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15號
原 告 陳淑榮
訴訟代理人 張琴律師
被 告 廖雪貞
張嘉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 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不 動產),因原告住在外縣市,故於96年間委託被告廖雪貞代 為處理系爭不動產出租事務,故將系爭房地之鑰匙交付予被 告廖雪貞,而被告廖雪貞在原告多次詢問出租情形,皆回覆 告知尚未出租等語,未料,被告廖雪貞明知其非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竟未經原告同意,與其女兒即被告張嘉凌擅自佔 據系爭不動產並共同居住於內,經原告多次請求騰空並返還 系爭不動產,被告仍依然故我,拒絕返還,已嚴重妨礙原告 所有權人之權益。
㈡原告陳淑榮多年來為家庭付出,因原告配偶廖本義為廖家獨 子,婆婆廖謝素擔心廖家沒有男性子孫後代,而原告自從59 年結婚嫁入廖家後,陸續為廖家生下4名孫子女,盡心盡力 為家庭付出,公婆皆與原告及配偶同住,婆婆多年來十分疼 愛原告,婆媳關係良好,而訴外人廖謝素、廖竹木在世時, 亦時常與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孫聚會用餐,原告照顧公婆, 直到兩人將近百歲去世,感情融洽,關係熱絡。且廖謝素、 廖竹木皆曾經受到宗親會、市議會等表揚,並非被告廖雪貞 所稱原告與配偶有不孝等情形,而原告因此受贈系爭不動產 並無任何疑義,證人廖本義亦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婆婆購 買贈與原告,此有證人廖本義證稱:「我民國59年結婚,只 有一個長子,之前我媽跟我說如果我的配偶陳淑榮可以生二 個兒子,就會買一個房子給陳淑榮,後來機會來了,在65年 就買了房子給他,陳淑榮生了二男二女。」等語,以及原告 配偶即證人廖本義代表原告與被告廖雪貞商談簽立租約等事 宜(被告亦承認商談租約乙事),此亦有證人廖本義證稱略以 :「…被告廖雪貞給我看得時候,當時她說她要住這裡,我
看到之後我就說要跟被告廖雪貞打契約,說要住到他過世, 但是被告廖雪貞拒絕,當時被告廖雪貞是說40萬抵押權的部 分的六萬元她不要跟我拿,但是後來六萬元他也有拿走。我 說的六萬元是40萬元的抵押權,原本是我父親應該可以取回 的款項,而我父親過世之後,每個小孩可以均分,總金額是 五萬多。當時我是跟她說,房子給妳住但是妳要跟我打契約 ,我可以讓你住到過世,這段時間我就不跟妳要房租,但是 被告廖雪貞不肯,他當時說如果打契約的話,這樣就會被原 告控制,到時候就會用契約趕他走,當時我就沒有講話,我 有跟原告說房子是你的,你自己決定,我不要當壞人」等語 。
㈢甚至被告廖雪貞與原告配偶就租金、租賃期間皆有為商量, 此亦有證人廖本義證稱:「對,當時被告廖雪貞告訴我她要 拿回去,我就讓他拿回去了。被告廖雪貞拿回去之後,過了 一段時間,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有次被告廖雪貞來看我 爸爸,被告廖雪貞把我寫的切結書帶來,我有問她為什麼沒 有簽名,被告廖雪貞說讓她住也不用簽,也不用再簽這個切 結書,當時被告廖雪貞說原本抵押權可以取回的40萬元,他 可以不要分。當時被告廖雪貞有提到說,要把我寫的切結書 撕掉,40萬元屬於被告廖雪貞的那份他可以不要,所以當時 我就同意被告廖雪貞說的,把那份切結書撕掉,但是後來被 告廖雪貞有把抵押權的那份拿走。我們講這些話的過程是在 我爸爸的房間,在場的有我爸爸、我、被告廖雪貞、廖雪卿 在,對話過程就是這樣,當時我就在我爸爸的房間把我所寫 的契約書撕掉,拿去外面停車場附近燒掉」等語,被告廖雪 貞亦自承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配偶廖本義協商:「當時證人廖 本義寫了兩份租賃契約,第一次是寫5000元期間是2年,我 有跟證人廖本義說這樣2年後我也沒有地方可以住,第二次 證人廖本義給我第二份契約,上面租金是寫1元,我有問他 這樣是什麼意思,證人廖本義說只是簽個意思而已,我就告 訴他說這樣時間到了我就沒有地方住了,所以我不同意簽」 等語,因此,顯見原告確實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㈣況依所有權登記資料,原告早於65年間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皆置放於原告處保管,且 原告亦曾於94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為處分, 可見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而可為使用收益處分;而 若系爭不動產如被告所主張係訴外人廖謝素、廖竹木所有( 假設用語,並非原告自認),何以將近50年來訴外人廖謝素 、廖竹木從來沒有要求原告陳淑榮返還?且訴外人廖竹木甚 至在系爭不動產抵押權塗銷程序中提供印鑑證明,作為同意
