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筠慧
相 對 人 涂健發
代 理 人 孫瑞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及假執行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93年3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乙○○(00年0月 00日生)、甲○○(000年0月00日生),嗣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 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 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二子女年滿20歲;相對人 應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教育學、雜費至大學畢業前;相對人 一期遲延或未給付經催告後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3萬元;又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屋)無條件供聲請人及子女居住,相對人不得要求轉 售及出租,房屋貸款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於108年10月28 日辦理離婚登記後,均按月給付3萬元,然相對人於111年4 月19日將自己名下澎湖房地轉售予相對人胞兄,理應有房款 收入,然相對人卻自111年5月起未再給付每月3萬元予聲請 人,經聲請人於111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同 年月24日收受後,迄今仍拒絕給付,且相對人也未繼續繳納 系爭房屋之貸款,經銀行通知,聲請人始知相對人於111年1 0月17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予相對人母親,聲請人為避免 自己與子女流離失所,只好借錢繳清房貸。聲請人因疾病無 法工作,二子女自小必須就醫施打生長激素,花費可觀,聲 請人過往均是靠父親給予之嫁妝、家人資助、朋友週轉來維 持生活,經濟狀況不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扶養費 ,應屬合理,且相對人自111年5月起拒不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後又陸續處分大筆財產,實有命相對人預付子女教育費之 必要。從而,至乙○○年滿20歲,尚有24個月,相對人應給付 扶養費36萬元(1萬5,000元×24個月),至徐心婕年滿20歲 則尚有105個月,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157萬5,000元(1萬5,
000元×105個月),加計3萬元違約金,共計196萬5,000元; 另乙○○目前就讀大學,教育相關費用計為81萬3,270元(計算 明細見院卷二聲請人112年1月11日陳報狀),徐心婕就讀再 興中學國中部,估算其至大學畢業為止之教育相關費用為乙 ○○之1.5倍,計為121萬9,905元,兩子女教育費用共計203萬 3,175元,則子女之扶養費及教育相關費用共計399萬8,175 元。
㈡、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之時,民法斯時規定20歲為成年,故約 定相對人應支付子女扶養費至子女年滿20歲成年,則依私法 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約定自有法律上之效力,相對 人以事後修正之民法規定,主張其支付扶養費至子女18歲止 ,自非可取。此外,相對人前於板橋之海產店當廚師,之後 回澎湖自行開設海產店,登記於其女性友人名下,並自稱為 受雇廚師,故相對人辯稱每月薪資僅有每月3萬餘元,顯係 卸責之詞。另本院先前做成暫時處分,命相對人每月給付扶 養費1萬元,然相對人於112年7月延遲未給付,且相對人曾 於000年0月間返家,相對人既有錢做牙齒、身著名牌襪,竟 不願負擔子女扶養費及教育相關費用,顯不合理。㈢、聲明:
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99萬8,175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關於相對人應給付之金額:
⒈兩造協議書記載,關於子女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3 萬元至二子女成年為止,且註明成年為20歲,然我國民法第 12條自112年1月1日起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是子女扶養費 之計算應以此為計算基礎,則乙○○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 年,相對人應給付關於乙○○之扶養費每月1萬5,000元,應自 111年5月計算至111年12月31日止,共計8個月12萬元,關於 甲○○之扶養費應計算至118年1月9日止,共計81個月,即121 萬5,000元,是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二子女扶養費部分,合計 應為133萬5,000元。
⒉子女教育費之部分:
⑴乙○○現就讀國立高雄大學商學院,聲請人所列乙○○部分請求 項目,原則上有單據且有支出必要者,相對人無意見,惟其 中租屋費用應以學校宿舍費用每學期9,711元列計,住宿水 電瓦斯費應以學校收取電費每學期895元列計,至於大學書 本費用,參考臺灣大學校務資訊,學士班每學期書本費用估
算為3,000元,4學年8學期應以2萬4,000元核計,故乙○○教 育相關費用項目應為59萬7,270元。
⑵甲○○就讀之再興中學為知名貴族學校,以聲請人之單據所示 ,一件制服即要價1萬2,000元,相對人無能力供養負擔,甲 ○○就讀國高中學雜費應以公立學校之學費計算為準,參酌教 育部學雜費收取基準,甲○○就讀公立國中學雜費0元、公立 高中學費6,240元、雜費1,740元、實驗費80元、電腦使用費 850元,每學期8,910元,6學期合計為5萬3,460元,大學部 分比照乙○○就讀公立大學之花費,4年約為40萬7,708元,以 上共計46萬1,168元,聲請人以乙○○之教育相關費用加5成計 算為甲○○之費用,主張甲○○之教育相關費用為121萬9,905元 ,似有過於簡略之虞。
