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林俊輝
訴訟代理人 許維帆律師
蔡嘉政律師
朱玲萱律師
魏心純律師(113年3月20日解除委任)
被 告 1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兼 之1
特別代理人 2王莉娟
上 一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被 告 3邱金財
兼
訴訟代理人 4賴璱姿
被 告 5忻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長美
被 告 6周義村
7白信雄
8周先哲
9宗潤身(遷出國外)
10陳文福
11黃天山
12陳振乾
13林學聰
14張嘉顯
上 四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15陳文順
16郭育文
上 一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17洪昇志
18陳姿伶
19周慈輝
20王寶珠
上 三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21周良光
22洪鴻暉
23施阿遷
24魏永森
25賴國華
26蔡滄彬
27施國璋
上 六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28許文信
29施棟材
上 一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30鄭王美娥
31黃富雍
32田黃愛卿
33黃麗紅
上 三 位
送達代收人 林孟瑾
訴訟代理人 陳育萱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1被告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簡稱千里 華廈管委會,並以被告編號或其名稱之)之主任管理委員相 繼辭任而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其進行本件訴訟,且迄未選出 新任主任管理委員,經原告聲請選任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之 特別代理人,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裁定選任如附表所示 編號2被告王莉娟(下以被告編號或其名稱之)為被告千里華 廈管委會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應以被 告王莉娟為其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 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 標的容或不同,然2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 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 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 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 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 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上之千里華廈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本件訴訟主
張關於110年12月19日千里華廈第3次地下室分區區分所有權 人臨時會議議案一決議、110年12月5日千里華廈第4次地下 室停車場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決議(以下分稱系爭1 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系爭110年12月5日會議議案 三決議、合稱系爭決議)均為無效,且原告因系爭決議受有 損害,而於起訴時以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被告2王莉娟為 被告,嗣於111年11月2日具狀追加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33之 共有人為被告(下以被告編號或其名稱之),並以被告1為先 位被告、被告2至33為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依原告主張乃不確定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員會是否為適格 之被告,故以千里華廈地下室全體共有人即被告2至33為備 位被告,並變更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59至 280頁)。經審酌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均係基於 相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見原告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係屬同一,且本件先位、備位訴訟之基礎事實同一, 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在客觀上可達成兩造間紛爭1次解決 、防止裁判矛盾之訴訟經濟,對備位被告2至33於訴訟上之 攻擊防禦亦無不利益之處,依前揭法條規定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及 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尚無不合,應准許之。三、被告5至10、15、17、21、28、30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7年6月9日經鈞院87年度司執字第11 78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買受訴外人褚富美所有位於千里華 廈房屋及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92,故原告為千里華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並為千里華廈為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19號 停車位之使用人。該地下室停車場於83年3月27日經「千里 華廈地下室停車位業主會議」決議(下稱系爭83年3月27日會 議決議,見北司簡調卷第43至47頁即原證4)劃分23個停車位 ,劃設有停車格線及每個車位相應之編號,每個車位持分比 為217.4(即應有部分10000分之217.4),由該地下室之各 共有人按其所有之應有部分,進行車位分配之抽籤,如應有 部分不足前開每個車位持分比217.4者,需與他人相併湊足 該持分,始得參與停車位分配之抽籤,此有系爭83年3月27 日會議紀錄可稽。原告依系爭83年3月27日會議決議及與訴 外人褚富美、洪昇志、洪昇銓間之89年7月18日協議書,分 管使用該地下室停車場編號第19號停車位。惟地下室分區之 管理委員即被告2王莉娟為主席召集之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
議議案一決議設置泡沫滅火工程之原液槽、消防泡沫幫浦、 消防幫浦等設備(下稱系爭泡沫滅火設備)擺放位置占有原告 所分管之編號第19號停車位。另被告2王莉娟召集之系爭110 年12月5日會議議案三討論事項為「…後半場停車位數量由23 格增為24格,每車位持分由原萬分之217.4(5,000/23 = 21 7.4)變為萬分之208.3(5,000/24 = 208.3),每車位管理 費仍按新臺幣(下同)200元收取。」,重新劃分地下室停車 位及各車位之持分。故上述系爭決議內容,均違反系爭83年 3月27日會議決議之分管契約,應屬無效。則系爭泡沫滅火 設備應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且原告受有系爭泡沫 滅火設備不法占用編號第19號停車位範圍之不當得利損害。 而編號第19號停車位租金為每月3,000元,該車位面積為13 平方公尺,系爭沫滅火設備約佔用面積5平方公尺即該車位 面積13分之5,而原告就系爭車位擁有7分之3之使用收益權 ,則依此計算原告每月所受損害為495元(計算式:3,000 * 5/13 * 3/7 =495)。故本件請求自111年1月7日至111年1 月31日止之共25日不當得利413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法定遲 延利息,並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至返還被占用部分之日止 按月計算之不當得利495元,及各該到期部分之法定遲延利 息。又系爭決議為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即B1分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惟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乃為該社區唯一之 管理委員會,地下室屬為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所管理,其 具有被告適格,應屬無疑。倘認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員會非 適格當事人,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方式,並列B1分區除原告 外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2至被告33等共有人為備位被 告。爰聲明:
㈠先位聲明(對於先位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聲明部分) ⒈確認110年12月19日千里華廈第三次地下室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議案一決議(即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 )無效。
⒉確認110年12月5日千里華廈第四次地下室停車場分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決議(即系爭110年12月5日會議議案三決 議)無效。
⒊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按書狀誤載為5050-3)土地上建物建號2243號(含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223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地下樓層停車位號碼第19號車位(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泡沫滅火工程設備拆除,並將該車位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
⒋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應給付原告413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 ,並自各該到其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對於備位被告2至被告33等32人聲明部分) ⒈確認110年12月19日千里華廈第三次地下室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臨時會議議案一決議(即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 )無效。
⒉確認110年12月5日千里華廈第四次地下室停車場分區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議案三決議(即系爭110年12月5日會議議案三決 議)無效。
⒊被告2至被告33等32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 號(按書狀誤載為5050-3)土地上建物建號2243號(含共同使 用部分建號2231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00 號地下樓層停車位號碼第19號車位(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 )之泡沫滅火工程設備拆除,並將該車位返還原告及共有人 全體。
⒋被告2至被告33等32人應給付原告413元,及自111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2 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5元 ,並自各該到其給付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被告2王莉娟、被告11至14、被告16 、被告18至20、被告22至27、被告29、被告31至33部分: 千里華廈分為A、B、C、B1等4個分區,其中地下室即B1分區 包含3個獨立之專有部分且均有獨立之建號,分別為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號、同段2229號建號、同段2243號建 號(以下逕稱2230建號、2229建號、2243建號)。系爭決議 受影響者僅有2243建號之共有人,而非屬於全區事務,亦未 涉及2230號建物及2229號建物,而係屬民法第820條共有物 管理,依多數決之方式即可行之。故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 云云,顯於法無據。又系爭泡沫滅火設備未占用原告所得使 用收益之範圍,亦未違反系爭83年3月27日會議決議之分管 契約。原告主張應拆除系爭泡沫滅火設備及賠償不當得利之 損害,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3邱金財、被告4賴璱姿部分:
本件紛爭涉及千里華廈地下室2243建號部分,與被告3邱金 財、被告4賴璱姿無關,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6至8、21之部分:
被告4人均未參加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亦無授權他人代 為參與,對於該會議之決議結果並無表示贊同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係因被告1千里華廈管委會執行職務所致民事紛爭, 原告應以管委會為當事人,非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當事人 。爰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其餘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千里華廈為70年 間建築完成之建物,區分為A棟、B棟、C棟(A棟、B棟、C棟 之層數、戶數及門號號碼如本院卷㈠第255頁)及地下室B1之 4個分區,各自獨立運作公共事項,於109年間成立被告千里 華廈管委會,並訂立109年11月15日千里華廈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系爭規約第3條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載明「 全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召集人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擔任」、「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A、B、C、 B1各分區自行訂定」。
㈡千里華廈之地下室B1分區為地下1層之建物,有編定獨立建號 ,分別為2230建號、2229建號、2243建號。2230建號、2229 建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3邱金財、被告4賴璱姿。2243建號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2王莉娟及被告5至被告33。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千里華廈管 委會有無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又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不 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不存在之人為被告,即不 生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不能以其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即謂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 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千里華廈之地下室雖有獨立所有權為 建物登記,而非登記為千里華廈之其他專有部分之共同使用 部分,然仍屬構成千里華廈區分所有建物標的之一部分,本 質上為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並為被告千里華廈管 委會管理範圍。