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11年度,81號
TPDV,111,建,81,20240524,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81號
原 告 力銘工程行張智盛

法定代理人 張智盛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元楷律師
被 告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祜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肆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承攬被告 工程案號「TSMC-6A-04-0001」之「AP6A FAB電力施工」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爭議,於110年1 1月16日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中,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5月9日具 狀對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407頁),嗣於112年9月15 日具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443頁),民事撤回反訴書狀 並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453頁),而原告 自該期日起經過10日未提出異議,則依上開規定,視為  同意撤回,已生撤回反訴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案號「TSMC-6A-04  -0001」、工程名稱「AP6A FAB電力施工」工程(即系爭工 程),工程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承攬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106萬元(未稅)。嗣兩造於110年11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原 告已完成之工作,被告僅付第1期款125萬1234元(未稅), 尚有第2期款386萬4487元(含稅)、第3期款295萬7059元( 含稅)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合計682萬1546  元(含稅)。
 ㈡系爭工程並非僅由原告全部承攬,尚有其他廠商配合承作, 是系爭工程延宕並非係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將工程延宕 責任完全推卸給原告,顯無理由,故被告所憑之終止事由, 顯不充足。又被告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即中途終止契約,且 終止後即禁止原告進入工地,至今工地仍留有原告之機具, 原告既然尚未完工,則諸多線路屬臨時性的置放,後續還需 整線、調整,故被告所提出工程缺失檢討報告書,顯非立於 客觀地位予以鑑定分析,該報告書之工程缺失樣態分析並不 得據以認定可歸責於原告。況原告若能繼續履約,則原告即 有改善缺失之義務,本即包含於原契約之履約範圍。但因被 告逕自終止契約,故後續所衍生之費用,當然不可歸責於原 告,否則即屬權利濫用。另被告於終止後再與曜廷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曜廷公司)簽訂高達3059萬餘元之承攬契約,與 原告當時簽約金額竟相差三倍之多,是否為被告另有考量而 逕自與原告終止契約,亦非無疑。又工程實務上,本來就因 為其他廠商施工方式不同而有不同之報價,被告與曜廷公司 承攬模式為「統包(帶管理)」,與原告之承攬模式並不相 同,被告據此認定多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無理由。又 被告僅出具與曜廷公司簽訂之工程契約及工程發包採購單, 並未就其受有之損害與原告施工錯誤之項目是否具因果關係 、改善方式是否必要、改善費用等,具體說明及舉證,尚



  難認定被告重新發包之全部費用皆為原告施工錯誤所致。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2萬15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為台積電竹南廠之高科技廠房電力設施作業,約定 工期為110年3月3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惟原告施工進度 落後、施作內容不符合業主供電線路及系統規範要求,被告 方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於110年11月16日會議時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並合意原告須就現場已施作之項目及數量(含照 片標示),供被告評估工程款辦理結算,然原告迄未提出已 完成工作內容之數量計算與說明,被告實難依原告所請給付  第2期及第3期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第三方專業單位進行評估並 出具缺失檢討報告,由該檢討報告可見原告施作之內容多有 缺失,致被告因此必須委由後續承攬廠商曜廷公司拆除重新 施作並改善,就此增加支出3059萬0280元(扣除「新增600 動力線槽(連工帶料)」80萬元、1.84萬元工程保險、4.8萬 元利管費、4.332萬元稅金)。又被告供料予原告施作部分 ,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須拆除報廢之線材達75萬3198元。爰依 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上 開損害共計3134萬3478元(3059萬0280元+75萬3198  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94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10年3月31日向被告承攬施作工程案號「TSMC-6A-04  -0001」、工程名稱「AP6A FAB電力施工」之工程(即系爭 工程),工程期間自110年3月1日至110年11月30日止,承攬  金額為1106萬元(未稅)。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6日就系爭工程,雙方達成合意終止,並  簽署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紀錄。
 ㈢被告於110年8月25日通知原告依其廠商開立發票通知單之金 額125萬1234元請款,原告亦依該通知單開立發票請款,被  告即依原告所開立之發票給付該工程款。
 ㈣被告於110年9月24日通知原告依其廠商開立發票通知單之金 額368萬0464元請款,原告亦依該通知單開立發票(含稅)3  86萬4487元請款,但被告未給付該工程款。 ㈤110年11月12日兩造有就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逐一就施作  現況作成查核紀錄,並有被告現場監工甘興偉之簽核。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合意終止後,被告尚應給付第二 期款386萬4487元(含稅)、第三期款295萬7059元(含稅)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82萬1546元(含稅)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 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見本院卷第594頁):㈠原告請 求給付本案第二期工程款386萬4487元及第三期工程款295萬 7059元,是否有理由?㈡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完全歸責 於原告?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  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本案第二期工程款386萬4487元及第三期工程  款295萬7059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承攬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 工作部分,給付報酬,惟承攬人請求該項報酬者,自應就其 承攬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業已終 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 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工程契約 終止前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完成部分之承攬 報酬,惟原告應就其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工作負  舉證責任。
 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386萬448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二期工程款金額為386萬4487元,業據 提出兩造人員間往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49、225頁)、 廠商開立發票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1頁)、統一發票(見本 院卷第53頁)、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 229至231頁)等為證。而查,原告於完成第二期工程後,將 第二期工程款計價資料提報予被告,經被告人員謝佑億核算 後於110年9月11日將計價資料,轉寄予被告人員黃淑娟協助 辦理計價(見本院卷第225頁);嗣經被告人員黃淑娟於扣 除已請款數量後,核算應計價之數量及金額如第三期工程估 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225至228頁),依該次工程估 驗請款計價總表記載之實際計價請領金額為368萬0464元( 未稅)(見本院卷第229至231頁)。嗣被告人員劉瑾宜於11 0年9月20日通知原告開立金額368萬0464元(未稅)之發票 (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原告則於110年9月24日依該通知 單開立金額368萬0464元(未稅,含稅金額為386萬4487元)



