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125號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
原 告
即 相對人 那瀞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玉堃律師(僅111年度婚字第125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聲請人 張泰鈞
上列原告即相對人請求離婚等事件(111年度婚字第125號),被
告即聲請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111年度家
親聲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續(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均由被告任之。
三、原告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張耀續會面交往之時間 、方式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一所示。
四、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 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 之;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即被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
8日具狀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 字第76號),相對人即原告甲○○(下稱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具狀請求與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女,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耀續(男 ,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以及2名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等(111年 度婚字第125號),經核皆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 事紛爭,且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 之。查原告於111年3月8日起訴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年滿20歲成年時 止,負擔張耀續、張耀櫻之扶養費用每月新臺幣(下同)各15 ,3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 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為到期。⒋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125號卷【下稱院卷】一第7頁);嗣於112年5月2 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由原告單 獨任之。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年滿18歲成年時止,負擔張耀續、 張耀櫻之扶養費用每月各15,3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 付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 ,全部視為到期。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院卷一第305頁); 再於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更改聲明中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起算時點為111年5月10日調解之翌日起算(院卷二 第12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依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於被告聲請之答辯
㈠、請求離婚部分
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之雙胞胎子女張耀續 、張耀櫻,被告婚後經常情緒失控,原告稍不順其意,被告 即會對原告破口大罵、踢踹桌椅。於103年原告懷孕期間, 被告曾故意大力拍桌驚嚇原告,子女出生後,被告會在公共
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更曾對原告 拳腳相向,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於104年10月22日在家 精神恍惚而摔傷右腿,此後搬回娘家休養居住,同時躲避被 告之暴力行為。兩造雖分開居住,然因教養子女事宜仍有會 面,惟每次會面被告仍不改暴行,於107年11月19日,被告 在盛怒中用力踢車門,造成車內之子女及原告均受到極大驚 嚇;於110年4月15日,被告大力踢踹桌椅致食物灑到地上, 張耀續因受到驚嚇而連續腹痛5日;於110年6月及9月間,被 告曾至原告住所大力拍門、亂按門鈴及密碼,以及騎車於原 告住所附近觀望原告住所,顯見兩造分居後,被告仍持續騷 擾、跟蹤原告,原告長期生活在受家暴恐懼中,自104年7月 起至110年7月止,已有高達13次之家暴通報紀錄。