塗銷之用,而無任何爭執。顯然,系爭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 有。
㈤再者,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部分,無論係被告所提出兩份 切結書,抑或證人提出之切結書,原告就該形式上真正皆有 爭執,上開資料散亂且有眾多版本,有的僅蓋用半顆並非訴 外人廖竹木印章、有的全部立切結書人部分根本沒有蓋用印 章、有的僅訴外人廖竹木署名處沒有蓋用印章、有的在內文 即為多處立可白塗改但無任何用印,且皆無訴外人廖竹木之 簽名,因此原告合理懷疑該等資料應為偽造。
㈥何況訴外人廖竹木於生前亦從未提出該份切結書文件予原告 或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本義知悉,此部分證人廖雪卿亦表示 訴外人廖竹木並未將該等切結書交付予原告或原告配偶即訴 外人廖本義,原告或原告配偶即訴外人廖本義皆不在場,且 若被告等人所述切結書上包括被告廖雪貞、張嘉凌之印鑑章 為訴外人廖竹木所蓋用等為真(假設用語),則何以該等切結 書簽署處皆無訴外人廖竹木之蓋章或簽名?且整份文件上蓋 用訴外人廖竹木之印文亦從未見過,亦非印鑑證明上之印文 ,又被告稱切結書為代書所撰擬,然而既然為處理房產專業 之人士所撰寫,則何以該切結書之署名處皆未為簽署用印? 該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皆令人疑竇,顯然該等切結書應為偽造 。
㈦而被告既然可以提出被證2光碟訴外人廖竹木說明系爭不動產 之金流來源之影片(形式真正仍有所爭執),然而何以被告當 時未將該等切結書向訴外人廖竹木再為確認?或要求訴外人 廖竹木做清楚說明?顯見該等切結書應為偽造,並非訴外人 廖竹木所製作。另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母所有,然而 究竟為父親或母親所有?其主張不明;若為母親廖謝素所有 ,則訴外人廖竹木在訴外人廖謝素仍在世之96年時,並無權 利製作該等切結書;且如系爭不動產確實非原告所有(假設 用語),則訴外人廖竹木自應在原告面前製作切結書,以杜 絕爭議,但訴外人廖竹木卻未為之(證人廖雪卿證稱訴外人 廖竹木未在原告或原告配偶廖本義前製作切結書),顯見該 等切結書確實並非訴外人廖竹木所製作,亦無從以該等切結 書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廖竹木所有。
㈧廖雪貞自承原告曾經委由其配偶廖本義確實有在父親即訴外 人廖竹木面前持系爭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書欲成立系爭不動產 之租賃關係,且係因擔心租賃期間過短而不願簽署,且此情 亦係在訴外人廖竹木面前為討論,訴外人廖竹木亦知悉並未 反對,甚至要求廖雪貞及訴外人廖雪卿等人放棄爭執系爭不 動產,故原告既然有權利與廖雪貞商討租賃關係,可見系爭
不動產確實為原告所有。
㈨被告雖提出被證6主張訴外人廖竹木所製作之帳簿且表示係訴 外人廖竹木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金等語,然而,該資料無從 判斷係訴外人廖竹木所製作,其形式真正有爭執;再者該資 料並非納稅資料,自不得作為繳納稅捐之證明,更何況,若 該資料確實為訴外人廖竹木就系爭不動產繳納稅捐(假設用 語,非原告自認),亦可見訴外人廖竹木亦就屬於訴外人廖 本義、廖宜賢、廖宜信等人之房產繳納稅捐,自不得以該等 資料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廖竹木所有。
㈩另被告雖提出戶口名簿欲證明原告並非所有權人,惟戶口名 簿僅為戶籍資料,且原告自身戶籍亦登記在系爭不動產,而 過去原告女兒廖依玲的戶籍亦曾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內,故戶 籍登記與所有權歸屬自無關聯;又被證7、8之抵押權資料、 及被證9之支付命令,與所有權之爭議並無關聯,自無從以 該等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廖竹木或廖謝素所有。 