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蔡順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子峰律師
陳怡妃律師
被 告 丁○○兼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曾佩琦律師
李沛穎律師
被 告 戊○○兼己○○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 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告己○○於本件訴訟進行 中死亡,本院前裁定命丁○○、戊○○、辛○○及庚○○等4人承受 訴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家抗字第91號裁定駁回 丁○○、戊○○之抗告確定,是丁○○、戊○○之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合先敘明。惟庚○○、辛○○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 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判決確認對己○○之 繼承權不存在,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下稱金門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等上訴確定,有 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19至147頁)。是庚○○、 辛○○既均已喪失對己○○之繼承權,自無承受己○○程序地位之 權能,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甲○○、丙○○(以下合稱原告2人,單指其中之一,則逕 稱其姓名)主張:
㈠被告丁○○前起訴請求確認庚○○繼承權不存在,因雙方就被繼 承人壬○○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所立代筆遺囑(即系爭遺囑)效 力有所爭議,經金門地方法院於103年9月5日及金門高等法 院於104年12月16日,分別傳訊系爭遺囑之見證人A○、見證 人兼代筆人B○○到庭證述。惟A○證稱:戊○○打電話給伊希望 伊見證,然後約101年9月23日在亞東醫院,早上10點前先到 亞東醫院地下室,另外還有兩個見證人也在場,但伊不認識 ,因為原來的見證人不足,所以這次找足見證人後,有一位 莊先生在地下室的時候先把原來的遺囑抄一次,抄完後伊有 確認過與原來的遺囑內容相同,然後就去壬○○的病房,在病 房裡由莊先生念給壬○○聽,請壬○○確認有無問題,沒有問題 的話,請壬○○蓋手印,念遺囑內容的時候,壬○○完全可以理 解,有問她是不是這個意思,她有點頭,當時壬○○很難過, 壬○○很希望其女兒能回來探視,但一直盼不到,並稱「如果 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都不要給她」 等語。B○○亦證述:伊不知道剝奪繼承權的要件為何,壬○○ 的內容並沒有講到特留分,系爭遺囑係伊上網找格式,到好 幾種遺囑版本,再東拼西湊之後,修成壬○○要的意思等語。 另B○○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號事件審理時,曾證稱:10 1年9月初被繼承人壬○○立遺囑時,在場有伊母親、阿姨即證 人C○○、伊及戊○○等語。可知101年9月初被繼承人壬○○立遺 囑時,見證人A○並不在現場,自無親自聽壬○○口述遺囑內容 之可能。況依B○○之證述,系爭遺囑係於101年9月23日在被 繼承人壬○○住院之加護病房內完成,己○○於金門高等法院10 4年5月13日開庭時亦陳稱癸○○於101年10月5日探視時壬○○已 經沒有意識,又觀諸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壬○○並未簽名而 係以按指印方式代之,則系爭遺囑內容是否確實經壬○○理解 並確認、是否符合其本意,殊值懷疑。足見系爭遺囑之三位 見證人於101年9月23日立系爭遺囑當日均未親聞被繼承人壬 ○○親自口述遺囑內容,甚且見證人A○自始自終未曾聽聞壬○○ 口述遺囑內容,系爭遺囑之作成實際上是由見證人兼代筆人 B○○於101年9月23日上午「事先撰擬遺囑文字」,再於當日 下午由B○○將其所撰擬完成之遺囑內容「念讀」給壬○○聽, 期間壬○○除口頭表示「女兒如沒有回來送終則一分錢都不要 給」等語外,其餘均以「點頭」方式示意表達,系爭遺囑所 載關於不動產、動產之分配等部分均「非」由壬○○本人所「 口述」,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 效之遺囑。
㈡原告2人母親即訴外人辛○○前與被告丁○○達成訴訟上和解,經 金門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20日,以105年度家調字第29號裁