此外,兩 造分居後,被告竟對與其同居之張耀櫻有多次猥褻行為,曾 要求張耀櫻觀看並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慣於將「雞雞」、「 ㄋㄟㄋㄟ」等詞彙講給年幼之子女聽,原告曾苦勸被告,惟被告 每每惱羞成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見被告一再用淫亂荒 唐之言行扭曲子女的身心健康,精神上所受折磨實難言喻。 綜上,被告恐怖暴力行徑、對子女之變態舉止已嚴重侵蝕動 搖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任何人於此情形皆無可能繼續隱忍 而維持婚姻,且兩造自104年10月分居迄今將近9年,被告於 113年1月30日接受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亦稱「可接受法院判決 離婚」,可證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早已名存 實亡,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共營家庭生活,顯見兩造婚姻確 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被告當就此負主要責任,故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張耀續之親權部分
⒈被告曾於110年6月23日將張耀續自原告娘家強行拖出,因此 與原告母親發生激烈拉扯,張耀續亦受有擦傷、瘀青,被告 於110年11月24日對張耀櫻指導課業時,突然對張耀櫻大吼 ,致張耀櫻哀求「不要打我」,被告又吼稱「我現在打你呀 我打你呀,女兒你過來」,顯見被告動輒責罵、毆打子女, 原告已對被告提出刑事恐嚇危害安全罪告訴。此外,被告經 常以不當方式與子女互動,諸如強迫小孩與被告嘴對嘴親吻 、未幫張耀櫻穿著內褲即前往公園盪鞦韆、裸身與張耀櫻單 獨共處一室、將張耀櫻全身脫光撫摸屁股、大腿,並撫摸自 己生殖器自慰、曾以手機觀看色情影片並大聲撥放性愛叫聲 予張耀櫻聽;於110年10月27日,被告趁張耀櫻睡夢中將其 內外褲換掉,將張耀櫻抱到身上,用下體磨蹭張耀櫻屁股並 喃喃自語:「他是大野狼,對不對?大野狼是誰?大野狼已經 開始被我…磨磨磨磨磨…爸爸的珍寶」;於110年11月24日,
被告要張耀櫻去洗澡,張耀櫻告以「不要看我的私密部位」 、「你不要進來」,被告允諾不會進入浴室,卻在3分鐘後 吼叫「開門」,強行闖入浴室觀看張耀櫻洗澡;於111年1月 29日,被告親吻張耀櫻並以手指戳弄隱私部位,又以明知故 問方式嘲弄張耀櫻,致張耀櫻以淒厲尖叫哭喊「我不想要再 講到這個痛苦了」、「我要跟法官說你讓我雞雞壞掉」,原 告已對被告提起加重強制猥褻罪告訴。是倘由被告擔任子女 之親權人,必會對子女之身心發展產生重大危害,且被告為 實施家庭暴力者,依法不適於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 義務,故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顯不宜由被告任之 。
⒉2名未成年子女係有緊密連結之雙胞胎,出生後即由原告及原 告家人照顧,與原告有深厚之親密依存關係,張耀續有過動 症,為高敏感兒童,需要穩定的照顧及定期回診,不宜貿然 更換照顧者及生活環境,且張耀續在原告照顧之下已逐漸好 轉,成績進步,於111年獲得學習進步獎,於112年通過珠算 與心算測驗,並獲得孝親楷模,老師亦誇獎「依然活潑好動 ,但有更進一步的穩定表現」,且張耀續曾向國小輔導老師 表示不喜歡被告。而張耀櫻在被告之照顧下,衣服總是髒亂 ,有時沒穿內衣褲,在校行為偏差,功課不佳,可見被告之 教養方式有問題。又張耀櫻之學校導師曾向本院另案(110年 度家調字第568號)程序監理人表示張耀櫻與原告之互動親 密自然,導師亦會邀請原告參與校外教學活動,足見張耀櫻 與原告間感情甚篤。是基於「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 「主要照顧者原則」、「幼年從母原則」、「手足不分離原 則」以及「暴力不適任原則」,兩名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 負擔均應由原告單獨任之,方屬妥適。
⒊另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以「甲○○有自己看待事件之標準, 且該標準難以撼動,使甲○○可調整之空間少,然該情況已影 響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就醫需求」指摘原告,惟過動症本有藥 物治療及非藥物治療之方式,因治療藥物有副作用風險,原 告考量張耀續正值發育時期,長期使用該藥物恐有不良影響 ,遂尋求各方醫療意見,在專業醫師建議下給予妥適之治療 ,而張耀續於臺大醫院兒童門診長期接受過動症之追蹤治療 ,於113年3月9日回診時,醫師認其症狀有改善,同意可暫 時停藥觀察,給予支持性心理治療。此外,張耀續另於112 年4月29日開始在拉斐爾人本診所接受過動症治療,情緒、 行為及學業皆穩定進步,調查報告未慮及此,反而空言指摘 原告影響張耀續就醫需求,其認定顯有違誤,據此作出之親 權建議亦不足採。調查報告另憑被告陳述「今日甲○○中午至
未成年子女張耀櫻安親班,指導未成年子女張耀櫻面對今日 家調官前來,可以做、不可以做的事」,卻未調查上開內容 是否屬實,即認定「甲○○會直接向兩名未成年子女表達自身 期待,使未成年子女面臨嚴重忠誠衝突」,實有違誤,又縱 認被告所言為真,然被告亦稱「未成年子女張耀櫻面對甲○○ 該情況,有自己應對方式」,可徵張耀櫻已有獨立思考能力 ,應無忠誠衝突之情形,此外,調查報告雖載「不建議兩名 未成年子女出庭」,然若以隔離詢問之方式,亦可避免忠誠 問題,調查報告逕將子女忠誠衝突歸咎於原告,認未成年子 女難以表述自身想法,似有未洽。另調查報告記載「家調官 詢問,若由乙○○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其期待之會面交往? 甲○○情緒漸起伏,無回應家調官問題」、「甲○○易有情緒起 伏」,實則原告誤以為家事調查官當下已做出案件之最終認 定,因甚感錯愕,方有情緒起伏,足見調查過程中雙方因溝 通不良而有嫌隙,本件調查報告是否忠實呈現兩造行使親權 之情形,實有疑義。
㈢、子女扶養費部分