⑶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部分,相對人無意見。㈡、兩造結婚時購買系爭房屋,頭期款300萬元係向相對人母親借 得,並由相對人繳納房屋貸款,相對人如財務周轉困難,仍 由相對人母親代墊房貸,因相對人母親要求相對人償還多年 欠款及利息,相對人即應母親要求,將系爭房產設定抵押予 母親。至於相對人名下澎湖房地係家族祖產,所有權範圍僅 是應有部分,相對人毫無過問權限,悉聽長輩處分,是相對 人對於澎湖房地持分買賣過程完全不知,亦未獲分配金錢。㈢、自新冠肺炎疫情爆發後,相對人長期失業,先前擔任外送人 員,每月收入僅有2萬餘元,目前受雇於澎湖金日發炒飯專 賣店擔任廚師,每月領取現金薪水3萬餘元,或可增加2、30 00元獎金,另須繳納機車貸款每月8,775元,以及償付先前 失業所貸之信用貸款每月3,510 元、勞工紓困貸款每月3,40 1元,相對人每月外債合計1萬5,686元,如強行要求相對人 每月給付3萬元子女扶養費,將令相對人生活陷入困境,因 此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之扶養費 ,至於子女教育學雜費部分,尚請聲請人協助子女申請就學 貸款,相對人倘若日後謀得更佳工作機會,收入增加,定有 餘力為子女清償。另本院核發暫時處分以來,相對人陸續匯 款予聲請人,扣除外債,相對人每月大約僅剩下8,000至1萬 元作為生活費用,並無餘錢修補門牙及購買名牌,考量相對 人確實有履行暫時處分,而每月1萬元扶養費用也是相對人 給付能力之上限,請求本院給予合理判決。
㈣、並聲明:
⒈聲請駁回。
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3年3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乙○○(00年0月00日生
)、甲○○(000年0月00日生),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簽立離婚 協議書,約定二子女之親權均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應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3萬元至二子女年滿20歲,又支付費用3萬 元直至雙方長子年滿20歲時,所需支付雙方共同之長女費用 依當時所有費用重新計算(暫定一個月需支付1萬5,000元整 作為依據增加或減少),相對人需支付子女所需之所有教育 學、雜費至大學畢業前;相對人一期遲延或未給付經催告後 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付清所有生 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兩造共同持有之系 爭房屋,房屋貸款由相對人每月負責該費用,水電瓦斯由聲 請人每月負擔其費用,雙方各自支付所需支出之費用,系爭 房屋無條件供聲請人及子女居住,相對人不得要求轉售及出 租。
⒉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2號裁定命相對人自112年6月起,按月 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乙○○、甲○○扶養費 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延或不履行者,其後三期視為全部 到期。相對人於112年6月1日、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4 日、112年11月1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113年2 月3日、113年3月4日、113年4月3日各匯款1萬元給聲請人。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且參諸上揭法條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 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又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 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 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 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 期給付或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事變更情形外,應不許 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夫妻離婚時就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分擔已達成協議,倘其內容並無違反 強制或禁止規定,一方基於履行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他方依契約約定給付金錢時,兩造均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法院自不能依職權任意予以提高或減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參照)。是基 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 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 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 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 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 受其拘束。經查:
㈠、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乙○○、甲○○等, 嗣兩造於108年10月28日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由聲 請人擔任二子女之親權人,及相對人應按月每月5日前給付 子女扶養費3萬元至子女年滿20歲等情,有聲請人與子女之 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35 號卷【下稱院卷】一第9頁至第15頁),亦為相對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實。