定確認辛○○喪失對壬○○之繼承權(下稱系爭裁定 ),原告2人既為辛○○之直系卑親屬,自得依民法第1140條 規定代位繼承辛○○之應繼分,同為被繼承人壬○○之合法繼承 人,得就壬○○所留遺產主張與其他合法繼承人共同繼承。又 系爭遺囑為無效既如前述,則被告丁○○及被告戊○○自不得據 此無效遺囑就被繼承人壬○○所留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 丁○○業於102年8月6日,將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 承」,登記為其所有;被告戊○○亦於10
2年7月29日,將附表2所示之不動產辦理「遺囑繼承」,登 記為其所有,顯均已構成繼承權之侵害,原告2人當得依民 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丁○○、戊○○就上開不動產塗銷繼 承登記(以下合稱系爭繼承登記),並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另戊○○已於109年1月17日,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以買賣 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然戊○○出售之價金若干原告 尚無從得知,惟對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前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07號裁定認定其市值應為新臺幣(下 同)2,657萬3,726元,戊○○對此亦無反對之意見 ,故應得以此作為戊○○出售附表2所示不動產之價格。另原 告2人因常住美國,故於辛○○轉知其於105年12月間與被告戊 ○○達成訴訟上和解時,始知悉辛○○喪失對壬○○之繼承權一事 ,亦始知悉被告丁○○、戊○○有上開侵害原告代位繼承權之行 為,依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原告2人繼承回復請求權尚 未罹於該項規定之時效。
㈢被告丁○○前於105年間,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向金門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辛○○對被繼承人壬○○之 遺產繼承權不存在,訴外人辛○○參酌證人D○○律師之意見後 ,決定不爭執被告丁○○上開所述內容,請求法院依職權裁定 確認其繼承權不存在。該案雖安排調解程序,然兩造既不得 就「不得處分之事項」進行和解,該調解程序僅是用以確認 兩造是否有依前揭規定作成裁定共識之溝通平台,而非以訴 訟上調解終結本案,系爭裁定僅確認辛○○對被繼承人壬○○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未涉及其他繼承人,與本件原告2人 之代位繼承權無關。證人D○○並證稱:「接著辛○○就詢問, 如果這個案子敗訴的話他的小孩可不可以代位繼承,我回答 他因為這個案子如果敗訴,效力是由被繼承人剝奪繼承權, 所以他的小孩可以代位繼承,所以他決定在他被起訴的案件 中不爭執。」、「(剛所提到,金門地院105年度家調字第2 9號的案件,當初請求法院作成裁定的範圍是否有包含本件 被告即乙○○對被繼承人壬○○之代位繼承權?)當然不包括, 有兩個原因,因為乙○○並不是該案子當事人,所以不可能裁
定的範圍可以包括他…。」等語。並參D○○律師於109年8月2 日寄給辛○○之電子郵件稱:「若您亦同意不再爭執喪失繼承 權,由子女代位繼承時,丁○○上述案件之提起,不會影響即 將由子女提起之訴訟。因為即使法院認定您喪失繼承權,也 不會影響子女的代位繼承權利,事實上,就是因為您喪失繼 承權,才會由子女代位繼承。」等語。足認辛○○於系爭裁定 的案件進行過程中,已透過D○○律師瞭解依家事法第33條第1 項作成裁定之法律效果,僅會影響其繼承權,而其子女仍可 代位繼承應繼分,並打算在系爭裁定作成之後,由其子女代 位繼承,D○○律師在系爭裁定作成後,亦確實曾為辛○○草擬 由其子女請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壬○○遺產之民事起訴狀,均 足以認定辛○○在系爭裁定案件進行過程中,無以「訴訟上和 解」之方式終結案件之理,而自始係欲以裁定之方式終結該 案,被告等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㈣再者,訴外人E○○、F○○、G○○、H○○並不熟悉兩造間家庭狀況 ,甚至不認識被告乙○○,其於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 字第6號事件(下稱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
