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240號
原 告 鄭李敏華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
被 告 高文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四日起、新臺幣壹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七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應 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應容許原告進入系爭建 物內並進行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為止。(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8 ,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請求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 建物(下稱系爭10樓建物)於民國109年起開始出現漏水, 天花板更於110年後產生多處發霉、水泥塊剝落,進而導致 鋼筋外露等嚴重損壞而有修復之必要,均係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漏水所致,所需修復費用為24,500元,嗣於被告修繕系 爭建物衛浴漏水期間(約000年0月間),因被告使用系爭建 物另一間衛浴,又產生系爭10樓建物原漏水處以外之漏水,
新增漏水所需修復費用為18,000元,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 用。被告於原告起訴前無處理之意願,於本件訴訟期間一再 拖延,未向原告說明修繕規劃,經不斷催促仍未積極修繕, 致使原告疲於奔命,擔心建物有隨時漏水之風險而寢食難安 ,心力交瘁,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118,000元,及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24,500元與18 ,000元。至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其陳述被告無處理 意願與事實不符,在原告起訴前,居住系爭建物之被告年邁 父親已找水電工處理2次,關於原告主張漏水之系爭建物主 臥室衛浴部分,被告已修好,原告後來發理漏水之系爭建物 次臥室衛浴部分,被告亦依承諾於修好前不再使用且業由被 告僱工修復完畢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業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 本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二)原告前揭主張系爭建物漏水致原告所有之系爭10樓建物需 支出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500元與18,000元部分,被告不 爭執且表明願意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三)原告另主張被告對於系爭建物之漏水未積極處理及修繕, 致使原告疲於奔命,寢食難安,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全,依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查原告所指系爭 建物漏水所致系爭10樓建物漏水,業經被告修復完畢,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11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所主張系爭1 0樓建物因系爭建物漏水受損而需修復之情形,業據提出
照片為證,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內容,尚難認已影響原告居 住安全且其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本 文,請求被告給付42,500元(計算式:24,500元+18,000元= 42,500元)及其中24,5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1年5月4日起、18,000元部分自訴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 0,000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