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241號
TPDV,111,訴,4241,20240520,8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241號
原 告 周佩鉉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被 告 林 做
林俊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志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為訴之聲明更正後第1至4項係請求「㈠被告應將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 編號A+B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之公用地下室鐵門拆除,並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C所示1樓前陽台外推面積11.27平方公尺、編號D所示 1樓廚房廁所外推面積6.06平方公尺、編號E所示1樓後陽台 外推面積14.76平方公尺均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D+F所示頂樓 加蓋面積56.92平方公尺予以拆除,並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㈣被告應將系爭公寓樓梯與外牆(詳如第一審判 決附件:原證7照片所示)予以修復。」,是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面積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9,363元【 計算式:(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土地面積2.5平方公尺+11.2 7平方公尺+6.06平方公尺+14.76平方公尺+56.92平方公尺) ×民國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311,000元/平方公尺×原告權利 範圍8分之1÷建物登記樓層數計4層≒889,363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690元,而原告前於111年8月22日繳納17,335元 ,再於112年3月15日繳納54,153元,此均有本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附卷可稽,乃溢繳61,798元(計算式:17,335元+54, 153元-9,690元=61,798元),故原告繳納之訴訟費用有溢收 情事,爰依前述規定予以退還。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