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273號
原 告 王菁
羅李淑姬
羅芹芳
羅宗常
羅宗倫
萬昌黎
周小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立怡律師
複 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邱渝棋 住○○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被 告 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佑霖
訴訟代理人 林 立律師
被 告 陳沛淙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被 告 許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嘉豪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各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嘉豪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許嘉豪如以附表二「本院 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列邱渝棋、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禹大公 司)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 原告王菁新臺幣(下同)44萬2,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邱渝棋 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羅李淑姬27萬9,19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萬昌黎29萬9,3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⒋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小璞53萬4 ,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232號卷【下稱北 司補卷】第8頁)。嗣後追加被告陳沛淙、許嘉豪,及追加 原告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並又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 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欄位C所示之 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 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應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中C 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744至746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陳沛淙、許嘉 豪,及追加原告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部分,係本於原主 張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至原告 王菁、羅李淑姬、萬昌黎、周小璞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係 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渝棋與原告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正義新城社區(下稱正 義新城)第12棟之住戶,其中被告邱渝棋之配偶為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邱渝棋為234號 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該兩戶打通),而原告王菁、萬昌黎 及周小璞則分別為與234號相鄰的234之1號2樓、4樓、14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 (下稱原告羅李淑姬等人)為234之1號3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因正義新城第12棟屋頂於大雨過後漏水區域有擴散跡象, 考量234號屋頂之防水層工程仍在廠商保固期內,是管委會
盼由保固廠商前來進行補強作業,至236號屋頂因已過保固 ,需另尋廠商施作。而正義新城規約第14條第3項明訂如涉 及頂樓修繕,由管委會負擔50%、當棟負擔30%、該住戶負擔 20%,惟因被告邱渝棋欲委由同一廠商進行自宅之室內裝修 及234號屋頂防水層,故其願負擔45%修繕236號屋頂防水層 ,以加快時程,不再耗時尋找新廠商,因此管委會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會議商討後決議236號屋頂防水層部分,由管委 會支付工程費8萬8,000元、第12棟分攤8萬8,000元,其餘16 萬4,000元由被告邱渝棋支付,被告邱渝棋則選定被告禹大 公司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計於111年5月 3日至5月25日施工。
㈡詎料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5分許,234之1號2樓至5樓均發生 室內天花板漏水、陽台排水孔倒灌導致室內淹水,234之1號 14樓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之房屋,更因被告禹大公司將廢棄 物置於屋頂長達一個月未清運,導致壓壞防水層,復因被告 邱渝棋將自宅防水層打除遲未施作,使原告周小璞之房屋嚴 重受損。因被告禹大公司於施作234號屋頂防水層工程時, 疏於即時清運廢棄物,導致水泥塊堵塞公共水管致原告之房 屋發生嚴重漏水及倒灌而受有損害,後續又未能即時止漏導 致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邱渝棋為234號屋頂防水層工程之定作人,於選 任承攬人時應注意其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竟怠 於注意,其定作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負定作人 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禹大公司及邱渝棋應依民法第185條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其中人格法益,除身體權、健康權外,尚包括居住於特 定區域人之居住安寧與生活環境之人格法益,故原告得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