因此,被告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公婆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自無從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原告公婆所有,而被告既非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廖雪貞卻未經原告同意,與其女兒 即另名被告張嘉凌擅自佔據系爭不動產並共同居住於內,經 原告多次請求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仍依然故我,拒絕 返還系爭不動產,已嚴重妨礙原告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屬無 合法正當權源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對於系爭房 屋之使用權利因此遭受損害,而依照台北市政府地政雲租賃 實價登錄系統可知,系爭房屋附近之租金行情價格為每坪新 台幣(下同)707元(以上開實價登錄系統顯示之七筆租賃案件 實際交易價格計算之平均價格),系爭房屋面積為88.47平方 公尺,相當於26.76坪(88.47平方公尺×0.3025=26.76坪), 故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價格應為18,919元(26.76坪×707元=1 8,919,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並將系 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10月15日起至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919元予原告。 並聲明:
⑴被告等人應將座落於台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
⑵被告等人應自民國106年10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訴之聲明第一 項所示房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919元。 ⑶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廖雪貞於96年離婚時,父母親同情被告孤兒寡母遭遇, 故與被告母女簽下切結書,同意讓被告母女無償居住系爭不 動產且無終止日期,被告母女有實際借名登記人被告父母( 即原告公婆)授權,並有切結書為證。被告父親於96年簽立 切結書交予被告時,兩份都是父親於不同時間親手交予,因 被告感念父親恩情,且切結書是由父親親手交予,被告無需 懷疑文件真假,故也未對用印處產生質疑, 雖然兩份切結 書之廖竹木姓名處用印有差異,但第二行「廖竹木」與第四 行「15弄」處卻出現廖竹木用印,若被告真如原告所言是偽 造文書,被告當時為何不將此印也蓋印在廖竹木姓名處即可 完整偽造内容,何需提出如此有瑕疵文件?事實是被告僅是 由父親交予取得的,絕無偽造文書事實,且廖雪卿(被告大 姐)、被告二姐廖雪月也知悉此事件過程,兩位於當年也收 到被告父母交予之切結書影本。
㈡被告父母於65年間因債權問題取得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原告名下,於65年至109年期間,被告父母擁有系爭不動產 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被告母親於107年逝世,被告父親則 於109年逝世,原告即於111年對被告母女提出不實指控。 ㈢原告於另案家事案件係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前屋主李玉英出售 予原告,與本件原告及其配偶即證人廖本義主張為被告母親 廖謝素贈與原告之主張明顯不同,原告對於取得所有權經過 前後主張矛盾,顯見原告並未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僅 是被告父母借名登記予原告,且倘若依原告陳述被告母女自 96年即擅自佔據系爭不動產並共同居住於内,正常狀況下原 告於當年就應提告要求返還,為何遲至15年後才提告?96-1 10年被告母女居住期間,原告從未曾請求被告母女騰空返還 系爭不動產,是因被告父母才是擁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處分之權者,原告僅是借名登記,故無法於被告父母在世時 對被告提告返還,而於被告父母分別於107、109年過世後, 原告才於111年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況且,被告母女於96-110年居住系爭不動產期間,雙方曾共 同參加家族聚餐,有雙方與被告父親合影照片可憑,原告夫 妻也曾邀請被告參加三位子女(廖宜賢、廖宜娟、廖依玲)的 婚嫁喜宴,若被告母女真如原告陳述的擅自佔據系爭房地, 被告一定會拒絕聯繫原告、並迴避任何與原告見面機會,為 何還會前往參加壽宴喜宴?尤其,被告母女於96年起居住系 爭不動產後,被告父母委託被告二姐廖雪月安排中壢鐵工廠 范老闆前往裝修,范老闆當時通知范師傅前來更換鐵窗鐵門 ,費用由被告父母支付,倘若原告確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該費用豈會非由原告支付,而係由被告父母支付裝修費用 ,證明被告父母擁有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原告 只是借名登記無任何實權;況且,原告雖稱與原告公婆感情 融洽關係熱絡,但卻為了塗銷40萬抵押權而提告臥病在床的 公公與唐氏症的小姑廖美玉(被告小妹),實難讓人相信原告 所述。
