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11年度,7號
TPDV,111,家財訴,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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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羽芯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陳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暨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捌 佰肆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 拾玖萬玖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1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 告於1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准離婚,嗣經本院於11 0年7月29日,以110年度家調字第400號調解離婚成立,故本 件應以110年4月30日作為兩造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
 ㈡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A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 4,471,839元,其中應扣除婚前財產如附表A-1所示,計3,16 7,021元,無婚後債務可扣除,故原告於基準日應列入剩餘 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304,818元。
 ㈢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為4,972,350元,無婚後債務可扣除 。又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取得美金193,489.92元(下稱系爭 美金)並非無償受贈,故被告以前開款項購買之股票、期貨 ,亦非無償取得財產之變形,自不應自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 內扣除。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AXA-0926」之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亦非無償受贈,系爭汽車自應列入被告之婚後財 產。再者,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基準 日前一月惡意處分婚後財產高達1,409,954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是以



,被告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6,382,304元、原告則 為1,304,818元,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5,077,486元( 計算式:6,382,304-1,304,818=5,077,486元)。則原告得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差額,向被告請求2,5 38,743元(計算式:5,077,486÷2=2,538,74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原告僅起訴請求2,107,715元,應屬有理。 ㈣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便將自己之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理,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亦由被告管理家庭財務,而原告為家中經 濟支柱,經營龍安生命有限公司,以從事殯葬人員為業,多 年來家庭生活費用全仰賴原告工作維持,家用均由原告之銀 行帳戶內存款支出或以原告之信用卡(包含被告使用之附卡) 刷卡支付,被告主張原告將婚後收入歸於己用、吝於付出, 顯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指摘原告鮮少分擔家務及育兒工作、 對被告施加暴力等,然兩造前因金錢觀不同發生爭議後,被 告性情大變,開始經常無端找碴,經常以生活小事辱罵原告 ,甚至片面制定照顧子女之規範,一旦原告未達標準,被告 便會對原告惡言相向、更曾動手打原告耳光;自109年起, 被告開始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對原告不利之觀念,教育未成年 子女不可與原告外出,離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原告身為未 成年子女之生父,僅能眼見未成年子女與自己漸行漸遠卻無 能為力,並非原告不願分擔育兒工作,而係被告刻意阻絕原 告接觸未成年子女。原告並無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其他平 均分配有違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情事,即不能遽認原告對 於夫妻婚後財產之增加無何貢獻,更不得逕認原告無平均分 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是被告未具體主張或舉證原告於兩造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有何浪費成習、未為家事勞動、子女照顧 養育、對家庭付出並無協力狀況等情事,故其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並 無可採。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7,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雖主張附表A之現存婚後財產中之存款有屬婚前財產,應 予扣除,然就附表A存款種類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而言,明 顯婚後仍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此由原告自行提出 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窺一二 。此外,由原告留存在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共同住所之附表A 存款種類編號1之彰化銀行帳戶舊存摺,其中更可見頻繁存