㈢被告禹大公司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收受被告邱渝棋匯入 之工程款後,即於5月12日將款項匯予被告陳沛淙,倘被告 禹大公司確係遭盜刻印文冒名承接系爭工程,何以遲未提告 ,反令被告許嘉豪有時間先行自首,實屬可疑。被告禹大公 司無論係因出借公司名義或其他合作模式關係,而提供帳戶 予被告邱渝棋匯入工程款,均有致交易相對人足以認為係為 被告禹大公司進行交易之外觀存在,是被告禹大公司並非與 本件毫無關聯,對於原告因系爭工程施作不當所致災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被告禹大公司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審酌被告陳沛淙、被告許嘉豪為本件承攬並施作之人,於 過程中均有實際參與工程一切事務討論,更有協商後續修繕 之作為,故渠等應為本件災損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9條但書、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邱渝棋、禹大公司為請求,備位依前開規 定向被告邱渝棋、陳沛淙、許嘉豪為請求。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各如附表1欄位C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應連 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中C欄位所示之金額,及各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分別以列情詞答辯:
㈠被告邱渝棋:被告邱渝棋與訴外人閻以輝(兩人為夫妻關係 )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36號14樓(下合稱系 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樓頂平台(下稱系爭樓頂平台 )防水層老化並失效,致系爭房屋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 裝潢吸水變形、發霉、油漆脫落、壁癌、嵌燈進水等。經被 告邱渝棋向正義新城管委會反應系爭房屋漏水問題後,管委 會以管理費低收、公共基金不足為由,要求被告邱渝棋分攤 系爭房屋防水工程費用45%,被告邱渝棋為順行修繕,迫於 無奈簽下協議書,支出費用16萬4,000元,嗣管委會所尋廠 商,均無法施作,才反由被告邱渝棋舉薦廠商向管委會報價 ,然至000年0月間系爭房屋天花板燈管進水造成短路,管委 會才勉為同意被告邱渝棋於111年4月28日委託被告禹大公司 一併施作防水工程。被告禹大公司案場負責人即被告許嘉豪 ,不顧被告邱渝棋提醒梅雨季節將至不急於動工,再三保證 沒有問題並執意開工,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將系爭樓頂平 台防水層打除,導致系爭房屋室內漏水災情嚴重,訴外人賴 志賢當下僅得以不透水帆布將系爭頂樓平台全部包覆,延緩 損害之擴大,然管委會卻無端阻撓被告邱渝棋委請迪鑫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接手施作後續防水工程,是被告邱渝棋已善盡 其管理之義務。被告邱渝棋係經正義新城管委會同意下所為 之修繕並無定作過失,且防水工程係屬專業工程,本身具有 高度專業性及獨立性,被告邱渝棋與被告禹大公司間係承攬 而非僱傭關係,實際上並無任何具體指示行為情形,故被告 邱渝棋就本件損害並無定作或指示過失,亦無監督義務,遑 論有何指示過失。又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並無客觀證據可佐 ,估價單所列項目無法證明為系爭工程所造成,實難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另原告所提室內滲漏水損害範圍尚非甚廣, 復未舉證該等房屋有何客觀上無法居住,及無法居住所造成 之傷害,難認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害情節重大,故其請求
賠償精神慰撫金,實屬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被告禹大公司:被告禹大公司於000年0月間例行帳目核對時 ,發現111年4月28日、5月9日、5月10日有多筆共計14萬元 之不明款項匯入,嗣經被告禹大公司長期合作之廚具廠商即 被告陳沛淙協助查明後,始意外獲悉與被告禹大公司全無往 來之被告許嘉豪,竟利用被告禹大公司與被告陳沛淙間往來 相關契約文件所留之印鑑,盜刻被告禹大公司及負責人印鑑 後,對外冒用被告禹大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前述三筆不 明款項,則係被告許嘉豪私自承攬工程之報酬,被告禹大公 司旋於111年5月12日將款項匯予被告陳沛淙,除要求被告陳 沛淙將款項交還被告許嘉豪外,復請轉知被告許嘉豪,被告 禹大公司將對其冒名、盜刻印鑑之行為提起刑事告訴。然被 告禹大公司尚未提起刑事告訴時,被告許嘉豪已就自身犯行 主動自首。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許嘉豪偽造文書 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刑。被告禹大公司係遭被告許嘉豪偽刻印鑑、冒名使用, 自身並未向被告邱渝棋承攬系爭工程,更非本件侵權行為人 ,原告實無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賠償之理。並聲明:⒈原告之 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沛淙:被告許嘉豪以其不會製作契約書,於000年0月 間詢問被告陳沛淙有無合約參考範本,被告陳沛淙便將包含 有被告禹大公司及其他公司之契約書供被告許嘉豪參考。被 告陳沛淙與被告邱渝棋接觸僅限於111年4月20日被告許嘉豪 欲承作被告邱渝棋之屋頂防水工程,因被告邱渝棋有廚具裝 潢之需求,方邀集被告陳沛淙提供裝潢作品,其後雖有與被 告邱渝棋就施工設計圖有聯繫,但最終並未與被告邱渝棋簽 署任何契約。被告陳沛淙非被告禹大公司員工,並未參與被 告邱渝棋與被告許嘉豪訂約過程,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上親自 簽名,自非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更未至系爭頂樓平台與 被告許嘉豪共同施作防水工程。因被告陳沛淙與被告禹大公 司有業務上往來,於000年0月間被告禹大公司法定代理人向 被告陳沛淙詢問是否有陸續匯款14萬元至被告禹大公司帳戶 ,經被告陳沛淙探詢後,方知被告許嘉豪冒用被告禹大公司 名義,經被告陳沛淙將此事告知被告禹大公司後,被告禹大 公司便將款項全數退給被告陳沛淙,委託被告陳沛淙將款項 退回被告許嘉豪,並請被告陳沛淙轉知欲對被告許嘉豪提告 。被告陳沛淙於111年5月12日收受禹大公司之14萬元後,即 分別於同年月13日、19日提領現金14萬元交付予被告許嘉豪