㈥再者,被告母女於96-107年居住期間,原告從未曾請求被告 母女支付租金,而於被告母親廖謝素於107年過世後,原告 配偶廖本義通知被告廖雪貞要簽立租約,否則要將系爭房屋 更換大鎖、斷水斷電,讓被告母女無法居住,被告廖雪貞心 生恐懼,遂才與之進行商談,當時被告父親知悉此事後告訴 被告廖雪貞不要簽,故被告廖雪貞始告知原告配偶廖本義因 租期過短而未簽租約。
㈦而就原告稱被告父母為何不將系爭房地登記於有血緣關係之 子女等人部分,事實是被告父母將畢身所有房產僅登記予兒 子(原告配偶)與兩位男孫(原告大兒子、二兒子),被告父母 借名登記予原告之前與之後,也皆無贈與其他房產予原告, 原告被告與其他四位女兒皆無獲得房產,故此系爭房地所有 權人雖登記為原告,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原因是如原告所 稱婆婆感念媳婦生子辛勞之說詞。
㈧原告雖稱另案家事起訴狀資料乃係筆誤而誤繕,但其並未提 出證據,不是原告所稱筆誤就能推翻原告取得系爭房地前後 說詞矛盾的事實。另廖雪貞於另案調解筆錄中雖有簽名,是 因為調解結果是原告同意支付40萬元塗銷抵押權,但需全部 被告簽名同意才能塗銷,此案已耗費多時,牽連所有家人, 被告也不想再耗費司法資源,故迫於無奈只能與大家一同簽 名同意,但被告簽名不代表被告承認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
㈨就廖竹木未在原告或原告配偶廖本義前製作切結書之原因, 乃係因被告父母擁有系產不動產使用權,原告僅是借名登記 ,不需告知原告與證人廖雪卿,也不需原告與證人廖雪卿同 意,若被告真與證人串證,為何不偽造一份蓋印完整的切結 書?為何要偽造多份不同版本内容的切結書呢?況從被告自 96年入住系爭不動產後,原告配偶從未向被告表達應返還系 爭不動產,直到被告母親於107年逝世後,原告配偶才提出 租約一事,因當時被告父親已臥病在床無力阻擋,原告配偶 於被告父親住院期間,取走鑰匙、印章存摺,盜領華南銀行 共1500萬元存款,被告父親出院後詢問華南銀行,行員告知 是原告配偶領取的,才得知銀行存款、房地契文件皆被原告 配偶奪走掌管,原告配偶也威脅被告不簽租約就要換鎖、斷
水斷電,此後也不讓被告回家探望父親與唐氏症的小妹,被 告心生恐懼才與之討論,但不表示被告與之討論就是承認原 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㈩至就原告戶口名簿部分,申請戶口名薄本應由戶長本人親自 申請或填妥委託書後,交給受委託人辦理,此部分事實是被 告父母為享有自用住宅優惠稅率,96年至今共更換過三次戶 長,第一次是由原告大女兒(廖宜娟)入籍,後因廖宜娟結婚 需遷出戶籍而改由原告二女兒(廢依玲)入籍,後因廢依玲也 結婚遷出,最後改由原告遷入,這些過程都是由被告父母全 權辦理後將戶口名薄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若真如原告所稱佔 據不動產,被告父母會同意女兒佔據媳婦不動產而不出面處 理?被告父母甚至將戶口名薄交由佔據不動產的被告保管, 難道被告父母也是被告佔據房屋的幫兇?倘若原告對對戶口 名薄是否為真有爭執,原告應申請文書鑑識真偽,被告願意 提供所持有之戶口名薄正本,由法院做出公正的評斷。 因此,系爭不動產是由實際持有人被告父母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被告母女係無償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由實際借名登記 人被告父母授權,並有切結書為證,原告要求被告返還不動 產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部分,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 台北市政府地政雲租賃實價登錄系統、系爭不動產附近之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北簡移調 字第222號調解筆錄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廖竹木印鑑證明 、照片、廖謝素及廖竹木獲頒表揚之匾額照片、原告診斷證 明書等文件為證(卷第23-29、65、73、189-215、313-317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切 