)中所述,為推測之詞不可採信。況被繼承人之意思並非恆 古不變,被繼承人之遺囑既然僅既載:「但如果長女辛○○ ,次女庚○○若未返金門奔喪,不得請求特留分。」等語,訴 外人A○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亦僅證述:壬○○ 有說「如果過世後,女兒真的沒有回來送終的話,一分錢都 不要給她。」等語,顯見被繼承人壬○○臨終前所欲剝奪繼承 權之對象至多僅及於辛○○、庚○○二人,根本未及於原告2人 ,不論壬○○生前是否曾向E○○、F○○、G○○、H○○等人為任何之 表示,亦不論是否為真,或可能出於一時情緒用語、或可能 僅係隨口提提,顯均非被繼承人最終之真意,既然其於臨終 前已經重新確認剝奪繼承權之對象,即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
㈤丙○○前有經診斷患有○○○○症(X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X XXXXXXXXX XXXXXXXX)及○○○○○○○症(XXXXXXXXX XXXXXXX XXXXXXXXXXXXX XXXXXXXX/XXXX),其社交技巧並 不佳,有溝通障礙,不善於社交並且欠缺同理心,故要求伊 需像正常人一般與其親友,包括楊麗珍建立親情關係、時時 刻刻主動聯繫感情、維繫關係等,實屬強人所難,此並非丙 ○○不願為之,而係因疾病導致無法為之。參諸辛○○於金門高 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事件(下稱系爭家上字第1號事 件)訴訟中之陳述,可知壬○○罹癌之消息連原告2人之母親 辛○○亦因未曾聽聞父親己○○或被告等提及,壬○○也未曾告知 辛○○關於罹癌之事,則身為壬○○孫子之原告2人當然更不可
能知悉。何況壬○○罹癌之時,甲○○年僅10至18歲、丙○○年僅 7至15歲,均尚未成年,渠等更不可能亦無能力理解壬○○之 病況。而原告2人母親辛○○係於喪禮之後,才知悉壬○○死亡 之消息,原告2人如何有奔喪之可能,甚且壬○○過世一節, 當時甲○○18歲、丙○○15歲,是否有經親友告知,亦未經被告 舉證,實則原告2人當時根本不知壬○○已過世,又如何期待 其能夠回臺奔喪,自不得認為原告2人未曾返台奔喪係可歸 責原告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實則,辛○○雖遠居美國,但仍不 時打電話問候壬○○,且從兩人聊天內容可知壬○○就其孫子們 近況甚為關心,雖無法享受含飴弄孫之樂,但仍對孫輩們存 有關愛之情,於壬○○過世前一年才因為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 絡。辛○○知悉被繼承人壬○○重病時,曾委由其夫癸○○前往金 門探視,原告2人亦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 被告等人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辛○○經系爭裁定確認對壬○○ 無繼承權,被告等人所指相同事由所生之法律效果,業於辛 ○○經評價,今被告再以相同事由欲再次評價原告2人,顯有 不公,亦有重複評價之情事。
㈥此外,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僅需由主張繼承權被侵害之 人為原告,而以爭執其繼承資格之僭稱繼承人為被告為已足 。本件乃原告2人欲主張渠等繼承權被侵害,而爭執渠等對 於被繼承人壬○○繼承權存在與否者,僅為被告己○○、丁○○、 戊○○,故兩造為訴訟當事人並不生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本 件應無追加或命第三人乙○○為原告之必要。
㈦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46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壬○○於101年9 月23日所立系爭遺囑為無效。⒉被告丁○○應將附表1所示不動 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 有。⒊被告戊○○應將附表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 日之買賣所得之價金2,657萬3,726元返還與兩造及第三人乙 ○○公同共有。
二、被告丁○○、戊○○(以下合稱被告等2人,單指其中之一 ,則逕稱其姓名)分別辯稱如下:
㈠丁○○則以:原告2人之母親辛○○經金門地方法院,依家 事事 件法第33條規定,以系爭裁定確認辛○○對被繼承人楊麗真遺 產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非辛○○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之情形,而係產生類似於拋棄繼承之效果,不符合民法第1 140條規定之要件,自不發生代位繼承之情況。又辛○○於壬○ ○在世時,從未盡到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在楊麗真疾病纏身 ,亟須親情支持之際,辛○○卻對楊麗真不聞不問、漠不關心;甚 至在楊麗真過世後,辛○○及其子女即原告2人與訴外人乙○○亦