之發票寄交被告(見本院卷第49、53頁)。可認兩造已核算 確認第三期工程(原告本件係主張第二期工程款)完成施作 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額為386萬4487元(含稅),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386萬4487元(含稅),自屬有  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三期工程款295萬70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款金額為295萬7059元,業據 提出施作現況查核記錄(見本院卷第71、145頁)、第三期 工程估驗請款計價總表(見本院卷第73頁)、兩造人員間往 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55至69頁)等為證。然查,原告所 提出上開現況查核記錄(見本院卷第71、145頁),僅能證 明兩造間有核對確認各項設備施作之動力拉線及結線、控制 拉線及結線、UPS拉配線、RMT拉線及結線、盤內清潔、送電 、測試等施作進度,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施作各工作項目 之數量及金額。又原告所提出上開第三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 總表(見本院卷第73頁),係原告自行製作表單,並未經被 告核算確認,被告並已否認該表單所列工作項目之數量及金 額,然原告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此主張其  已完成第三期工程款金額為295萬7059元,自無可採。 ㈡系爭工程進度落後是否可完全歸責於原告?被告據此主張原 告應負賠償責任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進度落後及缺失等,其方以可歸責原告 事由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契約終止後,被告委由後續承商 拆除重新施作並改善,就此增加之花費達3059萬0280元(扣 除「新增600動力線槽(連工帶料)」80萬元、1.84萬元工程 保險、4.8萬元利管費、4.332萬元稅金)。另被告供料予原  告施作部分,因原告施作錯誤而須拆除報廢之線材達75萬31  98元。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  原告賠償上開損害共計3134萬3478元(3059萬0280元+75萬3  198元),並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云云。 ⒉系爭工程進度落後難認可完全歸責於原告:  經查,被告向業主承攬本件廠房電力設施工程後,係將各部 工程分包予各分包商承攬施作,並非將全部工程轉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因各分包商間存有施工界面之問題,是若與原告 有施作界面關聯之分包商,未能如期完成其工作時,則將導 致原告無法接續辦理施工,若因此導致工程進度之落後,即 難認全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係以代工(含五金)方式向被 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是原告僅負責出工辦理工程之施作, 至工程所需之材料及設備等,則由被告提供予原告辦理施工



,是若被告有遲延提供工程所需之材料及設備時,因此導致 工程進度之落後,即亦難認全可歸責於原告。而觀之被告人 員於110年10月1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㈠安全機制未 完成:⑴井昇公司的偵煙系統未完成。⑵宇辰公司對DC bank 的監視工程未完成。㈡本公司MCC電盤對DC bank的電力供電 與監控拉線工程未完成:⑴一次側電源進入宇辰電盤的RST銅 排接點設計不佳,宇辰改善中,故力銘公司的電力接線無法 完成。⑵宇辰電盤供電到DC bank,力銘公司電力接拉線未完 成。」(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被告人員於110年10月16日 所寄發之電子郵件記載:「宇辰修改電盤圖面如附件,將再 催促與陳(應為『宇辰』誤繕)盡快進行,以利一次側電源結 線。」(見本院卷第247頁)可知,因被告分包予宇宸公司 施作工作並未能如期完成施作,致原告無法進行後續電力接 拉線工作之施作,則依前開所述,此導致工程進  度之落後,即難認完全可歸責於原告。又觀諸原告於110年1  0月22日寄發予被告採購單位之電子郵件記載:「10/08日1.  25cvv線材物料進場1600米,已告知甘副理與季監工此線非c  vvs線材,因TSMC業主趕送電,甘經副理與季監工允許使用 ,已配線於sex104、aex102-103的電盤,尚缺1.25cvvs線材 1500米,請盡快到貨。…sex101-105電盤從9/15日開始與貴 公司謝佑億告知電盤銅排設計無法定磅,至今日廠商皆未改 善,以致目前送電全無法定磅與進線規範導致工程,未能如 期與施工完善增加不必要之從工費用。8/25應到而未到電盤 集線箱未到,產生之施工持續增加困難度與修繕費用皆反映 與甘副理季監工…請貴公司盡快聯絡廠商到貨,並協助現廠 施工廠商因電盤延宕產生之工程困難排除。」(見本院卷第 259頁)可知,被告於110年8月至10月間有遲延提供工程所 需材料及設備之情事,則依前開所述,此導致工程進度之落 後,亦難認完全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主張系爭工程進度  落後,完全可歸責於原告云云,難認有據。 ⒊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後,另行發包費用3059萬0280元部分: ⑴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記錄第16條約定:「 工程逾期罰款:工程延誤完工驗收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時, 除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之千分之三計算逾期罰款外,且乙方 (即原告)同意因乙方逾期造成甲方(即被告)受到損害時 ,願負相關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1頁),是若原告施作 工程延誤完工或逾期改善驗收缺失時,被告得依上開約定計 罰逾期罰款,若因逾期造成被告受有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並未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 償另行發包所支出費用等損害。況被告係於系爭工程契約約



