署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於該表上填載同意 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被告鍀泰公司於同年完成舊制退休 金之結算,有前開意願徵詢表可稽。縱被告鍀泰公司未曾 結清給付陳運擴適用勞退新制前之舊年資,原告提出各項 請求之基數亦無任何請求加班費之權利,故原告以加計加 班費之基數計算得出之數額,自全然錯誤。
(二)被告光亮公司部分:
  1、陳運闊與被告間為承攬關係,原告無從向被告主張僱傭關 係之相關權益。陳運闊自81年5月26日起受雇於被告鍀泰 公司,政府於94年7月1日起施行勞退新制,自94年9月16 日起即改由被告光亮公司聘雇,並適用勞退新制。而被告 鍀泰公司因業務需要人力調度支援,故自94年起8月1日起 與陳運闊簽訂承攬契約書,承攬被告鍀泰公司之鋼鐵運輸



工作,工作內容為運送鋼鐵至指定地點,第11條約定雙方 間為承攬關係,不適用勞基法及投保勞健保。98年7月17 日起調整報酬重訂新約,而報酬之計算則有A方案、B方案 得選擇,陳運闊選擇不加保勞健保之A方案,又陳運闊所 承攬的貨物部分是屬光亮公司所有,故每月的載重獎金中 有5,000元由被告光亮公司給付並計入載重獎金。嗣103年 10月1日再調整報酬續約,陳運闊改選擇B方案,而有投保 勞工保險,載重獎金6,000元由光亮公司給付並計入獎金 。108年1月1日再次調整載重獎金,仍維持與被告鍀泰公 司之承攬關係及勞保,仍不適用勞基法,載重獎金9,000 元由光亮公司給付並計入獎金內。依陳運濶於被告鍀泰公 司之薪資/報酬明細表,陳運闊除依承攬契約之載重獎金 外,無其他薪資福利加給,亦無病假、事假、曠職、遲到 扣款,至於勞健保及新制退休金,則視陳運濶選擇A方案 或B方案而異,屬被告鍀泰公司額外給予之福利,非因此 即得認為雙方間為僱傭關係。
  2、陳運濶於被告光亮公司之薪酬,無論有無出勤本薪係以該 月天數每日500元計算,伙食費則以實際出勤天數每日1,0 00元計算,再加計與被告鍀泰公司承攬的載重獎金所得5, 000元或6,000元,加班費陳運闊於假日出勤給予之額外 津貼獎勵。倘認為被告鍀泰公司與光亮公司為實質同一公 司,被告未要求陳運闊出勤之天數,可自陳運濶之伙食費 有時僅有1,500元至1,800元,即實際每月出勤15天至18天 ,而有時公司生意較多,陳運闊為多賺薪資上班天數即超 過25天,陳運闊打卡出勤的時間雖有時較長,實際上係為 避免遇到交通尖峰時間,目的是要多載趟數賺取獎金,雖 有時下班打卡時間較晚,亦時常中午至下午3點即下班, 只要完成預定之載貨任務,其於打卡出勤時間中做任何私 事,被告均不會過問。況被告雖要求承攬司機上下班打卡 ,僅係以此確認司機是否於該日上工、釐清車輛保管責任 ,不得以陳運闊有打卡之事實,將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認定 為僱傭關係。而被告亦未要求司機達到一定之業績數額, 無所謂管理監督或嚴格的上下從屬性,出勤即發給出勤工 資、伙食費,再依載運噸數計算發給承攬獎金,顯見雙方 間的法律關係著重在承攬。其與一般僱傭關係限定每周每 日工時、固定本薪,若遲到、早退、事假、病假須扣薪不 同;陳運闊得自行決定送貨時間、工作時間、休假時間, 亦可選擇載貨或不載貨,無須請假,甚或司機間可換單或 將貨物轉包予他人載運,均與勞動契約之勞工具有之人格 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之特徵不符。縱認被告