。至被告陳沛淙於111年5月7日、9日匯款予被告許嘉豪之款 項,係雙方私人間借貸,概與本件無關。被告陳沛淙未參與 被告許嘉豪偽造文書之行為,因被告許嘉豪央求被告陳沛淙 協助商談施工善後事宜,被告陳沛淙僅單純基於協助被告許 嘉豪瞭解施工損害狀況,與住戶協商及修補事宜,與損害並 無因果關係,更無為侵權行為,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㈣被告許嘉豪則以:伊係盜用被告禹大公司行號名稱自行承接 系爭工程,本件損壞係由伊所造成,金額部分請本院依卷證 資料判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邱渝棋與原告均為臺北市大安區正義新城社區第12棟之 住戶,被告邱渝棋與閻以輝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4樓、236號14樓(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原告王菁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羅李淑姬等人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3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原告萬昌黎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4樓 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周小璞為臺北市○○區○○○路○段000○0 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635、639至645、651、 665頁)。
㈢被告邱渝棋於000年0月間委由承商施作系爭樓頂平台之防水 工程,承商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已將系爭樓頂平台之原舊 有防水層打除。
㈣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至5樓於111年5月12日,均發生 室內天花板滲漏水、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
㈤被告邱渝棋於111年4月28日、5月9日、5月10日分別匯款4萬 元、6萬元、4萬元,共計14萬元,至被告禹大公司之玉山銀 行帳戶。被告禹大公司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4萬元,至其負 責人沈佑霖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復 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4萬元,至被告陳沛淙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見本院卷第101、102、155、220、463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禹大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堵塞公共水 管致原告之房屋發生嚴重漏水及倒灌,而受有損害,且被告 邱渝棋定作有過失,故被告邱渝棋、禹大公司應連帶負賠償 責任,備位主張被告陳沛淙、許嘉豪為系爭工程承攬施作之 人,應與定作人被告邱渝棋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即為:㈠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為何人?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禹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沛淙、被告許嘉豪,負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 求被告邱渝棋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1 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 表1欄位C之金額,或請求被告邱渝棋、陳沛淙及許嘉豪連帶 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欄位C之金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告許嘉豪。
⒈經查,被告許嘉豪於自首之警詢筆錄陳稱:「…我為個體戶從 事承攬工程維生,於111年4月10日與被害人邱渝棋洽談業務 ,欲找我施作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屋頂防水工程,然 經邱民轉達該棟大廈管委會修繕廠商必須為經公司法設立之 公司,我並無附依或自行開設公司,遂透過從事系統櫃裝修 業務之友人陳沛淙詢問是否有配合之設計或工程公司願意借 牌(名)予我承攬前揭工程,起初陳民告知並無願意配合之 廠商,然我仍不死心,且因近期生意不佳、財務窘迫,遂基 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向不知情之陳民佯裝不擅報價及製作契 約書,詢問是否有公司已簽立之契約可供參考,陳民念及多 年交情不疑有他,將內容載有『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統 一編號:00000000)、『沈佑霖』印文之契約交付予我,我明 知自己為無製作權名義之人,為遂行前揭犯罪,透過網路聯 繫刻印商家(共花費約2,000元),將陳民提供之契約傳真 至刻印商家,要求仿刻一模一樣之印文印章各1顆,蓋印於 自行繕打二份「禹大制作設計有限公司」文件下方(邱民要 求分別製作總價34萬、8萬),於111年4月28日充作真正契 約,在前揭地點交付不知情之邱民,進而通過該大廈管委會 認可後順利進場施做頂樓防水工程。…」(見本院卷第67頁 )。
⒉復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許嘉豪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 訴,依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許嘉豪為承攬邱渝棋位於臺 北市…236號14樓頂樓之防水工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000年0月間,先向不知情之陳沛淙取得禹大制作設 計有限公司之契約書範本,提供予不詳之網路刻印商家,偽 造禹大公司之公司章以及禹大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後, 再於000年0月間,…以上開偽造之禹大公司公司章以及禹大 公司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蓋印於上開防水工程之契約書,並 持以向邱渝棋行使,使邱渝棋認為許嘉豪係代表禹大公司與 其簽立防水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478頁),嗣被告許 嘉豪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刑事庭法官改依簡 易程序審理判決「許嘉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 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75至479頁)。且被告許嘉豪亦自承其係盜用被告 禹大公司名稱,自己承接系爭工程,與被告許嘉豪與被告邱 渝棋間之對話記錄,互核相符(見北司補卷第226至227頁、 本院卷第771頁)。