結書、照片、戶口名簿、家事起訴狀影本、廖竹木帳簿、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民事支付命令狀影本等文件為證(卷第45 、51-55、97-155、349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不 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被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僅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被告以獲系爭不動產 前所有權人同意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為由拒絕遷讓返還,有 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之部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 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 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 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又借名登記者,既是當事人約 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惟土地登記名義 人即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 人非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 ,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及有無為借名之要約承諾 與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次按主張有借 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 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又就上開利 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 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 待證事實為必要(民事訴訟法第282條)。此時原不負舉證責 任之他方,可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為相當於 本證(等同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 ,例如證明借名委任關係之事實存在於其與第三人間;亦可 另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 信心證之他項間接事實,使借名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回復至 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方自應再為舉證 ,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637號)。
⑵經查,依照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原告係於65年3月30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65 年1月14日),有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第23、199-201頁), 且被告就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並不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配偶廖本義為廖家獨子,婆婆廖謝素 擔心廖家沒有男性子孫後代,而原告自從59年結婚嫁入廖家 後,陸續為廖家生下4名孫子女,廖謝素、廖竹木在世時, 亦時常與原告、原告配偶及子孫聚會用餐,因此由廖謝素於 6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予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準 備二狀、準備三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按(卷第185、26 7、311-313頁),而此亦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廖本義(亦為被告 廖雪貞之兄)證稱略以:「我民國59年結婚,只有一個長子