均未返回金門奔喪。辛○○心心念念者,並非身為楊麗真卑親屬之 身分地位,而係楊麗真所遺留之財產,完全無視楊麗真之遺願 。換言之,辛○○所在意者,僅在於財產關係而非身分關係, 家事事件法將繼承權存在與否列為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雖 係因身分關係具有其公益性之法理,然而本案適下,身分關係 顯僅係辛○○操弄司法、權利濫用之外依,是倘以系爭裁定逕 作為代位繼承發生事由,不僅產生代位繼承修法理由中所稱 之道德風險
,其結果亦顯與人民之法感情相違。縱認原告2人合於代位 繼承之要件,然原告2人業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 第11號判決確認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是原 告2人就本件訴訟顯已欠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 。原告2人既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楊麗真之遺產繼承權,則不論系 爭遺囑是否有效,對於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之結果不生影響。 是原告2人就本件確認訴訟,顯已無確認利益。是以 ,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僅欠缺當事人適格、更顯無權利保 護之必要。又辛○○育有三名子女,即原告2人與乙○○,理應由 原告2人與乙○○一同擔任本件原告,然原告2人並未將乙○○同 列為原告,僅係在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 公同共有。原告2人此一聲明顯有違誤,而欠缺當事人適格 。縱認本件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然乙○○長年對楊麗真未 曾聞問、不相往來,於楊麗真罹癌病重,亟需親人支持之際,始 終冷漠相待,致壬○○感受到莫大之痛苦,已構成對壬○○精神 上重大之虐待,且經壬○○表示喪失繼承權,業經金門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乙○○喪失對楊麗真 遺產之繼承權確定,則原告2人請求丁○○將附表1所示不動產 登記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 等語。
㈡戊○○則以:
⒈辛○○為間接取得壬○○之遺產,利用法律之漏洞,先與丁○○達 成和解,合意由金門地方法院為系爭裁定,再由原告2人越 洋跨海以代位繼承人之姿,對已故之父親己○○及丁○○、戊○○ 提出本件訴訟。辛○○於系爭裁定中所委任之律師D○○前於系 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曾證稱:因辛○○的妹妹庚○○經 法院判決喪失對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丁○○又以相 同事實及理由,對辛○○提起相同訴訟,伊告知辛○○會有爭點 效,所以如再爭執,恐怕勝算不大,辛○○詢問,倘其經判決 喪失對壬○○之遺產繼承權,其子女可否代位繼承,伊告知倘
經法院認定其對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其子女可以代位 繼承,辛○○希望不要有確定判決認定其不孝而剝奪繼承權, 故依伊建議,與丁○○達成協議,合意由法院為系爭裁定等語 。可知辛○○自始即非以自己喪失繼承權之真意,與丁○○達成 和解,金門地方法院雖以丁○○與辛○○間之和解作成系爭裁定 ,惟其等間之和解既非以辛○○喪失繼承權為前提,原告2人 之代位繼承權自無由發生。
⒉被繼承人壬○○於101年10月7日過世,其法定繼承人原有其配 偶己○○(已歿)及四名子女即被告丁○○、戊○○、訴外人庚○○、 辛○○。因辛○○、庚○○、及辛○○之女乙○○無視倫理孝道,對被 繼承人壬○○始終冷漠無感,不聞不問,不相往來,消極不予 壬○○必要探視、關懷與溫暖,全無尊敬長輩、感念長輩之心 意等情狀,致為癌症病痛折磨之被繼承人壬○○感受精神上莫 大之痛苦,對壬○○業已構成重大精神上虐待,庚○○、乙○○已 相繼分別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金門高等 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判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家 繼訴字第6號、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2561號等判決其等對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 確定。