⒊綜合上揭事證,可認被告許嘉豪為向被告邱渝棋承攬系爭工 程,於未經被告禹大公司授權之情形下,擅自偽造被告禹大 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沈佑霖之印章,與被告邱渝棋簽訂系 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上之禹大公司、沈佑霖之印文均 係遭被告許嘉豪偽造上開印章而蓋印,被告禹大公司並非系 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而系爭工程契約係由被告許嘉豪提出 予被告邱渝棋所簽訂,被告邱渝棋於付款後即通知被告許嘉 豪,且實際到場施作系爭工程之人為被告許嘉豪,被告陳沛 淙、被告禹大公司並無任何人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是實 際與被告邱渝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承攬施作系爭工程者應 為被告許嘉豪,並非被告禹大公司或被告陳沛淙,堪認定為 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被告禹大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當事人,業如前述, 且亦未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自無從認定被告禹大公司 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禹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沛淙、許嘉 豪,負損害賠償責任,僅就被告許嘉豪部分,為有理由。 ⒈被告許嘉豪於111年5月9日至11日間,於系爭樓頂平台施作原舊有防水層之打除工作,並已將系爭樓頂平台之原舊有防水層打除,然於111年5月12日天候下雨期間,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至5樓,均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及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被告許嘉豪遂於同年5月13日承諾,預定在5月14、15日疏通234之1號排水孔,5月16日下午吊走樓頂隔熱磚,並改善234之1號14樓頂樓防水層問題,此有廢棄物擺放照片、受災情形照片、施工止漏排水順暢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39至43、45至71、81頁),足徵被告許嘉豪於施作系爭工程時,並未作好排水管路之防護措施,造成234之1號棟排水管路堵塞,導致234之1號2至5樓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及陽台排水孔倒灌等情形,致原告王菁、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萬昌黎等各區分所有234之1號2、3、4樓之室內裝修發生損壞。又因被告許嘉豪將系爭工程打除之廢棄物,任意堆置於234之1號14樓之屋頂上,導致壓壞該屋頂之防水層、該屋發生室內天花板滲漏水等情形,致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234之1號14樓之室內裝修發生損壞,有廢棄物擺放照片、受災情形照片可憑(見北司補卷第39至43、73至79頁),堪認被告許嘉豪未盡其施作工程之注意義務,致原告之房屋受有損害,而構成侵害他人財產之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許嘉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陳沛淙部分,因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被告 許嘉豪與被告邱渝棋間,詳如前述,被告陳沛淙並非系爭工 程之承攬施作者。又參以111年5月17日錄音譯文(見本院卷 第427至441頁),可知被告陳沛淙僅係受被告許嘉豪委託協 商善後事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淙沛曾參與系爭工程 之任何事務,尚難認被告陳沛淙亦為系爭工程之契約當事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陳淙沛因系爭工程而對其有何侵 權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陳沛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憑。 ㈣原告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邱渝棋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
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 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 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 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次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 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 之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 與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 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 地位,原則上皆係依其專業技能而執行承攬事項,並不受定 作人之指揮監督,故民法第189條揭示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因 執行承攬事項所為之侵權行為,以不負責任為原則,應負責 任為例外。
⒉經查,本件係因正義新城管委會遲未辦理系爭房屋防水工程 之施作,被告邱渝棋方尋承商被告許嘉豪辦理系爭房屋防水 工程之施作,而被告邱渝棋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許嘉豪承攬 施作,承攬人被告許嘉豪本應依其工程專業知識及技術施工 ,自行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避免施工打除所生之廢棄物 堵塞原有周邊之排水管路,並應注意設置適當防護措施,以 避免堆置之廢棄物損壞周邊之原有設施。而被告邱渝棋僅係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被告許嘉豪執行之承攬事項,並不負監 督之責,本件發生原告房屋之天花板滲漏水及陽台排水孔倒 灌等情形,純係因承攬人被告許嘉豪施作不當所致,原告亦 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邱渝棋有定作或指示過失之情事,被告邱 渝棋自毋庸依民法第189條但書、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邱渝棋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 語,即無可採。