,之前我媽跟我說如果我的配偶陳淑榮可以生二個兒子,就 會買一個房子給陳淑榮,後來機會來了,在65年就買了房子 給他,陳淑榮生了二男二女。」等語相符(卷第158-159頁) ,是原告受贈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過程,即非無據 ,應可確定;而被告固然主張原告與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 廖謝素間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此業據原告所否認,則 應由被告就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應 可確定。
⑶次查,就被告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部分,其乃以因被告父母 於65年間因債權問題取得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 下等語,以為主張,並提出原告之戶口名簿、兩造聚餐時照 片、家事起訴狀影本、廖竹木帳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民 事支付命令狀影本等文件為證;但是:①戶口名簿僅係為登 記同一戶內之現戶戶籍資料,用以證明該戶內成員組成,戶 籍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並不足以作為其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證據,可以確定;②兩造聚餐照片,僅能證明雙方關係曾 經聚餐共食,而廖竹木自行繕寫房屋稅地價稅之帳簿紀錄, 其並非繳納稅捐文件,亦非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直接證據,且 經原告否認其文件真實,亦未就被告就此部分提出其他證據 以為證明,尚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證據,亦可確定; ③就被告抗辯原告另案家事起訴狀影本關於取得系爭不動產 之來源記載與本件主張不符,以及提出另案民事支付命令狀 影本等部分,因均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尚無從作為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應可確定。
⑷其次,就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經過部分:①被告廖雪貞陳述略 以:「(系爭房屋抵押權兩次,經手過程?)我都是聽我的爸 爸媽媽說。設定抵押情給廖宜信的事情,我有看過這份抵押 權狀,當時是我在家裡的時候,我接到電話,是張謝秀琴打 來的,她是原告的債主,我就把電話拿給我的母親,然後我 媽媽就說要趕快去設定抵押,他怕說原告的這間房子會被別 人拍賣,要趕快去設定給我的舅舅即謝博志,然後大概十年 後他就說他年紀大了不放心,要把房子設定給原告的兒子50 0萬元。」、「廖宜信設定500萬元的抵押權,那個是我爸爸 媽媽去辦的,是為了怕把房子給別人佔走,因為當時原告欠 款350萬元,他怕房子被拍賣,所以才趕快去設定一個廖宜 信的抵押」等語,以及證人廖雪卿即被告廖雪貞姊姊證稱略 以:「(『然後大概十年後他就說他年紀大了不放心,要把房 子設定給原告的兒子500萬元』這個的時間地點?)在家裡講 的,我媽媽說他不放心」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卷第167頁);②但是,此部分即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廖本義(亦
為被告廖雪貞之兄)證稱略以:「(原告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 權給兒子廖宜信,有經手參與?)我有參與,是我房子本來 就是要給廖宜信,因為他是長子。我有跟我太太討論過,這 個房子要給廖宜信,故設定抵押權之後對他有保障。然後我 的太太同意,討論的地點是在我們住的地方,時間點我已經 忘記了。後來我就去跟代書接洽請他辦理,代書的事務所是 銅鑼代書事務所的莊代書,代書就去辦了。這件事情我沒有 跟其他人講過。當時我們討論說要把房子給廖宜信,但是不 要給我另外一個兒子以及二個女兒知道,所以我沒有給他們 知道」等語(卷第159-160頁)並不相符,尚無從遽以認定, 且此部分證述內容,亦無從作為認定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 據,應堪確定。