入、支出,且該帳戶於106年3月20日存款僅餘60,783元,可 證原告結婚時之存款2,261,076元根本不存在於本件基準日 ,換言之,原告個人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無法區分, 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理由扣除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而應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 推定為婚後財產。是附表A存款種類編號 1之彰化銀行帳戶 存款於基準日之2,884,575元應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另 附表A存款種類編號4、5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戶,該2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金額均少於婚前存 款金額,可見該帳戶之存款為流動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 婚前之存款與原告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區分,自 亦無有應屬婚前財產應予扣除之情形存在。上開附表A存款 種類編號4、5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亦應依民法第1017條 第1項規定,推定為原告之婚後財產。
 ㈡原告於109年3月30日臨櫃將系爭美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同 意贈與系爭美金予被告供生活家用,此由渣打銀行匯款申請 書中「匯款支付用途」欄位載明「510贍家匯款」可證,足 證當日原告確實係基於贈與目的進行匯款。故附表1-2存款 種類編號1之存款係由系爭美金所生孳息,不應列入婚後財 產之計算。又系爭汽車為原告贈與被告,此由系爭汽車登記 於被告名下,且車牌號碼(0926)選用被告生日(即9月26日) 等事實可稽,亦不應列為被告婚後財產為分配。原告雖否認 贈與之事實,稱系爭汽車為其出資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但 就為何登記於被告名下始終無法交代,另一方面又主張系爭 汽車為被告婚後財產,彼此相互矛盾,自不足採。倘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應納入被告婚後財產計算,就此有利之事實,自 應負舉證責任。再者,依附表X存款種類編號3之永豐銀行美 金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該美金帳戶第一筆、第二筆交易紀錄 分別為109年3月30日匯入美金70,874.22元、109年3月30日 匯入美金122,589.22元,而自109年3月30日當日起該永豐銀 行美金帳戶之餘額等於前二筆交易金額之總和(即193,463.4 4元),可見附表X存款種類編號3之永豐銀行美金帳戶內餘額 原本為0元。復以該二筆交易紀錄附註記載原告英文名字「S HAO, KO CHIEH」,足證此二筆金額即指上開匯款。而附表X -1股票種類所列17筆美國股票係被告使用系爭美金193,489. 82元所購入,為系爭美金之變形。另觀諸附表X存款種類編 號3之永豐銀行美金帳戶交易明細,可見系爭美金匯入上開 美金帳戶後,僅用作進行股票交易買賣,並無其他與股票無 關之存入紀錄,顯然未與被告其餘帳戶流通或混同,可清楚 區分。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應



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系爭美金因屬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用以買賣 之股票,應仍屬無償取得之系爭美金所變形或替代利益,故 附表X-1股票種類編號1至17均不應列入應平均分配之剩餘財 產。再者,原告同意贈與系爭美金予被告,並於109年3月30 日由原告本人臨櫃匯款至附表X存款種類編號3之永豐銀行美 金帳戶,被告再將將系爭美金中之40,675元,於110年4月7 日、110年4月9日,分別匯入8,675美元、32,000美元至附表 X存款種類編號4之富邦銀行帳戶,嗣再使用此二筆美元進行 期貨交易,是附表X-1期貨種類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亦為系 爭美金之變形物,自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範圍。故附表X- 1所示均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無償取得之財產 ,自不應列入分配。
 ㈢原告稱附表X存款種類編號1、4之永豐銀行、富邦銀行帳戶中 之交易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然原告仍應就被告主觀上係基 於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而處分財產一節,負 舉證之責。惟兩造間離婚訴訟係原告主動提出,被告根本不 知悉原告自何時起萌生離婚念頭,而是以婚姻關係持續為前 提,繼續支出日常生活開銷,如何可能預先處分或隱匿財產 ,益證被告自始即無任何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意圖。實則,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房租、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 醫療費、才藝費、長輩孝親費等等,均是由被告支付,被告 每月為支付家庭生活所需,除現金之外,信用卡費用亦達上 萬元,此有被告自109年12月至000年0月間信用卡帳單可稽 。衡情被告婚後並無出外工作故無固定收入,僅有卷內所示 相關帳戶為被告可自由支配之金錢來源,被告使用附表X存 款種類編號1、4帳戶內之存款乃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要無 惡意處分財產之可言。 
 ㈣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結婚,至110年4月30日起訴離婚、同年7 月29日因調解成立而離婚時,僅僅歷時6年餘,可知兩造婚 姻存續期間相當短暫。兩造結婚之初並未同居,直至106年1 0月被告臨盆前2個月,兩造始遷入被告之母張美英名下房屋 即新店區安成街之住所共同生活,至110年1月5日兩造因原 告家暴行為而分居時,亦僅有3年多之共同生活期間,若再 計入原告三不五時負氣離家之期間,兩造共同生活時間遠遠 不及婚齡之一半。原告長年沉迷於電動、毒品且有情緒管理 問題,對辛勤顧家的被告及稚齡子女動輒大吼大叫、狂罵三 字經,自108年起即有藉故對被告動粗之行為,更於110年1 月5日對被告涉犯傷害罪之暴行,足見原告在婚姻中不僅是 吝於付出、甚至經常性施加破壞,遑論協力貢獻,原告仍不



改其性,終至兩造走上離婚一途。原告所稱被告持有渠銀行 帳號密碼、以及渣打現金回饋玉璽卡之附卡,渠婚後薪資所 得全數交予被告等情,皆非真實,被告嚴正否認之。實則, 原告婚後收入皆歸於自己私人之用,從事殯葬行業於離婚前 數年之收入估計約有上千萬之譜,竟完全對被告隱匿渠薪資 或業務收入之多寡與流向。縱經被告詢問,原告皆敷衍以對 、或含糊其辭,甚至誆稱收入皆上交母親何玉蘭等語,被告 礙於何玉蘭之長輩身分而不敢細查,僅能聽信之。直至兩造 離婚後,被告始在偶然自何玉蘭口中得知,原告從未支付何 玉蘭任何孝親費用。原告固主張渠有支付信用卡卡費為家用 ,惟兩造婚姻6年間,原告僅能提出107年1月份、107年12月 份、108年1月份、108年3月份、108年12月份、109年10月份 之6份信用卡帳單,顯非合理,且原告為何僅挑選上述幾個 月份之帳單向本院提出,顯見原告意圖遮掩相關交易,更可 證明被告指述原告素有嚴重沉迷電玩、以及砸錢為手機遊戲 課金之惡習為真。以107年1月份主卡帳單為例,原告光是在 蘋果商店課金購買遊戲或為遊戲儲值,便高達一個月20,0 00元餘之消費;遑論原告長期遊玩中國手機遊戲「王國紀元 」,經常大手筆地通過第三方代為充值、課金,以便於購買 遊戲水晶、遊戲金幣、遊戲禮包、課金英雄、虛擬寶物、虛 擬裝備等,在虛擬世界中一擲千金而忽略現實家庭的經濟需 求,顯然已是浪費成習。且自109年5月起,原告即要求被告 匯款使其得以支付附卡消費金額,可知實際擔負家用之人仍 為被告。兩造自106年10月開始共同居住在新店區之住所後 ,期間每個月固定支出皆有少則5萬、多則10萬之譜,諸如 房租、孝親費、停車費、水電瓦斯、電信費、衣食雜費、子 女扶養開支等皆係由被告所支出,被告在婚姻6年中所付出 之家用竟高出原告近500萬之數額,更遑論被告始終是未成 年子女自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者。由此可知,原告縱然在婚 姻中有為家庭經濟付出,仍僅是杯水車薪,遠遠不及被告之 貢獻與辛勞。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短暫,且共同生活時間不及 整體存續期間之一半;且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對被告 經常施加言語及肢體暴力,基本夫妻情分蕩然無存,遑論協 力貢獻,原告對被告婚後財產亦僅有消耗之作用,並無增益 之貢獻等因素,如被告之剩餘財產較原告為多,平均分配顯 有失公平,而調整或免除原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33、337頁,卷三第36、37 頁):  