且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規約第3條約定,可 知千里華廈之住戶規約,授權各區得自行舉辦分區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惟系爭規約並無授權各分區執行管理維護作業或 有獨立之銀行帳戶,亦未授權得以各分區管理委員會名義對 外發包工程等相關約定,足見各分區所為決議仍歸屬被告千 里華廈管委會管理並執行,是本件因千里華廈地下室即B1分 區之系爭決議發生爭議,原告以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為起訴 對象,自難認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告王莉娟雖主張系 爭決議僅涉及2243建號部分,本件當事人應為2243建號共有 人等語。惟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並非以 物權法律關係對2243建號全體共有人訴請確認使用編號19號 停車位之權益,而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 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訴請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 ,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以,原告以千里華廈管委會 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當屬適格。
㈡確認利益部分: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 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 行之會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係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本身, 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基礎,該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如生爭執,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 侵害之危險,應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部分: 本件原告為千里華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主張系爭110年12 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為無效,且原告因該決議受有損害等 情,核其請求係對自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有所影響,且 為被告否認,是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其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甚明。
⑵關於系爭110年12月5日會議議案三決議部分:
查依該次會議紀錄關於議案三之內容,雖有記載「表決:6 票-贊成23車位方案。19票-贊成24車位方案(刪除線)。(3票 廢票)」「更正16票-贊成24車位方案。」等文字,然並無記 載決議通過之文字,足認系爭110年12月5日會議議案三決議 未通過而不生效力。至該決議於日後是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2條以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方式決議,亦不影響此決 議未通過而確定不生效力之認定。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 無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原告請求確認系 爭110年12月5日會議議案三決議無效,顯無確認之利益,應 予駁回。
㈢有關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爭議部分: 本件因原告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確認系爭110年12 月5日會議議案三決議無效部分,無確認利益,業經認定如 前,是本件就此部分,即無須再為實體審究,故以下僅就系 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部分審論之。 ⒈原告先位對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聲明主張部分: ⑴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是否違反分管契約或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無效?
①原告以卷附之系爭83年3月27日會議決議為據,主張千里華廈 地下室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場之管理使用已成立分管契約, 原告分管專用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範圍如原告112年12月7日 民事陳報狀圖示紅色虛線範圍所示(見本院卷㈡第189頁),欲 終止分管契約須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故系爭110年12月19日 會議議案一決議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且違反分管契約,應為 無效等語。經查:
⓵觀諸系爭83年3月27日會議內容(見北司簡調卷第43至47頁即 原證4),固有記載「分配停車位置依抽籤決定如附件,永久性 的位置」「僅註:1.車位數量-計劃分為23個。2.每個車位持 分比-217.4。3.持分不足第2項者而與人相併湊足始得參與抽 籤」等語,惟遍查該會議紀錄未見有停車場各編號停車位之平 面圖,足見系爭83年3月27日會議未曾決議通過停車位如何劃 分,則原告主張編號第19號停車位使用空間如其陳報範圍所示 ,僅為片面主張而不足採取。至原告前於88年間就千里華廈地 下室編號第5、19、23號停車位與訴外人洪嘉松、洪昇銓、李 釗胤有共同使用權利之爭議提起本院臺北簡易庭88年度北簡字 第5524號民事事件,曾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製有複 丈日期為88年6月34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下稱系爭複丈成果 圖、見北司簡調卷第83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務所可否還原系爭複丈成果圖之車位現場位置,經該所函覆略 以:「旨揭複丈成果圖係88年間繪製,依當時測繪技術未能於
該成果圖標示地上物之絕對坐標,又原案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原觀測資料、測量控制點及相關測量基準已無從查考,本所尚 無法還原旨揭車位現場位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3頁),基此 ,本件自難依據系爭複丈成果圖而認定原告所指之編號第19號 停車位範圍為可採信。再者,基於判決效力相對性原則,自不 及於非為該件訴訟當事人之第三人,且上開本院臺北簡易庭88 年度北簡字第5524號判決內容所援引之系爭複丈成果圖亦無確 認千里華廈地下室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權限。是原告憑據系爭 複丈成果圖主張編號第19號停車位使用空間如其陳報範圍所示 ,已難採取,則原告指訴系爭泡沫滅火設備占用其分管使用之 編號第19號停車位云云,舉證顯有不足,難以逕信為真。 ⓶承上,本件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抗辯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 議案一決議通過系爭泡沫滅火設備之設置位置,核無干涉原告 使用編號第19號停車位等情,自堪採憑。則系爭110年12月19 日會議議案一決議並無終止系爭83年3月27日會議關於停車位 使用分管契約之意思,當無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 規定可言。是以,千里華廈地下室停車場就系爭泡沫滅火設備 設置位置之管理方法,自應依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以共有人多數決之。