因原告手機裝設有兩名子女學校之應用程式,如手機畫面跳 出兩名子女需繳交學雜費的訊息通知,原告會一起繳交,被 告僅是於子女會面交往時會給付2,000元作為用餐費用,但 並未將學、雜費給付原告。如兩名子女均由原告照顧,子女 扶養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1/2較為妥適,參酌臺北市109年 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30,713元,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 於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各15,357元(計算式:30,713÷2=15,35 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如兩名子女由兩造各自照顧,則 不另請求扶養費。
㈣、酌定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兩造前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暫時處分事件成立調解 ,約定雙方得自111年1月9日起,每隔兩週攜同張耀續、張 耀櫻於臺北市立圖書館城中分館,自上午10時至12時進行會 面交往,近一年來雙方會面交往情況穩定,故兩造未來就子 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應維持上述暫時處分調解內容即可,不同 意更改會面交往地點,亦不同意增加子女與被告會面交往之 時間,因張耀續之前遭被告家暴,且會面交往時,被告會強 迫張耀續吃東西、把張耀續嘴巴扳開塞進去,造成張耀續的 恐懼,倘增加會面交往時間、讓張耀續與被告過夜,會造成 張耀續精神壓力過大,但同意增加張耀櫻與原告同住。㈤、退步言,如認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無理由,然因兩造分居迄今 已逾8年,依民法第1089條之1規定,請求酌定對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又如認原告不適宜單獨行使負擔對兩名子
女之權利義務,審酌「最小變動原則」,請求酌定由原告行 使負擔對張耀續之權利義務,由被告行使負擔對張耀櫻之權 利義務。
㈥、並聲明:
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張耀櫻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⒊被告應自111年5月10日調解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張耀續、張耀櫻年滿18歲成年時止,負擔張耀續、張耀櫻之 扶養費用每月各15,357元,並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代 為管理支用。如有一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份,全部視 為到期。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對於被告之聲請予以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之答辯及聲請意旨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婚後原同住於被告之板橋住所,之後全家搬入原告購買 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房屋,原告以工作為重, 被告曾申請一年留職停薪以照顧子女,兩造對於子女教養與 意見不一,即發生爭吵,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或子女有暴力行 為,嗣原告以照顧父母為由,於104年10月22日搬回娘家居 住,然歷經原告父親過世、原告母親搬至新竹由專人照顧, 原告仍不肯返家與被告同住。於000年0月間,兩造因故發生 衝突,原告竟以被告有暴力行為、不當行為等,對被告聲請 通常保護令(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提起離婚訴訟( 本院110年家調字第568號),並提出刑事告訴(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1年偵字第2003號),前經本院 駁回原告通常保護令之聲請、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離婚訴訟部分也經審理法官派遣社工、家事調查官、 程序監理人訪談相關人員後,原告卻撤回訴訟,現又提起本 案。被告為顧及子女及家庭圓滿,對於原告潛入被告與張耀 櫻之住處,私自加裝攝影機、窺探被告及張耀櫻之隱私、以 不堪入目之內容不實指控被告之行為不予計較,惟被告不同 意離婚,不同意原告關於子女親權及扶養費之主張。實際上 被告單獨照顧張耀櫻,為維護張耀櫻的安全,於張耀櫻洗澡 時會在旁守護,由張耀櫻自行清潔身體,被告謹守分際,僅 於洗頭及擦身體時予以協助,張耀櫻亦清楚自己身體的界線 ,被告與張耀櫻間並無不正常之互動,又倘原告認被告行為 有任何不妥,均可回家親自照顧或溝通建議。
㈡、子女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⒈自兩造未同住時起,張耀續與原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 號2樓,張耀櫻與被告同住○○○市○○區○○街00巷00○0號3樓, 然兩造於000年0月間發生衝突後,原告完全不讓張耀續與被 告見面,慫恿張耀續不讓被告知悉行蹤或任何消息,亦完全 不見張耀櫻,張耀櫻多次撥打電話及按門鈴找原告,原告皆 迴避接觸,甚至換鎖、報警稱騷擾,經被告向本院聲請酌定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及暫時 處分(110年度家暫字第140號),兩造於暫時處分事件中調解 成立,約定被告一個月看張耀續一次,原告一個月看張耀櫻 一次,會面時間為2小時,地點為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目 前被告均能順利見到子女,然原告會於被告與子女會面時在 場監控、持手機不停照相,造成子女壓力,且因子女在圖書 館坐不住,曾因大聲喧譁而遭圖書館人員制止,致使會面品 質不佳,被告只能提早結束會面。