 ㈠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結婚,後於110年4月30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判決離婚,於同年7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 ㈡兩造婚後並未約定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 ㈢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4月30日(下稱本 件基準時點)。
㈣原告基準日名下之財產及價值,除股票種類編號1以外,其餘 如附表A所示。
 ㈤附表A中如附表A-1保險種類編號1至5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均屬 原告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㈥原告未主張附表A中有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 ㈦原告未主張有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㈧被告基準日名下之財產及價值如附表X所示。 ㈨被告未主張附表X中有屬婚前財產應予扣除者。 ㈩被告未主張有婚後債務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2,107,715元及遲延利息,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附表A-1存款種類編號1至3為其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017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 者,推定為婚後財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 倘當事人欲推翻上開法律規定之推定事實者,即應就此利己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基準日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款金額如附 表A存款種類編號1至7所示。原告辯稱其中附表A存款種類編 號1、4、5之帳戶於婚前已開立,兩造結婚時104年2月14日 之餘額如附表A-1存款種類編號1至3所示,分別為2,251,076 元、4,218,221元、38,522元,為其婚前財產,應分別自各 帳戶之婚後財產中扣除,故A-1存款種類編號1彰化銀行帳戶 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為633,499元(計算式:2,884,57 5元-2,251,076元=633,499元)、編號2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0 元(計算式:212,054元扣除4,218,221元後為負數,故以0元 計算)、編號3永豐銀行帳戶為0元(計算式:5,311元扣除38, 522元後為負數,故以0元計算),並提出結婚日及基準日各 該帳戶之餘額證明(見本院卷一第213至225頁),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查,原告提出附表A-1存款種類編號1 至3帳號帳戶之兩造結婚日及基準日之餘額,雖可證明上開 帳戶於原告結婚前即已開立,然一般帳戶內之存款多為流動 狀況,有存入亦有支出,而附表A-1存款種類編號1之金融帳 戶,其基準日之餘額更高於兩造結婚日之餘額,足見原告上



開帳號帳戶婚前之存款與其婚後存款已發生金錢混同而無法 區分,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婚後財產。 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附表A-1存款種類編號1至3 帳號帳戶之婚前存款於基準時尚存在,是其抗辯附表A-1存 款種類編號1至3帳號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婚前財產,應予扣除 云云,即無可採。
 ㈡被告主張附表X-1為其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列入分配,有無 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贈與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 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又依法定財產制,夫或 妻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婚後財產,為夫或妻各自所有, 倘他方抗辯夫妻間另有贈與等其他法律關係之特別約定者, 自應由他方就該有利之特別約定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主張系爭汽車為夫妻間贈與,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汽車車款由伊支付全 額車款,登記於被告名下,係因被告稱保險費較便宜,並無 贈與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而汽車保險費 確常因車主為男女而有不同之保險費率,是原告上開所稱, 尚非無憑。況夫妻婚後出資購買不動產,而以其中一人登記 為所有權人,並非鮮見。被告既未證明兩造就系爭汽車有贈 與之合意,尚難逕以原告陳稱由其支付系爭汽車車款,將汽 車車款所有人登記為被告,遽此即認系爭汽車係原告贈與被 告。被告執此辯稱無庸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洵不足 取。
 ⒊原告前曾全權授權被告得代理處理如附表A存款編號2、3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台幣、外幣帳戶,附表A存款編號3之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之外幣帳戶於109年3月30日將帳戶內之美金存 款70,887.46元及附表A存款編號6之花旗銀行帳戶內之美金 存款122,602.46元,共計美金193,489.82元(按即系爭美金 ),轉帳匯入被告如附表X存款種類編號3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之外匯帳戶內(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外 匯帳戶),被告於110年4月30日購買附表X-1股票種類編號1 至17之股票,被告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分別以8,67 5美元、32,000美元匯入被告如附表X存款種類編號4之富邦 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富邦銀行帳戶),並於110年4月29日進 行期貨交易等情,有卷附之花旗(台灣)銀行匯款作業中心資