㈤原告先位請求被告邱渝棋及禹大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 欄位C之金額,為無理由,而原告請求被告邱渝棋、陳沛淙 及許嘉豪連帶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欄位C之金額,僅被告許嘉 豪就附表2欄位F部分,為有理由。
⒈原告王菁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其中3 6萬896元。
⑴本件係由被告許嘉豪與被告邱渝棋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及實際 到場施作,詳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邱渝棋、被告禹大公 司、被告陳沛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原告應僅得 向被告許嘉豪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王菁之房 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 水、燈具進水、油漆剝落等,有234-1號2樓受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45至5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王菁主張
修繕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為34萬2,215元,業據提出234-1號2 樓修復報價單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03至107頁);然上開受 損照片中,並無捲簾受損之情形,自難認更新捲簾工程費用 ,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故234-1號2樓修復報價單所列捲簾 工程費用9,8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王菁得請求被告許嘉 豪給付財產上損害應為33萬896元(計算式:29萬6,290元-9 ,800元=28萬6,490元,28萬6,490元×1.1×1.05=33萬89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 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其他人格法益者,乃法定例示之人格權以外,其 他以人之存在為基礎,體現個人自主性及個別性,而具有一 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之精神上利益。而居住 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是否重大,應以其侵害情形是 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為斷。經查,觀諸23 4-1號2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45至59頁),原告王菁區 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木質裝潢及 地板浸水、燈具進水、油漆剝落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 甚廣,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王菁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 審酌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王菁所受精神 上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王 菁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王菁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6萬896 元(計算式:33萬896元+3萬元=36萬896元)。 ⒉原告羅李淑姬等人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各得請求被告許嘉 豪各給付其中2萬9,725元。
⑴查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共同區分所有之 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及牆面滲漏水、地板浸水、燈具 進水等,有234-1號3樓受損照片在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1 至63頁),堪信屬實。又原告羅李淑姬等人就上開所受損害 部分,已委請富惠裝潢行辦理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8萬200 元,有富惠裝潢行估價單及收款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647頁);然於234-1號3樓受損照片中並無浴室排風機受損
之情形,自難認更換浴室排風機費用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 故上開估價單所列浴室排風機1,300元應予扣除,應計上開 所受損之修繕費用應為7萬8,900元(計算式:8萬200元-1,3 00元=7萬8,900元)。另原告羅李淑姬等人所提出234-1號3 樓水管修繕之收據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至多 僅證明其有委請承商施作排水管線工程,無法證明與被告許 嘉豪施工有關,故原告羅李淑姬等人請求被告許嘉豪賠償該 排水管修繕費用3萬2,000元,難認有據。是原告羅李淑姬、 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各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 害應為1萬9,725元(計算式:7萬8,900元/4=1萬9,725元) 。