⒉被告希望增加與子女之會面機會,卻遭原告拒絕,原告甚對 張耀續說爸爸是壞人、爸爸給的東西有毒,試圖影響張耀續 之思維,導致張耀續於會面時對被告不理不睬,無法交流, 甚至說爸爸開刀最好趕快死掉,在上學路上遇到被告問早也 毫無回應。此外,原告以補習填滿張耀續之生活,張耀續在 補習班吃晚飯,晚上八、九點始返家,周末亦是不停補習, 雖然成績有提高,然張耀續在校有諸多問題行為,原告對被 告之不友善行為及教養方式,已影響張耀續之身心健康,且 原告也去安親班找張耀櫻,要求張耀櫻在法官面前說要跟媽 媽在一起,不要跟爸爸在一起,造成張耀櫻身心壓力,如讓 子女交給原告照顧,恐怕對子女之身心靈造成不良影響。至 於被告平時會於張耀櫻放學回家後陪同吃晚餐、讀書,張耀 櫻也曾獲得學校2次最佳進步獎,並通過鋼琴檢定12級證書 ,生活穩定,被告亦積極參與子女之學校活動,多次參加學 校導護工作,鼓勵張耀櫻於原告會面結束後,與原告及張耀 續一同用餐維持親情。故為避免子女因與父母關係疏離造成 身心問題,請求能夠在家中進行會面交往,並調整雙方對子 女之照顧時間,讓子女能互相輪替由父母照顧一段時間。 ⒊於110年之前,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均由被告支付,110年間兩 造發生訟爭,此後各自負擔子女費用,因被告手機沒有裝設 學校的應用程式,故請原告先支付張耀櫻學校費用,子女會 面時再請張耀續將費用轉交原告,但原告將全部款項退回。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請求依據被告所提出之附表(即本 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卷第13至15頁)會面交往。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板橋,嗣於103年間於
原告娘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附近租屋居住,張耀 續、張耀櫻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後兩造及子女搬入原告 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住,另兩造於104年 10月22日開始分居,原告與張耀續居住娘家,被告則與張耀 櫻同住。
㈡、原告以被告對其施以精神暴力行為、對子女有不正常性騷擾 行為、被告於110年6月23、25日與原告母親及張耀續發生肢 體衝突等事由,於110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提起抗 告,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 提起再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1號裁定 駁回再抗告確定。
㈢、原告前於110年6月30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於110年9 月8日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暫時處分,兩造 於本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40號暫時處分案件中調解成立,內 容略以「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8號離婚等事件、110年 度家非調字第389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撤回 、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兩造得自111年1月9日起 ,於下列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⒈兩造同意原告自111 年1月9日及其後每隔4週攜同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周日上午10 時至12時與被告、未成年子女張耀櫻會面交往,交付地點在 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原告應攜同未成年子女張耀續到場。 ⒉兩造同意被告自111年1月23日及其後每隔4週攜同未成年子 女張耀櫻周日上午10時至12時與原告、未成年子張耀續會面 交往,交付地點在臺北市立城中圖書館,被告應攜同未成年 子女張耀櫻到場。嗣原告於111年2月18日具狀撤回離婚等訴 訟。
㈣、原告以被告於110年6月23日對子女有不正當性騷擾行為為由 ,對被告提起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罪嫌 之刑事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03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4314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
㈤、原告以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同年11月24日、111年1月28日 、同年月29日對張耀櫻有不正當性騷擾及恐嚇行為為由,對 被告提起強制猥褻、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告訴,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 再議,經臺灣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駁 回其再議。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
否有理由?
㈡、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如何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應如何酌定?