料、系爭永豐銀行外匯帳戶匯款單、匯出匯款交易明細、系 爭富邦期貨交易帳戶、系爭渣打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授 權他人代理(申請/終止)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 53至155頁、第463至482頁,卷二第81至83頁、第243至251 頁、第255至2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 原告否認有贈與系爭美金予被告。經查,原告前固全權授權 被告得代理處理如附表A存款編號2、3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之台幣、外幣帳戶,然此僅使被告具有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之 權限,而提領原因多端,非必即為贈與,且夫妻間或因家用 支出或財務規劃而授權他方得逕提領一方之財產,亦非少見 ;參以,系爭美金匯款之目的記載用途為「贍家匯款」(見 本院卷一第153頁),益徵系爭美金係供被告支應家庭費用 ,尚非基於贈與之目的,是上開證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系爭美金既非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於原告之財 產,其主張以系爭美金購買附表X-1之股票及期貨之款項均 為受贈財產之變形云云,亦無可採。
 ⒋是以,被告主張附表X-1所示均屬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贈自原 告之無償取得財產,為不可採,自應列入婚後財產予以分配 。
 ㈢兩造有無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予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 ,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始得將 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 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 之責。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售5,000股嘉實證券股票之交 易所得272,173元,應依民法第1030之3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上開出售5,000股嘉 實證券股票之交易所得已於110年4月29日匯入附表A存款種 類編號4帳戶內,並計入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內等情,有 原告提出之110年4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可 佐(見本院卷三第27頁)。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1月5日因故發生衝突,兩造因而分居並 協商離婚事宜,被告竟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數額 ,先分別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外匯 帳戶匯出美金8,675元、美金32,000元至其系爭富邦銀行帳



戶,嗣後大量自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或將存款移往他 處,致系爭富邦銀行帳戶於基準日僅餘8,065元,系爭富邦 銀行帳戶內存款1,125,954元於不到一月期間不翼而飛(計算 式:1,134,019元-8,065元=1,125,954元)。被告又分別於11 0年4月8日、110年4月29日自系爭永豐銀行台幣帳戶轉出200 ,000元至不明帳戶、提領現金84,000元。被告於基準日前不 到一月之期間內,惡意處分其財產高達1,409,954元(計算式 :1,125,954元+200,000元+84,000元=1,409,954元),應依 民法第1030條之3追加計算,視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 等語。惟被告於110年4月7日、110年4月9日自系爭永豐銀行 外匯帳戶匯出美金8,675美元、32,000美元至系爭富邦銀行 帳戶,嗣以上開美金進行期貨交易及購買附表X-1所示之股 票,屬婚後財產,應計入分配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再主 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應予追加計入之婚後財產,即屬無 據。另原告自陳兩造結婚前便將其銀行帳戶交由被告管理, 於婚姻期間亦係由被告管理家庭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 頁);被告亦稱:被告婚後並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每月房租、未成年子女日常花費、 醫療費、才藝費、長輩孝親費等等,均是由被告支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依系爭永豐銀行台幣帳戶之交易明 細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74、475頁),支出均註明帳務別, 並無異常交易之情,則原告事後主張被告為減少他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之意思,惡意處分其財產云云,亦非可取。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107,715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 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夫妻現 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104年2月14日結婚,婚後並未以 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0年4月30日起訴請求法院判 決離婚,於110年7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均同意 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基準日為110年4月30日等情, 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核無不合。