㈡、依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有關夫妻財處理部分,其中就子女 扶養費部分相關內容記載:「(1)雙方同意以以下之支付方 式:⒈按月支付乙方(按即聲請人)應於每月5日前支付新台幣 3萬元整,並同意支付至其子女成年(20歲),註:待雙方子 女滿20歲:A.支付新台幣費用三萬元整至雙方長子年滿20歲 止,所需支付雙方共同之長女費用依當時所有費用重新計算 (暫定一個月需一萬五千元整作為依據增加或減少)。B.甲方 (按即相對人)需支付雙方共同之子女需之所有教育學、雜費 用至大學畢業前。⑵雙方約定匯款…。⑶若男方一期遲誤或未 給付經催告14日內仍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男方一次付清 所有生活教育費,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萬元。…」, 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11年5月起未給付子女扶養費,相對 人也未否認自111年5月後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而相對 人為00年0月生,現年47歲正值青壯年,具有烹飪之專長, 尚有相當勞動能力,顯具備扶養能力,且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本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 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又兩造之離婚協議書既係兩造於自由意志下合意 簽訂,揆諸上開說明及裁判意旨,相對人即應受該離婚協議 書約定所拘束,負有依據雙方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之義務, 自難任意悔約,是相對人即負有依離婚協議書給付費用之義 務,應可認定。經查,聲請人於111年5月起未支付子女費用 ,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履行,相對人仍未履行 ,而審酌離婚協議書內容曾敘及「支付新台幣費用三萬元整
至雙方長子年滿20歲止,所需支付雙方共同之長女費用依當 時所有費用重新計算(暫定一個月需一萬五千元整作為依據 增加或減少)」等情,應可認雙方當時應是以每名子女每月 扶養費用為1萬5,000元計算,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11 1年5月起乙○○年滿20歲止之扶養費共36萬元(計算式:15,00 0×24月=360,000),以及自111年5月起至甲○○年滿20歲止之 扶養費用157萬5,000元(計算式:15,000×105=1,575,000), 以及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懲罰性違約金3萬元,洵屬正當, 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196萬5,000元(計算式:360,000 +1,575,000+30,000=1,965,000),應予准許。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就二子女就讀至大學畢業前之教育學 、雜費用,請求相對人就乙○○部分應給付81萬3,270元,就 甲○○部分,應給付121萬9,905元,合計203萬3,175元,經查 :
⒈就有關乙○○大學四年教育學、雜費部分,聲請人並提出相關 單據(院卷二第17頁至第45頁),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提出 之學費12萬9,760元(8學期)、雜費5萬6,800元(8學期)、學 生保險3,248元(8學期)、電腦網路使用費2,056元(8學期)、 宿舍費用1萬9,422元(2學期)、學生會費4,000元(8學期)、 住宿電費1,790元(2學期)、語言設定使用費4,944元(8學期) 、租屋費用43萬2,000元(72個月)、書籍費用(4年)3萬6,000 元、全民英檢費3,160元、多益英檢3,400元、資訊證照1,60 0元、通勤費用U-BIKE6,000元、返家費用1萬7,840元、水電 瓦斯2萬5,200元、電腦設備2萬9,300元、社團費用8,000元 、網路費用1萬1,976元、1萬6,776元,而其中相對人僅就聲 請人所提出之租屋費用43萬2,000元、書籍費用3萬6,000元 、水電瓦斯費用2萬5,200元部分,認應租屋費用應以每學期 9,711元計算,共6學期即5萬8,266元、書籍費用每學期3,00 0元,8學期共2萬4,000元,水電瓦斯費用以學校宿舍電費每 學期895元計算,共6學期即5,370元計算為適,其餘部分不 爭執,惟本院審究乙○○於大一時居住學校宿舍,之後確有可 能因無法抽中宿舍而有在外租屋之需求,復審酌聲請人所提 出之高雄大學周邊租屋之相關資料、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大 學所提出之學生在學期間教育支出估算資料,認此部分租屋 金額以每月6,000元為適,共36個月,即21萬6,000元,另在 外租屋時,承租人多需支付水、電、瓦斯費用,而聲請人以 每月700元計算,共36個月即2萬5,200元,尚屬合理,然就 書籍部分,因考量部分書籍可至圖書館借閱,並無必須購買 之需求,且相對人原先固定支付子女每月費用中,亦有包含 教育支出部分,且參酌高雄大學所提出之學生在學期間教育
支出估算資料,故認書籍費用應以每學期3,000元計算,共8 學期,即2萬4,000元為適,故就有關乙○○大學四年教育學、 雜費之支出費用,本院認應以58萬5,272元為適(計算式:12 9,760+56,800+3,248+2,056+19,422+4,000+1,790+4,944+21 6,000+24,000+3,160+3,400+1,600+6,000+17,840+25,200+2 9,300+8,000+11,976+16,776=585,272元)。 ⒉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甲○○至大學畢業前之教育學、雜 費共121萬9,905元,並提出甲○○就讀臺北市私立再興高級中 學附設國中部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惟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 有明文,故自當以兩造立約時合理預期子女成長過程接受教 育之相關費用,始符合兩造之真意,此觀協議書上記載「甲 方需支付雙方共同之子女需之所有教育學、雜費用至大學畢 業前」,且依我國現今教育制度,國民可合理預期受教育階 段依序為幼兒園、小學、中學、高中(職)、大學,故探求 兩造立約時之真意,當以子女受上開學校正規教育所衍生之 必要支出為主,始為相對人於訂立離婚協議書時所能合理預 期範圍內之教育,惟雙方並未就子女就學之學校為公立或私 立事前為約定,故在兩造未能共同合意取得共識之前題下, 相對人所應負擔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 方合於情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 ,不得任意僅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 再強求他方負擔,同理,而觀諸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之財產收入為45萬5,242元、30萬8,967元、27萬2 ,078元,此有本院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院卷一第93頁、第101頁、第237),足見相對 人之資力非佳,而聲請人未取得兩造共識之情形下,逕讓甲 ○○就讀學費高額之私立學校,自難認符合兩造簽立離婚協議 書時之合理預期,故本院認就有關甲○○至大學畢業前之教育 學、雜費部分,應參考臺北市公立之國中、高中及公立大學 之計算標準為據,審酌公私立國民中小學111年學年度學雜 費暨各項代收代辦費收取標準、臺北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11 2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代收代辦費用收費表,目前公立國中並 無收取學雜費,至多僅每學期收取家長會費120元、學生團 體保險費175元,而以6學期計算,應為1,770元,而高中教 育學、雜費部分,則參酌臺北市公私立各級學校112學年度 第1學期學雜費及各項代收代辦費收費標準表、臺北市公私 立高級中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各項代收代辦費用收費標準表 ,以每學期8,300元計算教育學、雜費,並以每學期代收代 辦費用1,225元計算支出(項目為團體保險費175元、家長會