辛○○則與被告丁○○和解後,亦經系爭裁定確認對被繼 承人壬○○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另原告2人、辛○○、乙○○、 庚○○及其子女J○○、K○○,對被繼承人己○○不聞不問、形同陌 路之情,與其等對待被繼承人壬○○之情形並無二致,壬○○過 世其等非但未返鄉奔喪,其中原告2人為爭產更對己○○提出 本件訴訟,使己○○晚年在訟累中度過,實亦對己○○構成重大 精神虐待,均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金 門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判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 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而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己○○, 所為之重大精神虐待行為,與其母辛○○、其姊乙○○並無二致 、是金門地院審理後,亦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 認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在案。故原 告2人就系爭遺囑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自應 予駁回。
⒊被繼承人壬○○與己○○,始終設籍於金門,除因醫療需求偶至 臺北就醫外,畢生均於金門度過。原告2人及訴外人乙○○均 為辛○○之子女,渠等均出生於美國。辛○○自70年間離開金門 赴臺唸書後,返回金門探視被繼承人壬○○及己○○之次數即屈 指可數,嗣辛○○前往美國唸書、結婚迄至壬○○101年因○癌過 世近三十年間,除有求於父母外,更近乎係音訊全無,甚連 在臺舉辦之婚宴亦未通知父母出席,每每出現均係為索討金 錢,原告2人及乙○○對壬○○、己○○則更係毫無情感,逢年過
節不曾聞問,雙方幾無往來。壬○○於93年間,確診罹患○癌 ,迄至其101年病逝期間,多次入出院手術、長期化療、約 係每幾個月便須前往醫院抽腹水、治療,此期間無論是生理 上或心理上均係壬○○最脆弱且黑暗的時期。壬○○病況每日愈 下,知悉自己大限在即,本仍殷殷期盼得於臨終前與女兒、 孫子女見最後一面,其配偶己○○為此親自數次與辛○○及原告 2人聯繫、託人轉知、更於原告2人父親癸○○出差廈門途經金 門時,親自向其請求,請其轉知辛○○與原告2人,儘速返臺 探視壬○○,以圓其最後之心願。然辛○○除於壬○○甫確診時, 曾到醫院了解壬○○病情,其後為免擔負照顧之責,便自此不 見蹤影,甚拒絕己○○之聯繫,八年期間,辛○○及原告2人、 乙○○等一家對壬○○根本不聞不問,更未返回金門為壬○○奔喪 。壬○○迄至病逝止,仍無法見得辛○○及原告2人、乙○○之面 ,抱憾離世,病痛伴隨心死之壬○○,其精神之痛苦實不難想 見,亦非筆墨足以形容,而有重大精神虐待之情。被繼承人 壬○○對於二名女兒辛○○、庚○○及其等子女之絕情,甚為憤慨 ,生前每每提及渠等,多次表示不讓其等繼承權,其後甚且 於101年9月23日,委請訴外人B○○製作系爭遺囑,將遺產全 數分配予被告等2人,不願二名女兒即辛○○、庚○○及其等子 女分得財產,此亦經壬○○之親友陳諸候、F○○、G○○等人於系 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中之證稱明確。是壬○○業已表示 原告2人喪失繼承權甚明。再詳繹系爭遺囑「希望大家尊重 我的遺囑分配,勿為財產爭吵,若有特留分之請求以現金補 償,但如果長女辛○○、次女庚○○若未返回金門奔喪,不得請 求特留分」等語,其解釋法有二:其一,係以未參加喪禮為 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其二,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併附加以參 加喪禮為其宥恕條件。審酌系爭遺囑倘採第一種解釋法,即 係以未參加喪禮為喪失繼承權之條件,則無異承認遺囑人預 以未發生之情事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核與民第1145條第1 項第5款文義有所齟齬,且致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之規定形 同具文,致其效力有所疑義,自與應盡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 ,以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之解釋方法有違。反觀父母子女 間失和不相往來,然父母生前表示以子女參加喪禮為宥恕條 件之情在所多有;且繼承人之繼承權被剝奪者,特留分部分 亦隨之喪失,如以參加喪禮為宥恕條件,則繼承人之特留分 尚可保有,第二種解釋法,非但與遺囑人生前表示之意思相 同,亦與常情相符。並與系爭遺囑形成完整遺產分割方法, 文義緊密相扣而具一體性。是為貫徹遺囑人之最終意思並盡 可能解釋遺囑為有效,以系爭遺囑上開表示乃係壬○○因辛○○ 、庚○○從未探望及關心,所以不給渠等繼承遺產,並附加以