 ⒉基上各節,原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A所示 ,無婚後債務可扣除,其主張應扣除附表A-1保險種類之婚 前財產等情,為可採,主張應扣除附表A-1存款種類之婚前 財產等節,則不可採,是原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 3,773,259元【計算式:4,471,839元-(451,619元+15,989 元+184,077元+3,762元+43,133元)=3,773,259元】。又被 告告主張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價值如附表X所示,無婚後 債務可扣除等情,為可採,其主張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原告 受贈如附表X-1所示之財產,不應列入等節,則不可採,被 告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價值為4,972,347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財產為599,544元【計算式: (4,972,347元-3,773,259元)÷2=599,544元】。 ⒊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請求分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是以夫妻之一方請求他方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應自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如協議離婚登記或和解、調解離婚或裁判離婚 確定時)之翌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兩造於11 0年7月2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是原告自法院調解離婚成 立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起,始得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免除  ,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 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其立法意旨 ,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 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 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共同 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 ,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是法院為前項裁判 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 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 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查被告主 張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短暫,且共同生活時間不及婚姻存續期 間之一半等語,然此與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調整 或免除之要件有間。被告又主張原告對被告經常施加言語及 肢體暴力等情,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所陳內容,顯係 兩造間因觀念不同、溝通不良而生怨懟,互有指責,難認僅 係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被告再主張原告對被告婚後財 產僅有消耗之作用,並無增益之貢獻等語。惟被告自承婚後



並無出外工作亦無固定收入,且不否認原告授權其得代理處 分原告名下之如附表A存款編號2、3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 台幣、外幣帳戶,更自陳系爭美金係原告贈與其供家用花費 等語,依此難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協力 。則被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3項,應予調整或 免除其剩餘財產之分配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99,544元暨自110年7月3 0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不 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兩造分明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390條、391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表A:原告基準日之財產及價值
種類 編 號 名稱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存款 1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2,884,575元 原證10 本院卷一第213-215頁 2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0元 原證4 本院卷一第121-122頁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0元 原證5 本院卷一第123-124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212,054元 原證11 本院卷一第217-219頁 5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5,311元 原證12 本院卷一第221-223頁 6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外幣活存帳戶帳號: 000000-000 0元 原證13 本院卷一第225頁 7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 0000000000 0元 原證13 本院卷一第225頁 股票 編號 股票名稱代號 股數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嘉實 3,000 165,900元 本院卷二第237頁 2 緯創 6 196元 本院卷二第237頁 保險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台新人壽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利率變動型(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 802.196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2 台新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3,926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3 台新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 285,260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4 台新人壽家用保障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2,657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229頁 5 