費120元、溫水游泳池150元、冷氣使用及維護費400元、電 腦使用費380元),故每學期之費用應為9,525元,共6學期, 則為57,150元,而大學部分,參酌110年度公立大學學雜費 收費標準落於每學期21,070元至39,560元不等,另酌以物價 波動、近年調漲學費數額及參照乙○○就讀公立大學四年之教 育學、雜費情形,認甲○○之大學教育學、雜費宜以60萬元計 算為適,故就相對人應負擔之甲○○至大學畢業前之教育學、 雜費應為658,920元(計算式:1,770+57,150+600,000=658,9 20)。
⒊基上,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二子女至大學畢業前之教育 學、雜費部分,共124萬4,192元(計算式:585,272+658,920= 1,244,19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相對人辯稱因疫情之後,相對人長期失業,收入不佳,且 尚有多筆外債需清償,自己收入若再支付子女每月3萬元費 用,將難以維持生活,認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並 主張因民法就成年規定已修正,故子女扶養費用應僅給付至 18歲云云。經查:
⒈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2條關於「滿18歲為成年」之 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 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於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 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 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亦為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之1第2項、第3項所明定。準此,本於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夫妻兩願離婚或經裁判離婚,基於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關扶養費之裁判應按月支付至子女成年時,而法 院裁判時之民法成年年齡為20歲者,其子女之權利不因此次 修正調降為18歲而受影響,仍得請求給付扶養費至20歲。經 查,兩造係於108年10月28日兩願離婚,且雙方於離婚協議 書內約定相對人應支付二子女生活扶養費至20歲,揆諸上開 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關於二子女生活扶養費至 滿20歲止,應屬有據,相對人辯稱因法令修正,故僅須給付 至二子女年滿18歲止,不足採憑。
⒉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 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 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 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 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 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
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相對人 雖已前詞置辯,認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然相對人原擔 任廚師,兼任外送人員,雖因疫情受有影響,惟目前疫情早 已消退,且相對人正值青壯,具有廚師專長,顯有勞動能力 ,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撙節等方式,甚或開拓其他收入 來源以籌措子女扶養費,自不得以一時性之狀態,作為規避 、推拒負擔兩造所約定由相對人給付子女每月3萬元扶養費 、負擔子女教育學、雜費之理由,故此部分難認有情事變更 原則之適用。
五、基上,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子女生活扶養費、違約金、 二子女至大學畢業前之教育學、雜費,共320萬9,192元(計 算式:1,965,000+1,244,192=3,209,192),而相對人已於11 2年6月1日、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24日、112年11月1日 、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113年2月3日、113年3月4 日、113年4月3日依本院暫時處分裁定內容,各匯款1萬元給 聲請人,故聲請人仍得依離婚協議內容向相對人請求311萬9 ,192元(計算式:3,209,192-90,000=3,119,192),是聲請人 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相對人應一次給付聲請人311 萬9,192元,及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 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因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未有假 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僅準用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 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本件 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既不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 ,從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於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