定之施工期限110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7、29頁)前之1 00年11月16日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則於被告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時,原告斯時尚未逾約定之完工期限,是本件應無上開 約定之適用。故被告主張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  另行發包所支出費用3059萬0280元,自無可採。 ⑵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如有瑕疵,定作人除 得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外,如承攬人為可歸責者,並 得以不完全給付為理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承攬人賠 償損害。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 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 得為之,且定作人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該 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 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 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 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是 定作人依民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自以承攬人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經定作人催告定期修補 ,而承攬人未為修補為要件。而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後有對原告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有 未為修補之情事,故難認被告已定相當期限令原告修補瑕疵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  權可資主張抵銷。
 ⑶再查,被告所提出其另行發包予承商曜廷公司之工程發包採 購單、工程內容及規範會議記錄、採購附屬會議紀錄(見本 院卷第181至193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委請曜廷公司施作該 採購單所列工作項目,並無法證明原告已完成施作之工作有 瑕疵,而需辦理改善;又該採購單所載諸多工項如:監控系 統、控制系統、網路通訊、其他訊號、監工及工安等人員管 理等費用,並非屬系爭工程即電力工程施作之範圍;且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及代工含五金之工程承攬模式( 見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與曜廷公司間係以統包(帶管理 )之工程承攬模式(見本院卷第189頁),並不相同,自難 認該採購單所列工項均屬修補系爭工程之瑕疵,所必要施作 之工項及支出之費用。又被告係於110年11月16日終止系爭 工程契約後,將原告系爭工程未施作工作,另行發包委由曜 廷公司接續施作,屬系爭工程契約後所生之新損害,性質上



非屬原告給付有瑕疵,亦非屬加害給付之範疇。故被告依民 法第227條規定,主張原告就其另行發包費用3059萬0280元 ,負不完全給付賠償責任,應無理由,所為抵銷部分,自  屬無據。
 ⒋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報廢線材款項75萬3198元部分: ⑴經查,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並未約定於契約終止後,被告得 請求原告賠償報廢線材款項等損害;況被告於終止系爭工程 契約時,原告斯時尚未逾期完工,是本件應無該約款之適  用,詳如前⒉⑴所述。故被告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報廢 線材款75萬3198元,自無可採。
 ⑵次查,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於契約終止後有對 原告催告定期修補,而原告未為修補之情,詳如前⒉⑵所述, 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報  廢線材款項75萬3198元,亦無可採。 ⑶又查,被告主張其已交付予原告之線材之品項及數量,如線 材詳細表及採購統計表(見本院卷第195、203頁)所示,然 該等表單為被告單方所製作,既經原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證明其有採購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及數量,並均已如 數交付予原告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是自難認被告已有交付 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之品項及數量。又被告雖主張各線材剩 餘數量如線材詳細表(見本院卷第195頁)所示,並提出運 回線材照片(見本院卷第197至201頁)等為證,然此並無法 證明該表單所列各線材剩餘數量屬實,被告又未能再提出任 何證據以證明各線材之剩餘數量,自應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難認原告所使用之線材僅餘該表單所列之數量。從而,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交付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數量予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各線材運回剩餘數量,則其依此計算報廢線材 數量,並請求原告負擔75萬3198元,自屬無據。再者,被告 又未能舉證證明該等表單所列各線材損耗(報廢)數量,均 係原告施作錯誤所需報廢之數量,自難認被告所列各線材報 廢之數量,均應由原告負擔。故被告主張其對原告就前開線 材款項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難認有據,所稱抵銷  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6萬4  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年2月11日,見本院卷第9  9頁)翌日即111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1/1頁


參考資料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