全球人壽防癌終身健康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0元 原證15 本院卷一第231頁 6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89,764元 原證16 本院卷一第233頁 其他 1 龍安生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二第197、199頁 合計 4,471,839元 附表A-1:原告主張附表A中屬婚前財產及價值種類 編號 內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2,251,076元 原證10 本院卷一第21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4,218,221元 本院卷一第219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8,522元 本院卷一第223頁 保險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台新人壽年金給付型養老壽險-利率變動型(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 451,619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頁 2 台新人壽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15,989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頁 3 台新人壽終身壽險-指標變額型(不分紅)(保單號碼:0000000000) 184,077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頁 4 台新人壽家用保障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3,762元 原證14 本院卷一第227頁 5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3,133元 原證16 本院卷一第233頁 合計 7,206,399元 附表X:被告基準日之財產及價值 
種類 編 號 內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7,259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2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00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3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1元(美金0.75元 × 匯率28.13811≒ 新台幣21.1元) 本院卷一第6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8,065元 本院卷二第395頁 種類 編號 股票名稱及代號 股數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ARK Genomic Revolution ETF 110 270,835元 被證8、被證9 本院卷一第482頁 2 ARK Innovation ETF 76 254,492元 3 ARK Next Generation Internet ETF 70 289,484元 4 ASML Holding 16 280,769元 5 Chewy 95 211,146元 6 Costco 16 159,198元 7 Walt Disney 54 279,145元 8 Alphabet-Class A 5 16,403元 9 Home Depot 20 168,821元 10 NVIDIA 16 66,823元 11 ON Semiconductor 230 250,083元 12 Snowflake 36 232,442元 13 Spotify 32 224,931元 14 Block 45 307,151元 15 Seritage Growth Properties 530 254,154元 16 AT&T 325 178,773元 17 Tesla 11 72,523元 期貨 編號 期貨帳戶帳號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 376,007元 本院卷二第242頁 2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260-10***1-9 462,822元 本院卷二第257頁 其他 編號 內容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汽車 1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500,000元 本院卷二第197、199 頁 投資 1 龍安生命股份有限公司 0元 本院卷二第197、199 頁 合計 4,972,347元 附表X-1: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取得之內容及價值:
種類 編號 內容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存款 1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 21元 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美金193,489.82元所生孳息。 種類 編號 股票名稱及代號 股數 價值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股票 1 ARK Genomic Revolution ETF 110 270,835元 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美金193,489.82元之變形物 2 ARK Innovation ETF 76 254,492元 3 ARK Next Generation Internet ETF 70 289,484元 4 ASML Holding 16 280,769元 5 Chewy 95 211,146元 6 Costco 16 159,198元 7 Walt Disney 54 279,145元 8 Alphabet-Class A 5 16,403元 9 Home Depot 20 168,821元 10 NVIDIA 16 66,823元 11 ON Semiconductor 230 250,083元 12 Snowflake 36 232,442元 13 Spotify 32 224,931元 14 Block 45 307,151元 15 Seritage Growth Properties 530 254,154元 16 AT&T 325 178,773元 17 Tesla 11 72,523元 種類 編號 內容 價值(新臺幣) 證據出處 汽車 1 BMW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1輛 500,000元 原告贈與被告 期貨 1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260-10***1-9 462,822元 原告贈與被告之系爭美金193,489.82元之變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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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安生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