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醫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志聰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64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醫訴
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肆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 。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具有反覆實施性質,且被告自述自民國102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見本院醫訴卷第74頁),是被告自102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0月18日經查獲止,所為多次醫療業務行為,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違法執行醫療業務,除有 損合法取得醫師資格者執業權利外,亦有害社會大眾得以在 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取得 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破壞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所為 不該,且其於74、76年間已有違反醫師法之前案;惟念及被 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前案迄今已久,其平日對鄰里學校及宗 教團體捐款行善,有捐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醫訴卷第10 1至113頁);兼衡其自述自102年間起從事牙科醫療行為, 但斷斷續續,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等語(見本院醫訴卷第 74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造成之危害;酌以 其需扶養高齡母親、照顧罹癌之配偶及受監護宣告之妻舅, 並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馬偕 紀念乙種醫院診斷證明書、寬福護理之家入住證明、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醫訴卷第 91至99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牙材、假 牙製造,除需扶養母親、配偶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孫子 (見本院醫訴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 9、93頁,本院醫訴卷第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0,400 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9、93頁,本院醫訴卷第7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檢察官聲請沒收或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查被 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我在深坑地區從事牙科工作,獲利大約 1,2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0頁),然被告除從事本案牙科 醫療外,另經營吉安牙材有限公司,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 本院醫訴卷第75頁),此有吉安牙材有限公司之進貨單可參 (見偵卷第125至141頁),實難僅憑被告上開供述,遽認被 告尚有1,200萬元之犯罪所得,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尚有其餘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649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嘉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未取得中華民國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師診療 相關之醫療業務,竟基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2 年間起,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收費替不特定 人執行假牙製作,其中包括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等醫療 業務行為。嗣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進行現場稽查後發覺有異,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於112年10月18日持於搜索票搜索,查獲甲○○正在替病 患進行假牙試模之醫療業務行為,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2 證人即病患魏小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為警搜索時,正在幫證人魏小筠進行牙科醫療業務行為。 3 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6月20日新北衛醫字第1121177418號函暨其附件工作日誌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12年6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現場稽查後發覺被告在該址違法經營醫療行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112年12月19日衛部口字第1122000214號函1份 證明執行假牙製作之咬模、試模、印模及安裝等行為,均屬於醫療業務行為。 5 112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被告自102年間起至本次查獲之112年10月18日止,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所為之多次醫療行為,屬集合犯 ,請論以一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物品,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扣案之新臺 幣20萬0,400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没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玟 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蕙 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 11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 41 條之 6 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 41 條之 7 第 4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牙科醫療椅 2台 2 麻醉藥 13瓶 3 針頭 15支 4 注射器 2組 5 進貨單 22張 6 假牙製作紀錄表 7張 7 義美牙科帳本 3本 8 牙科醫療器具 17支 9 牙科器材 4盒 10 普疏痛 3罐 11 安蒙西林膠囊 1罐 12 邁特斯牙科用士敏汀 1罐 13 針頭 3盒 14 牙齒粘接劑 2盒 15 Flow-It ALc 7組 16 群倫醫療器材行維修單 5張 17 噴霧式麻藥 2瓶 18 用擦式麻藥 1瓶 19 做假牙用藥水 1瓶 20 牙科器材 5盒 21 鑽針 3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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