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吳錦秀
被 告 劉維洲
李 楷
王柏凱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故無 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 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規定。
四、本件刑事訴訟部分,雖起訴書記載吳錦秀為告訴人,但蒞庭 檢察官提出民國113年4月23日113年度蒞字第4275號補充理 由書說明認定吳錦秀並非被害人內,參酌前開規定,原告自 無從以犯罪被害人身分於本案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 原告之訴並非適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