⑸再者,就系爭不動產稅捐繳納經過部分:①被告廖雪貞陳述略 以:「當時我是住臺北,我爸爸住中壢,當時這個房子的稅 單,收到時是我先去繳稅,我再拿給我爸爸,我爸爸會付錢 給我,並不是剛才證人所述是證人去繳的錢」等語,有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卷第164頁);②但是,就此部分與證人廖 本義證稱略以:「(房屋相關稅捐繳納有無經手?)我有去繳 ,我的爸爸身體不好,所以稅都是我去華南銀行繳的,因為 我與父母親住在一起,所以我們是用共同的錢去繳納。(如 何共同?)我是獨生子,錢都是這樣子流來流去的。我的房 子、我的兒子孫子的房子,我的爸爸也會一起繳稅」、「這 個我不知道。前半段是怎樣我不知道,我媽媽走了以後所有 的稅單都是我在繳的。我開始繳的時間是在我母親過世之後 ,我母親過世之後我將稅單的地址改到中壢,之後就由我繳 。(稅單地址改為中壢前有無繳過稅?你父親繳過稅?)65年 到現在,都是我繳的。稅單都是我繳的,我把所有的稅單都 丟掉了」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58-164頁 );③因此,被告廖雪貞所稱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均由其繳納部 分,已與證人即原告配偶廖本義之證述並不相符,自無從以 之為其有利之認定,亦可確定。
⑹是故,被告就其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之有利事實部分,既無法 提出有利之證據以為佐證,則依據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 有權變動之記載,自難認有被告所稱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自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應堪確定。 ㈢就被告使用系爭不動產權源及經過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告父母於96年間,因同情廖雪貞因離婚遭遇,故 與被告母女簽下切結書,同意讓被告母女無償居住系爭不動 產且無終止日期等語,並提出切結書記載略以:「本人廖 竹木之參女廖雪貞,於民國96年5月初與女婿張朝瑞君辦妥
離婚手續在案,為顧及女兒生活之困頓,本人願將坐落於台 北市○○區○○里00鄰○○路000號15弄9號2樓之房屋,無償提供 女兒居住及其子女張家文及張嘉凌等母女三人共同居住。 原女婿張朝瑞君,因已與本人女兒離婚,已脫離婚姻關係, 該屋本人僅允諾由廖雪貞母子三人共同居住,惟已離婚之女 婿張君,未經本人之女廖雪貞之同意不得擅自進入該屋內, 如違反本切結之約定,本人即刻收回該屋給予女兒之使用權 ,張君如擅自進入該屋,並以私闖民宅報警處理。唯恐口說 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立切結書人:廖竹木、廖雪貞、張嘉 凌、張嘉文」等語,有切結書在卷可按(卷第45、53頁)。 ⑵次就被告居住使用經過,經證人廖本義證稱略以:「(被證1 、3切結書,卷P45、53,你父親生前有把這個資料給你或原 告看過嗎?)我有看過,是被告廖雪貞拿給我看的,是在兩 年半前,為了40萬元的抵押權的問題有要進行訴訟而給我看 的…我的爸爸也沒有拿這份文件給我,我也沒有把這份文件 給我爸爸看過…廖雪貞給我看的時候,當時她說她要住這裡 ,我看到之後我就說要跟被告廖雪貞打契約,說要住到他過 世,但是被告廖雪貞拒絕,當時被告廖雪貞是說40萬抵押權 的部分的6萬元她不要跟我拿,但是後來6萬元他也有拿走。 我說的6萬元是40萬元的抵押權,原本是我父親應該可以取 回的款項,而我父親過世之後,每個小孩可以均分,總金額 是5萬多。當時我是跟她說,房子給妳住但是妳要跟我打契 約,我可以讓你住到過世,這段時間我就不跟妳要房租,但 是被告廖雪貞不肯,他當時說如果打契約的話,這樣就會被 原告控制,到時候就會用契約趕他走,當時我就沒有講話, 我有跟原告說房子是你的,你自己決定,我不要當壞人。( 這些對話現場有誰?)原告、我、被告廖雪貞,有無其他人 ,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是在我家講的,因為是被告廖雪貞到 我家來,拿了卷P45的切結書給我,我都已經把契約寫好了 要被告廖雪貞拿回去寫,當時契約是原告蓋好章了,被告廖 雪貞說要拿回去再決定,後來被告廖雪貞就沒有簽,被告廖 雪貞要我把這個文件撕掉,所以我就在我爸爸面前把文件撕 掉了。(廖雪貞去你家,把切結書給你看,當時你把你寫好 ,原告蓋好章的契約給被告廖雪貞?)對,當時被告廖雪貞 告訴我她要拿回去,我就讓他拿回去了。被告廖雪貞拿回去 之後,過了一段時間,過了多久我已經忘記了,有次被告廖 雪貞來看我爸爸,被告廖雪貞把我寫的切結書(按應為契約 書之誤)帶來,我有問她為什麼沒有簽名,被告廖雪貞說讓 她住也不用簽,也不用再簽這個切結書,當時被告廖雪貞說 原本抵押權可以取回的40萬元,他可以不要分。當時被告廖