鍀泰公司與光亮公司為實質上同一公司,惟兩公司與陳運 闊間均屬承攬關係。原告本於陳運闊之繼承人身分,分別 請求被告陳運闊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保提撥差額 、勞退提撥差額等僱傭關係之權利,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
  3、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陳運濶 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無理由。依實務見解若勞工未向雇主為 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依法即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縱陳 運闊生前與被告間屬僱傭關係,符合年資並已取得申請退 休之資格,惟其自始並未向被告公司提出退休申請,而退 休金請求權係屬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權,依法依理不為讓 與或繼承,則勞工之繼承人自無得繼承勞工之退休金請求 權可言。是原告並無從繼承陳運濶之退休金請求權。  4、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陳運濶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別休假工 資,於法未合。依實務見解,雙方約定的工資,不低於基 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工 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和,則該工資之約定,不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 及加班費等工資。陳運濶自94年8月起與被告鍀泰公司間 成立承攬關係,與被告光亮公司為僱傭關係,其打卡出勤 紀錄包含受雇被告光亮公司之工作時間以及承攬被告鍀泰 公司之工作時間,原告僅以當日出勤記錄超過8小時即計 算加班費,並不合理。實則陳運濶出勤時間較長,係希望 多載幾趟以賺取論重量計的承攬報酬,其每日超出8小時 的工作時間,被告鍀泰公司也均依照承攬契約支付報酬, 部分報酬是被告光亮公司支付,其勞力付出均有獲得代價 ,無再加計加班費之理。且依被告光亮公司之薪資給付單 ,有時每月有1,000元至4,000元之特休獎金,足見被告光 亮公司已補貼其特休工資
  5、依民法第126條薪資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逾5年以上未請 求之工資,公司得拒絕支付。本件原告自111年3月15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起往前推算5年之內 之加班費始得請求,非自陳運濶意外身亡前5年之任職期 間均納入計算。
(三)被告以前詞置辯,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吳玉珍陳運濶之配偶,原告陳建宏、陳建志、陳思 婷為陳運闊之子女,原告等人為陳運闊之全體法定繼承人 。




(二)陳運闊於109年11月3日駕駛被告鍀泰公司之車牌號碼000- 00號之框式附加吊桿自用大貨車,自苗栗縣○○鄉○○村○○路 00號運送H型鋼材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 於操作起重機吊掛作業時,因鋼索斷開,致H型鋼自高處 掉落並砸擊陳運闊致其胸背部鈍挫傷及肋骨、左足踝骨骨 折致血胸及呼吸衰竭,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不治死亡。(三)被告鍀泰公司自81年5月26日起至94年9月16日止、自103 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為陳運闊投保勞工保險; 被告光亮公司自94年9月1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止為陳運 闊投保勞工保險。有關投保薪資、生效日期及退保日期, 如原證5之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
(四)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向桃園市群眾服務協會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並於109年12月16日召開調解會議,因兩造無法 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
(五)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第10頁「七 、(二)」,記載「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雇勞工陳運 闊操作車號000-00積載型卡車起重機進行起重吊掛H型鋼 作業...」(見本院卷第71頁)。
(六)兩造對兩造所提證物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一)陳運闊與被告二公司間分別 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鍀泰公司 、光亮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勞工保險提撥差額 、勞工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 何?(三)原告請求被告光亮公司給付109年度年終獎金是 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何?(四)陳運闊於94年7月1日 勞退新制實施後,是否與被告鍀泰公司結清舊制工作年資? 原告請求被告鍀泰公司給付舊制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如是 ,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陳運闊與被告二公司間分別為僱傭關係或承攬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 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 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 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經濟上之從 屬及組織上之從屬。人格上之從屬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