㈢、扶養費應如何分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 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另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 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 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 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 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2年1月19日結婚,於103年間,兩造在原告娘家附近 租屋居住,張耀續、張耀櫻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之後兩造 及子女搬入原告購買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居住 。又兩造於104年10月22日開始分開居住,原告與張耀續住 娘家,被告與張耀櫻同住迄今,兩造實際分居迄今已長達9 年之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23頁、第149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原告雖稱被告於其懷孕期間曾故意大力拍桌驚嚇原告,子女 出生後,被告會在公共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 羞辱原告,更曾對原告拳腳相向,原告因不堪被告之虐待, 於104年10月22日因精神恍惚摔傷右腿,此後搬回娘家休養 、居住,同時躲避被告之暴力行為,但被告不改暴行,於10 7年11月19日,在盛怒中用力踢車門,造成車內之子女及原 告受到極大驚嚇,於110年4月15日,被告大力踢踹桌椅致食 物灑到地上,張耀續因此受驚嚇而連續腹痛5日,且於110年 6月及9月間,被告曾至原告住所大力拍門、亂按門鈴及密碼 ,以及騎車徘徊於原告住所附近觀望原告住所,主張兩造分 居後,被告仍持續騷擾跟蹤原告,原告長期生活在受家暴之 恐懼中,且104年7月起至110年7月止,已有13次之家暴通報 ,主張被告對其為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提出104年7月2日驗
傷診斷證明書、車損照片、張耀續就診收據、家庭暴力通報 紀錄、通聯記錄、原告與社工對話紀錄等件為證(院卷一第1 25頁至第170頁),被告坦承兩造常因子女教養意見不一而 發生爭吵,惟否認曾對原告、子女施以暴力行為。本院審究 原告雖稱被告於其懷孕期間曾故意拍桌驚嚇原告、在公共場 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對原告拳腳相 向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於其懷孕期間曾故意大力拍桌驚嚇原 告、在公共場合對原告咆哮、摔門以發洩情緒、羞辱原告, 均僅原告片面陳述,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其所 言為真。又原告所指104年7月1日之衝突事件,觀諸原告通 報家暴之陳述內容,可知雙方係因子女教養、家庭生活事務 所生之紛爭,縱原告受有傷勢,然該等傷勢是否即係被告蓄 意造成,實非無疑,且夫妻間常見爭執,雙方本應理性溝通 協調,尋求共識,縱有糾紛,尚難單獨歸責於一人。另原告 雖提出車損照片、張耀續就診單據資料,主張被告情緒暴怒 而毀損車輛、張耀櫻因遭被告暴力行為驚嚇而腹痛,惟該等 車損造成之原因事實、過程,僅原告單方陳述,而未見原告 提出相關證據說明該等事件發生之原因過程,至於張耀續固 有因腹痛就診,然被告是否確有踹踢桌子,以及張耀續腹痛 之原因是否係與被告行為有關,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明以 實其說。至於原告雖提出家庭暴力通報紀錄、其與社工對話 紀錄、電話紀錄等,然該等通報資料也僅係依原告之片面指 述所為記載,對話內容更僅係原告單方與他人之陳述內容, 並無相關證據可佐,難認確有該等情事發生。此外,原告先 前以相類事由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業經本院以110 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駁回,顯見兩造過往之爭吵,櫻僅 係一般家庭成員之口角糾紛,難認被告有何對原告為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⑶又原告稱兩造分居後,被告竟對張耀櫻有多次猥褻行為,曾 要求女兒觀看並觸摸被告之生殖器,慣於將「雞雞」、「ㄋㄟ ㄋㄟ」等詞彙講給年幼之子女聽,原告苦勸被告,被告及惱羞 成怒對原告暴力相向,認被告恐怖暴力行徑、對子女之變態 舉止已嚴重侵蝕動搖兩造婚姻之信賴基礎,任何人於此情形 皆無可能繼續隱忍而維持婚姻。惟原告以被告對張耀續、張 耀櫻為傷害(110年6月23日)、乘機猥褻、違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條例事由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以111 年度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復經高檢 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31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之 後原告又以被告對張耀櫻有恐嚇、加重強制猥褻為由,向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91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6974號處分書駁回原告再議,同時原告亦以前開事 由就本院所為之110年度家護字第585號裁定提出抗告,也經 本院以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35號駁回原告之抗告,足見原告 片面指稱被告前開缺失或不當行為,難認有據,無從認定被 告有原告所指上開不當行為。