雪貞有提到說,要把我寫的切結書(按應為契約書之誤)撕掉 ,40萬元屬於被告廖雪貞的那份他可以不要,所以當時我就 同意被告廖雪貞說的,把那份切結書撕掉,但是後來被告廖 雪貞有把抵押權的那份拿走。我們講這些話的過程是在我爸 爸的房間,在場的有我爸爸、我、被告廖雪貞、廖雪卿在, 對話過程就是這樣,當時我就在我爸爸的房間把我所寫的契 約書撕掉,拿去外面停車場附近燒掉…燒掉的那份文件,當 時我是去文具店買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登載內容,當時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房屋是記載不收房租,租賃期間是2年 ,當時原告是告訴我說希望兩年簽一次,但是2年簽一次的 這件事情我沒有告訴被告廖雪貞。這件事情我只有跟我太太 說,我沒有跟其他人說」、「(你告訴原告說文件已經燒燬 後,再說什麼?)原告說沒有辦法那就只有走法院把房子要 回來,因為她希望把房子給我兒子住,我的二兒子住臺北叫 做廖宜賢住,是租房子」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 卷第160-163頁)。
⑶因此,由證人即原告配偶廖本義之證述,係因廖雪貞於107年 間向廖本義提出切結書,主張廖竹木於96年起即有授權同意 廖雪貞無期限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後,原告即授權廖本義 向廖雪貞提出租賃契約書,要求廖雪貞簽訂租賃契約,但是 經廖雪貞拒絕,而廖雪貞、張嘉凌自96年起迄今仍居住系爭 不動產之事實及經過,此為兩造不予爭執,自堪確認。 ⑷依照上揭經過,廖雪貞原先係於96年起即獲得系爭不動產無 償且無期限之使用權限,而原告因係獲贈系爭不動產,並以 買賣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但其並未曾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占 有,直至原告及廖本義於107年知悉上情後,始提出租賃契 約書要求廖雪貞簽訂租約,惟經廖雪貞認為此與其於96年所 獲得無償且無期限之使用權限不符,因而拒絕原告所提出締 結新契約之要約,應可確定;從而,倘若原告確如登記謄本 記載係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欲向被告主張權利 時,本得據其所有權人之身分權能,據以要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不動產,惟原告卻於96-107年間,未曾為此請求,顯然 與擁有完整之所有權之情形有間;尤其,原告於107年間要 取回房屋,卻以要求以簽訂租約之方式,亦與主張所有權之 情形有間;再者,107年間締約之要約經被告拒絕後,以迄 提起本件訴訟前為止,均未有任何法律之主張或請求,亦與 常理有間;足見被告主張於96年起,即自系爭不動產取得所 有權人即父母即廖竹木、廖謝素,獲得無償且無期限之使用 權限,即非無疑,而原告及證人廖本義係欲為變更父母廖竹 木、廖謝素對於被告授權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承諾,而為要求
簽訂租約之請求,亦可確定。
⑸且就租賃契約之租金部分,證人廖本義先證稱略以:「(租賃 契約是怎麼寫?)我是寫免費,當時我也跟她說免錢,並沒 有寫5,000元」等語,而經廖雪貞陳述「當時證人廖本義寫 了兩份租賃契約,第一次是寫5,000元期間是2年,我有跟證 人廖本義說這樣2年後我也沒有地方可以住,第二次證人廖 本義給我第二份契約,上面租金是寫1元,我有問他這樣是 什麼意思,證人廖本義說只是簽個意思而已,我就告訴他說 這樣時間到了我就沒有地方住了,所以我不同意簽」等語後 ,證人廖本義則改稱:「(有無這樣過程?)好像有這樣。被 告廖雪貞這樣講對,當時是有簽租金1元,因為1元就是實質 上的不收租」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卷第163-164 頁),因此,原告於96年間授權廖本義提出之第2份租賃契約 ,係將原本租金5,000元之要約,將租金更改成僅為1元,由 此以觀,顯然與一般真正之租賃契約之締約條件,全然不同 ,反而係與被告父母於96年間授權被告無償且無期限居住系 爭不動產權限,而原告希望終結被告父母所提供無償且無期 限之允諾,因而要將之變更為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因被告拒 絕,其乃願意放棄租金而將租金改為1元,以期作為終結無 償且無期限使用之法律關係方式之情形若合符節;尤其,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