參加喪禮為其宥恕條件,應較符合被繼承人壬○○之真意。系 爭遺囑係壬○○已知時日無多,然所生女兒辛○○、庚○○及渠等 之子女不僅長達20年以上不聞不問,甚且在其93年開刀後, 長期休養及至○癌復發、病重將逝之際,仍不願見其最後一 面,其內心所遭受之苦痛與打擊,方有於失望與絕望下斷然 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等人,除宥恕條款外,未留分毫予辛 ○○、庚○○及渠等子女,足見壬○○剝奪辛○○、庚○○及渠等子女 繼承權之意思甚明。又系爭遺囑之代筆人B○○於系爭家上字 第1號事件訴訟中,證述「壬○○當初請我來寫這份遺囑時, 開宗明義說兩個女兒都不來看他,非常不孝,所以她不願意 她的任何一毛錢,落到她兩個女兒身上」等語,可知壬○○亟 不願辛○○、庚○○分得其遺產之分毫,於此情形下,壬○○豈可 能將自己之遺產遺留予辛○○子女?遑論原告等2人及乙○○不 僅與壬○○毫無情分,更有與辛○○共同對壬○○為重大虐待之情 ,是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得悉壬○○確有剝奪辛○○、庚○○及 渠等子女繼承權之意思甚明。至壬○○未於系爭遺囑內將原告 2人或辛○○、庚○○其他子女之姓名列入,無非係因其不諳法 律,蓋代位繼承、卑親屬等法律概念對一般非專習法律之人 ,已屬艱深之概念,以壬○○之年紀、社經地位,更不可能對 此等專業知識有所知悉。而依我國民間傳統習俗,遺產分家 向以房份為基礎,是壬○○表示不願使自己之任何一毛錢落入 二名女兒身上,其意在剝奪該二房所有子孫之繼承權,實不 難理解,此參其將所有遺產分配予被告丁○○及戊○○亦明。是 縱壬○○之遺囑內並未將被告或辛○○、庚○○之其他子女姓名列 入,亦不足以排除壬○○所為剝奪原告2人繼承權之表示甚明 。則原告2人亦已喪失代位繼承權無疑。則原告2人就本件訴 訟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就系爭遺 囑顯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⒋系爭遺囑乃被繼承人壬○○依民法第1194條指定B○○等三人為見 證人,並經壬○○向該三人口述遺囑意旨,由B○○代筆、宣讀 、講解,經壬○○認可,製作完成,已符合法定方式。原告2 人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係片面曲解另案證人證詞,惟另案證人 之證詞實係強調被繼承人壬○○關於系爭遺囑內容早已決定, 實無從以此逕作為系爭遺囑無效之論斷。又原告2人雖以年 紀、經濟能力及疑似有自閉症等情,主張不可歸責,姑不論 喪失繼承權並不以可否歸責為要件,且本件訴訟繫屬時,原 告丙○○甫滿20歲,卻已可與甲○○跨海來臺爭訟,丙○○甚有提 出兩、三百萬之擔保金對戊○○之資產為假處分之經濟能力, 顯然年紀、經濟能力等均不影響其等之思考能力、社會能力 ,遑論關心、孝順等人倫行為,不須高深知識、專業能力或
高超社交能力,倘有心,透過電話、信件、圖畫均可傳達, 原告2人之抗辯,顯無足取。
⒌此外,原告2人聲明請求被告丁○○應將附表1之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為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被告戊○○應將 附表2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109年1月17日之買賣所得之價 金2,657萬3,726元返還與兩造及第三人乙○○公同共有,顯對 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原 告2人之母親辛○○經系爭裁定確定其對壬○○之遺產繼承權不 存在,而辛○○有三名子女,即原告2人及訴外人乙○○。原告2 人僅將兩造列為本件原、被告、排除乙○○,顯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壬○○與己○○(已歿)為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等2 人、訴外人庚○○、辛○○。原告2人及訴外人乙○○均為辛○○之 子女。