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92號
原 告 林思嫺
被 告 童志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加入鄭迪升、「黃國瑋」 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 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並擔任 提款車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致電予伊,佯 裝新驛旅店員工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部疏 失導致誤植訂單,須協助操作解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付新臺幣(下同)1萬5,942元 至指定帳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萬5,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希望法院依卷內證據審酌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是 否為刑事案件審理範圍,並依法判決。若原告請求的賠償金 額及項目確屬刑事案件之審理範圍,伊沒有意見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匯付之款項 1萬5,942元,為有理由:
1.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定。所稱「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達其目的者,即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論旨 參照)。
2.經查,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先由系爭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年0月0日下午4時24分許致電原告, 佯裝新驛旅店員工及連線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並稱因內 部疏失導致誤植訂單,須協助操作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匯付1萬5,942元至訴 外人鄭劭威申設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被告則於同日下午5時11分至13分許、5時15分至 16分許,持系爭帳戶提款卡陸續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 轉交予鄭迪升層轉上游;而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節,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即該刑事判決 附表二編號2部分)。是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 上述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匯付款項1萬5,942元之財產上 損害,應可認定。從而,被告所為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刑 事法律而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1萬5,942元,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上開賠償金額,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3月26日 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則原告請求加計自上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亦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5 ,942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 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納裁判費,兩造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