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3號
原 告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蘇信誠律師
被 告 張森嫻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張森娜
被 告 陳慕凡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呂思賢律師
複代理人 謝騏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森嫻應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6日北土 技字第1132000821號函「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將臺北市 ○○區○○路000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二、被告張森嫻應容忍原告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3月 6日北土技字第1132000821號函「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 對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進行修繕,並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31,53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森嫻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7,015元為被告張森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森嫻如以新臺幣261,04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512元為被告張森嫻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森嫻如以新臺幣31,536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 所有權人,張森嫻為同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所有 權人,陳慕凡為同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所有權人。因 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2間浴廁持續出現漏水問題,依過去3 樓、4樓住戶居住及用水情形,可推知為系爭3樓房屋或4樓 房屋專有或約定專用部分所致。嗣於本件訴訟期間,經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以民國111年12月20日北土技字第111200552 4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13年3月6日北土技 字第1132000821號函(下稱補充鑑定意見)提出鑑定意見,
認漏水問題係系爭3樓房屋施作冷熱水管,穿越外牆時鑽孔 破壞公共排水管,併系爭3樓房屋公共浴室及主臥浴室防水 失效所致者,暨提供對應修繕方法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10、12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張森嫻將系爭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並給付原告修繕系爭2樓房屋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73, 036元,以防止、排除漏水之妨害。
(二)爰聲明:
1.被告張森嫻應將系爭3樓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 意見所示方法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2.被告張森嫻應將系爭2樓房屋,容忍原告修繕,並給付原告7 3,036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張森嫻部分:
1.漏水原因非如系爭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3樓房屋施作冷熱 水管,穿越外牆時鑽孔破壞公共排水管」行為所致,且兩造 於訴訟期間協同在現場開挖外牆檢視後,已將公共排水管修 復至不漏水狀態,可見系爭2樓房屋漏水問題已解決,加以 張森嫻現未居住系爭3樓房屋,亦無發生水流至系爭2樓房屋 之可能,原告並無必要請求張森嫻作其他修繕。退步言,如 為修繕,系爭鑑定報告或補充鑑定意見所示修繕範圍大,例 如浴缸馬桶更新等項,均逾必要範圍,應予減列。被告亦就 修繕費用,請求計算合理之折舊。
2.另就原告修繕之請求,為時效抗辯;兩造於上揭協同修繕過 程所需之全部修繕費用124,500元,有訂立契約約定原告應 給付張森嫻41,500元,張森嫻亦得以該金錢債權就聲明第二 項之金錢給付為抵銷抗辯。
(二)陳慕凡部分:系爭鑑定報告未認定漏水原因與4樓房屋有相 當因果關係,且兩造於訴訟中協同修繕之管路亦與4樓房屋 專有部分無關。雖原告未撤回對陳慕凡之起訴,但最後聲明 內容亦未對陳慕凡有任何請求,請駁回原告之訴。(三)均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責除去或防止原告所 有系爭2樓房屋漏水等語,被告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有關漏水成因及修繕方法:
1.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他住戶 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 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專 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 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 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負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 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 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 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12條、第10條第2項亦有規定。 2.經查,兩造就原告所有系爭2樓房屋有漏水問題,所有權受 妨害之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又本院就系爭2樓房屋 之漏水原因與修復方法,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 ,該會系爭鑑定報告(外放)認漏水成因有二,第一是公共 排水管路遭系爭3樓房屋早年施工時鑽孔破壞(下稱第一成 因),第二是系爭3樓房屋公共浴室及主臥浴室「防水」失 效(下稱第二成因。見該報告第7頁)等語。本院審諸鑑定 人就第二成因之意見,有在系爭3樓房屋進行積水測試(該 報告第5頁),且兩造就第二成因之鑑定意見亦不爭執,亦 認可採。
3.張森嫻就鑑定意見之第一成因有爭執。嗣兩造於訴訟中決定 協同修繕,結果兩造均認公共排水管已無漏水問題,並據之 訂立契約分擔該次修繕費用,又以書面記載公共排水管破損 位置距系爭3樓房屋「冷熱水管穿牆處並非同一位置」等詞 ,有112年7月4日協議書、112年7月8日協議書、112年7月16 日確認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9至313頁)。從而,兩造 既均表示有觀察到公共排水管破損與冷熱水管穿牆處並非同 一位置之事實,則系爭鑑定報告所認之第一成因,仍有可疑 ,尚難遽採;該部分所對應之對排水管修繕,於兩造協同修 繕後,亦無必要。但無解於張森嫻就第二成因之相當因果關 係,併予敘明。
4.張森嫻又辯稱伊現無任何居住用水行為,無必要再為修繕等 語,惟原告否認之,主張不為修繕不足防止後續漏水問題等 語(本院卷第327頁)。查系爭3樓房屋浴室防水失效,為系爭 2樓房屋漏水問題之成因,已認定如上,本院衡諸社會一般 生活經驗,難以期待「不用水」為系爭3樓房屋浴室通常使
用方法,且本件客觀上既有防水失效問題,如未予修繕,系 爭2樓房屋漏水之風險仍未減低,且該風險係可歸於被告者 ,縱張森嫻一人未用水,仍未終局改善系爭3樓房屋防水失 效之物理狀態,自非防免日後侵害之有效方法,其辯稱無必 要對系爭3樓房屋修繕等語,並不可取,為無理由。 5.查第二成因之必要修繕範圍,有鑑定人之補充鑑定意見「附 件一」、「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可參(本院卷第357、359 頁),本院審酌所列項目與金額尚屬合理,應認可採。雖張 森嫻辯稱例如浴缸馬桶更新等項範圍過大部分,沒有必要修 繕等語,但所欲之作法,如同為減省費用而不在浴室安裝浴 缸、馬桶,或不將磁磚鋪設周全,實有違一般修繕目的及浴 室合理使用之常情,反增原告受妨害之風險,難認可取。則 原告就「附件一」所載工程項目,請求張森嫻將系爭3樓房 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以防止漏水之妨害,合於民法第767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予許可。原告請求張森嫻容忍原告依 「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對系爭2樓房屋進行修繕,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屬有理,應予 許可。
6.至於原告請求張森嫻給付「附件二」所載工程項目之必要修 繕費用73,036元,以除去妨害部分,合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固屬有據。惟張森嫻所為41,500元抵銷抗辯之全 部施工費用124,500元之數額(本院卷第317頁),原告並不爭 執,但主張當初是說如不可歸責於張森嫻,就大家來分擔, 如認可歸責,應由該人負擔等語(本院卷第428頁)。查本院 不採系爭鑑定報告有關第一成因之意見,已如上述,再參酌 原告就張森嫻早年施工日期與公共排水管漏水時間之密接性 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且卷附兩造及鑑定人所提相片,查 無可特定為張森嫻早年施工破壞公共排水管之事證,尚難遽 認該公共排水管漏水可歸責於張森嫻,從而張森嫻辯稱按約 定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即41,500元等語,堪予採認,經抵銷 後,原告此部分請求張森嫻給付餘額31,536元,應予許可;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張森嫻另辯稱上揭 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部分,本院審諸修繕目的在除去現存妨 害,與回復原狀之情形有別,不適用損害賠償法之折舊。 7.張森嫻另就原告請求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卷第403頁),原 告否認之。查本件原告上揭請求權基礎為物上請求權,並非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尚無時效之適用,被告之時效抗辯即非 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勝訴部分,其與張森嫻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 回。另原告起訴之被告有二人,但原告訴之聲明經變更後, 未對陳慕凡有何請求,惟於最後言詞辯論期間仍主張要列陳 慕凡為被告(本院卷第428頁),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顯無理由,併於主文第三項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審酌後於 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