庚○○、乙○○前均因長期未回金門探視壬○○、壬○○罹癌 期間亦未探視或關心,甚於壬○○死亡時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 家中祭拜等情,分別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家訴字第2號 、金門高等法院以104年度家上字第1號、金門地方法院109 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金門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號、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2561號等判決對壬○○遺產之繼承權不 存在確定;辛○○亦不爭執其長期未回金門探視壬○○、壬○○罹 癌期間亦未探視或關心,甚於壬○○死亡時未返鄉奔喪或回金 門家中祭拜等節,與丁○○達成和解,以系爭裁定確認其對壬 ○○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確定。另原告2人、辛○○、乙○○、庚○ ○及其子女J○○、K○○,因長期未探視己○○,與己○○不相往來 ,原告2人甚對己○○提起本件訴訟等情,均經金門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金門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 第1號等判決對被繼承人己○○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確定 ;原告2人同因長期未回金門探視壬○○、壬○○罹癌期間亦未 探視或關心,甚於壬○○死亡時未返鄉奔喪或回金門家中祭拜 等情,經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判決確認 對被繼承人壬○○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42頁、卷三第185至215、38 5至393頁、卷四第93至147、335至348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查明無訛,首堪認定。
㈡原告2人以其為被繼承人壬○○之代位繼承人,主張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及請求被告等2人塗銷系爭繼承登記等情,被告等2人 則以原告2人對被繼承人壬○○有精神上之重大虐待情事,情
節重大,經被繼承人壬○○表示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為由,否認原告2人為被繼承人 壬○○之繼承人等語,然亦為原告2人所否認。足見原告2人有 無喪失對被繼承人壬○○遺產之繼承權,攸關原告2人得否本 於合法繼承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遺囑及塗銷繼承登記等 訴訟,屬確認利益之程序事項,且為兩造爭執之點,本院自 應先依職權調查之。經查:
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所稱繼承人包括依同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 承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其應繼分,親等次近者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致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4 年台上字第1870號前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所謂虐待,乃對於被繼承人以 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 消極行為在內。至虐待是否已至重大程度,應以客觀情狀衡 量社會觀念定之。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 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 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2人在美國出生,迄壬○○死亡止,僅隨辛○○於93年間返臺 探視壬○○1次,且於101年壬○○患病危及至死亡期間,經己○○ 通知希望辛○○等人返家探視,原告2人並未返回金門探視壬○ ○等節,有金門地方法院調閱原告2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丁○ ○對原告2人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訴訟之日止(案號:金門 地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佐 (見本院卷㈣第343頁),堪信為真。又原告2人自94年起至 壬○○101年10月7日死亡後,亦未自行或隨同辛○○從美國返金 門奔喪,絲毫未對壬○○盡探視關心及辦理後事等情,此有證 人F○○於系爭家繼訴字第6號事件審理中證稱:壬○○跟己○○有 投訴說他們的外孫(即原告2人)沒有回來看等語;證人E○○ 證述:己○○及壬○○過世時,兩個女兒都沒有回來,因為我在 他們過世時11天左右都在那邊幫忙等語(見本院卷㈡407至41 1頁),亦堪採信。參諸壬○○死亡時,甲○○年約18歲,丙○○ 年約15歲,已非無知之幼童,縱因其母辛○○鮮少與壬○○聯絡