⑵次查,觀諸234-1號3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1至63頁) ,原告羅李淑姬等人共同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 及牆面滲漏水、地板浸水、燈具進水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 範圍甚廣,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故原告羅李淑姬等人主張其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 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 羅李淑姬等人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各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羅李淑姬、羅芹芳、羅宗常、羅宗倫各得請求被 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為2萬9,725元(計算式:1萬9,725元+1 萬元=2萬9,725元)。
⒊原告萬昌黎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其 中22萬6,775元:
⑴查原告萬昌黎區分所有之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及牆面 滲漏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有234-1號4樓受損照片在 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65至71頁),堪信屬實。又原告萬昌 黎就上開所受損害部分,已委請弘華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辦理 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34萬8,000元,有施作工程之統一發 票及工程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3至657頁);然觀 諸原告萬昌黎之修繕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第659頁)可知 ,修繕施作範圍除受損之客廳及餐廳外區域外,尚包含非受 損區域之公共區及臥室等區域,該非受損區域所施作之拆除 保護工程、油漆工程、地板工程、雜項工程、清潔工程等工 作,並非被告許嘉豪施工不當所導致,自難認應由被告許嘉 豪負擔。又本院審酌非受損區域之公共區及臥室等,約佔該 房屋一半之面積,則依此核算,該非受損區域應扣除上開拆
除保護工程7萬8,000元、油漆工程5萬2,000元、地板工程13 萬5,550元、雜項工程9,900元、清潔工程2萬7,000元等之一 半費用,即15萬1,225元(計算式:7萬8,000元+5萬2,000元 +13萬5,550元+9,900元+2萬7,000元=30萬2,450元,30萬2,4 50元/2=15萬1,225元),經扣除後,原告萬昌黎得請求被告 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害為19萬6,775元(計算式:34萬8,000 元-15萬1,225元=19萬6,775元)。 ⑵次查,觀諸234-1號4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65至71頁) ,原告萬昌黎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及牆面滲漏 水、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甚廣, 損害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 容忍之程度,故原告萬昌黎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 被告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萬昌黎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萬昌 黎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 額之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萬昌黎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為22萬6,775 元(計算式:19萬6,775元+3萬元=22萬6,775元)。 ⒋原告周小璞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僅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其 中18萬9,810元:
⑴查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之房屋,所受損害包含天花板滲漏水 、木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有234-1號14樓受損照片在卷可 稽(見北司補卷第73至79頁),堪信屬實。又原告周小璞主 張修繕上開損害所需費用為43萬4,385元,業據提出234-1號 14樓修復報價單為證(見北司補卷第103至107頁);然上開 234-1號14樓受損照片中,並無電視牆、牆面貼皮、空調室 內機受損之情形,自難認電視牆及牆面貼皮拆除及重作費用 、空調室內機維護費用,應由被告許嘉豪負擔,故前開修復 報價單所列電視牆9,500元、牆面貼皮拆除2萬5,000元、電 視牆造型牆復原3萬5,000元、牆面實木貼皮+二度漆12萬元 、空調室內機拆機/保養/安裝/冷媒填充/試機9,500元,應 予扣除。又屋頂防水漆並非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房屋之範圍 ,故前開修復報價單所列屋頂防水漆破損費用6萬2,500元, 亦應扣除。則經扣除上開項目費用後,原告周小璞得請求被 告許嘉豪給付財產上損害應為15萬9,810元(計算式:41萬3 ,700元-9,500元-2萬5,000元-3萬5,000元-12萬元-9,500元- 6萬2,500元=15萬2,200元,含稅金額為15萬2,200元×1.05=1 5萬9,810元)。
⑵次查,觀諸234-1號14樓受損照片(見北司補卷第73至79頁)
,原告周小璞區分所有之房屋,確實受有天花板滲漏水、木 質裝潢及地板浸水等等損害,且滲漏水量及範圍甚廣,損害 程度不輕,此種生活環境顯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之程度,故原告周小璞主張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 且情節重大,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被告 許嘉豪不法侵害之情節及期間,原告周小璞所受精神上之痛 苦,及被告許嘉豪之財務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周小璞得 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屬適當,超過此部分金額之 請求為屬無據。
⑶綜上,原告周小璞得請求被告許嘉豪給付之金額為18萬9,810 元(計算式:15萬9,810元+3萬元=18萬9,810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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