⑷惟本院審酌婚姻之所以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多係由諸多 因素長期累積所致。本件綜合兩造過往陳述及全部卷證,可 認兩造間夫妻感情不睦,因生活瑣事、子女教育等問題,無 法理性溝通,致爭吵衝突不斷,且兩造分開居住已長達9年 ,實質上已無婚姻生活可言,僅存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 ,亦與夫妻共同生活、彼此扶持之婚姻本質有違,且於110 年6月後,原告陸續對被告提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刑事告 訴、離婚訴訟等,兩造夫妻感情實已消磨殆盡,兩造現今除 子女會面交往外,互不往來,被告雖表示自己曾請求原告返 家共同維持婚姻生活,然其亦自承自己與原告只討論小孩的 最大利益,並無討論兩人關係要如何繼續等情(院卷二第150 頁),顯見被告亦無積極與原告聯繫或為其他挽回兩人婚姻 之努力,本院審酌雙方實際分開居住已久,各有生活,分居 期間多有衝突,且兩造對於婚姻關係出現重大破綻,均無積 極修補之作為,本院認該等婚姻之破綻難有修復之可能,並 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對於 婚姻之破裂均難謂無責,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 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 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 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子女之心智 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件原告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張耀 櫻、張耀續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本院已判准兩造離婚 ,且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未協議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對此自有加以酌定之必要。 ⒉經查,本院於110年原告第一次訴請離婚時,曾囑託映晟社會 工作師事務所就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事項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訪視結果略以:⑴親權能 力評估:原告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名子 女,並有未成年子女外祖母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 察原告與張耀續親子關係良好,但無法觀察原告與張耀櫻之 親子互動。被告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2 名 未成年子女,訪視時觀察被告與張耀櫻親子關係良好,但無 法觀察被告與張耀續之親子互動,另原告提出被告疑似對張 耀續有施暴、對張耀櫻有性猥褻之情形,但仍在調查中。⑵ 親職時間評估:兩造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陪伴未成 年子女之意願,評估兩造之親職時間充足。⑶照護環境評估 :訪視時觀察兩造之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 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⑷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兩造 已無法溝通,且被告有家庭暴力與性猥褻之行為,造成2名 未成年子女之不良影響,故原告希望單獨行使2名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被告則無離婚意願,希望兩造能重新溝通,修補 彼此的關係,並持續共同行使2 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 兩造皆具監護意願。⑸教育規劃評估:兩造能盡其所能培育2 名未成年子女,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兩造具相當教育 規劃能力。⑹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2名未成年子女均 為8歲,均具表意能力。張耀櫻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張 耀續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2名未成年子女受 照顧情形良好。⑺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訪視時兩造陳述, 兩造具親職時間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且兩造 與同住之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惟原告提出被告有家庭 暴力與性猥褻行為,2 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仍在審理中, 又兩造皆提出對造有非友善父母行為。建議兩造應先加強親 職教育以瞭解友善父母之意義;又因本案有關兒童安全之訴
訟在調査中,建議參考相關事證,並審酌是否安排家事調査 官或程序監理人再進行評估等情,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110年9月20日晟台護字第1100480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 參(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56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183頁至 第195頁);又經本院就兩造是否有違反友善父母原則、不利 未成年子女之行為,以及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互動 情形等節,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略以:⑴兩 造友善父母、會面交往情形:詢問原告於110年6月後不願讓 被告與張耀續互動之原因,原告僅一再表示被告很可怕,但 因110年6月23日當日原告不在場,家事調查官請當時在場之 原告母親描述被告施暴過程,然原告母親描述甚為籠統,而 原告係經自身母親轉述,以保護張耀續之名,拒絕張耀續與 被告互動,然經家事調查官詢問原告既對被告照顧張耀櫻極 不信任,且認為被告對張耀櫻有不當之舉,在被告委請原告 協助照顧張耀櫻,卻遭原告拒絕之原因為何,原告則表示被 告係以張耀櫻作為誘餌,會趁機進入家中施暴,且對於家事 調查官細問過往兩造衝突情況、被告施暴行為,原告則稱自 己臉部遭抓傷,約發生2、3次,惟原告對被告之恐懼疑不符 合比例原則,且原告指控被告對張耀櫻之不當行為,原告除 法律上提出申請,無其他較積極之舉,原告擔憂自身安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