往來,惟生死乃人之大事,原告2人於壬○○死亡後,未返回 金門奔喪或對壬○○之後事表達關心之意,益徵原告2人於壬○ ○生前,與壬○○關係已疏離至形同陌路。衡以壬○○於93年○癌 開刀後,因○癌復發,多次至臺北亞東醫院進行○○○○○手術, ○癌末期更因○○○○○○、○○○○而須持續○○○○,造成其○○○○○○○○○ ○
,○○○○○○○,最後難以救治而死亡等情,有壬○○於亞東醫院 之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審酌一般人於病重 體弱之際,需仰賴家人的情感支持、陪伴與關心 ,而壬○○於93年開刀後,歷經○癌復發,多次○○治療,及後 期持續性○○○○○○○之艱辛患病歷程,更期待子女及孫子女的 關心及探視,然原告2人除於93年間曾返臺探視壬○○1次外, 其餘時間均未對壬○○予以探視或聯繫,確已造成壬○○精神上 之重大虐待。
⒊原告2人雖抗辯丙○○患有○○○○症,不善○○○,難以○○○○○○○○○○○ ;壬○○於93年至101年間身體不適期間,該時原告2人均尚未 成年,須由辛○○花費大量心力照護,故無法容易協同原告2 人經常回金門探視壬○○,難以期待原告2人獨自搭乘長途飛 機回金門探視壬○○;原告2人之母親辛○○未知壬○○罹患癌症 ,原告2人自無從知悉;壬○○罹癌之時,甲○○年僅10至18歲 、丙○○年僅7至15歲,均尚未成年,更不可能亦無能力理解 壬○○之病況;辛○○係於喪禮之後,才知悉壬○○死亡之消息, 原告2人如何有奔喪之可能,且壬○○過世時,甲○○18歲、丙○ ○15歲,不知壬○○已過世,亦未經親友告知,無從期待原告2 人能夠回金門奔喪;辛○○雖遠居美國,但仍不時打電話問候 壬○○,於壬○○過世前一年才因為無聯繫管道而較少聯絡;辛 ○○知悉被繼承人壬○○重病時,曾委由其夫癸○○前往金門探視 ;原告2人亦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云云。原 告2人既稱其等與辛○○不知壬○○罹癌、死亡等語,又稱原告2 人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壬○○;壬○○重病時,辛○○ 曾委由其夫癸○○前往金門探視等語,前後顯互相矛盾,已難 遽信。且查,辛○○於系爭裁定審理期間,對於丁○○主張其自 80年底在美國結婚後,即鮮少回國與父母聯絡,至壬○○死前 也僅回金門探視過父母1次,其間未能盡扶養義務,迨壬○○ 罹癌病危及至死後,己○○曾要求辛○○回來探視,但辛○○未曾 返家,更未回金門奔喪等情,皆不爭執。足見辛○○長達近30 多年對壬○○不聞不問,與壬○○不相往來,縱知悉壬○○罹癌亦 如是,確係對被繼承人壬○○冷漠無感,難認原告2人主張辛○ ○於壬○○93年至101年間身體不適期間,因該時原告2人均尚 未成年,須由辛○○花費大量心力照護,故無法容易協同原告
2人回金門探視壬○○一節為真。再者,癸○○係自廈門搭機至 金門,入境時間為101年10月5日下午4點2分,復於隔日上午 7點59分前往廈門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金門 縣服務站提出之入出境資料足憑(見本院卷㈣第279至286頁 )。衡情癸○○前往探視壬○○後,應會告知辛○○、原告2人, 關於壬○○之狀況。另己○○於系爭家上字第1號事件審理期間 ,曾到庭證稱:壬○○93年得癌症時,伊有通知辛○○,並說壬 ○○是得癌症,辛○○還罵說為什麼要開刀,這個用電療就可以 了;壬○○過世時,伊親自打電話給辛○○,總共打大概4、5次 等語。參以,原告2人自承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探視 壬○○,則原告2人辯稱:辛○○未知壬○○罹患癌症,原告2人自 無從知悉,不知壬○○死亡,亦無人告知,無從期待原告2人 能夠回金門奔喪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 ,縱丙○○患有○○○○症,不善○○○,然壬○○為具有血緣關係的 親人,只要有心,無須具備高超的溝通技巧或社交手段,均 可以其熟識之方法向壬○○表達關心之情。另壬○○罹癌之時, 甲○○年約10歲、丙○○年約7歲,壬○○死亡時,甲○○18歲、丙○ ○15歲,足見壬○○罹癌至死亡時,原告2人雖尚未成年,然亦 非懵懂無知之稚齡之子,且自承曾於93年間,隨同辛○○回臺 探視壬○○,自知悉壬○○為其等之外祖母,且罹患疾病,身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