而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 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千里華廈地下室即B1分區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規約第3條授權各區得自行舉辦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約定,召開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並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議案一系爭泡沫滅火設 備之設置位置,有會議紀錄可按,並無無效之情事,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 權人、共有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原告謂系爭110年12月19日 會議議案一決議違反分管契約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②至原告另主張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召開臨時會議: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 必要,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者。經區分所有權 人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以 書面載明召集之目的及理由請求召集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指倘有第2 項所列情形時,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應」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之臨時會議,並非謂除上開第2項所示以外情形皆不得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之臨時會議。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10年1
2月19日會議之臨時會議召集程序違法云云,洵非有據。 ③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10年12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有違反分 管契約或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⑵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將系爭泡沫滅火設備拆除 ,以及請求返還該設備占用編號第19號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承前所述,系爭泡沫滅火設備之設置位置已由系爭110年12 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通過,並無無效之情事,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人應受該決議之拘束,業如前述。而原告未能證明 系爭泡沫滅火設備之設置位置有不法占用原告分管之編號第 19號停車位之情事,復未能證明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有何逾 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範圍或上述管理行為有何欠 缺法源依據,顯無構成侵害原告權益之侵權行為可言。準此 ,原告要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213條、第215條規定為上開請求,應認均為 無理由,爰予駁回。
⒉原告備位對被告2至被告33聲明主張部分: ⑴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 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 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 ,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 之合併存在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 判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是本件爭訟為 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因執行地下室即B1分區決議事項及管理 維護事務所生之私權糾紛,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就本件訴訟 為適格當事人,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並列2243建號共有人 即被告2至33為備位被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以被告 2至33為備位被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
⑵另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 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 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 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 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 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3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要旨參照) 。原告備位訴訟第3項、第4項聲明,既已主張其為請求人, 備位被告2至33即為對其負有給付義務之主體,依前揭法律
見解,在原告請求給付訴訟部分,原告及備位被告2至33即 為適格之當事人,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備位被告2至33 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又如前 所述,本件系爭泡沫滅火設備之設置位置已由系爭110年12 月19日會議議案一決議通過,且無無效之情事,則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人亦即本件原告及備位被告2至33均應受該決 議之拘束,原告自無從逕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 其他共有人交還共有物之權利。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就 編號第19號停車位使用權益受有侵害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 第215條規定,對備位被告2至33為備位聲明第3項、第4項之 請求,應認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原告先、備位之訴,各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13條、第215 條規定,訴請先位被告千里華廈管委會或備位被告2至33, 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 、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各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 編號 姓名 被告1 千里華廈管理委員會 被告2 王莉娟 被告3 邱金財 被告4 賴璱姿 被告5 忻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6 周義村 被告7 白信雄 被告8 周先哲 被告9 宗潤身 被告10 陳文福 被告11 黃天山 被告12 陳振乾 被告13 林學聰 被告14 張嘉顯 被告15 陳文順 被告16 郭育文 被告17 洪昇志 被告18 陳姿伶 被告19 周慈輝 被告20 王寶珠 被告21 周良光 被告22 洪鴻暉 被告23 施阿遷 被告24 魏永森 被告25 賴國華 被告26 蔡滄彬 被告27 施國璋 被告28 許文信 被告29 施棟材 被告30 鄭王美娥 被告31 黃富雍 被告32 田黃愛卿 被告33 黃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