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31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卿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筱卿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清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117,8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
7,8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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