履行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雇主在支配勞動力之過程即相當程度地支配勞工 人身及人格,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於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 作時得施以懲罰。經濟上從屬性指勞工完全依賴對雇主提 供勞務獲致工資以求生存,其經濟上雖與雇主有相當程度 緊密聯絡,但企業風險由雇主負擔,勞工不負擔風險,其 勞動力需依賴雇主之生產資料始能進行勞動。因其不負擔 經營盈虧,只要勞工依據勞動契約確實提供勞務,雇主即 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組織上從屬性所強調者乃勞工非僅受 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 ,必須遵守團隊、組織內部規則或程序性規定。而判斷契 約性質是否屬勞動契約,應著眼義務給付實際情形,非僅 依契約名稱。又因判斷是否為勞動契約應斟酌前揭各因素 ,若各該勞動契約因素不能兼而有之,應以義務提供之整 體及主給付義務為判斷。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 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 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勞務契約當事人間訂立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有契 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其類型可能為僱傭、委任、承 攬或居間,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就個 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依勞務 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低判斷之,即應 視勞務債務人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 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以為斷(司法院釋字第740號 解釋意旨參照)。是以,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之主要區別 ,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 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如仍具從 屬性,則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 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陳運闊與被告光亮公司間為勞動契 約法律關係乙節並不爭執,堪可認定。惟就陳運闊與被告 鍀泰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固舉承攬契約書影本(見本 院卷一第151頁至第158頁)為證,抗辯稱為承攬關係云云 。然觀諸陳運闊之工作內容,依上開「承攬契約書」之約 定係接受被告鍀泰公司之指示,將承攬物(鋼鐵運輸)運



送、裝卸至指定地點,運輸工具由被告鍀泰公司提供,且 陳運闊提供勞務時,作業時間雖原則得由陳運闊安排,然 必要時必須配合被告鍀泰公司客戶之需求機動作業,而由 此觀之,陳運闊既係受被告鍀泰公司之指示運送貨物,難 認其有自行安排作業時間之餘地。另被告亦不爭執陳運闊 需遵守司機管理辦法(見本院卷一第389頁),約定陳運 闊提供勞務時,需確實填寫「卡車載貨行程油料及修理記 錄明細表」,每日需填寫「排車單」,車輛維修需事前報 備老闆,車輛維修期間,如被告鍀泰公司作業需要時,應 按規定上下班及打卡,並留在現場幫忙吊貨,被告鍀泰公 司應給付當日工資等情。可知陳運闊縱因車輛維修而未能 載運貨物,仍須到班上工,並配合被告鍀泰公司作業,受 制於被告鍀泰工作量分配及指定作業期限,自不能自由彈 性支配服勞務起迄時間,其工作內容既經被告指派調度, 工作時間、運送行程等工作內容並非自行決定,又其提供 服勞務內容亦屬制式、固定,非如受任人以自由創作性方 法處理事務,提供勞務應受被告之指揮監督,此顯與承攬 或委任關係著重工作或事務之完成,工作具有獨立之性質 已有不同,足證原告勞務之提供係受被告鍀泰公司指揮監 督,顯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是從屬於被告鍀泰公司之業 務目的而勞動,亦屬納入被告組織體系之一環,並與其他 司機等同仁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而共同完成被告鍀泰公 司所營業務為目的,再參酌其駕駛工作須親自履行,勞務 提供不得再委託他人處理,並無代替性可言,堪認具人格 及組織上的從屬性。
3、再者,所謂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 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至明,故以勞 務為給付之契約,縱使約定報酬為「按件計酬」者,仍屬 勞動契約。換言之,勞動契約之報酬並非以工作時間作為 必要之標準,工作時間是否固定非勞動契約必要之點,更 不妨由當事人雙方自行約定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作為計 算標準,此僅當事人本於私法自治以約定薪資給付標準而 已,被告鍀泰公司以其與陳運闊約定按「載重獎金」之計 算標準計酬,並非以上班時間計算,陳運闊並無固定上下 班時間等節,而論斷兩造間非勞動契約關係云云,自不可 採。原告非為自己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營業及獲利 為目的而提供勞務,所駕駛車輛亦係被告鍀泰公司提供, 並非如承攬自行負擔工料等成本,堪認具經濟上從屬性。



是原告主張陳運闊與被告鍀泰公司間勞務關係為勞動契約 乙情,應屬可採。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鍀泰公司、光亮公司給付加班費、特休 未休工資、勞工保險提撥差額、勞工新制退休金提撥差額 ,是否有理由?如是,其金額為何?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基本工資審議委員會擬訂後, 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 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 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 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 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 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 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 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延長 工時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 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 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委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 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鍀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